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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4月11日,北京证监局对盛世嘉和投资基金管理(北京)作出行政处罚,根据处罚决定书,处罚的原因之一就是其管理的“嘉和汇金(有限合伙)-福建明明医疗辅助器具有限公司产品”未按规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据笔者了解,该私募管理人为首家因有限合伙未按规定备案而遭受处罚的机构。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盛世嘉和投资基金管理(北京)、金奎、杨洪宇、夏小红、宋梁山)
〔2017〕2号
当事人:盛世嘉和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嘉和),住所:北京市丰台区贾家花园15号院7号楼1731室,法定代表人金奎。
金奎,男,1986年9月出生,时任盛世嘉和总经理,住址: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杨洪宇,男,1975年12月出生,时任盛世嘉和董事长,住址:山东省东平县。
夏小红,男,1981年8月出生,时任盛世嘉和财务总监,住址: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宋梁山,男,1984年9月出生,时任盛世嘉和风控总监,住址: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依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盛世嘉和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盛世嘉和、金奎、夏小红、宋梁山提交了陈述和申辩意见,杨洪宇未提交陈述和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盛世嘉和存在以下违规事实:
一、未按规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盛世嘉和管理的“嘉和汇金(有限合伙)-福建明明医疗辅助器具有限公司产品”(以下简称嘉和汇金基金),截至立案调查日2016年3月28日,未按规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二、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个人募集资金
盛世嘉和向16名非合格投资者募集嘉和汇金基金。
三、向投资者承诺最低收益
盛世嘉和向投资者梁某红承诺嘉和汇金基金最低年化收益率为18%。
四、挪用私募基金财产
盛世嘉和累计挪用嘉和汇金基金财产7,003,858.27元,部分资金转入金奎、夏小红、饶某青、华某、格某勒等银行账户供个人使用,部分资金直接用于支付盛世嘉和的房租。
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情况说明、银行流水、出资确认函、登记备案材料等证据证明。
盛世嘉和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所述违规行为。
对盛世嘉和的上述违规事实,时任盛世嘉和总经理金奎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盛世嘉和挪用私募基金财产的违规事实,时任盛世嘉和董事长杨洪宇、财务总监夏小红、风控总监宋梁山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盛世嘉和、金奎、夏小红、宋梁山在申辩材料中提出,公司已筹措资金用于嘉和汇金基金的客户兑付,投资款如数返还给投资者,未给投资者造成损失,未对社会造成危害;同时,公司已做好整改,积极配合监管调查。因此,请求适当减轻对公司及相关人员的处罚。
上述情节,我局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了充分考虑,当事人提出减轻处罚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当事人违规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
一、对盛世嘉和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0元罚款;
二、对金奎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0元罚款;
三、对夏小红、宋梁山、杨洪宇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20,000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和北京证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北京监管局
2017年4月11日
私募基金可以选择有限合伙形式,并不意味着所有的有限合伙都均需要办理私募基金备案。因此,在实践中,这个问题不容忽视:
这个有限合伙,是否属于私募基金?
这个问题的核心是——厘清私募基金的边界,明确这一点后,哪些有限合伙应当去办理私募基金备案,哪些不需要即一目了然。
中基协于2014年1月17日发布《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中基协发〔2014〕1号),其中第一章第二条规定:
本办法所称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系指以非公开方式向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包括资产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以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
而在2014年8月21日,证监会正式发布《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该办法第一章第二条对于私募基金的定义,也基本延续了中基协之前的表述:
私募投资基金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非公开募集资金,以进行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资产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其登记备案、资金募集和投资运作适用本办法。
结合上述定义,笔者认为,私募投资基金主要应具备以下三个特征:
即一个真正的私募基金,其成立目的应当主要是对外进行投资,而不是其他的目的,如实业经营等。
如果一个有限合伙企业直接从事实业经营,当然不属于私募基金的范畴。另外,对于一些名为“员工持股平台”、“管理层持股平台”等,成立目的主要是股权激励或股权管理的有限合伙,在实践中,监管层亦不做备案要求。
对于这一特征,具体有两大内涵:
一是募集方式非公开。即只能向特定对象募集资金,这与公开募集相对;
二是存在资金募集的行为。资金募集行为也是私募基金的重要特征之一,但何谓募集资金,目前法律法规及监管层都没有明确的定义,因此具有一定的模糊性。一般认为,资金募集是一种商业化的行为,典型的如通过第三方代销产品份额。
如果是有几个朋友拟共同成立一个公司,出于股权结构或者投票管理、税收等因素考虑,决定让部分股东通过有限合伙的方式进行间接持股。笔者认为,对于这种情形,则不属于募集行为。
私募基金的资产,一般都委托管理人管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职责,即是利用自己的专业能力运用基金资产对外投资,并从中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
综上,笔者认为,判断一个有限合伙究竟是否属于私募基金,需要进行综合认定。而主要判断依据,就是上述是三个特征。
但如果以上述三点作为标准的话,由于依然存在一定模糊性,遇到一些特定情形仍是难以区分。因此,接下来就是对各种具体情形进行具体分析:探讨哪些情形应当备案,哪些情形可以不备案,以进一步明确私募基金的界定问题。
如果一个有限合伙是已在中基协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发起设立的,笔者认为,该有限合伙应当办理私募基金备案。
因为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有专业化经营的要求,其主营业务应为私募基金管理业务,不得兼营可能与私募投资基金业务存在冲突的业务,不得兼营与“投资管理”的买方业务存在冲突的业务,不得兼营存在冲突的其他非金融业务。
在这种前提下,将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的有限合伙解释成“非私募基金”的难度势必较大。因此,笔者建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的或管理的有限合伙,应当在中基协办理备案手续。
文首披露的处罚案例即为属于该种情形。
对于进行证券投资的有限合伙,因为需要在中国结算开立证券账户,开户申请材料中必须提交中基协的备案证明。因此,进行证券投资的有限合伙企业需要在中基协办理私募基金的产品备案。
但需要指出的是,实践当中,出于便利性考虑,大多数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一般选择契约型。
2015年3月6日证监会发布了《关于与发行监管工作相关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问题的解答》,发行监管工作中,对中介机构核查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情况的具体要求作了明确规定。
2015年3月6日,中国证监会发布《关于与并购重组行政许可审核相关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的问题与解答》,对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中对私募投资基金备案的审核要求做了明确要求。
2015年3月20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新三板)发布《关于加强参与全国股转系统业务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管理的监督问答函》,要求私募投资基金及其管理人参与新三板业务须在中基协完成登记、备案手续。
如果有限合伙企业拟参与上述三类业务的,在这类业务的审核当中,中介机构一般会对有限合伙是否属于私募基金,是否需要办理登记备案发表明确意见。如果该备的没有备案,一般都会被中介机构轰出去让先备案了再来。因此为了减少审核的不确定性。
因此,建议参与上述业务的有限合伙应当尽早办理私募基金的备案手续。
另外,插一句题外话,如果发行的私募产品是契约型的话,与有限合伙型不同,契约型不存在讨论的空间,按照规定该类型的产品均应当去办理备案。
一个有限合伙是否需要办理私募基金备案,其实需要综合考虑的,上述主要是从合规层面进行了分析,实际当中还要考虑其他多方面的因素比如与银行等金融机构合作时,有的银行出于风控的考虑要求产品必须备案。
当然,还有一个小小的悖论:如果真的是未在基金业协会登记的机构利用有限合伙募资,则因为未在基协登记,理应不受其监管。
如果有限合伙不是以投资为目的,而是从事实业经营的,那么,很显然此类有限合伙不符合私募基金的基本定义,无须办理私募基金备案。
如果投资人是为了实现间接持股,才通过有限合股进行股权投资的,笔者认为也不属于私募基金。但是这种情形有时会比较难以界定。
对于股东中存在有限合伙,而又想要在新三板挂牌的企业,当这个有限合伙是员工股权激励平台或者高管持股平台的,按照目前的口径,也无须进行私募备案。
但需要指出的是,在新三板定增环节,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问答——定向发行(二)》的规定,单纯持股平台不得参与新三板定增,如果要参与,可通过认购私募股权基金、资产管理计划参与新三板定增。
如是亲朋好友间通过有限合伙设立公司对外经营,笔者认为,此时因为不存在资金募集的行为,该有限合伙也不应当被认定为私募基金。当如,如何界定“募集行为”,如之前分析,这一行为有的时候比较难界定,银行理财通过
另外,笔者认为,还可以通过如下几种方式,减少有限合伙被认定为私募基金的可能性:
首先可以在名称字样上,避免使用基金、基金管理、投资管理、资产管理等字样;转而使用实业投资等字样;
另外在营业范围上,不要以“投资管理”、“投资咨询”之类的业务范围为主。
再者,在年报上,普通合伙人主营收入,也不能以管理费为主,否则会被认定成私募基金管理人,相应的有限合伙也可能会被认定为私募基金。
上图是宝能投资万科股票的模式图(部分)。
在这个投资结构中,“深圳浙商宝能产业投资基金”其实是一个有限合伙,其全名为“深圳市浙商宝能产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该有限合伙的两个LP分别是深圳宝能投资集团和华福证券定向资管,GP是深圳宝能资本管理。该基金在两个LP中作了优先劣后安排,杠杆比例大约为2:1。
从整个结构安排来看,笔者认为,该有限合伙的优先劣后安排,属于私募基金的典型做法,但总体来看其资金来源于关联方,是否存在委托管理等情形根据现有信息无法明确。值得注意的是,尽管该有限合伙并未在基金业协会备案,但从后来监管层对宝能的处罚上来看,这一行为(该有限合伙未办理备案)并未认定为违规。
如果一个有限合伙被认定为私募基金,应当去办理备案却未备案,将面临什么样的风险?
私募基金未按规定登记、备案的,中基协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中基协发[2014]1号)的规定,有权对私募基金管理人、高管或从业人员采取自律措施,具体会视情节轻重对私募基金管理人采取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受理基金备案、取消会员资格等措施,对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采取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取消从业资格等措施,并记入诚信档案。情节严重的,移交中国证监会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对于未按照规定登记、备案的私募基金,中国证监会有权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罚并公告,具体标准如下:
管理人未登记:违反本法规定,未经登记,使用“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证券投资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私募产品未备案:违反本法规定,非公开募集基金募集完毕,基金管理人未备案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另外,对于刑事犯罪风险,比如非法集资,是否备案是否会有所影响呢?实际上,私募基金备案作为自律组织的备案,从法律上而言,是否备案不构成犯罪与否的直接要件。但是,从反面来讲,经备案的私募基金,若按照规定运营,则基本上可以避免此类刑事风险(废话。。)。
判定一个有限合伙是否要办理私募基金备案应综合判断,除了根据证监会和中基协的基本定义判定外,还要结合具体的清晰具体分析,在不同的情形可能标准不相同。
监管方面其实是做过提示,态度是很明确的:
证监会深圳监管局 2017-4-5
私募基金要备案 警惕未备案风险
近期,我局收到不少投资者针对私募基金兑付问题的投诉。经查,大部分被投诉对象确实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其也有产品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但是投诉者所购买的产品却未在中基协备案,且投资金额普遍小于100万,这是上述机构所用的障眼法,即打着已登记私募基金的旗号,大量发行未备案产品。
在此,我局提醒广大投资者在投资前正确识别私募基金:
一是在中国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并不能作为任何增信证明。现行私募监管实行备案制而非许可制,私募机构在中国基金业协会登记后可从事私募基金业务,但登记备案不构成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资能力、持续合规情况的认可,不作为对基金财产安全的保证。
二是私募基金需备案。一些私募机构象征性地备案几只私募基金,制造合法合规的错觉,背地里却有大量未备案的私募基金游离于监管之外。投资者可直接上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网站查询所购买的基金是否备案。
三是私募基金投资有门槛。投资私募基金需要满足合格投资者标准,且投资金额需100万元起,声称可投资几万、几十万的私募基金不符合法规要求,存在非法集资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