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毒品再犯须前罪是危害较重的毒品犯罪
对于实施毒品犯罪已成习惯的犯罪人,改造难度很大,重新实施毒品犯罪的机率高。我国刑法明文规定了毒品再犯的认定与处置,体现了对毒品再犯从严打击的精神,这是打击毒品犯罪、预防毒品犯罪的需要,与立法精神相一致。但是司法实践中,认定毒品再犯时未必能严格遵守该情节对前罪与新罪的法定条件,往往陷入望文生义的泥淖,因此有必要厘清毒品再犯的认定条件。
1.毒品再犯的规范解释
本案的一审法院在处理被告人贺礼香的犯罪情节时,综合考虑被告人既犯了容留他人吸毒的前罪,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犯了贩卖毒品的新罪,认定其系累犯及毒品再犯。一审法院对于累犯的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对于毒品再犯的认定,却有望文生义之嫌。对于毒品的再犯,部分司法人员仅仅从字面上理解,容易简单地解释为前罪及后罪均为涉及毒品的犯罪,这显然是忽视了我国刑法的明确规定。
其实,我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已经对毒品的再犯作出了明确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即毒品的再犯要求前罪是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不论是在刑罚执行完毕后,还是在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七节规定的犯罪的,都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
前述第一种意见,简单地将前罪及后罪均理解为涉及毒品的犯罪,失之于宽;而第二种意见,机械地将前罪及后罪均理解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等严重毒品犯罪,矫枉过正。二者均未准确理解刑法条文的内容实质,也未适当把握刑法宽严相济的精神内涵。
2.毒品再犯的严格限定
对毒品再犯作出严格的区分与限定,是因为我国法律对毒品再犯有着明确的严厉打击的要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毒品再犯是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即使本次毒品犯罪情节较轻,也要体现从严惩处的精神。尤其是对于刑满释放后短期内又实施毒品犯罪的再犯,以及在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实施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严格体现从重处罚。
可见,毒品再犯是刑法重点打击、严厉惩处的犯罪,若将一般的毒品犯罪均列入毒品再犯的前罪范畴,显然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也不符合立法者的原意。
从立法者严惩毒品再犯的意图不难发现,国家严厉打击毒品再犯,是立足于针对那些危害较深的严重毒品犯罪者,设立一道特殊的红线,以法律的强制力与约束力说服其不再犯任何毒品犯罪。笔者简单界定为:以前所犯的是危害较轻的毒品犯罪,以后再犯毒品犯罪哪怕是严重的毒品犯罪,也不构成毒品再犯,而只可能涉及是否触犯累犯的规定;以前所犯的是危害较深的严重毒品犯罪,以后再犯毒品犯罪,哪怕是危害较轻的毒品犯罪,也会构成毒品再犯,同时涉及触犯累犯的规定。
3.毒品再犯的法理分析
通过上述对于毒品再犯的文义理解与严格界定,可知毒品再犯必然要求前罪是危害较重的毒品犯罪。法条已明确界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正是笔者分析的前罪要求的危害较重的犯罪:
一是关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早在2012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出台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就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立案追诉标准已作出明确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予立案追诉。”这一则条文并非新的规定,而是对相关法规的重复与明示,揭示着从立法层面到司法机关对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严厉打击与高压态势。“无论数量多少,都应予立案追诉”,显然是要求司法机关对于此种犯罪零容忍。因此,对于本罪的打击力度是极严的,入罪标准则是极低的,本罪是当然的最严重的毒品犯罪,符合立法者对于打击毒品再犯的初衷,自应列入毒品再犯的前罪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