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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前保全中“情况紧急”的认定(附《诉前财产保全情况紧急说明》模板)|办案手记

天同诉讼圈  · 公众号  · 法律  · 2025-01-21 17:58

正文

引言:诉前保全作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申请实施的保全措施,对于防范转移财产等逃避债务的行为,保障当事人诉权的实现具有重要价值。“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保全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是申请诉前保全的前提,但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什么情况构成“情况紧急”欠缺规定,导致在实务中启动诉前保全程序存在困难。

本文在总结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各地对于“情况紧急”具体规定的基础上,与读者探讨如何在实务中推动“情况紧急”认定的问题。

关键词:民商事诉讼;诉前保全;情况紧急说明;律师实务

诉前保全的立法目的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接受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作出裁定;……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通过上述条文不难发现,相较于诉中保全,诉前保全能够避免“打草惊蛇”,及时有效地防止义务人转移、隐匿、变卖财产或损毁证据,以此保证在诉讼胜诉后判决能够顺利执行。同时,诉前保全也能够责令义务人作出或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从而及时有效地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1]因此自2013年1月1日施行的《民事诉讼法》首次将诉前行为保全制度纳入成为民事诉讼程序的一般规范之后,当事人就一直希冀可以通过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保障胜诉后的利益。但由于法律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于如何认定“情况紧急”以及“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欠缺明确的规定,导致在实践中出现了一些问题,一方面存在利害关系人不论对方是否实施转移财产的行为,对于自身的胜诉可能性也没有理性的认知,便盲目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进一步加重法院的办案负担的现象;另一方面也存在由于法律规定不清楚,虽然满足“情况紧急”的条件,但当事人或代理人无法准确识别,导致无法通过诉前保全措施保障自身权益的情形。在法律实务中,各地法院也常在“规避风险”与“申请人利益”保护两种价值取向之间徘徊,致使申请人的诉前保全申请能否得到法院支持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诉前保全制度的目的难以真正实现[2]
各地司法实践中对于“情况紧急”的认定

鉴于《民事诉讼法》当中对于认定诉前保全“情况紧急”欠缺明确规定,为规范诉前保全申请实施,部分法院对此制定了相关指引。还有一些法院虽然没有制定明确的规定,却在申请诉前保全需提供的情况紧急的证据材料中体现出了认定倾向。笔者根据检索到的信息整理如下:

最高院关于诉前保全“情况紧急”的最新规定

2024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为规范和加强办理诉前保全案件工作,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和加强办理诉前保全案件工作的意见》(简称《意见》)。

《意见》第三部分“准许诉前保全申请”中第十一条规定:“诉前财产保全的被申请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丧失债务履行能力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情况紧急(一)有转移、隐匿、变卖财产的行为;(二)有抽逃资金等逃避债务履行的行为;(三)生产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四)丧失商业信誉;(五)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六)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丧失债务履行能力的其他情形。”第十二条规定:“申请诉前行为保全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情况紧急:(一)申请人的人身权益正在或者即将面临被非法侵害的危险;(二)申请人的财产权益正在或者即将面临被非法侵害的危险;(三)被申请人的行为会导致侵权行为难以控制且可能增加申请人损害;(四)申请人的权益正在或者即将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其他情形。”

对于《意见》第十一条中“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丧失债务履行能力”,根据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某某置业有限公司非诉财产保全审查裁定书((2024)鲁0303财保3105号),法院认为:情况紧急,一般是指紧急到申请人来不及起诉,必须立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是指被申请人可能随时转移被申请保全的财物,而该财物一旦转移,申请人的财产权利就难以实现或不能实现。因此《意见》中虽没有明确指出,但大致可以推定《意见》第十一条当中“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丧失债务履行能力”可以构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具体情形。

对于《意见》公布后,各地此前关于“情况紧急”的规定是否继续可以适用的问题,笔者认为二者并不冲突。从性质而言,《意见》作为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虽然不同于司法解释具有强制性的法律效力,但对于下级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体现了最高法院的审判思路和价值取向。但从内容而言,无论是《意见》还是各地法院的规定,都是在对“情况紧急”的情形进行明确,且二者之间并没有冲突的地方,根据《意见》第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丧失债务履行能力的其他情形”亦可以构成“情况紧急”。因此《意见》公布后,各地对于“情况紧急”的规定依旧可以参照适用。
诉前保全申请中的情况紧急说明

申请诉前保全最为核心的问题,在于证明情形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况紧急”,现在最为主流的做法就是通过《情况紧急说明》,在文书中指出“情况紧急”的事由和依据,一些法院甚至直接规定在提交诉前保全的材料时,应当包括《情况紧急说明》。

对于《情况紧急说明》,笔者通过总结公开信息,结合所内办案经验,提供以下示例供各位参考:


诉前财产保全情况紧急说明

***人民法院: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纠纷一案,申请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拟向贵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现就有关情况做如下说明:

    一、案件由来及法律依据。写明请求事项和事实、理由,包括纠纷的起因、过程及现状,请求与事实之间的关联性、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法律依据等。

    二、案件的管辖权基础。写明申请法院具有管辖权的原因和依据。

    三、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诉前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事实。写明情况紧急的具体事由,如符合《意见》或各地法院办案指引中规定的事由应当明确指出,并提供相关证据,如属于“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丧失债务履行能力的其他情形”的,应当就情形的紧迫性以及与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关联性具体阐述,并提供有关证据。

    以上陈述客观、真实,如有虚假陈述,自愿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申请人:手写签名并按手印(或盖公章)

年   月   日


虽然利害关系人可以提供《情况紧急说明》对于申请诉前保全的具体事由进行说明,但法院还需要对材料进行实质性的判断,考量是否达到“情况紧急”的程度,再决定是否采取诉前保全措施。事实上在实务中,法院对于诉前保全一直采取较为谨慎的态度,此时就需要律师采取更为积极主动的方式,与法院进行沟通,陈情案件实际情况与利害关系,推动保全措施的启动。以本所代理的某纠纷为例,在前期与窗口工作人员沟通的过程中,对方并不情愿办理诉前保全,但是通过反复与其进行沟通,告知其案件具体情形,工作人员最终被我们打动,请示庭长后对我们的案件材料进行了实质性的审查,在判断案件事实相对清楚,以及确有进行诉前保全的必要性后,同意了我们的申请。后续所内复盘,认为此次诉前保全成功的原因主要在于:首先,案件事实基本清楚,法院办理诉前保全的风险不大;其次,我们提供了有力的证据,足以使法官形成“情况紧急”的心证;最后,在于团队成员遭遇拒绝后依旧锲而不舍、持续沟通的努力。

结语

以上内容,为笔者根据现有制度以及办案经验的总结思考,诉前保全制度因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事实,最大程度上避免利益相关方为逃避债务转移财产,对保障胜诉后判决的顺利实施具有重大价值。但倘若不加以限制,亦会对相关方的商业信誉和利益造成损伤。因此法院在判断是否有必要开展诉前保全时,往往会对双方利益关系进行权衡,我们在办理案件时亦应当以此为基础,加强法官对于申请人“情况紧急”的认知,使其认可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以此推进诉前保全行为的落地。

注释:
[1]《诉前保全实操要点——基于最高院诉前保全新规的总结》何海锋(国枫律师事务所)朱泽硕(国枫律师事务所) 2024.03.18

[2] 刘君博:《保全程序中担保的提供与担保数额的确定——司法解释第 152 条的意义及其解释适用》载《法律适用》2015 年第 8 期,第 53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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