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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对认定分公司承担责任的判决裁定不服,能否提第三人撤销之诉?|保全与执行

保全与执行  · 公众号  ·  · 2021-03-20 2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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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作者: 李舒 李元元 张华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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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我国公司法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那么,分公司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纠纷后,能作为原被告参加诉讼吗?如果作为被告参加民事诉讼,法院判决分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法人能否以自己是诉讼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为由,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文通过案例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


裁判要旨


公司法人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并独立参加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判决分支机构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法人对该生效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条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案情简介


一、林传武向工商银行借款,广大公司广州分公司为林传武在工商银行粤秀支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因林传武欠付款项,工商银行粤秀支行向法院起诉林传武、广大公司广州分公司等,广州中院判令林传武偿还欠款本息,广大公司广州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广大公司向广州中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以生效判决没有将广大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并错误认定《担保函》性质,导致广大公司无法主张权利,请求撤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1民终第15617号民事判决。


三、广州中院认为,广大公司以第三人的主体身份提出本案诉讼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条件,裁定驳回广大公司的起诉。广大公司不服,上诉至广东省高院。


四、广东省高院认为,广大公司属于承担民事责任的当事人,其诉讼地位不是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定适用条件,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要点及思路


广州中院和广东省高院均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定为:广大公司是否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广东省高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是指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案件处理结果同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但不包括当事人双方。广大分公司系广大公司的分支机构,不是法人,但其依法设立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具有一定的运营资金和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经营业务的行为能力,根据《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广大公司属于承担民事责任的当事人,其诉讼地位不是《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因此,广大公司以第三人的主体身份提出本案诉讼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定适用条件。


实务要点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一、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并独立参加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判决分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法人无权对该生效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旨在保护诉讼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公司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法人承担。即使分公司以自己名义参加诉讼,因其仍属于公司法人的分支机构,故分公司与公司都属于当事人,并不能以原告未列公司法人为被告,便否认公司法人的当事人身份。因此,当法院判决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时,公司法人无权以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身份,针对生效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二、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具有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资格。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其中包括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因此,分公司具有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资格,分公司对外开展经营活动产生争议,可以作为原被告独立参与诉讼。


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应符合的条件包括由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提起诉讼,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内容错误,以及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撤销之诉等。 有权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限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原审诉讼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第三人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撤销之诉,该六个月期限在性质上属于法定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第三人应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六条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民法总则》

第七十四条 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公司法》

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五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


法院判决


以下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的论述:


本院认为,长沙广大公司以第三人的身份提起撤销之诉,请求撤销(2016)粤01民终第15617号民事判决。根据争议双方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长沙广大公司是否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是指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案件处理结果同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但不包括当事人双方。在已经生效的(2016)粤01民终15617号案件中,被告长沙广大分公司系长沙广大公司的分支机构,不是法人,但其依法设立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具有一定的运营资金和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经营业务的行为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长沙广大公司在(2016)粤01民终15617号案件中,属于承担民事责任的当事人,其诉讼地位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


因此,长沙广大公司以第三人的主体身份提出本案诉讼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定适用条件,原审法院驳回起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长沙广大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来源


长沙广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粵秀支行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1151号】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云亭律师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裁判规则: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具有独立诉讼主体资格并可以其管理的财产单独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一: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965号】


最高院认为:“ 恒丰银行青岛分行具有独立诉讼主体资格并可以其管理的财产单独承担民事责任。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民诉法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本案中,恒丰银行青岛分行系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恒丰银行青岛分行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或应诉,独立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 法人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法人承担,并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具体而言,如法人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较为充足的,可以由其单独承担责任,如财产不足的,可以在法人分支机构承担责任的同时,由法人对其分支机构的责任承担补充责任。 环城农商行虽将恒丰银行青岛分行与恒丰银行列为共同被告提起本案诉讼,但并无证据证明恒丰银行青岛分行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其民事责任,故其关于恒丰银行青岛分行与恒丰银行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期主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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