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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升诉讼质效,实质化解纠纷视角下备位诉讼的理解与适用|办案手记

天同诉讼圈  · 公众号  · 法律  · 2025-03-18 17:58

正文

文 / 王璐瑶,天同律师事务所重庆办公室

引言: 2024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对外发布《关于在审判工作中促进提质增效 推动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对切实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促进矛盾纠纷实质性化解、一次性解决作出规定。《指导意见》指出人民法院在受理、审理合同纠纷时,可以区分起诉和答辩情况,向原告作出如下释明:(一)起诉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诉讼请求不能被支持或者合同无效情形下,是否请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者主张缔约过失责任;(二)起诉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合同无效或者履行不能情形下,是否主张缔约过失责任或者请求解除合同;(三)起诉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合同有效或者履行不能情形下,是否请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原告提出相应诉讼请求的,被告可以行使抗辩权。原告提出的原有诉讼请求和备选诉讼请求在法律上具有一定的关联。经审理,如果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原有诉讼请求作出胜诉判决,则无需再审查备选诉讼请求;若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原有诉讼请求作出败诉判决,则应对备选诉讼请求作出审理裁判。但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备位诉讼的规定并不完善,较大地制约了预备合并之诉的实践应用。

关键词: 备位诉讼、诉的合并、诉请要素、实质化解矛盾纠纷

备位诉讼,又称预备性诉讼请求或补充性诉讼请求,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原告在一个诉讼程序中同时提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具有关联关系且有先后顺序的诉,即主位诉讼请求、备位诉讼请求,主位请求与备位请求相互排斥、不能并存,主位请求获得支持则无须审理备位请求。只有在主位之诉未获得法院支持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的备位之诉才能得到法院的审理与裁判。2024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工作中促进提质增效 推动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24〕16号)第十一条规定,法院在受理、审理合同纠纷时,当事人可以在原有起诉主张不能被支持的情况下,提出在法律上具有一定的关联的备选诉讼请求。该规定即“备位诉讼”之规定,不但明确原告可以提出,而且赋予了法院的释明权,即在原告没有提出“备位诉讼请求”时,提醒原告提出。可见,从防止程序空转的角度,备位诉讼请求的有效提出与及时处理有助于法院在一个程序中实质性化解纠纷。

能否提起备位 诉讼

虽然我国现行民事程序法没有对当事人能否提起备位诉讼进行明确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该类诉讼方式较为常见。

案例一 甘肃省国营八一农场(以下简称八一农场)、金昌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泥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152号民事裁定书】

再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股东会决议存在无效因素时,股东可以请求认定股东会决议无效,八一农场作为金泥公司的股东,享有请求认定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诉权,其起诉请求确认金泥公司股东决议无效及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应依法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享有优先认缴新增资本权利的规定,八一农场认为金泥公司增资时侵犯其股东权益,依法应享有诉讼权利。八一农场在提起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的同时,又请求确认该股东会决议增资对应的股东权益归其所有,两个诉讼请求虽然是相互矛盾的,但八一农场提起的两个诉,诉讼要素齐全,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标准,当事人可以在前一个诉的请求不被支持时,退一步选择主张后一个诉的诉讼请求,对当事人的两个诉,人民法院均应立案受理。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案例二 宜春市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公司)与袁何生合伙协议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016号民事裁定书】

再审法院认为:经查,袁何生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确认袁何生为利达公司的股东,确认袁何生持有利达公司18%的股份,并责令利达公司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袁何生股东身份及持股比例的登记工作;2.若上述诉请不能得到支持,则请求判令利达公司支付拖欠袁何生的股权转让款1013.39万元、利息719.51万元,合计1732.9万元,并请求责令利达公司向袁何生支付该1732.9万元的相应利息。据此可见,袁何生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能获得法院支持情况下的预备性诉讼请求,在诉讼法学理论上称之为预备合并之诉,并不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在审理认为袁何生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对第二项诉讼请求予以审理并作出裁判,符合诉讼便利和经济的原则,也有利于法院对当事人争议裁判的协调统一,并无不当。利达公司认为本案应当驳回袁何生诉讼请求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本文认为:《人民法院报》2024年7月4日提到:“我们要确保‘公正与效率’并进。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公平正义是司法的灵魂和生命。做实‘公正与效率’要求我们以‘如我在诉’的意识,依法妥善处理好每一个具体案件。”受法律知识储备和庭审经验的限制,原告在起诉时无法准确把握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故在起诉时多维度提出诉讼请求,当第一顺位诉讼请求无法获得法院支持时,基于同一事实向法院提起第二顺位诉讼请求进行救济。备位诉讼旨在保护原告诉讼权利,用一次诉讼,最大程度的维护自身权益,获得司法救济,这种对主位和备位诉讼的合并,能够避免原告在第一顺位请求败诉后,以同一事实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重庆高院于2007年发布的《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中也指出:补充性诉讼请求,又称预备性诉讼请求,是指当事人提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诉讼请求,为了防止第一位的主要请求不被承认,事先就提出如果第一位的主要请求不被承认就要求审理第二位次要请求,如果第一位的主要请求被承认就不用审理第二位次要请求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当事人提出补充性诉讼请求,在未评议确定第一个请求能否支持前,对当事人的多个请求均应予以审理。诉讼中不必要求原告必须选择一个请求提交法院审判,但判决必须确定具体。可见,备位诉讼符合当前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张军提出的“公正与效率”这一工作主题,同时也有利于当事人最大可能维护自身权益,提升庭审效率,节约司法成本。

如何提出预备合并之诉

案例三 泰来家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来家美公司)、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019)渝民终152号

海天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给付工程欠款67191358.32元;2.给付迟延支付工程款违约金24228800元(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此后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给付退场费用3140773元;4.给付迟延退场费违约金1351481.62元(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此后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5.海天公司对承揽工程的拍卖或变卖价款在95912413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6.诉讼费用由家美公司负担。庭审中,海天公司明确:如果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性质为无效,诉讼请求第2项、第4项违约金性质直接变更为损失,计算方法与数额均不变。

案例四 北京格仔王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仔王子公司)与周新颖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2020)京73民终263号

周新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周新颖、格仔王子公司双方签订的《格仔王子连锁格子铺加盟合同书》于2018年3月17日解除;2.格仔王子公司向周新颖返还加盟管理金3万元、经营系统维护管理费1.2万元并双倍返还周新颖的履约保证金4万元;3.如果法院未能认定涉案合同于2018年3月17日解除,则要求判令格仔王子公司返还周新颖履约保证金2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格仔王子公司承担。

本文认为:预备合并之诉的提出需要具有以下要素:

(一)起诉事实同一性。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基于不同事实提起的诉讼,应当重新起诉,本文不再赘述。

(二)诉讼请求次序性。 在原告同时提出主位诉讼请求和预备性诉讼请求的情况下,诉讼请求包含了请求法院审理和裁判的次序性,两个诉讼请求之间存在逻辑上的先后性。法院审理时应先审理裁判主位诉讼请求,只有当主位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时,预备性诉讼请求才能启动。如郑某、山东神洲天某旅业发展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案【(2023)鲁01民终1865号】中提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针对公司决议瑕疵提供了不同的救济方式,公司决议不成立与决议可撤销、无效是决议瑕疵的三种不同情形,认定公司决议无效或可撤销的前提是决议成立,对于决议不成立的情形,如认定为无效或者可撤销存在逻辑上矛盾。且法律法规对于公司决议不成立与决议可撤销、无效之诉规定了不同的诉讼主体、构成要件、诉讼期间等。针对某公司的一个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仅需一个请求事项便能实现诉讼目的。本案中,郑某在诉讼请求中同时主张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及可撤销,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经法院释明,郑某坚持上述诉讼请求,法院裁定驳回郑某的起诉,并无不当。鉴于决议不成立和可撤销是公司决议效力瑕疵的两种不同情形而无法不区分次序地同时主张,相应诉请不具备备位诉请应有的次序性特征,为推动案件正常审理,如通过释明不予选择的不利后果的情况下,原告仍不选择导致案件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三)诉讼请求互斥性。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的诉讼请求须具体,而并未要求两个及以上的诉讼请求不得暂时相互排斥、对抗等。但是在提出预备性诉讼请求时,需要注意主位诉请与备位诉请二者必须相互排斥,否则不能提起备位诉讼。如上述案例四,对于同一个公司决议,不可能同时符合公司决议不成立与公司决议可撤销两种情形,当事人应当择一提起诉讼。

而在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案件中,因当事人的一个行为,可能同时承担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这两种请求间并无互斥性,为避免重复受偿,而通过法律规定要求当事人择一主张。《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该条明确在违约与侵权责任竞合情形下,当事人有权选择其一提起诉讼,而不能同时提起预备性诉讼请求。如,齐齐哈尔市泰兴机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新升光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知民终1765号】中提到:本案中泰兴公司依据涉案合同的约定,以新升光电公司私自将合同项下的设备进行拆解复制并向第三方泄露泰兴公司知识产权和技术秘密、违反涉案合同约定为事实和理由,起诉新升光电公司给付合同违约金2000万元。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因合同而引起的纠纷,在涉及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原告有权选择提起合同之诉或是侵权之诉。泰兴公司本案依据合同约定请求新升光电公司给付违约金2000万元,表明其明确选择的是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泰兴公司本案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及诉争合同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案由应为技术服务合同纠纷。原审法院未依据当事人诉争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对《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作出了如下理解:“在实务中经常会出现原告对侵权责任之诉与违约责任之诉未作出明确选择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并要求其予以明确……通过释明其不予选择的不利后果的情况下由当事人作出选择,其仍不选择导致案件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而不得提起(或者客观上也无法成立)备位之诉。

结语

目前,实践中对于预备性诉讼请求衍生出的相关程序性问题,如预备性诉讼请求的管辖权和审级、二审新增预备性诉讼请求如何处理等问题也亟待学界与实务界进一步探索。但是,近年来,人民法院“案多人少”矛盾日益突出,预备性诉讼请求在实践中的适用,能够切实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促进矛盾纠纷实质性化解、一次性解决。所以,备位诉讼已经成为律师需要掌握的一项技能,仍值得进一步学习。

“办案手记”栏目由王晓雨律师主持,战斗在办案一线的天同律师们将在此和大家分享一些日常工作中点滴形成的思考。如您对“办案手记”栏目有任何想法、意见、建议,欢迎留言告诉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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