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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逃避处罚加速驾车欲逃离现场并将辅警拖曳倒地受伤也可以不起诉

刑事备忘录  · 公众号  · 法律  · 2021-04-19 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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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浦检一部刑不诉〔2020〕185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71978********,汉族,大学专科文化,上海市浦东新区**局**中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20年8月18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分别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8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牌号为沪M****6的机动车途径本区**路**路路口,因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交通违法行为被浦东交警支队机动二大队民警康某某带领的辅警袁某某查获,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为逃避处罚,在遭辅警袁某某上前阻拦并坚持要求对其实施处罚时,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仍加速驾驶机动车欲逃离现场,并将辅警袁某某拖曳倒地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辅警袁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挫伤、体表多处擦挫伤,均已构成轻微伤。

2020年8月18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发现被害人倒地后即停车返回现场,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袁某某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二大队出具的执法证明以及相关工作证件复印件,证实康某某系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民警,袁某某系交警支队警务辅助人员,案发时段在**路**路路口开展交通疏导及管理工作。

2.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相关案发现场视频录像,证实执法记录仪和行车记录仪内的视频录像均已被公安机关依法调取,以及上述视频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

3.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20年8月18日8时许,在浦东**路**路附近执法时拉住车门把手,一辆轿车突然行驶导致其摔倒在地的事实。

4.证人康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20年8月18日8时许,通过电台得知辅警袁某某被撞,后赶赴现场后发现辅警袁某某右半身多处外伤的事实。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20年8月18日8时许,目睹一辆黑色SUV停靠在路边,后驾驶员突然加速启动车辆,将车辆旁边的穿交警制服的男子带倒在地的事实。

6.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袁某某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挫伤,体表多处挫擦伤,均构成轻微伤。

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民警李骏的证言,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到案过程。

8.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处罚决定书,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实施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被处以行政处罚。

9.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

10.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行为,但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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