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强、辛某宝破坏自然保护地案
——破坏自然保护地罪的适用
关键词
刑事 破坏自然保护地罪 国家公园 核心保护区 开垦、开发活动 情节严重
基本案情
“老槽沟”矿区位于大熊猫国家公园眉山片区核心保护区,该区域亦是国家森林公园、大熊猫世界自然遗产地。2017年12月,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政府将“老槽沟”矿区关停,拆除生产设施、查封井硐,实施生态恢复。
2020年8月至10月,被告人赵某强、辛某宝与冯某(已死亡)等人经共谋,到“老槽沟”矿区盗采铅锌矿石约40吨,堆放于矿洞内。其间,三人雇人将大熊猫国家公园核心保护区入口的大石头破碎,强行打通进入核心保护区的通道,破碎后的碎石用于铺设、硬化路面、垒砌堡坎等,并砍伐周边植物形成约一米宽的路,还将发电机、电镐、电线、矿灯、汽油、生活物资等搬入矿区。同年11月6日,辛某宝、冯某盗采时引发矿洞垮塌,致冯某死亡、辛某宝受伤。2021年8月至9月,赵某强、辛某宝与其他人员(均另案处理)预谋将盗采的铅锌矿石运出销售,相关人员多次进入大熊猫国家公园实施运输行为,并用石头和混凝土对大熊猫国家公园内部分道路进行硬化。
经鉴定,矿洞内遗留的铅锌矿石重30.5吨,价值人民币106652元(币种下同)。
四川省生态环境科学研究院出具意见认为,赵某强、辛某宝等人的行为对大熊猫国家公园核心区造成了直接生态环境影响,匡算影响范围为9190.64平方米,生态系统局部受损。
破坏现场(一)
破坏现场(二)
四川省成都铁路运输第二法院于2022年9月23日作出(2022)川7102刑初35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赵某强犯破坏自然保护地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2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二、被告人辛某宝犯破坏自然保护地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10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一审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庭审现场
裁判理由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一规定:“违反自然保护地管理法规,在国家公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进行开垦、开发活动或者修建建筑物,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破坏自然保护地罪的行为方式“开垦、开发活动”和入罪要件“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认定,以及罪数处断问题。
其一,关于案涉行为是否属于破坏自然保护地罪规定的“开垦、开发活动”。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破坏自然保护地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自然保护地管理法规,在国家公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进行开垦、开发活动或者修建建筑物。就“自然保护地管理法规”而言,既包括森林法、矿产资源法、土地管理法、湿地保护法等法律,也包括《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规。而就行为方式“开垦、开发活动”而言,“开垦”包括开荒、种植、砍伐、放牧等活动,“开发”包括采矿、挖沙、项目建设等。本案中,相关区域已划入大熊猫国家公园范围并勘界定桩。被告人赵某强、辛某宝明知“老槽沟”矿区位于大熊猫国家公园的核心保护区,仍违反规定进入该区域,并采用破坏已封闭的井硐和国家公园入口挡路石、混凝土硬化路面、车辆碾压植被、在核心保护区内盗采矿石、弃置固体废物及生活垃圾、砍伐周边植物等方式破坏自然保护地,应当认定为“开垦、开发活动”。
其二,关于案涉行为是否构成破坏自然保护地罪。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破坏自然保护地罪的入罪要件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据此,破坏自然保护地罪应为情节犯,既可以依据造成的严重后果入罪,也可以依据严重后果以外的其他恶劣情节入罪。借鉴司法解释关于刑法第六章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其他罪名入罪情形的规定,可以从资源破坏、财产损失、人身伤亡、环境损害等具体情节加以判断。特别是,大熊猫国家公园作为我国自然保护地体系最重要组成部分,具有极其重要的生态价值和战略地位,是国家生态安全高地,必须实行最严格的保护。对此,《国家公园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公园核心保护区原则上禁止人为活动……”《大熊猫国家公园总体规划(试行)》规定:“大熊猫国家公园经评估后划入生态保护红线进行管理,实行核心保护区和一般控制区两区管控,严格禁止开发性、生产性建设活动……核心保护区原则上禁止人为活动”。本案中,被告人赵某强、辛某宝用电镐、錾子盗采矿石,使矿石脱离原生地,部分矿石运出出售、倾倒,造成国家矿产资源严重破坏和财产损失;盗采行为造成矿洞坍塌,形成次生地质灾害,在严重破坏矿洞生态环境的同时,地质灾害导致冯某当场死亡、辛某宝受伤的严重后果,符合人身伤亡情形;在盗采、运输矿石过程中,还破碎国家公园入口挡路石、用混凝土硬化路面、私自开启井硐,人员、骡马在核心保护区内反复踩踏,将汽油、煤气等危险物品带入核心保护区、砍伐周边植被、排放化石燃料使用后的废气并随意弃置不能降解的生活垃圾等。综上,赵某强、辛某宝在国家公园核心区实施开发性、生产性活动,侵扰、破坏自然保护地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原真性,造成区域生态环境损害后果,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破坏自然保护地罪。
其三,关于罪数处断。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实施破坏自然保护地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应当择一重罪处断。本案中,被告人赵某强、辛某宝的行为同时构成非法采矿罪。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非法采矿罪,“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第3条第1款的规定,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5万元至15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本案中,赵某强、辛某宝非法盗采矿石价值106652元,应当认定为非法采矿罪中的“情节严重”。两相比较,破坏自然保护地罪为重罪。故而,对赵某强、辛某宝依法以破坏自然保护地罪定罪量刑。
裁判要旨
违反自然保护地管理法规,在国家公园内盗采矿石,随意弃置固体废物和生活垃圾、破坏植被及使用混凝土硬化路面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开垦、开发活动”。实施上述行为,造成自然资源破坏、财产损失、人员伤亡、环境损害等后果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破坏自然保护地罪;同时构成非法采矿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联索引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一、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第3条
一审:四川省成都铁路运输第二法院(2022)川7102刑初35号刑事判决(2022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