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周有媒体报道了这样一则关于校园暴力的新闻《高三女生被男同学打休克学校警告:不准告诉家长否则处分》,山东省济南市回民中学高三女生小薇被同班男生殴打至休克。小薇向学校反映后,竟被告知不许将此校园暴力一事告诉家长,否则记处分。
报道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后,济南市教育局不得不派出专门人员进行了深入调查,事情的结局也以在警方介入和学校调解下,双方家长达成和解”圆满”结束了。
这让我想起了去年在知乎闹的很凶的一个关于校园暴力的帖子。16年1月,知乎上出现了一个题为《如何帮助这位长期被欺负、群殴,甚至被逼吃屎的同学?》,帖子中是这样描述的:“他长期被文科班的男生在厕所暴打,据我所知,逼他吃过屎,用黑板擦往他嘴巴里面塞,下楼梯时拖着他的脚让他头着地,烟头烫脸,举起来往地下摔,直接被踢飞,十几个男的围着打,拳打脚踢,脱光衣服踢私处,他不敢告老师……”,听起来有点骇人听闻,但后续经过志愿者的实地调查,证实了这些都是真实发生的。
事件的结果以校方领导保证会特别关照受害者,并杜绝此类事件再次发生不怎么圆满的结束了。此次事件后续也接连被南方周末《一次兴师动众的社会自助行动,拯救校园暴力受害者》和新京报《拯救韩晓峰:一场救助校园欺凌受害者的遗憾行动》报道,当然此次事件也在被报道几个月后逐渐的被人所遗忘。
翻看近几年的校园暴力事件,透过标题就能让人不寒而栗,如《高三男生对同班女生下春药,并在事后威胁如果告发就下砒霜》、《永泰初三男生遭围殴脾被切除,此前被同学欺凌4年》、《芗城北斗中学7女3男扒光一女,20多个学生围观》、《重庆女生太邋遢被5同学围殴打成十级伤残》……,此类事件的频频发生,相信大家都已经有点“见怪不怪”了。深入来看此类事件,不外乎都存在这两个问题:
一、事件发生后,校方推卸责任,采取各项手段将事件压下,避免学校“名誉“受损
二、欺凌方或者施暴方的不以为然,相信大家最常听到的一句话就是“不就是小孩子之间的小打小闹吗,至于吗?“
那么校园暴力算犯罪吗?
暴力行为无疑是要被追究的,发生在校园的暴力行为与其他一般的暴力行为不同点在于除了暴力事件直接关联人要负责以外校方也要负责。这不仅是一个社会问题,是一个教育问题,更应是一个法律问题,特别是一个刑事法律问题。
校园暴力犯罪主要表现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财产权利为主的犯罪,有时还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它的犯罪主体一般是教育行政管理人员、教师、学生、其他犯罪主体。
那么律师遇到此类案件时,应当注意那几个方面呢?
1、对于校园暴力案件的处理,并没有特殊的的法律规定,只适用于一般的法律规定
比如一般的打架斗殴违反的是《治安管理处罚法》,主要由公安机关处理;如果被害人伤情达到轻伤级别,直接触犯《刑法》,公安局立案,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
2、对于一些未成年人的法律规定,应当在案件中适用
(1)关于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问题
《刑法》第17条第一、二款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人故意杀人,伤害致人重伤或者,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在年龄上划分负刑事责任的阶段,既有警示有暴力倾向的在校学生,一旦达到一定辨别是非的能力就要承担因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同时照顾未成年生理和心理特点。
(2)关于未年人的刑罚问题
《刑法》第17条第三、四款规定,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14周岁不予刑事责任的,责令他的家长或其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时也可由政府收容教养。《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这里的死刑包括死缓。这种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宽容从轻的规定,体现国家对未成年人的保护。
然而面对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趋势加强这样的一个现状,部分学者认为:当前整个社会现实与1979年刑法最初制定时相比,在经济、文化等方面都发生了巨大变化,如今的未成年人身体发育和心智成熟程度都明显“早熟”,继续以14周岁作为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显然不够妥当。
3、在处理这些案件的过程中,一定要考虑到如何才能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8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这一原则被贯彻到司法工作的各个环节。
刚刚结束的两会期间,最高人民检察院院长曹建明在工作报告中也提到关于校园暴力的问题:“会同教育部等出台防治中小学生校园欺凌指导意见,积极开展以案说法等活动,推进平安校园建设”。
同时,内务司法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王胜明也表示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未成年人保护法在开展了执法检查的基础上,今年专题调研的重点之一就是校园暴力。反观我们的邻国日本在13年通过了《欺凌防止对策推进法》,然而这条法案通过的背后是2011年大津市初二男生应校园欺凌而自杀,衷心的希望我国的反暴力法案出台的背后不会有过多生命的牺牲。
校园暴力是永恒的社会话题,千万不要因为它的太过常见而习以为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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