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经营报》记者 柴刚
“公司原本9月份登陆新三板的计划泡汤了。”近日,山东昊宇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宇车辆”)股东王亮(化名)告诉《中国经营报》记者,而这源于一起金融借款担保纠纷。
2014年10月,新泰市韩庄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庄经贸”)从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商银行”)新泰支行融资1480万元,昊宇车辆为其提供最高额担保1500万元,该笔贷款到期后,韩庄经贸无力偿还。
2016年5月,韩庄经贸被告上法庭。2017年1月16日、4月27日,新泰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泰法院”)、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泰安中院”)一审、二审分别作出判决,其中均判昊宇车辆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对偿还15320496.29元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昊宇车辆则坚称,该公司从未在2014年为韩庄经贸公司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不真实的问题,且昊宇车辆质疑莱商银行与借款人虚构贷款基础关系或贷款事由,存在恶意串通,银行方面及相关人员操作程序存在“违规”,莱商银行则对此予以否认。
泰安中院二审判决书认定事实显示,韩庄经贸于2014年10月21日与莱商银行新泰支行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两份,韩庄经贸公司将其同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项下尚未到期的应收账款本金余额及其所产生的利息等全部债权移转于莱商银行新泰支行享有,用于获取融资,其中一份融资款为780万元,期限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4月16日,另一份融资款为700万元,期限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4月21日。双方签订保理合同后,韩庄经贸公司实际获得融资款1480万元。
2014年10月16日,昊宇车辆、山东东大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能源”)、山东宝赢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赢能源”)分别同莱商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保证的主债权均为韩庄经贸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6日在莱商银行新泰支行办理业务形成的债权。
上述1480万元借款到期后,韩庄经贸并未能及时偿还。新泰法院一审判决书显示,韩庄经贸称,莱商银行负责人出面找新泰恒丰小额贷款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小贷”)和山东恒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矿业集团”)为韩庄经贸偿还了该笔贷款。
二审判决书显示,2015年4月16日,恒丰小贷打入东大能源账户500万元,打入宝赢能源账户500万元,打入韩庄经贸公司账户480万元。同日,东大能源与宝赢能源再将各自的500万元汇入韩庄经贸账户,韩庄经贸用上述款项向莱商银行新泰支行清偿了融资款本息合计14901492.54元。
同时,在当天韩庄经贸又同莱商银行新泰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48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7日;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用于支付煤款。
这份合同中约定,韩庄经贸将1480万元借款委托莱商银行新泰支行通过韩庄经贸的账户划入恒丰矿业集团在莱商银行新泰支行的账户。
在一系列借款保证合同签订后,莱商银行新泰支行将1480万元资金打入韩庄经贸公司账户,随即又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从韩庄经贸账户转入恒丰矿业集团公司账户。
但王亮称,合同到期后,莱商银行向韩庄经贸多次催收贷款未果。
对于2015年4月16日新签的1480万元借款,该借款合同担保人在一审时提出,莱商银行与韩庄经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为流动资金,用于支付煤款,但该笔贷款并没有按照合同用途进行使用,实际为贷新还旧。
2016年4月27日,新泰市伟亮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伟亮商贸”)与莱商银行新泰支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莱商银行新泰支行将本案债权及相关权利共15320496.29元(其中本金14800000元,利息520496.29元)以等额的价格转让给伟亮商贸。
2016年5月,伟亮商贸将韩庄经贸、韩庄经贸实际控制人弓某、昊宇车辆等起诉至新泰法院。2017年1月16日,新泰法院作出判决,韩庄经贸偿还伟亮商贸债权转让本金15320496.29元,并支付经济损失;蔺某、昊宇车辆等3家单位、个人在1500万元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
昊宇车辆对此向泰安中院提起上诉。2017年4月27日泰安中院对此维持原判。
昊宇车辆另一投资股东张军(化名)坦言,伟亮经贸在追讨借款担保纠纷中,作为担保人之一的昊宇车辆最具经济实力。昊宇车辆的官网介绍,昊宇车辆是山东省汽车产业振兴规划骨干企业,也是莱芜市第一家整车生产企业。
“这笔偿还款最终落到昊宇车辆头上来承担,企业经营受影响很大。”王亮称,原本今年9月份登陆新三板的计划因此被搁置。
围绕该起金融借款纠纷,原告和被告有诸多争议点。其中,昊宇车辆代理律师、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主任张明律师认为,莱商银行与借款人韩庄经贸存在恶意串通,前者涉嫌“策划”了2015年4月16日签订的1480万元借款,属于“贷新还旧”。
《中国经营报》记者获得的上述韩庄经贸与莱商银行新泰支行签订的1480万元合同显示,“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用于支付煤,此借款的还款来源为销售收入,煤炭交易方为恒丰矿业集团。
张明认为,莱商银行新泰支行改变了上述借款意图,实际上是将借款归还民间过桥资金。2016年5月11日,韩庄经贸实际控制人弓某在一份“情况说明”中称,韩庄经贸在2015年4月16日从莱商银行新泰支行贷款1480万元,实际目的不是购煤,而是按照莱商银行新泰支行的安排,为偿还恒丰小贷公司的款项。
弓某在“情况说明”中描述,2015年4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其在2014年签订的贷款有关。弓某介绍,2014年10月16日,韩庄经贸从莱商银行新泰支行贷款1480万元,直到2015年4月16日该笔贷款到期,韩庄经贸无力偿还,莱商银行新泰支行找到恒丰小贷代为偿还贷款本金1480万元,韩庄经贸支付银行利息,并同时支付小额贷款公司3万元作为“费用”。
“银行要求韩庄经贸将该笔贷款支付给恒丰矿业集团。”弓某介绍,但韩庄经贸没有与恒丰矿业集团实际发生煤炭买卖业务,该笔款项最终是韩庄经贸偿还恒丰小贷公司代偿的贷款本金,即过桥资金。
记者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恒丰矿业集团系恒丰小贷的五大股东之一。
因此,昊宇车辆在上诉中提出,莱商银行新泰支行与韩庄经贸恶意串通所为,在借款用途、去向等一切与贷款有关的问题进行事前沟通商量。张明认为,莱商银行通过借过桥资金的便利实现“借新还旧”,而不是一笔购买煤炭交易的贷款。“莱商银行虚构贷款基础关系或贷款事由,韩庄经贸被动参与,双方的共同行为才发生了所谓的煤炭交易合同。”
关于莱商银行新泰支行与韩庄经贸是否“恶意串通”的问题,泰安中院二审判决书认为,昊宇车辆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后,无论是韩庄经贸偿还旧贷并重新签订借款合同,还是莱商银行新泰支行转让债权,均在昊宇车辆最高额保证合同确定的保证责任内,没有牟取不正当利益,也没有增加昊宇车辆应承担的义务,造成昊宇车辆额外负担,故对昊宇车辆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对于案件中所质疑的韩庄经贸存在“贷新还旧”的情况,某银行小企业中心主任告诉记者,在企业实际经营中,资金回笼和企业贷款期限存在期限错配,如果银行抽贷,很可能造成企业资金链断裂,如果企业因此做“过桥贷款”可能会增加企业的资金成本。
“当前,业内认为对于旧的贷款尚未清偿的情况下,再次签订贷款合同,以新贷出的款项清偿部分或者全部旧的贷款,这种现象也称为‘续贷’。不过并不是对所有企业都可以这样操作,若企业满足现金流量充沛、一年销售成本可以覆盖贷款本金等条件,这类企业银行可以视情况给予‘续贷’。”
上述银行小企业中心主任补充道,银行对于找外部资金如小贷公司、高利贷公司做“过桥贷款”的企业并不鼓励,一经查实,银行可能会认为企业正处于劣变中,可能不对公司进行再贷款。
关于2015年4月16日借款是否属于“贷新还旧”的问题,泰安中院二审判决书认为,首先,所谓“贷新还旧”应当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在旧的贷款尚未清偿的情况下,再次签订贷款合同,以新贷出的款项清偿部分或者全部旧的贷款。
而本案中被告韩庄经贸公司旧贷的偿还是借款期限届满后,恒丰小贷通过东大能源、宝赢能源向韩庄经贸汇款1000万元,又直接向韩庄经贸汇款480万元,韩庄经贸用上述款项偿还了莱商银行新泰支行2014年10月份融资款本金1430万元。
偿还后,莱商银行新泰支行与韩庄经贸又签订了新的借款合同,随后莱商银行新泰支行将新贷款1480万元支付给了韩庄经贸,该款随即又转给了恒丰集团公司,鉴于恒丰小贷与恒丰矿业集团均为独立的企业法人,恒丰小贷向韩庄经贸汇款偿还旧贷与新贷款最终转入恒丰矿业集团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两者不能等同。
其次,泰安中院二审判决认为,2015年借款合同中借款的用途为支付煤款,而不是“贷新还旧”,即使借款用途实际发生了变更,双方在借款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100%计收违约罚息”,因此虽然本案中偿还旧贷与新贷款的数额相同,以现有证据也不能得出“贷新还旧”的结论。
莱商银行新泰支行述称严格按照贷款程序发放贷款,没有非法发放贷款,更没有与他人恶意串通发放贷款。
8月9日,莱商银行总行向记者回应,泰安中院已对此作出二审判决,银行方面办理该笔业务的程序符合相关规定。
合同到期,由于韩庄经贸并未能及时偿还,恒丰小贷通过两个公司账户最终向韩庄经贸打入1480万元。
同日,韩庄经贸用上述款项向莱商银行清偿了融资款。
同日,韩庄经贸又同莱商银行签订1480万元借款合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韩庄经贸将1480万元借款委托莱商银行划入恒丰矿业集团。
借款期限届满,韩庄经贸偿还了部分利息,但本金及其余利息未偿还。
莱商银行将1480万元借款债权以等额的价格转让给伟亮商贸。
(本报记者张漫游对本文亦有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