二、寻求审判独立的合理解读
正确解读审判独立原则,首先有必要确定现实和理论的坐标,只有找到了坐标,才能准确理解该原则的内涵及外延。具体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阐明我国审判独立原则的现实落脚点和理论对照系;二是通过对比坐标定位该原则并健全其制度构成体系。
(一)审判独立原则的现实落脚点是法官独立断案。
从制度构造来看,虽然“人民法院独立审判”的主体是人民法院,但是由于“人民法院”是政治架构,或者组织科层,或者建筑实体上的概念,不能直接从事审判实践,因此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能必须通过其内部的具体机构才能履行,这就是审判组织。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以及三大诉讼法规定了独任庭、合议庭以及审判委员会三种审判组织形式。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能依法应当而且必须通过审判组织加以实施和完成。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独任庭由审判员一人担任,合议庭由审判员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而审判委员会不直接参与法庭审判,它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由此可见,只有独任庭和合议庭才是直接承担审判职能的具体机构,而审判的具体实施者是法官。为此,《法官法》第2条规定:“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
就审判实际而言,首先,司法的本质是判断,是基于判断对案件争议的裁决。“司法部门既无军权、又无财权,不能支配社会的力量与财富,不能采取任何主动的行动。故可正确断言:司法部门既无强制、又无意志,而只有判断”,而任何判断最终必然是个体性的。其次,所有的诉讼程序是为确保法官个人充分掌握案件事实、准确适用相关法律而设置的,例如回避制度限制法官滥用私情,证据制度帮助法官获致内心确信,法庭辩论制度辅助法官甄别法律依据。诉讼程序使审判权成为法官个人公正独立裁判自洽自足的权力。最后,按照《法官法》第32、33条的规定,法官有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等十三项行为的要承担相应的处分,甚至刑事责任,这说明司法责任的承担也是个体化的。
(二)审判独立原则的理论参照系是司法独立的国际标准。
审判独立原则在国际上通行的相关说法是“司法独立”。比较说来,我国的“审判独立”与“司法独立”确实存在差异,其中有两点比较突出:其一,我国的审判独立要坚持党的领导,是审判技术上的独立而非政治独立。党的领导是政治、思想和组织上的领导,司法审判需要坚持党的领导,通过审判发挥政治功能。第二是我国的独立审判要接受人大和检察机关的监督。我国采取“议行合一”的国家权力架构,审判机关由人大产生,受人大监督。另外,按照宪法规定,我国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尽管如此,也应该认识到,“放眼当今世界,司法独立已经成为国际交流中的一种共同话语,确立和奉行司法独立,已经成为一种国际趋势。”根据相关研究,司法独立的确存在与不同宪政架构兼容的可能性,而且事实上当今世界许多国家在不同的宪政架构和法律文化传统下也都很好地确认和践行了司法独立,取得良好效果。司法独立与人权、民主、法治一样,已经内化为全球意识形态的核心内容,随之而来的就是各国对定义权的争夺,研究对比国际标准,尽量采信国际标准,有利于我国在国际舞台上更好地表达和实现自己的愿望。我们应当选取开放视角,立足国际视野,在明晰差异的基础上探讨审判独立与司法独立在内容和性质上的弥合,以便在我国的法治和司法发展中最终采纳和实现司法独立。
(三)审判独立原则与司法独立的国际标准存在贯通性。
在这个全球化和多样化并行不悖的时代,司法独立概莫能外,它“一肩挑两头”,兼有“变”与“不变”。“变”在随各国政治架构、法律传统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而互有区别;“不变”在它为各国宪法法律和司法实践所确认,国际社会已经就其核心理念与关键制度归纳出可以通约的国际共识,形成了多份国际权威文件。值得指出的是,这些国际文件多以“最低标准”或“基本原则”命名,而不是“最高标准”或“具体规则”,这意味着文件所规定的内容应当放之四海而皆准,是最为核心的原则与制度。
这些文件主要有:1、国际律师协会1982年10月在印度召开的第十九届双年大会上通过的《国际律师协会司法独立最低标准准则》;2、1983年6月在加拿大蒙特利尔举行的第一届世界司法独立大会一致通过的《世界司法独立宣言》;3、1985年8月在意大利召开的第七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4、1988年由联合国人权委员会提出的《关于审判人员、陪审员和陪审技术顾问的独立性及律师的独立性的宣言草案》;5、世界法学家协会司法与律师独立中心1994年1月在西班牙马德里发表的《关于新闻媒体与司法独立关系的基本原则》;6、1995年在北京召开的第六届亚太地区首席大法官会议通过的《司法机关独立基本原则的声明》。
通观这些国际文件,总结起来,司法独立包含四项基本要素,即实质独立、身份独立、集体独立和内部独立。实质独立又称职能独立或者裁判独立,是指法官在司法审判过程中个体的独立,只服从法律和良心,不受外部势力干预。身份独立是指为防止法官受到与其职位有关事项的要挟,国家需要向法官提供他正常履职所必备的任职条件和宽松环境。集体独立是指作为一个整体的司法审判机关在人、财、物等各方面应当独立于行政机关和其他机关,以保护其免受外部管控。内部独立是指应当构建机制排除审判机关内部可能会对法官独立审判存在不利影响的威胁因素,最典型的如来自法院领导、同事或者上级法院的违法请托。
就我国审判独立原则而言,如前所述,审判独立的主体应当落脚到法官个人。法官作为独立的自主个体,在具体案件的裁判过程中,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服从自身良心的命令,不受外界任何因素的干扰和控制。审判独立原则的核心应该是法官独立,即国际文件所称的“实质独立”。所谓“实质”也就是说,各国同样将法官独立裁判视为最低司法独立标准中最为关键的内容,是实质性部分、主体性领域。这样,我国的审判独立原则便在与司法独立国际标准的对勘中找到了解释学上贯通性的管道,两者具有实质统一性。
仔细审视国际标准四项要素的内在结构后不难发现,实质独立处于结构的圆心,身份独立、集体独立和内部独立是实质独立的必然要求,它们拱卫在周围,犹如三把保护伞保护实质独立免受各方侵削。我国的审判独立原则目前还比较缺乏相应的保障机制,导致其易受不法不良势力的冲击。既然法官独立的重要性和核心性已经在人们的认识中有高度共识,那么尝试借鉴国际经验解决当前国内审判不独立的突出问题,不失为一条捷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