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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战友们,2017年全国民政工作会议,这些你要知道!

解放军报  · 公众号  · 军事  · 2017-02-27 19:12

正文

2017年全国民政工作会议于1月14日至15日在北京召开。


会议总结了2016年民政工作,指出在党中央国务院正确领导下,各级民政部门认真抓好中央决策部署的落实,顺利交接第三批在韩志愿军烈士遗骸,公布第六批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完成退役士兵和军休干部安置任务,继续提高优抚安置对象抚恤补助标准,支持了国防和军队建设等。


会议强调坚决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各项决策部署。2017年要着力落实好扶贫攻坚兜底保障的部署,全面提高防灾减灾救灾能力,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推进基层社会治理创新,加强社会组织管理,大力支持国防和军队改革,积极推进区划地名管理和相关公共服务。各地要根据中央的精神,立足当地实际,出台在本地区可操作的配套政策措施。要加强对县一级抓落实的指导服务,形成县乡民政部门直接为群众服务、部省市民政部门千方百计为县乡民政部门服务的格局。要强化有部署就要抓落实的机制,以抓铁有痕、踏石留印的劲头抓好落实。

 

对中央明确的防灾减灾救灾体制机制改革、退役士兵安置制度改革、养老服务市场化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改革、基层社会治理改革等重大部署,要加快研究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和推进措施,推动改革举措有效落地。 


由民政部拟定的《2017年民政部工作要点(征求意见稿)》提交会议进行了审议。民政部拟在2017年修订或新制定出台31项规章制度。


  这些拟修订或新制定出台的规章制度中,有这些是和军人息息相关的:


  ——推动修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制定加强复退军人服务体系建设的政策,规范“两参”人员认定原则和要求。


  ——协调出台大力支持深化国防和军队改革全面加强退役士兵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


  ——修订《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退役士兵服役表现量化评分办法(试行)》


  ——出台军休干部安置住房与服务管理机构用房配套建设政策


  ——出台境外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推进我在境外烈士纪念设施的修缮保护。


(内容摘自新华网)


 


军人评残相关政策规定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即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是本条例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2.评残的依据


根据《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试行)》中第三章“残疾抚恤”中提到的,现役军人残疾被认定为因战致残、因公致残或者因病致残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医疗终结后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的,应当评定残疾等级。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因病致残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的,也应当评定残疾等级。

1.现役军人对敌作战死亡,或者对敌作战负伤在医疗终结前导致残疾,认定为因战致残;

2.现役军人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上下班途中,由于意外事件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公致残;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因患职业病或者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工作岗位上因病致残,或者因医疗事故的疾病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病致残。

因战、因公致残,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至十级的,享受抚恤;因病致残,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至六级的,享受抚恤。


3.残疾等级的评定权限


评定残疾等级,应当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残疾军人由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机关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一)义务兵和初级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

(二)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和中级以上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区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

(三)退出现役的军人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需要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和评定。


4.评残的程序


依据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由原总参谋部、原总政治部、原总后勤部联合发布的《军人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医学鉴定和因战因公因病致残残疾等级评定管理办法》,军人残疾等级评定的基本程序是:

一是申报,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下同)可以向所在团级以上单位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申请评残;

二是初审,军人所在团级以上单位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进行初审;

三是公示,经初审符合评残医学鉴定条件的,进行公示;

四是上报,经公示无异议的,经所在团级以上单位党委研究通过后上报;

五是鉴定,军区级以上单位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抽组专家组,采取集中方式,在指定医院实施病退和评残医学鉴定工作,医学鉴定时间一般安排在每年8月份至10月份实施;

六是审批,军级单位后勤机关卫生部门审批初级士官、义务兵和学员的残疾等级,并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5.评残后可享受什么待遇


关于评残后能够享受什么待遇的问题,《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

因战、因公致残,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至十级的,享受抚恤;因病致残,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至六级的,享受抚恤。

有关抚恤金标准问题,《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

残疾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应当参照全国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确定。残疾抚恤金的标准以及一级至十级残疾军人享受残疾抚恤金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6.符合什么条件可以由国家供养终身


《伤病残军人退役安置规定》中规定因战、因公致残,被评定为一级至六级残疾,或者因病医疗期满后经医学鉴定为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军官、文职干部,以及因战、因公致残被评定为一级至四级残疾,或者因病医疗期满后经医学鉴定为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士官,可以作退休安置。

伤病残军人批准退休后即审定安置去向、纳入安置计划及时移交。初级士官患精神病被评定为一级至四级残疾的,义务兵因战、因公、因病被评定为一级至四级残疾的,由国家供养终身。士官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符合退休条件,自愿放弃退休安置的,可以选择由国家供养终身。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
(2007年7月31日民政部令第34号公布 根据2013年7月5日
《民政部关于修改〈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民政部门管理的伤残抚恤工作,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为下列中国公民:


  (一)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退出现役的军人,在服役期间因病评定了残疾等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


  (二)因战因公负伤时为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


  (三)因战因公负伤时为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四)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


  (五)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人员;


  (六)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民政部门负责伤残抚恤的其他人员。


  前款所列第(四)、第(五)、第(六)项人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视同工伤的,不再办理因战、因公伤残抚恤。


  第三条 伤残抚恤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公布有关评残程序和抚恤金标准。


第二章 残疾等级评定


第四条 残疾等级评定包括新办评定残疾等级、补办评定残疾等级、调整残疾等级。


  新办评定残疾等级是指对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认定因战因公残疾性质,评定残疾等级。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是指对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能及时评定残疾等级,在退出现役后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认定因战因公性质、评定残疾等级。调整残疾等级是指对已经评定残疾等级,因残疾情况变化与所评定的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人员调整残疾等级级别。


  属于新办评定残疾等级的,申请人应当在因战因公负伤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3年内提出申请。


  第五条 申请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评定残疾等级,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没有单位的,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以原致残部位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直接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六条 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审查评定残疾等级申请后出具书面意见,连同本人档案材料、书面申请和本人近期二寸免冠彩色照片等一并报送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


  申请新办评定残疾等级,应当提交致残经过证明和医疗终结后的诊断证明。


  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应当提交因战因公致残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


  申请调整残疾等级,应当提交原评定残疾等级的证明和本人认为残疾情况与原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医疗诊断证明。民政部门认为需要调整等级的,应当提出调整的理由,并通知本人到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残疾情况鉴定。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报送的有关材料进行核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签发受理通知书;材料不全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补充材料。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应当填写《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并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知本人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行政公署以上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对属于因战因公导致的残疾情况进行鉴定,由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根据《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出具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职业病的残疾情况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有职业病诊断资质的医疗机构作出;精神病的残疾情况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二级以上精神病专科医院作出。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对申请人拟定残疾等级,在《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印章,连同其他申请材料,于收到医疗卫生专家小组签署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一并报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行政公署民政部门。


  对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人员,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或者经医疗卫生专家小组鉴定达不到评定或者调整残疾等级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或者经医疗卫生专家小组鉴定达不到评定或者调整残疾等级标准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填写《不予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连同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复印件)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退还申请人。


  第八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行政公署民政部门对报送的材料审查后,在《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印章。


  对符合条件的,于收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上述材料报送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属于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人员,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属于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填写《不予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连同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复印件)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逐级退还申请人。


  第九条 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报送的材料初审后,认为符合条件的,逐级通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申请人的评残情况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致残的时间、地点、原因、残疾情况(涉及隐私或者不宜公开的不公示)、拟定的残疾等级以及民政部门联系方式。公示应当在申请人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进行,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公示中反馈的意见进行核实并签署意见,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调整等级的应当将本人持有的伤残人员证一并上报。


  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公示的意见进行审核,在《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上签署审批意见,加盖印章。对符合条件的,由民政部门办理伤残人员证(调整等级的,在证件变更栏处填写新等级),连同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伤残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复印件),于收到材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逐级发给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由民政部门填写《不予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连同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复印件)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于收到材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逐级退还申请人。


  第十条 申请人或者民政部门对医疗卫生专家小组作出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重新进行鉴定。


  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成立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对残疾情况与应当评定的残疾等级提出评定意见。


  第十一条 伤残人员以军人、人民警察、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同身份多次致残的,民政部门按上述顺序只发给一种证件,并在伤残证件变更栏上注明第二次致残的时间和性质,以及合并评残后的等级和性质。


  致残部位不能合并评残的,可以先对各部位分别评残。等级不同的,以重者定级;两项以上等级相同的,只能晋升一级。


  多次致残的伤残性质不同的,以等级重者定性。等级相同的,按因战、因公、因病的顺序定性。


第三章 伤残证件和档案管理


第十二条 伤残证件的发放种类:


  (一)退役军人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二)人民警察因战因公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人民警察证》;


  (三)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战因公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公务员证》;


  (四)其他人员因战因公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因战因公伤残人员证》。


  第十三条 伤残证件由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制作。证件的有效期:15周岁以下为5年,16-25周岁为10年,26-45周岁为20年,46周岁以上为长期。


  第十四条 伤残证件有效期满或者损毁、遗失的,当事人应当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换发证件或者补发证件。伤残证件遗失的须本人登报声明作废。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填写《伤残人员换证补证报批表》,连同照片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将新办理的伤残证件逐级通过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申请人。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民政部门需要办理的事项。


  第十五条 伤残人员办理前往香港、澳门、台湾定居或者出国定居前,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变更栏内注明变更内容。对需要换发新证的,“身份证号”处填写所在国(或者香港、澳门、台湾)核发的居住证件号码。“户籍地”为国内抚恤关系所在地。


  第十六条 伤残人员死亡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注销其伤残证件,并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民政部门对申报和审批的各种材料、伤残证件应当有登记手续。送达的材料或者证件,均须挂号邮寄或者由当事人签收。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伤残人员资料档案,一人一档,长期保存。


第四章 伤残抚恤关系转移


第十九条 残疾军人退役或者向政府移交,必须自军队办理了退役手续或者移交手续后60日内,向户籍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转入抚恤关系。民政部门必须进行审查、登记、备案。审查的材料有:《户口簿》、《残疾军人证》、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或者武警后勤部卫生部、武警边防部队后勤部、武警部队消防局、武警部队警卫局)监制的《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退役证件或者移交政府安置的相关证明。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残疾军人残疾情况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复查鉴定残疾情况。认为符合条件的,将《残疾军人证》及有关材料逐级报送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无误的,在《残疾军人证》变更栏内填写新的户籍地、重新编号,并加盖印章,将《残疾军人证》逐级通过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还申请人。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民政部门需要办理的事项,如复查鉴定残疾情况的可以延长到30个工作日。


  《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记载的残疾情况与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民政部门应当暂缓登记,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原审批机关更正。复查鉴定的残疾情况与《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记载的残疾情况明显不符的,按复查鉴定的残疾情况重新评定残疾等级。伪造、变造《残疾军人证》的,民政部门收回《残疾军人证》不予登记,并移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伤残人员跨省迁移的,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伤残人员申请及其伤残证件和迁入地户口簿,将伤残档案、迁入地户口簿复印件以及《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发送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并同时将此信息上报本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收到上述材料和伤残人员提供的伤残证件后,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向迁出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实无误后,在伤残证件变更栏内填写新的户籍地、重新编号,并加盖印章,逐级通过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还申请人。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民政部门需要办理的事项。


  迁出地民政部门邮寄伤残档案时,应当将伤残证及其军队或者地方相关的评残审批表或者换证表复印备查。


  第二十一条 伤残人员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迁移的有关手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


第五章 抚恤金发放


第二十二条 伤残人员从被批准残疾等级评定后的第二个月起,由发给其伤残证件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规定予以抚恤。伤残人员抚恤关系转移的,其当年的抚恤金由部队或者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从第二年起由迁入地民政部门按当地标准发给。


  第二十三条 在国内异地(指非发放抚恤金所在地)居住的伤残人员或者前往香港、澳门、台湾定居或者出国定居的中国国籍伤残人员,经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后,其伤残抚恤金可以委托他人代领,也可以委托民政部门邮寄给本人、或者存入其指定的金融机构账户,所需费用由本人负担。


  第二十四条 在国内异地居住的伤残人员,每年应当向负责支付其伤残抚恤金的民政部门提供一次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当年未提交证明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经过公告或者通知其家属提交证明;经过公告或者通知其家属后60日内,伤残人员仍未提供上述居住证明的,从第二年起停发伤残抚恤金。


  前往香港、澳门、台湾定居或者出国定居的伤残人员,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每年向负责支付其伤残抚恤金的民政部门提供一次由我国驻外使领馆或者当地公证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由当地公证机关出具的证明书,须经我驻外使领馆认证。香港地区由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出具居住证明,澳门地区由内地认可的公证人或者澳门地区政府公证部门出具居住证明,台湾地区由当地公证机构出具居住证明。当年未提供上述居住证明的,从第二年起停发伤残抚恤金。


  第二十五条 伤残人员死亡的,从死亡后的第二个月起停发抚恤金。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据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者公安机关发布的通缉令,对具有中止抚恤情形的伤残人员决定中止抚恤,并通知本人或者其家属。


  第二十七条 中止抚恤的伤残人员在刑满释放并恢复政治权利或者取消通缉后,经本人申请,并经民政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从第二个月起恢复抚恤,原停发的抚恤金不予补发。办理恢复抚恤手续应当提供下列材料:本人申请、户口簿、司法部门的相关证明。需要重新办证的,按照证件丢失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未列入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参照本办法评定伤残等级,其伤残抚恤金由所在单位按规定发放。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以前发生的有关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因战因公负伤时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第二条第一款第(六)项事项不予办理。


  本办法施行以前已经发放的《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证》、《伤残民兵民工证》不再换发。


  第三十条 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工作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1997年民政部颁布的《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官兵心声呼唤相关政策尽快落实


  干事杨松涛:与“军人优先”赋予军人的实际权益相比,我们更看重其中蕴含的荣誉和精神上的激励。抗战时期根据地遇到饥荒,老百姓自发跑远路,把村庄附近的野菜、树叶留给八路军吃。今天倡导“军人优先”,我们希望能从中感受到人民群众对军人的尊重和爱护,感受到长久以来军爱民、民拥军的优良传统。 


  四级军士长王明静:不仅希望机场、车站等交通枢纽开设“军人优先”窗口,同时更希望医院、银行等服务机构也开设。因为军人职业的特殊性决定了我们不像一些地方人员有充裕的时间等待,平时外出既要按级请假,也有时间限制。


  指导员赵小兵:说实话,当下“军人优先”在社会上受到冷遇,很多官兵在面对“军人优先”时,为避免造成不必要的矛盾和纠纷,维护军人严于自律的良好形象,大多数情况下不会去主动选择享受“军人优先”窗口服务。



“军人优先”的相关法规


为了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有关法律,制定《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第四章第三十四条 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优先购票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以及民航班机。


  《总后勤部、铁道部关于军人乘车购买团体、零星客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一、军人外出执行公务、探亲等,时限要求严格,全国各地火车站,对军人购买团体、零星客票,均应区别于一般乘客,给予优先安排、办理。


  《贵州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第四章第二十六条 民航、铁路、长途公共汽车站等单位应当设立现役军人、残疾军人服务窗口。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优先购票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国内民航客机。


  《温州市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第三章第三十条  残疾军人、“三属”、复员军人凭有效证件,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军人凭民政部门证明,在公立医疗机构就诊时,享受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的医疗优待。 



  春节前夕,成都双流机场在国内值机区开设“军人优先专柜”,并注明了“军人依法优先”的字样。据了解,此举是为落实民航局关于“军人依法优先”的政策要求,在成都双流机场开展的试点工作。军人在“军人优先专柜”办理完值机手续后,凭借登机牌背后贴上的“优先”标贴,还可以在安检和登机时享受优先权利。


  在寒风瑟瑟的冬天,双流机场的这一做法让出行的官兵倍感温暖,大家纷纷点赞。其实,成都并不是全国首个设立“军人优先专柜”的城市。早在去年“八一”建军节来临之际,郑州新郑国际机场就开设了军人快速办理值机柜台,并同时开设了军人绿色安检通道。但今年年初,成都双流机场为“军人优先”加上“依法”二字,凸显出对军人合法权益的依法保障。


  军人优先,是指在交通出行、看病住院、子女入学、转业安置等方面给予军人、军属的特殊照顾和优惠措施,是国家和人民关爱军人这一执行特殊任务群体的一种具体表现,更是法律法规赋予军人的一项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及各省市出台的军人抚恤优待办法等法律法规,都对优待和保障军人权益作出明确规定。


  军人之所以在出行时被赋予优先的权益,一方面是军事工作的需要,因事临时召回或者因紧急军事任务外出的官兵,手持证件就可以顺利购票乘坐交通工具;另一方面也是国家和社会对军人职业的尊重,是对国防和军队建设的高度重视,也是对军人群体牺牲奉献的一种补偿和安慰。   


  军人优先,优先的是军人的荣誉感,是军人的责任与担当。但不可否认,随着社会价值取向的多元化,随着长期和平环境下人们国防观念的淡化,“军人优先”这个本是无可争议的军人权益逐渐被淡忘,一些群众和管理人员中还出现认识上的偏差,不仅将这一法律明文规定的合法权益混淆为“老弱病残孕优先”等道德层面的社会提倡,甚至误认为这是一种“与民争利”的特权行为,导致群众不理解,相关管理部门执行起来有出入,让“军人优先”走了样,“军人优待”变了味。


  认识是行动的先导。“军人优先”要落实到位,除了要加强国防宣传教育来提高社会和群众对军人职业价值的广泛认同,还要纳入法制化的轨道,通过大力宣传《国防法》《兵役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国防法规,健全完善相关法律体系和监管机制,让“军人优先”不仅成为社会普遍认可的自觉意识,更成为一种牢固树立的法制观念。


  同时,相关服务部门还要主动加大引导力度,提高从业人员的思想认识和法律观念,不断创新方法手段,真正将保障“军人优先”落到实处。在这两个层面上,成都双流机场都进行了切实的尝试,做出了很好的示范。


  军人肩头,一头担着国,一头挑着家。守卫着祖国疆土的官兵,一旦有特殊任务,能早一分钟踏上归程,就为战斗赢得一分胜算;探亲休假的官兵,时间有限,思乡心切,回家的旅程再苦再累都不想停歇。


  即便如此,很多军人在行使优先权时都是克制的、谦逊的,除了特殊情况或遇到紧急任务,他们往往不会主动要求“优先”。但一句简单的“军人依法优先”,依然让万千官兵倍感温暖。这既是对军人奉献牺牲的尊重与敬意,也体现出对军人合法权益的重视与维护。


(王根成)



军人子女教育优待办法(2011)


《军人子女教育优待办法》


第一条为了落实军人子女教育优待政策,保障军人子女接受良好教育,促进军队建设,根据国防法、现役军官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军人子女,包括现役军人的子女、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和病故军人的子女。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类学校应当依法对军人子女接受教育给予优待,为军人子女接受良好教育创造条件、提供保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加强监督检查,保证军人子女教育各项优待政策规定的落实。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军人子女教育需求,按照有关规定,积极组织协调有关幼儿园、学校做好军人子女教育优待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落实军人子女教育优待政策纳入双拥模范城评选内容。


第五条解放军总政治部根据国家教育改革发展形势,会同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完善军人子女教育优待政策规定,拟制军队幼儿园和子女学校发展规划,部署指导军人子女教育优待工作。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根据上级指示要求,协调地方落实相关政策规定,加强所属幼儿园和子女学校建设,办好军人子女食宿站(点),协调解决军人子女教育优待有关问题。省军区系统负责牵头协调本地区军人子女教育优待工作,定期了解掌握军人子女教育需求,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拟制军人子女教育优待的具体办法,并督促抓好落实。


第六条军人子女入公办幼儿园和中小学,免交国家和地方规定以外的任何费用。


第七条军人子女接受学前教育,采取入部队幼儿园和地方幼儿园相结合的方式,按照下列规定给予优待:(一)军人子女入部队幼儿园,按照划区保障的原则,在军区级单位范围内就近免费入园;无隶属关系部队的军人子女,没有条件入本单位幼儿园的,可以就近就便入其他部队开办的幼儿园,享受办园单位军人子女待遇;没有条件入部队幼儿园的军人子女,可就近就便优先入地方公办幼儿园。(二)驻国家确定的艰苦边远地区和西藏自治区,解放军总部划定的三类以上岛屿,以及在飞行、潜艇、航天、涉核等高风险、高危害岗位工作的军人的子女,平时荣获二等功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军人的子女,烈士子女和因公牺牲军人的子女,一至四级残疾军人的子女,可以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户籍所在地,就近就便优先入地方公办幼儿园。对没有条件入部队或者地方公办幼儿园的军人子女,给予适当经济补贴,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军队有关总部另行制定。


第八条军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按照下列规定给予优待:(一)作战部队军人的子女,由当地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在部队驻地县(市)或者地(市)范围内,协调安排到教育质量较好的小学、初级中学就读。(二)驻乡镇部队军人的子女,由当地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协调就近就便安排到本行政区域教育质量较好的小学、初级中学就读。(三)驻国家确定的艰苦边远地区和西藏自治区,解放军总部划定的三类以上岛屿,以及在飞行、潜艇、航天、涉核等高风险、高危害岗位工作的军人的子女,平时荣获二等功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军人的子女,烈士子女和因公牺牲军人的子女,一至四级残疾军人的子女,可以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户籍所在地,根据军人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的意愿安排教育质量较好的中小学就读。前款规定之外的军人子女义务教育优待措施,由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政治机关制定。


第九条军人子女报考普通高级中学,按照下列规定给予优待:(一)驻国家确定的三类(含三类)以上艰苦边远地区和西藏自治区,解放军总部划定的二类(含二类)以上岛屿部队军人的子女,以及在飞行、潜艇、航天、涉核等高风险、高危害岗位工作的军人的子女,烈士子女,中考时可以按照录取分值10%的标准,降低分数录取。(二)作战部队、驻国家确定的一类、二类艰苦边远地区和解放军总部划定的三类岛屿部队军人的子女和因公牺牲军人的子女,一至四级残疾军人的子女,以及平时荣获二等功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军人的子女,中考时可以按照录取分值5%的标准,降低分数录取。(三)驻国家确定的艰苦边远地区和西藏自治区,解放军总部划定的三类以上岛屿,以及在飞行、潜艇、航天、涉核等高风险、高危害岗位工作的军人的子女,平时荣获二等功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军人的子女,以及因公牺牲军人的子女、烈士子女,可以到父母原户籍所在地区教育质量较好的普通高级中学就读。前款规定范围之外军人子女报考普通高级中学,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前款规定降分录取的具体优待标准和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政治机关制定。军人因工作调动、生活基础变更等,其子女需要转学、借读的,当地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相关学校应当及时为其办理相关手续,并根据学生学习情况安排到相应教育质量较好的普通高级中学就读。


第十条军人子女需要入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以任选中等职业学校。


第十一条军人子女报考高等学校,按照下列规定给予优待:(一)高考成绩达到批次控制线未被录取的军人子女,经征求本人意见,由省级招生部门协调符合有关投档要求的高等学校调剂录取,有关高等学校应当予以积极配合。(二)烈士子女,可以在高等学校投档分数线下降低20分投档。(三)平时荣获二等功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军人的子女,一至四级残疾军人的子女,因公牺牲军人的子女,驻国家确定的三类以上艰苦边远地区和西藏自治区,解放军总部划定的二类以上岛屿工作累计满20年的军人的子女,在国家确定的四类以上艰苦边远地区或者解放军总部划定的特类岛屿工作累计满10年的军人的子女,在飞、停飞不满1年或达到飞行最高年限的空勤军人的子女,从事舰艇工作满20年的军人的子女,在航天和涉核岗位工作累计满15年的军人的子女,参加高考并达到有关高等学校投档线的,应予优先录取。在普通高等职业学校完成规定学业且成绩合格的军人子女,可以直接参加学校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组织的专升本考试,符合相关录取要求的,可升入本科阶段学习。


第十二条军队幼儿园、子女学校办园办学所需经费由国家和军队共同负担。军队开办的实施义务教育的子女学校,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当地义务教育生均公用经费标准给予补助。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军队幼儿园、子女学校达标验收和教师培训等,纳入当地相关规划,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军人子女食宿站(点)所依托的学校,在校舍建设、经费投入、师资力量配备与交流等方面给予倾斜支持;县级人民政府在设置寄宿制学校时,应当统筹考虑行政区域内驻军部队军人子女的就学需求,并优先予以保障。


第十五条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子女的教育优待,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往有关军人子女教育优待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管理办法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是指移交政府安置的由民政部门服务管理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离休退休干部(以下简称军休干部)。


第二条  军休干部服务管理应当从维护军休干部的合法权益出发,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军休干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完善军休干部服务保障和教育管理机制,落实军休干部政治待遇和生活待遇。


军休干部服务管理坚持政治关心、生活照顾、服务为先、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军休干部服务管理由政府领导、民政部门主管、服务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军休干部服务管理的指导,及时研究解决军休干部服务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服务管理机构是服务和管理军休干部的专设机构,承担军休干部服务管理具体工作。


第四条  军休干部服务管理应当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的要求,逐步实行国家保障与社会化服务相结合。


第五条  对在军休干部服务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服务管理内容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军队各级组织在举行重大庆典和重大政治活动时,民政部门应当按照要求组织军休干部参加。


第七条  在建军节、春节等重大节日时,民政部门应当协调当地人民政府和军队有关负责人走访慰问军休干部。


    第八条  民政部门、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落实军休干部相应政治待遇,组织军休干部阅读有关文件,听取党和政府重要会议精神传达。


第九条  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做好以下服务保障工作:


(一)按时发放军休干部离退休费和津贴补贴;


(二)按规定落实军休干部医疗、交通、探亲等待遇,帮助符合条件的军休干部落实优抚待遇;


(三)协调做好军休干部的医疗保障工作,建立健康档案,开展医疗保健知识普及活动,引导军休干部科学保健、健康养生;


(四)组织开展适宜军休干部的文化体育活动,引导和鼓励军休干部参与社会文化活动;


(五)定期了解军休干部情况和需求,提供必要的关心照顾;


(六)协助办理军休干部去世后的丧葬事宜,按照政策规定落实遗属待遇。


第十条  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开展学习宣传活动,提高军休干部遵纪守法和遵守服务管理机构规章制度的自觉性。


第十一条  服务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军休干部开展文明创建活动,引导军休干部保持和发扬优良传统,发挥政治优势和专业特长,参与社会公益活动。


第三章  服务管理方式


        第十二条  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制度,为军休干部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教、老有所学、老有所为、老有所乐创造条件。


第十三条  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全时值班,并采取定期联系、定人包户等方式,为军休干部提供及时、方便的日常服务保障。


第十四条  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坚持共性服务和个性化服务相结合,为军休干部提供细致周到的服务。对身边无子女、生活不能自理的军休干部,应当重点照顾并提供必要帮助。


第十五条  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拓展社会化服务,根据需要引进邮政、银行、生活服务等社会服务项目,提高服务管理的质量和效益。


第十六条  鼓励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社会力量为军休干部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  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军休干部服务管理信息系统,配备必要的技术设备,提高服务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军休干部成立各种文体组织和兴趣小组,开展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十九条  军休干部管理委员会是在服务管理机构内军休干部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群众性组织。


服务管理机构内设有军休干部管理委员会的,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军休干部管理委员会的指导,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活动,发挥军休干部管理委员会的作用,定期听取军休干部管理委员会工作情况报告,研究解决其反映的问题。

第四章  服务管理机构


第二十条  民政部门根据安置管理工作需要,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精干高效、便于服务的原则设置、调整服务管理机构。


第二十一条  服务管理机构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制,对重大问题实行民主决策。


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政策公开、财务公开、管理公开,接受军休干部和工作人员监督。


第二十二条  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党组织建设,落实组织生活制度,发挥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


第二十三条  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基础设施建设,设置会议室、活动室、阅览室、荣誉室等场所,建立必要的室外文化体育活动场地,创造良好休养环境。


第二十四条  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军休经费管理和国有资产管理,接受有关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  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及时消除安全隐患,防止安全责任事故发生。


第五章  服务管理工作人员


第二十六条  军休干部服务管理工作人员应当加强政策和业务知识学习,掌握服务管理技能,培养良好作风和职业道德,尊重军休干部。


第二十七条  服务管理机构新聘用工作人员,除国家政策性安置、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任命、涉密岗位等人员外,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聘。


服务管理机构应当逐步提高社会工作、护理等专业技术人员比例。


第二十八条  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开展教育培训、岗位练兵、业务竞赛等活动,提高工作人员思想政治素质、政策理论水平和服务管理能力。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移交政府安置的退休士官的服务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7月18日民政部发布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暂行规定》(民政部令第3号)同时废止。


注:部分内容可能有更新,以官方政策为准,本文供战友们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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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张贺铭、葛志强、郭达、李露、王一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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