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五十一条【一方以财物折抵抚养费】
父母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以用其财物折抵抚养费
。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父母一方以财物抵抚养费的具体情形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法律不禁止以财物折抵抚养费
判断是否履行抚养义务,不能简单以是否给付金钱来作出评价。在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虽未直接给付金钱,但通过其实际行为表明其有积极履行抚养义务之意愿的,法律不应过于苛责。应当允许父母通过提供其他物质条件的形式代替金钱给付的形式,来承担其负担能力范围之内的抚养义务。
我们认为,如父母双方已就一方以财产折抵抚养费达成一致,并就一方以财物折抵抚养费作出详细约定的,双方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便于抚养义务的履行,从某种程度上讲,对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保护具有积极意义。在综合当地经济水平、对子女抚养期限,以及财产价值等因素后,足以认定其提供财产份额与其需要支付的抚养费数额基本相当的,人民法院可可以准许。
二、父母一方以财物折抵抚养费的法定条件
(一)无经济收入
以货币方式给付抚养费,要求给付一方具有经济来源。尤其是在我国法律规定父母给付子女抚养费以定期给付为原则,以一次性给付为例外的情况下,一方是否具有长期、稳定的经济来源,直接影响到法院判决一方给付抚养费义务的实际履行。因“无经济收入”并非一个明确的法律概念,从反面解释的角度,所谓的无经济收入,通常是指给付方本人处于没有长期、稳定收入来源的生活状态。这一情况无需给付方达到生活困难的程度,但应达到影响给付方正常给付抚养费的程度。在父母一方无经济收入的情况下,不宜再判令一方必须以金钱方式给付抚养费。
(二)下落不明
《民法典》第40条规定:“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依据该条规定,所谓的下落不明,是指自然人离开最后居所地后没有音信、无法联系的状况。并且,这种状况必须是持续、不间断地存在。应当注意,下落不明与生死不明并非同一概念。下落不明是指不知其下落,有的人不知住在哪里,但知道其仍然还活着,也可称为下落不明;而生死不明的概念则表明其是否仍然生存情况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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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父母一方以财物折抵抚养费的情况下,对于折抵抚养费的财物的所有权以及孩子独立生活后折抵物的归属问题,法律、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实践中存在不同看法:
一种观点认为,折抵物的所有权仍然归给付方所有
。这主要是因为,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是以财物折抵抚养费的基础,在抚养子女已经成年并且能够独立生活以后,父母对子女的法定抚养义务不再成立,此时用于折抵抚养费的财物尚具有剩余价值的,应当允许父母一方取回折抵物,更加符合财物折抵抚养费的字面含义,也能充分保护财产所有人的权益。
第二种观点认为,折抵物应该归另一方父或母所有,这主要是因为一方父母以财物折抵抚养费,通常是基于直接抚养子女的另一方父或母的主张。并且,另一方父或母直接对财物享有支配权和处分权
。
还有
一种观点认为,基于抚养关系的人身性,抚养费请求权主体的法定性,抵作抚养费的财物应当归于被抚养人
。否则,一旦父或母与第三人发生债务纠纷,用于折抵抚养费的财物可能会被当作父母的责任财产用于清偿债务,显然不利于保护子女的合法权益。
我们认为,考虑到抚养费的特殊性质,将抵作抚养费的财物视为(也应当认定为)是独立于父母和子女之间,具有人身属性的财产,专门用于保障被抚养人的生活、受教育和医疗权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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