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
“青年律师如何快速成长”这个问题上,
如出一辙地给出了相同的答案
——看典型案例。
怎么看典型案例?
很多人,包括我自己,多是根据正在办理案件的争议焦点,去找能支持己方观点的案例,而关键搜索信息,往往就是裁判要旨。
但典型案例之所以能成为典型,可能并不仅仅限于要旨中短短的几百字。
2023年,我八过
2021年的亿元香兰素技术秘密案
。
2024年,我再穿越历史,精读一个
2019年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例
,八一八除了裁判要旨之外,还有什么值得看,权当阅读笔记。
小米科技公司等与中山奔腾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9)苏民终1316号。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六起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之三
2020年江苏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五件惩罚性赔偿案例之一
2019年江苏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之四
号称是新商标法修订后国内判赔数额最高的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保护驰名商标的案例(判决5000万元)
最高院和江苏高院的裁判要旨不是本文重点,
那就放在文末吧。
(一)看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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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被告停止在域名中突出使用原告权利商标的行为,这是一个很常规的诉求。
但是,这个案件
并没有诉请“停止侵权”,而是请求“确认”以上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为什么是这样的诉求?
再往下看,原来,原告还
曾请求将侵权域名转移给小米公司,但因小米公司已取回该两域名,故只请求确认侵权。
很好的启发,如果域名改得足够好(其中之一是www.小米生活电器.com),确实转过来比毁掉更有利。转让商标、转让专利同理。
▼
●
那么下一个问题,小米公司自己是怎么取回该两域名的呢?
判决书记载,2018年9月10日,小米公司向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北京秘书处提交投诉书,认为
那两个
侵权域名是被中山奔腾公司恶意注册和使用的,要求将争议
域名转移至小米公司。2018年11月19日,该处专家组裁决,将争
议域名转移给小米公司。
好家
伙,
2个月
就成
功转移域名。
这个
“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北京秘书处”
到底是何方神圣?
效率真高!
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ADNDRC):
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共同创立的,设有两大常驻机构——北京秘书处和香港秘书处。北京秘书处设在CIETAC,主要负责处理与通用顶级域名(如.com、.org、.net等)有关的争议解决服务,当然包括域名抢注纠纷。
有机会也去试一试。
(二)看答辩
相对于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裁判要旨,
令我震惊的是:
本案原告小米科技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权利商标“小米”于2010年4月21日申请,2011年4月28日核准注册,2015年被协会向国家商标局发函推荐“小米”商标为驰名商标。
而本案中,认定“小米”商标达到驰名程度的时间点是2011年11月23日,即被告“小米生活”侵权商标的申请日。
掐指一算,
与“小米”字号使用相距1年8个月,
与“小米”商标核定注册相距才堪堪7个月。
颠覆了以往认驰积累起码3年的认知。
虽然实际使用的时间较短,但原告的答辩突出了案件和所在行业的特点——不同于传统行业
,“小米”商标及其手机在面世之初所采取的互联网营销的方式,打破了传统行业商品流通和传播的限制,通过互联网累积知名度的过程具有传播迅速、量级增长的典型网络效应,亦使得优质产品存在极短时间内获得极多用户关注和认知成为可能。
……
最高院在先判例已经明确,
在认定特定时间点的商标知名度状态时,一般不应孤立、片面地审查相关事实,必要时应将之放置在商标知名度积累过程之中,综合分析此前此后一段时间的商标使用证据。
嗯,很有道理。我还记得2011-2012年时,身边好几个小米发烧友蹲点订手机,当时“小米”采用非常新颖的营销方式,异军突起,确实是“当红炸子鸡”,即使不是发烧友,也有很多人知道这个品牌手机的存在。
以上部分答辩内容,
也反映在
“法院认为”和“裁判要旨”中,可见说服力很强,合议组听进去了。
(三)看法院认为
●
网络销售有个很大的好处,就是能看到销售量、评价数和单价——方便计算被告侵权获利。
相应地,为了实施精确计算,原告一般会请求法院调取或自行调取各平台的实际销售数据。
笔者最近几次调取数据,都是请求调取各平台侵权产品专卖店的销售数据。
法院有时会
同意全部调取
,
这是比较给力的情况。
但有时
只同意调取部分店铺,
其理由是:
不调取与被告无关的店铺数据。
但实际上,如果是侵权产品专卖店,其销售的金额和利润,最终都会指向源头侵权者,若不算上这些店铺数据,则在精细化计算的大环境下,可能会出现大量漏算。
对于这个问题,本案中法院是这样折中的。
他们也是调取了直营店铺的销售数据,那么就以调取为准。对于没有调取的,根据评论数×单价。
另外,根据一系列证据,认为经销商来货价与直营店价格相比大概是6-7折范围,所以酌定经销商销售额的6折纳入被告侵权获利,最终算出了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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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产品一般会比品牌产品的价格更低。
因此,被告们往往在庭上大力主张,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率没有原告高,云云。
但是本案中,江苏高院认为,
经营规模大小
与利润率高低并无直接对应关系。
通常情况下,
生产侵权商品的综合成本相对较低,尤其通过线上方式销售成本则更低。
正是这个道理。
如果单价低,利润低,没什么赚头,
那就没有什么利益驱动。
侵权人又怎会主动侵权、继续侵权、规模化侵权呢?
反而是傍名牌产品乘着正品的东风,
无需付出大额的广告宣传费用,
更无需付出大量的研发成本、人工费用、税费等,
因此侵权产品成本更低,利润更高才符合逻辑。
上次精读案例没有放官方裁判要旨,有小伙伴建议下次为了方便大家,还是要放一下。那么贴上来大家参考参考吧。
最高院版裁判要旨:该判决全面分析阐述了认定惩罚性赔偿的“恶意”“情节严重”要件以及确定基数和倍数的方法,既考虑到被诉侵权商品销售特点,又全面分析了影响惩罚倍数的相关因素,确定了与侵权主观恶意程度、情节恶劣程度、侵权后果严重程度相适应的倍数,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提供了实践样本,体现了严厉打击严重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导向。
江苏高院版裁判要旨:一、人民法院在认定驰名商标时,不宜机械适用《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中关于具体时间节点等相关内容的规定,应综合考虑商标法规定的各项驰名因素,并结合具体案件的特殊性对驰名事实作出客观、全面认定。二、对于故意侵权,情节严重的,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以确定的补偿性损害赔偿数额为基数,在法定倍数范围内酌定损害赔偿额。在确定具体惩罚倍数时,应充分考虑侵权人的恶意程度和情节严重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