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今年7月,本局收到举报信件,举报Q市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网站在“驾校简介”版块,使用“为我市规模最大的驾校”的宣传用语。
经调查,Q市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建立了公司网站,该网站首页上显示“Q市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页面上显示“Q市某区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某驾校)成立于2014年8月,为我市目前极少数的公营驾校之一,驾校经营中拒绝挂靠、承包的方式,统一收学车费用。驾校目前有标准训练场10000多平米,宽敞、舒适的训练场将带给您一个好心情。驾校师资力量雄厚,所有教职员工都从**等其他名牌驾校抽调,教学管理经验丰富,态度好、风气好、服务质量好、口碑好、合格率高。来某驾校学车是您的理想选择!在“驾校简介”版面,显示“Q市某区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某驾校)成立于2002年1月,是我市最早成立的驾校之一,被评为浙江省首批公众满意诚信单位,现有教学训练场地共20000多平米,教练车97辆,为我市规模最大的驾校。”的宣传内容。
分歧
办案机构对此案件的定性产生了以下二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定性为使用绝对化用语的违法广告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定性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互联网广告的概念,是指通过网站、网页、互联网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媒介,以文字、图片、音频、视频或者其他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该案的情形是企业对自身情况进行宣传,不符合互联网广告的定义。同时,也不符合广告的定义。
其次,仅从“为我市规模最大的驾校”这单独一句话来看,定性为使用绝对化用语的违法广告行为,似乎是正确的。但是,从该案的整体来看,则有以偏概全之嫌。
该案当事人在网站上发布的内容实质上是该企业的自身情况,是企业信息,如企业名称、成立日期、所获荣誉、企业规模等。虽有使用绝对化用语的行为,但这是部分和整体的关系。
从全案来看,该案当事人在网站上发布的企业信息有不真实、不准确、虚假、矛盾之处。如该网站首页的驾校介绍与“驾校简介”版面中的内容不一致。“驾校简介”版块内容中“Q市某区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某驾校)成立于2002年1月”的驾校名称和成立时间与当事人注册登记情况不符。网站宣传“被评为浙江省首批公众满意诚信单位”,当事人无法提供材料证明该宣传真实性,且承认该宣传是虚假的。网站宣传“现有教学训练场地共20000多平米,教练车97辆,为我市规模最大的驾校”,当事人无法提供材料证明该宣传真实性。“驾校简介”板块中的照片不是其自己的,而是套用了另一驾校的照片。
因此,该案定性为虚假宣传是合理的。
最后,依据《工商总局关于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虚假宣传行为定性处罚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工商竞争字[2013]174号),企业在互联网上发布虚假、不真实的企业简介信息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定性处罚。该案的定性也是符合上述答复意见的规定。
综上所述,该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定性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衢州市柯城区市场监管局 程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