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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月24日,由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主办、中国人民大学苏州校区承办的“民法典•人格权编立法建议稿研讨会”在中国人民大学苏州校区举行。目前,继《民法总则》颁布之后,立法机关正在紧密锣鼓地开展民法典各分编的编纂工作。本次研讨会围绕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会长王利明教授所主持起草的《民法典•人格权编立法建议稿(征求意见稿)》(下称《建议稿(征求意见稿)》),就人格权法在民法典中的体例安排、具体制度和规则设计等相关的问题展开了深入的研讨,并形成了广泛共识和丰富成果。来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中国人民大学、对外经济贸易大学、中央财经大学、北京航空航天大学、中国计量大学、烟台大学、苏州大学、上海交通大学、上海社科院、华东政法大学、上海财经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武汉大学、华中科技大学、中南大学、南昌大学、重庆邮电大学、暨南大学等十余所高校和科研机构的四十余位专家学者参加了会议。开幕式由中国人民大学国际学院副院长石佳友教授主持。
中国人民大学常务副校长、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会长王利明教授在致辞中首先代表民法学研究会欢迎大家参加本次研讨会,感谢中国人民大学苏州校区对本次会议的承办和支持。王利明常务副校长接着就本次会议的召开背景做了说明。他说,最高人民法院等单位支持民法典分则设立人格权编,认为人格权独立成编的立法体例有多方面的重要理论和实践意义。在这样的背景下,民法学研究会组织与会专家就此展开专题研讨,希望为当前的民法典编纂工程提供有力的理论参考。
中国人民大学苏州校区党委书记兼国际学院、中法学院院长朱信凯教授在致辞中代表苏州校区对与会专家的到来表示欢迎。他介绍了苏州校区的基本情况,并就中法合作办学有关情况作了特别介绍。他说,在学校领导的直接关怀和指导下,中法学院即将与人大法学院、图卢兹大学法学院共同合作,开设法学专业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培养具有国际化视野和扎实专业基础的高端法律人才。他期待与会专家在未来继续支持和关心苏州校区的建设发展,为办学事业的进一步提升提供指导和帮助。
在简短的开幕式之后,会议进入主题报告阶段。主题报告由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温世扬教授主持。王利明教授、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所长蒋惠岭法官、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厅厅长郑新俭检察官先后发表主题演讲。
王利明教授在主题演讲中着重阐述了人格权独立成编的主要理由。首先,《民法总则》作为民法典的总领部分,对人格权制度的容纳能力有限,在日益复杂的人格权问题上捉襟见肘。第二,我国目前已经有关于姓名权等问题的立法解释,有必要在法典化过程中纳入进去,但这些立法解释中的具体规则既没有在总则中得到规定,也不适合放入未来的侵权责任法编之中。第三,《民法总则》第二条将人身关系至于财产权之前,突出强调人格权和身份权的重要性。但在目前已经确定的分编中,身份权将在家庭法中予以规定,因此有必要给人格权作出安排。第四,从社会的时代变迁来看,今天中国社会面临的已经主要不再是吃饱穿暖的问题了,而是要维护人的尊严,让人过上体面生活的问题。在改革开放三十多年的经济发展之后,社会对人格权的基本意识和保护诉求上发生了重大变化,也需要更为系统和丰富的法律规则来调整。将人格权独立成编,专门系统规定,有助于促进这一目标。第五,侵权法主要是一个作为对确定权利之侵害的救济规则体系,其本身并不适合对权利确认本身作出充分的规定。在《民法总则》确定不能有效涵盖人格权规则的背景下,与其在侵权法编中来勉强地处理人格权问题,还不如将人格权独立成编,并置于各分编之首,在体例设计合理性、观念现代性上都是必要的。此外,王利明教授作为《建议稿(征求意见稿)》的总负责人,就起草工作中的基本理念、体例设计和前沿制度设计做了说明。总体来说,《建议稿(征求意见稿)》一方面延续了《民法总则》关于一般人格权的精神和规定;另一方面,在立法观念和具体制度上又有大量创新,力争有效回应社会现实背景和国际发展趋势。例如,在观念上,突出和强调对人格损害的预防功能。再如,《建议稿(征求意见稿)》就大数据背景下的隐私问题,个人信用权、个人信息权利化设计、人格权益损害赔偿中的“获利返还”规则、死者人格权的明确保护、人格权保护中的公益诉讼等问题做了规定。
蒋惠岭所长在主题报告中对中国民法学研究会在推进我国人格权立法上作出的学术努力和贡献表示钦佩。他代表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杜万华大法官对民法学界的集体贡献表示感谢。蒋惠岭所长介绍,最高人民法院目前也在紧密开展推进民法典各分编的工作。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问题是其中一项重要议题。最高院的民法典分编工作小组正在加紧对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工作进行专题论证和建议稿设计。工作小组希望进一步加强与民法学研究会的沟通与合作,争取就中国民法典编纂进程中如何处理人格权立法的问题提出最为科学、合理和务实的立法建议。蒋惠岭所长认为,关于人格权法是否独立成编的问题,需要着重考虑如下关系:人格权编是否与其它各分编在类型和性质上是否具有平行重要性;一个独立的人格权编拟解决的问题与其它各编处理的问题是否存在独立性和重合性;人格权编与其它各编之间是否具有从属关系,是否可以被其它编章所包有效包容;从理论上和实务上看,人格权编的设计是否具有不可替代性。他介绍到,民法学研究会关于人格权立法的社会背景的观察与最高人民法院把握的情况高度一致:当前司法审判实践面临复杂的人格权纠纷,有必要通过独立的一遍来专门系统处理。他认为,突出和系统规定人格权,塑造和重视人的主体性,是保障民事主体参与其他社会关系的基础,也是当前比较法上一种新的发展动向,值得我国立法机构参考。
郑新俭厅长在报告中表示,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十分重视参与民法典编纂的工作,包括人格权法的独立成编问题。他说,检察机关虽然以刑事问题为主要职能,但同时非常重视人格权的司法保护。对整个民事活动而言,人格权是一个特别基础性的问题,需要给予专门和高度重视。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工作部门也形成了关于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共识。郑厅长对王利明教授和蒋所长所阐述的理由表示赞同。他认为,从目前已经决定编纂的民法典各编来看,主要是围绕财产和身份展开的,而对于彰显现代人文理念的人格权问题并没有给予足够的体现和重视。郑厅长认为,关于人格权是否需要独立成编的问题,有必要站在整个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高度来认识。实际上,刑法、行政法与民法有着很多交叉领域和问题。民法乃万法之基,大量刑法和行政法问题的处理受到民法体系化的水平。民法对生命、健康等各类人格权作出系统的确认和界定,有助于刑法、行政法等获得一个更为坚实的制度基础。例如,《刑法》关于侵犯人身权的规定,其司法适用的便利程度与人格权制度的发达程度有着直接关系。检察机关在工作实践中,针对一些侵犯人格权的现象,有时因为缺乏明确的人格权规定而面临各种困难,因此需要一个系统完善的人格法编来支持。
主题报告之后,与会嘉宾结合《建议稿(征求意见稿)》,就民法典人格权编的立法理念、体例安排、编章结构和具体规则作了深入研讨。《建议稿(征求意见稿)》共分为九章,包括一般规定、具体人格权、人格权益的许可使用和限制规则、人格权的保护和细则。研讨会分四个单元,与会嘉宾对《建议稿(征求意见稿)》进行了逐章、逐条讨论。受王利明教授委托,石佳友教授代表课题组在每一单元就相关章节的建议稿内容,分别作了起草说明和汇报。
第一阶段的研讨由烟台大学原校长房绍坤教授主持,聚焦《建议稿(征求意见稿)》第一章(一般规定)和第二章(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
关于“一般规定”一章,石佳友教授指出,“一般规定”就关于人格权法的重要原则和概念界定作了规定。除了《民法总则》确立的人格自由与人格尊严之外,建议稿还规定了“人格平等”原则,强调人格平等、自由与尊严。人格平等原则体现在分则禁止歧视、对死者人格利益的平等保护等问题上;人格自由原则体现在人格要素的商业化利用、个人信息权保护和利用规则等一系列问题上;人格尊严除了体现在代孕等领域,还体现在特殊情形下放弃救治等规则上。在具体规则设计上,除了列举有名人格权之外,通过一般条款的方式保持人格权利体系的开放性和弹性,以实现对“人的全面保护”的目标。此外,“一般规定”还设置了“反歧视”条款,就当前在教育等领域的歧视问题予以应对。
尹飞教授建议严格区分对“立法目的”和“一般人格权”的表达,分别作出专门规定。关于人格平等原则,他认为需要区分自然人和其他民事主体,自然人与非自然人主体之间的人格权并不是完全平等的。温世扬教授先回顾了民法学研究会在推定制定独立的人格权编上的学术历史,然后就人格权一般条款的规范模式发表了看法,就一元论和多元论之间的关系和优劣做了比较分析,认为采用“人格尊严”一元论更为简洁,也不会影响内容上的理解。张平华教授和邓建忠教授就人格权法是否有必要向物权法那样采取权利法定模式发表了看法。他认为,人格权与物权存在重大差异,即便权利之间会有冲突,但也不像物权那样容易发生。从充分保护和发扬人性的角度出发,不依采用权利法定的模式。彭诚信教授就隐私权的前后条文关系发表了看法,认为网络数据上的隐私权问题的特殊性不足以将这方面的隐私权与通常的隐私权分开处理,合并统一规定的做法更为合理。许中缘教授认为人格权立法也有必要考虑到商法的独特性,建议严格区分自然人的名誉和商人的商誉,并因此区别规定名誉权和商誉权,两种权利适用的规则也有所区分。关于反歧视条款,陶丽琴教授建议就教育场所、工作场所等各类场合的反歧视问题一并规定,以应对当前社会面临的各类人格歧视现象。熊丙万助理教授建议,除了针对身体残障这一当前十分突出的歧视现象之外,人格权法有必要就针对性取向、性别、年龄、身高、相貌等一系列基于人格的歧视问题作出一并规范。
关于建议稿第一章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石佳友教授指出,建议稿整合了《民法总则》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则,也参考了部分判例和比较法学术成果。他指出,身体权包含了两层含义:人体的完整不受侵犯,禁止人体的商业化处置;健康权来源于公法基本权利,强调国家对于保障公民健康所负有的义务;而民法中的健康权则侧重于身体的内在机能、组织与器官的正常运转不受妨碍;他还就人格要素的商业化利用限制、医学实验中被实验者的同意权、免责条款与“自甘冒险”理论是否适用等问题,做了详细说明。钟瑞栋教授建议人格权法在规定各类具体权利的同时,加强对侵害人格权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增强人格权法编的裁判规则属性。周友军教授建议人格权法编要弥补《民法总则》的缺陷,对胎儿健康问题、克隆人问题、代孕问题、堕胎问题和患者预知等当前的棘手和新兴问题作出补充规定。马特教授也认为,生命权实际上最核心的是两个端,就是出生和死亡。因此,诸如代孕协议的法律效力、生殖辅助技术介入、死亡标准确定对器官捐献和抑制的影响、人体实验中的无条件反悔权都有必要给予系统规定。朱涛教授认为应在本编中对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的顺位问题作出规定,以解决这三类权利相互冲突时的协调问题;关于无遗愿情形下的遗体处置权问题,应当就不同亲属之间的处置权作出顺位安排。冉克平教授就自愿放弃治疗规则提出了建议,认为中国现代医疗保障制度尚不健全,相关规则的设计要考虑到中国当前的医疗水平、区域差异,尽量提高法律规则的针对性和实用性。
第二阶段的研讨由蒋惠岭法官主持,研讨第三章(姓名权、名称权和肖像权)和第四章(名誉权、荣誉权和信用权)。
石佳友教授在建议稿说明环节特别强调了对宪法言论自由的保护,针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建议批评的有关言论应当免责。他还对自然人姓名的命名规则、未成年人的姓名的修改权人及其权利行使方式、非自然人的名称权的取得和转让规则、肖像权的界定方式和保护规则、死者肖像的合理使用规则等做了说明。建议稿拟规定,自然人死亡后超过一定年限的,死者肖像作品的作者可以基于艺术目的,使用肖像。他还就也提到了人格权编是否应规定荣誉权和信用权的有关争议:荣誉权的属性更接近于身份权,荣誉权的保护手段与名誉权相同;信用权的本质是财产权,似乎更适宜由消费者保护法加以规定;信用权的保护手段与个人信息权类似。
彭诚信教授就外国人与中国人的婚生子的取名规则发表了看法,认为不能需要作出特别处理。杨恩乾法官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就姓名权,特别是艺名,的认定标注做了说明,建议作出更具体的规定。关于侵犯名誉权的举证责任配置问题,张平华教授认为,如果要求陈述者就“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会构成对言论自由的过度限制,有必要予以调整。娄爱华副教授就名称权的取得与名称的关系发表了看法,认为登记不是取得名称权的必然条件,很多没有登记的名称也值得保护,这与商标在一些情形下的非登记取得规则也类似,应保持体系上的协调性。罗昆教授认为,建议稿规定个体工商户享有名称权,获得了与法人、非法人组织同样的权利。这不仅符合商业实践,而且也弥补了《民法总则》将个体工商户的这方面权利限于字号的做法。许中缘教授也认为,把个体工商户作为名称权的主体有重要意义,有助于解决农村改革中的农家乐等商个人现象。关于肖像权的使用和抗辩规则,叶名怡教授认为,虽然肖像权要受到公益性拍摄的限制,但公益性拍摄的范围有必要作出明确的限制。朱涛教授建议对侵犯肖像权的认定要设置一个盈利性门槛,否则会导致肖像权的泛滥;另外应当降低在公益性拍摄、纪实性电影中的征得同意规则。关于人格权法中引入公法规范的问题,王利明教授结合《物权法》关于征收立法的实践效果,认为立法层面没有必要僵化地按照学说上的公私二元化分来处理,而应当在考虑学说的同时面向社会现实。王利明教授还就实践中的墓碑损毁问题发表看法。房绍坤教授就集体荣誉权的行使规则发表了意见,认为集体荣誉权不能简单地采用分割行使规则。
第三阶段的研讨由上海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政治与法律》杂志主编徐澜波主持,讨论第五章(隐私权、个人信息权)和第六章(人身自由权、婚姻自主权)。
石佳友教授就隐私权的概念和范围界定作了说明。他指出,隐私权的内容涉及借鉴了比较法上的三层空间理念:第一层是私人生活空间,第二层是生活方式和生活事务,第三层是更广泛的社会交往空间的隐私,如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草案的隐私权保护针对了这三个层面隐私的不同内容。他还特别提到,即使在公共空间或工作场所,也应对个人的隐私进行保护。关于个人信息的保护问题,建议稿明确将其确定为“个人信息权”,石佳友教授就个人信息的收集、储存、加工和传输等规则做了说明。建议稿为了弥补《民法总则》第111条关于个人信息权保护的不足,明确要求信息收集、转让和利用者必须征得被收集者的同意,并采取严格的保护措施。关于人身自由和婚姻自主的问题,石佳友教授也提到了概念的有关争议:从法哲学上看,“权利”是为或者不为某种行为的许可、资格,而“自由”则是不受他人干涉的某种状态;因此,到底能不能使用人身自由“权”,婚姻自主“权”这样的概念,值得斟酌。他个人不赞同使用“人身自由权”和“婚姻自主权”的表述,认为应改为“人身自由”和“婚姻自由”。
张鹏教授认为,关于各类网络信息平台向私人主动推送的信息,需要做类型区分,不宜一律认定为垃圾信息并一律要求征得同意;关于公共场所安装摄像头的法律依据问题,应当考虑到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中的供给不足现状,有必要采取一个更广泛意义上的法源。朱虎副教授就个人信息权中的信息界定发表了看法,认为个人信息权规则一是要需要区分一般信息和个人信息,二是要区分收集阶段和利用阶段这两个不同的问题。对于敏感性的控制可能会更强一些,但是对于一般的信息控制要弱一些,反过来也在国际的趋势对于收集阶段放松,在利益阶段加强管制。关于隐私的界定,叶名怡教授认为,不宜将“是否关乎公共利益”作为认定隐私权的标准;即便是关涉公共利益的私密信息和生活安宁,也需要得到相应的法律保障。张平华教授认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在实践中涉及不同类型的主体,权利和范围存在个体差别,特别是公职人员或者其他公众人物等在权利范围上的特殊性需要作出明确规。娄爱华副教授和徐澜波研究员就个人信息收集者的“征得同意规则”发表了看法,认为如要要求各类信息的收集都需要征得被收集者的同意的话,有可能过度提高企业的成本,建议进一步考虑。关于人身自由与婚姻自由的立法体例安排问题,张礼洪教授等与会代表大都建议放入人格权编的“一般规定”之中,以保持体系的协调性。张礼洪教授还认为,有必要区分人格、人格权和人格利益这三个概念,这样就不用再额外增加使用人身自由权,人身尊严权等概念术语了。
第四阶段的研讨由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尹飞教授主持,聚焦第七章(人格权益的许可使用、限制)和第八章(人格权益的保护)。
石佳友教授在起草说明中就死者人格利益的许可使用规则及其限制做了特别介绍。根据该规则,近亲属可以在自然人死亡后就其人格利益许可他人使用,但自然人死亡之日起一定年限之后,他人可以对死者人格利益进行商业化利用,前提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这也是对比较法上新近发展趋势和经验的借鉴,显然是借鉴了知识产权法保护的有关逻辑。石佳友教授还就人格权许可使用协议的解除条件问题做了介绍。关于人格权利益的保护问题,石教授就如何协调人格权编与侵权责任法编的关系问题、人格损害赔偿的数额确定规则、特别是获利返还规则、惩罚性赔偿规则做了说明。整体上,第八章关于责任效果的规定,根据人格权的绝对权属性,该章围绕绝对权受侵害后的“回复请求力”以及“损害求偿”的二元逻辑展开。但是,要区别于与物上请求权,人格权侵权责任要求有过错的主观要件;另外,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以人格权最为典型,但要避免与惩罚性赔偿的叠加适用,以免一事两罚。
温世扬教授就可以许可使用的人格权的范围和内容做了评论,他建议在表达术语上区分“人格权益的许可使用”与“人格标识或者说人格要素的许可使用”。关于自然人死亡一定期限后的人格权益免费开放利用的问题,钟瑞栋教授和马特教授认为,人格权是一种亲情伦理的关系,只要近亲属还活着,那这个保护期限应该还在,不应采用知识产权法领域的50年之类的时间限制。关于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近亲属的范围,周友军教授建议扩大,包括同居者、同性恋、订婚者等类似近亲属的群体。关于权利人为了避免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而提出的临时保护禁令问题,张平华教授建议,除了临时禁令之外,还可以在特殊情况下赋予受害人以申请永久禁令的权利。关于对人格权许可使用协议的限制原因,张鹏教授建议,除了“依性质不得许可使用和法律明确禁止许可使用”这两类情形外,加上“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这一原因,保持这一制度的弹性。关于人格权许可使用协议的解除权问题,马特教授建议区分人格利益的不同性质来分别处理,对于肖像等可以高度商业化利用的人格权,只要不违背公序良俗,就应当坚持商业逻辑来处理。彭诚信教授认为,对公众人物的人格权限制,应当与公务活动相关,而对于与公务不相关的人格权,应当给予平等保护。关于侵害死者人格利益致使公共利益受损的情形,熊丙万助理教授建议,应当将可以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扩大,不仅包括检察机关,还应当包括其他公益组织;这也符合当前公益诉讼发展的趋势。
经过一天的紧张而有成效研讨,会议进入闭幕环节。闭幕式由烟台大学法学院院长张平华教授主持。
王利明常务副校长代表主办方感谢各位嘉宾的参与和宝贵贡献。他说,人格权保护是一项事关公民福祉的重要立法问题,要站在一个保护人格、弘扬人格尊严的价值立场,提升人们的人格保护意识,从社会进步和发展的角度来看。这是一项基础性的工作,可以通过独立成编来实现人格权观念和实践品味上的提升。21世纪的民法在很大程度上需要超越此前关于民法的交易法认识和特点。不仅要使人能够称其为人,而且还要通过立法教导人如何尊重他人,实现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尊重。在信息化、数据化时代,人格权立法又具有特别的复杂性,面临大量新情况、新问题,需要在民法学术的平台上理性地包容和探讨这方面的问题,通过坦诚的讨论形成更高水平的理解和共识。
石佳友副院长在闭幕致辞中表示:今天由于信息、生物医学等领域科学技术的突飞猛进,人的主体性地位遭遇了前所未有的危机,人有日渐被“客体化”的风险,主体地位被不断的侵蚀、消解,人格要素的商品化、克隆、代孕等都是其典型症候。因此,在今天的时代,立法有必要对人的主体性地位进行明确的确认,民法典分则是否规定人格权关乎民法典是否对真正的时代挑战做出回应。他表示,课题组下一步将仔细研究与会专家所发表的真知灼见,进一步修改和完善草案,供后续的论证会研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