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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案例 | 二审部分改判!以侵权为业的团伙和侵权工具壳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且侵权团伙应当承担绝对多数份额比例的连带责任

知产宝  · 公众号  · 知识产权  · 2024-11-07 07:20

正文


——力魁魔力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某某力魔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何某某、林某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裁判要旨




一、以侵权为业的侵权团伙应当与其侵权壳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且侵权团伙成员应当承担绝对多数份额比例的连带责任


林某某与何某某、浙江某某力魔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股东何某某系直系近亲属;林某某注册“”商标并授权浙江某某力魔公司使用,浙江某某力魔公司将上述商标组合进行不规范使用,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上述商标后又转让给何某某;何某某 2014 年便成立以“力魔”为字号的个体工商户销售滤清器商品,其将“”登记为美术作品,并直接参与了浙江某某力魔公司侵权商品的销售行为;林某某、何某某、浙江某某力魔公司在第 4 类、第 7 类商品上多次申请注册“优冠力魔”“LIQUI”“MOLY”“LIQUI ”“优冠力魔”等与力魁魔力公司涉案商标近似的商标,足以认定林某某、何某某、浙江某某力魔公司明知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仍实施攀附行为并主动追求混淆效果,主观上存在侵权的意思联络,客观上存在明确的深度分工合作关系,各自行为的结合给力魁魔力公司造成了同一损害结果,林某某、何某某与浙江某某力魔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判确定的赔偿数额应予提高,本院对力魁魔力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 1000000 元及合理支出 200000 元全额予以支持,……何某某、林某某就共同实施的商标侵权行为对其中的人民币 1000000 元(含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 200000 元)承担连带责任。


二、适用法定赔偿方式酌定赔偿数额应当综合考量被诉侵权标识利润贡献率、被告主观联络分工协作、被告对案涉权利商标知名度的明知、被告“恶意食人而肥”、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被诉侵权商品关系公共安全、被告因侵权产品被行政处罚情况、原告代理律师工作量等因素,从高认定


……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本院注意到以下因素:1.力魁魔力公司涉案权利商标具有较高显著性和知名度,被诉侵权标识和企业名称对于产品和企业利润贡献率较高。2.林某某、何某某、浙江某某力魔公司共同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3.林某某、何某某、浙江某某力魔公司明知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仍分工协作,共同实施商标侵权行为,攀附商誉的主观恶意明显。4.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5.被诉侵权商品关系到车辆和消费者人身安全。6.金市监处罚[2021]1251 号行政处罚决定对优冠力魔公司侵害力魁魔力公司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罚款合计 1300800 元。7. 本案中力魁魔力公司为制止侵权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多次进行公证取证,支出了较高维权费用。综上,本院认为,原判确定的赔偿数额应予提高……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法院/案号

(2022)浙07民初232号
二审法院/案号

(2024)浙民终 311 号

案由

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合议庭

审判长  黄金富

审判员  周   平

审判员  郭剑霞

书记员王莉莉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力魁魔力有限责任公司(LIQUI-MOLYGESELLSCHAFTMITBESCHRANKTERHAFTUNG),住所地德国巴登-符腾堡州D-89081乌尔姆约格维兰德路4号(4GERG-WIELAND-STRASSE,D-89081ULM,GERMANY)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靓,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君,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优冠力魔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金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女

一审裁判结果一、优冠力魔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力魁魔力公司第4973900号、第10040151号、国际注册第G567461号(第1类、第4类)、国际注册第G803684号(第1类、第4类)商标权的行为;
二、优冠力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力魔”文字;
三、优冠力魔公司立即停止在网站、产品包装上进行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优冠力魔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力魁魔力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300000元;五、驳回力魁魔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7民初2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浙江优冠力魔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力魔”文字;

二、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7民初23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浙江优冠力魔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网站、产品包装上进行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7民初2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四、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7民初23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五、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7民初232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六、浙江优冠力魔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力魁魔力有限责任公司(LIQUI-MOLYGESELLSCHAFTMITBESCHRANKTERHAFTUNG)第4973900号“力魔”、第10040151号“德国力魔”、国际注册第G567461号(第1类、第4类)“LIQUIMOLY”、国际注册第G803684号(第1类、第4类)“”商标权的行为;

七、浙江优冠力魔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力魁魔力有限责任公司(LIQUI-MOLYGESELLSCHAFTMITBESCHRANKTERHAFTUNG)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200000元;何某某、林某某就共同实施的商标侵权行为对其中的人民币100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2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八、驳回力魁魔力有限责任公司(LIQUI-MOLYGESELLSCHAFTMITBESCHRANKTERHAFTUNG)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时间

二零二四年九月十四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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