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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播间“中之人”自报真名是否导致虚拟主播“开盒”?30万违约金是否要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  · 公众号  · 法律  · 2025-02-21 18:05

正文

在元宇宙概念与直播经济交融的浪潮下,虚拟主播行业以“中之人+虚拟形象+流量运营”的新型模式崛起,成为数字经济领域的热门现象。此类虚拟主播以精美的二次元动漫形象和有趣的互动方式,在各视频平台上收获了大量粉丝。


虚拟主播的魅力在于其虚拟形象与幕后真人扮演者“中之人”真实身份的分离。因此,网络平台公司往往会约束“中之人”严格保密个人身份,以维持角色的神秘感。当这层虚拟“皮套”被“中之人”主动打开,其造成的违约损失该如何准确认定?


近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某动画公司与虚拟主播“中之人”之间的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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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23年9月,原告某动画公司为推广旗下原创动漫作品,推出了一个虚拟主播角色,并与演员被告江某签订《合作合同》,约定由其担任虚拟主播角色幕后的真人扮演者,作为“中之人”进行直播。案涉合同明确要求江某不得泄露个人身份信息,如若虚拟主播身份被“开盒”则需支付违约金30万元。


《合作合同》所涉“开盒”,指虚拟主播“中之人”的个人身份信息被公开。互联网对于“开盒”的界定,一般是指通过人肉搜索、盗取账号等手段,来定位“中之人”的个人信息并公之于众的行为。一旦被“开盒”,几乎意味着虚拟主播生涯的终结。


“我在我在,我是江xx。”仅仅开播17天后,江某就在某次直播中主动说出了自己的真实姓名。某动画公司认为此举导致“中之人”身份泄露,不仅造成直播计划中断,虚拟主播形象受损,更使前期投入的百万级动画项目濒临危机,要求解除合同并向江某索赔30万元违约金。


江某则认为,自己在直播中说出名字的行为并不构成“开盒”。当时直播间观众人数稀少,其口述的姓名未在直播间显示字幕,无法与具体身份关联,不会对虚拟形象造成实质性影响。而且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不合理地加重其责任,公司在未遭受实际损失的情况下要求其赔偿30万显失公平。同时,江某提出反诉,要求某动画公司支付自己直播期间的酬金两千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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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


本案审理焦点集中在三点:一是《合作合同》是否为格式合同;二是江某是否存在“开盒”的违约行为;三是江某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及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


关于合同性质之争, 法院经审理查明,合同虽由某动画公司拟定,但江某作为有经验的、具备协商能力的演员,在签约前一周内多次提出修改意见,且合同最终版本经双方电子签约确认,应视为双方平等协商的结果。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江某与某动画公司这种“预先拟定+协商修正”的过程,不符合《民法典》中“格式条款”未与对方协商的核心要件。因此,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合法有效。


关于“开盒”认定标准, 法院采取缔约目的、合同内容、行业特征三重标准综合判断。合同缔约目的及内容层面,虚拟主播的核心在于“中之人”身份保密。合同明确约定因江某的过失、故意行为导致虚拟主播被“开盒”的,属于违约行为。江某作为演员在直播中提及真实姓名,观众通过搜索可关联其公开信息,已违反保密义务。即便仅有少数观众在场,仍构成合同约定的“开盒”行为。行业特征层面,虚拟主播的粉丝黏性高度依赖“中之人”所扮演的虚拟形象的神秘感。江某的过失行为虽未造成大规模泄露,但已破坏角色人设的完整性,易导致后续负面后果。该行为应被否定性评价,法院认定江某本人需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关于损失界定问题, 尽管合同约定30万元违约金,但案涉虚拟主播流量非常小,尚未在网上形成热度,“开盒”行为尚未在网上造成广泛影响,目前实际损失较小。且本案无法表现出粉丝受众对江某作为“中之人”的高度黏性,虚拟主播与江某不具有“身份同一性”,案涉虚拟形象具有复用价值。同时某动画公司在停播后未积极寻找替代“中之人”,放任损失范围扩大,具有一定责任。


最终,法院综合考虑《合作合同》的交易类型、履行情况、履行期间、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直播数据、直播收益等情形下,认定30万元违约金过分高于江某“开盒”给某动画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法院酌情确定江某向某动画公司赔偿违约金30000元,并驳回江某的反诉请求,认定其违约后无权主张酬金。


该案判决结果经二审维持,现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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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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