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栏名称: 刑事备忘录
大案、要案、难案、奇案、冤案,以法律人的专业,公共人的热忱,书写者的温情,关注中国刑事诉讼的前世今生。
目录
相关文章推荐
Kevin在纽约  ·  锁匠locksmith.-202503110 ... ·  昨天  
最高人民法院  ·  致敬守护公平正义的“她力量” ·  2 天前  
Kevin在纽约  ·  美国不小区都不准在driveway洗车,你占 ... ·  2 天前  
最高人民检察院  ·  唐成凤代表:防范和化解直播带货等新兴行业潜在 ... ·  3 天前  
51好读  ›  专栏  ›  刑事备忘录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构成盗窃罪的意见予以采纳但其构成抢劫罪

刑事备忘录  · 公众号  · 法律  · 2020-01-20 10:38

正文

点击上方蓝色字体“刑事备忘录”关注本公号

欢迎投稿:[email protected](刑事理论、刑事实务、经验分享、案例精析等)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 XX,女,1976年9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8月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8年3月28日被抓,于2018年3月29日被拘留,于2018年4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XX。

审理经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 [2018]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 XX 犯抢劫罪,于 2018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7日,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霍趁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 XX 及其辩护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2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 XX 在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马王坪某服装店,趁店员不备之际,将店内的一件男式绿色羽绒服外套藏在自提的白色纸袋内偷走,出店门时被店员发现后逃跑,该店员工郑某某、屈某等人遂在后面追,被告人蒋 XX 在逃跑途中将偷得的衣服扔在路边。后蒋 XX 为抗拒抓捕,从马王坪后街某店内拿出一把菜刀威胁追赶的店员,使其不敢靠近,蒋 XX 趁机翻墙逃走。经重庆市巴南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上述被抢劫的衣服价值 194元。

2018年3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 XX 在重庆市巴南区花溪街道红光社区 X栋X单元被民警捉获归案。案发后,上述衣服已发还被害人。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衣物照片;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 刑事 判决书、谅解书、出库明细表等书证;证人郑某某、屈某、寇某某、刘某某、於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蒋 XX 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辨认、辨认现场、现场勘验查等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 DNA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现场视频截图、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据此,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蒋 XX 辩称其并未持刀对追赶之人进行威胁。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被告人 XX 盗窃价值 194元男装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2、 XX 盗窃后,逃跑过程中,持刀是事实,但没有威胁。 3、盗窃转化为抢劫罪的前提是被告人的盗窃行为构成盗窃罪,本案中被告人 XX 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自然亦不构成抢劫罪。

本院查明

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价格认定书》;《库存明细表》;被盗衣服照片、低保证、日历和国务院发布的2018年放假通知,被告人供述; 张明楷著《刑法学》第五版及赵拥军法官发表的《转化性抢劫罪司法认定思路及要点》论文。

经审理查明: 2018年2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 XX 在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马王坪某服装店,趁店员不备之际,将店内的一件男式绿色羽绒服外套藏在自提的白色纸袋内偷走,出店门时被店员发现后逃跑,该店员工郑某某、屈某等人遂在后面追,被告人蒋 XX 在逃跑途中将偷得的衣服扔在路边。后蒋 XX 为抗拒抓捕,从马王坪后街某店内拿出一把菜刀威胁追赶的店员,使其不敢靠近,蒋 XX 趁机翻墙逃走。经重庆市巴南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上述被抢劫的衣服价值 194元。

2018年3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 XX 在重庆市巴南区花溪街道红光社区 X栋X单元被民警捉获归案。案发后,上述衣服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被告人蒋 XX 持刀威胁追赶人的证据如下:

1、郑某某的证人证言。2018年2月11日,有一个中年女子,拿起放在层板上的衣服就往商场外走,我和同事看见后,就冲出店内,在人行道上把这名中年女子拦下。我们问她拿了我们店里衣服没有,喊她把白色的袋子打开给我们看一下,她不给我们看,挣脱了我们之后就朝公路上跑,我和同事就朝这名女子逃跑的方向追去,我们追了一、两百米就追上这名女子了,她把衣服扔在公路边就继续跑,我们有同事就把她扔的袋子拿回店内,我和另外两个男同事继续追她,我们把她追到一个巷子里,就对她说我们已报警,喊她不要跑,她听了之后继续跑,我们继续追,我看见她跑进一家没有店员的小餐馆,然后她就进去拿了一把菜刀出来,对着我同事屈某挥舞了几下,她威胁我们说:谁再追就砍谁。然后她继续朝里面快走,我们看见她手里拿着菜刀,就不敢靠近,她趁机翻墙逃跑了。我们追那名女子时都没有拿东西。我同事屈某的手被挂伤了。他是为躲避那名女子挥舞的菜刀,手挂到货车上受伤的。

2、屈某的证言。2018年2月11日下午7点钟左右,我看到我们店员郑某某和保安冉家礼与一个女子在三福时尚服装门口抓扯起来,我就过去帮忙,得知那名女子偷了我们店里的衣服。后来那个女子往公路边跑,并把一个包扔了。接着那个女子往马王坪正街拐进了枯井湾。当时我、郑某某和冉家礼一直跟在后面。在途中,郑某某报警了,我们给那个女子说我们已经报警,叫她不要再跑了。对方还是在枯井湾巷子转,后来,那女子在一个店里拿了一把菜刀出来冲我大骂,并朝我砍了过来,我就往后躲。之后,那个女子就趁机往合建村方向走了。我们三个害怕那个女子砍过来,就不敢太靠近她。我们在后面喊“抓小偷”向周围群众求助。那个女子听到我们喊抓小偷,并时不时对我们说:谁敢上来抓我,我就砍死谁。这样,我们再不敢靠近她了。之后那个女子在巷子里死胡同翻墙逃走了。我们追赶对方时都没有持槭。对方拿菜刀砍我们时,我躲开撞到腰了,手被划伤,对方没有砍到我们。我的伤很轻微,没有去检查。

3、寇某某(马王坪某店店长)的证言。2018年2月11日南天,我在店里上班,知道郑某某、屈某和冉某某三个去追赶对方的。屈某还说他的手被划伤了,腰也受伤了。是对方拿菜刀出来威胁他们的时候,躲开造成的,他们没有被菜刀砍到。屈某受伤很轻,没有去医院检查。郑某某和冉某某没有受伤。

4、刘某某的真言。2018年2月11日19时左右,我正在马王坪后街某牛排店忙自己的工作,当时店里就我和老板两个人,突然,我就听到旁边的台子有刀响的声音,我转头看了一眼,就看见一女子拿了我们店里操作台菜板上的一把菜刀举起往我们店外面跑,当时那女子动作比较快,我没有看清她的长相,只看见她戴了一顶鸭舌帽子,穿的一件深色衣服,其他就没有看见了,我看见她朝店内跑出后往店外的公厕方向跑了,还有几个人在追她,但具体因为什么事情我就不清楚了。那女子拿走的刀是一把带手柄的家用菜刀。

5、被告人 XX 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蒋 XX 共作五次供述,前四次内容基本一致。主要内容如下: 2018年2月春节前几天一天下午四五点钟,我先从花溪红光二期的家出发到马王坪干洗店去取我的羽绒服,羽绒服装在我自带的白色纸袋子里面,后就去了某服装店。在服装店里,我选了一件男式深色夹克外套,在试衣间藏在我的自带的袋子里,并用我的羽绒服盖在上面。之后,我把袋子放在服装店门口的位置,在店内外徘徊了一个多小时,最后我把自带的袋子拿走了。接着服装店有两三个店员在店门口把我拦住了。我挣脱往公路边跑,对方有三四人把我拦住了,最后我把袋子扔了,继续往前跑。最后我跑进了一个巷子里,对方还在追我,我听到对方在打电话报警。在巷子,我从枯井湾3号附4号馆子的菜板上拿了一把菜刀出来,朝对方挥了几下,对方躲开了,没有再紧跟我,我就往前跑。在路上,我跟对方说:再追我,我就要乱砍了。我听到对方打电话报警,我害怕被警察抓,就去拿了一把菜刀出来,朝对方挥了几下,对方就躲开了,没有砍到人,我逃跑后,在路上把菜刀扔进花溪河里了。对方没有持械追赶我,就是喊我不要跑。

本案其它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其没有异议,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被盗衣物照片;受案登记表、谅解书、出库明细表等书证;证人郑某某、屈某、寇某某、刘某某、於某某的证言;被告人 XX 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辨认、辨认现场、现场勘验查等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 DNA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现场视频截图、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对辩护人举示的低保证、日历、国务院发布的 2018年放假通知、 张明楷 著《刑法学》第五版、赵拥军法官发表的《转化性抢劫罪司法认定思路及要点》,因其缺乏与本案之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同时,被告人蒋 XX 及辩护人提出蒋 XX 不具有持刀威胁追赶人情节的意见,因其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 XX 盗窃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 刑事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 :“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的指导意见,结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 :“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之规定,被告人 XX 的行为应构成抢劫罪。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蒋 XX 不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称被告人蒋 XX 因不构成盗窃罪,亦不构成盗窃转化为抢劫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蒋 XX 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蒋 XX 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 ,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 XX 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 ,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 XX 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蒋 XX 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期刑一日,即从2018年3月28日起至2021年9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开建

人民陪审员刘思碧

人民陪审员易如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请到「今天看啥」查看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