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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行为人藏匿汽车后视镜,并在车上留下自己的QQ联系方式,待车主联系时索要“赎金”,对于此种行为该如何定性,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本期刊发两篇不同观点的文章,敬请关注。
属于盗窃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牵连犯
对于藏匿汽车后视镜,特别是名贵汽车后视镜,然后以此为要挟向车主索要钱财的行为,如果后视镜价值和索要钱财数额较大,笔者认为应当构成盗窃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牵连犯,按照一般情况下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应按照盗窃罪定罪处罚。理由如下:
首先,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名贵汽车的后视镜作为汽车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对于安全行驶具有重要的保障作用,且售价、维修、置换费用较高,具备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可以为金钱所衡量,属于刑法意义的“财物”,当然可以成为盗窃的对象。虽然行为人的目的不是直接占有后视镜本身,但其向被害人索要的“赎金”,正是汽车后视镜价值的体现。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通过秘密窃取的手段,非法占有他人价值较大的财物,当然构成盗窃罪。
其次,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行为人在盗窃镜子后向被害人索要“赎金”,并且威胁如果不支付“赎金”,就不归还镜子,此时被害人往往基于没有后视镜就无法上路行驶、重新购置需要较大费用等因素考虑,被迫向行为人支付“赎金”。这完全符合“对他人实施威胁—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对方基于恐惧心理被迫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的敲诈勒索犯罪构造,依法构成敲诈勒索罪。
再次,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牵连犯是指基于同一犯罪目的,实施了数个犯罪行为,而数个行为之间又具有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且分别触犯不同罪名的情形。行为人盗窃汽车后视镜与索要“赎金”两个行为的目的是一致的,都是为了非法获取被害人支付的钱财,盗窃汽车后视镜就是为了敲诈勒索。其中,盗窃系手段,索要“赎金”系目的,属于典型的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关系,并分别触犯了盗窃罪与敲诈勒索罪两个罪名,因此属于牵连犯。根据刑法理论的基本原则,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对于牵连犯实行“择一重罪”处罚。对照盗窃罪与敲诈勒索罪的追诉和量刑标准,盗窃罪明显重于敲诈勒索罪。因此,按照“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行为人的行为应当按盗窃罪处罚。
(作者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
认定为敲诈勒索罪更符合刑法语境
对于藏匿汽车后视镜,然后留下联系方式要挟车主并索要钱财的行为,笔者认为应当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具体理由如下:
从主观方面来看,行为人为了实现敲诈他人钱财的目的,藏匿车辆后视镜,并以此向车主索要钱财,说明其主观上并非是占有后视镜本身,而是以此为手段来非法占有敲诈得来的财物,因此,其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观要件,而不符合盗窃罪的主观表现。
从客观方面来看,犯罪手段是界定侵财类犯罪的关键特征,盗窃罪的手段是秘密窃取,敲诈勒索罪的手段是通过对被害人实行威胁,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后交付财产,行为人进而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行为人通过将后视镜藏匿起来,并以此作为要挟,向被害人索要钱财,其手段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特征,恰恰是敲诈勒索罪的典型手段。从被害人角度以及大众的理解来看,名贵汽车的后视镜往往价值不菲,被害车主为避免更大的经济损失,往往不得已给付“赎金”。从被害人以及公众角度来看,认定为敲诈勒索罪更符合刑法语境和公众对该行为手段的理解。
从社会危害性角度来看,先藏匿后视镜,行为人又将其退回,这个过程并没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仅在某种程度上扰乱了社会秩序,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集中体现为归还过程中的索财行为,该行为直接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利益。
有关牵连犯的问题。根据类型说的观点,只有当某种手段通常用于实施某种犯罪,或者某种原因行为通常导致某种结果行为时,才构成牵连关系。例如,伪造部队公文、证件、印章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的,可以认定为牵连犯。显而易见,盗窃后视镜而敲诈勒索仅具有个案性质,不具有类型性,因而不能评价为敲诈勒索的通常手段行为,也就是说盗窃后视镜这一手段对敲诈勒索这一目的来讲不具备盖然性,所以上述行为不存在盗窃行为与敲诈勒索行为的牵连关系,不属于牵连犯。
综上,藏匿后视镜并索要钱财的行为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而非盗窃罪。
(作者单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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