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主旨】
本条是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的情形下,人民法院支持子女抚养费请求权问题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准确把握本条确定的权利主体范围
本条将抚养费请求权的主体确定为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本条规定的“子女”,从法理上理解,既包括婚生子女,也包括非婚生子女;既包括生子女,也包括养子女和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对于非婚生子女,其父母应当履行抚养义务,如果一方以否认亲子关系为由拒绝履行义务的,根据《民法典》第1073条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亲子关系确认后,生父母应当支付抚养费。
本条规定的未成年人,应当依照《民法典》的规定,并结合本解释第53条的规定,将“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够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子女,排除在抚养费请求权范围之外。但在认定未满18周岁子女是否符合视为成年人标准时,应当充分考虑子女劳动收入是否能够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实际情况。保障未成年人教育、医疗等亦为父母抚养义务的组成部分,因此,16周岁以上未满18周岁的子女,虽然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但其收入无法满足接受教育、医疗等成长需要时,仍然不能免除父母对其的抚养义务。司法解释将条件表述为“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我们认为,对此表述应当按照子女成长的实际需要进行解释,以“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作为通常判断标准,适当考虑子女教育费用、医疗费用等实际需要。
父母对成年子女的抚养是有条件的,子女成年后,一般情况下应当自力更生,凭借自己的劳动获得收入,不应再依靠父母,但在很多时候子女成年后还不能马上参加工作,也没有收入,不可能独立生活。本解释第41条将《民法典》第1067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确定为尚在校接受高中及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对于年满18周岁尚在接受高等教育的成年子女而言,父母不负有法定抚养义务,但必须看到在我国国情下,年满18周岁尚在各类高校就读的子女,无法自己养活自己的情况具有普遍性。从有利于家庭成员之间关系和睦及社会和谐稳定,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案件受理法院应当对此类案件加大调节力度,尽量促使具有负担能力的父母分担子女部分教育费用。
二、准确把握本条规定确定的义务主体范围及权利行使条件
本条规定将义务主体范围确定为不履行抚养义务的父母双方或者一方,即父母双方均为子女抚养义务的主体,不履行抚养义务,承担子女抚养费用,即可成为抚养支付义务责任主体。
(一)关于本条规定的父母的范围
根据《民法典》第1127条规定,父母的法律类型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条规定的父母范围包括具有自然血亲关系的亲生父母,殆无异议。按照《民法典》第1111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和养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成立而消除。由此可见,收养关系成立后,养父母在法律上具有与原生父母相同的法律地位,对于养子女当然具有抚养义务。因而,本条规定的父母范围当然包括养父母。关于本条规定的父母范围是否包括继父母,情况则相对复杂。现实生活中,如果继父母子女关系形成时,继子女已经成年或者仍然由生父母抚养并未与继父母共同生活,那么此种情况下继父母子女关系只是一种名义上的直接姻亲关系,并没有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而继父母没有抚养义务;也有情况是继子女随其生父或者生母与继母或者继父共同生活,继父或者继母承担了继子女的部分或者全部抚养义务,对于家庭稳定以及子女成长付出了较大的贡献,如果不承认继父母与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具有父母子女关系,则不符合家庭关系的一般伦理和当事人之间的心理认同。故而《民法典》以及本解释均强调只有在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才产生父母子女权利义务关系,如果双方已经办理了收养手续,那么双方适用养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根据上述分析,如果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已经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则继父母属于本条规定的父母范围,当然如果已经形成抚养教育关系,那么再发生拒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情形也是比较少见的。另外,需要强调的是,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实践中还存在”代孕父母“这一种类型,代孕行为在我国属于违法行为,但在国外一些国家代孕属合法行为,对于代孕父母是否具有法律上的父母地位,代孕父母与子女之间是否具有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理论和实践中都还需进一步探索。
(二)关于父母是否履行抚养义务的判断标准
关于何为“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实践中比较多见的情形是父母虽然还处于婚姻存续期间,由于家庭矛盾、生活方式、厌烦照料等原因,其中一方虽然有正常收入,但是对于孩子不管不顾,在具备抚养能力的情况下仍然拒不履行抚养义务,“玩消失”“当空气人”“当甩手掌柜”,不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也不支付抚养费用。
当然,实践中父母双方均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情形也是有的,如有的夫妻在未成年子女出生后即将子女寄养在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家,夫妻二人却不履行抚养义务。未成年子女的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往往出于疼惜孩子,也只能承担起照看孩子的责任,但对于此种情形无可奈何。实际上这种情形不但是违法行为,甚至有可能构成遗弃犯罪。
我们认为,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除了为他们的生活、学习提供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物质方面的抚养义务外,在孩子成长教育过程中对未成年子女进行适当的陪伴、关爱也是父母所应尽的义务的一部分。父母双方或者一方已经支付抚养费,但未履行陪伴、照料等义务,当然可以认定父母未完全尽到抚养、教育义务,但是未成年子女并不能据此向父母双方或一方追索抚养费。可以确认的是,父母的上述行为是缺乏家庭责任感的行为,不利于营造良好家庭环境,对于未成年子女的成长也是不利的。
三、准确认定抚养费范围
本解释第42条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上述规定是认定抚养费的范围依据。从文字表述上看,上述规定系开放性规定,即采用列举和概括性的文字表述,将抚养费范围规定得较为灵活,具体对子女抚养费范围的确定,可由案件受理法院依照法律规定,从保护子女利益角度出发,并结合子女主张的抚养费数额、子女实际需要、父母双方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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