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多食品同仁问,评价性抽检报告是否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我在
“专业拔高班”授课时,对学生们说了应该如何看待这个问题。
各位食品同仁,尤其是广大的执法人
,在
回答这个问题时,必须
先
要搞明白其内在的本质是什么!那就是,无论其名称如何称谓,看其实质才是最重要的!
一、
概念
按照现行市场总局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
(
15号令
)
给出的概念如下:
1、评价性抽检:
是指
依据法定程序和食品安全标准
等规定开展抽样检验,
对市场上食品总体安全状况进行
评估
的活动。
2、
监督抽检:
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按照法定程序和食品安全标准
等规定,以
排查风险为目的
,对食品组织的
抽样、检验、复检、处理
等活动
。
3、风险监测:
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没有食品安全标准的风险因素,开展监测、分析、处理的活动。
二、目前,各省、直辖市评价性抽检的情况
1、
给予处罚:
某些省、直辖市在
15号令颁布实施后,在收到评价性抽检不合格的报告时,多采用与监督抽检相同的方式展开一系列工作(
送达报告、
复检、处理等),简单地说,就是依法处罚。比如,辽宁省等。
2、
不予处罚:
某些省、直辖市,对评价性抽检给予了单独设立、单独操作的方式(即,仅用于评价),有的还制定了
15号令的具体实施细则。比如,上海市等。
三、评价性抽检的来龙去脉
知其然更知其所以然是我一直强调的理念。此时,名称上叫做监督抽检也好,评价性抽检也罢。无论它叫什么名称,我们都要看其实质是什么?
按照
15号令提出评价性抽检的思路(初衷),我认为,总局是为了杜绝以往使用监督抽检的数据,来评价食品总体的安全状况的弊端,才提出了一个尽可能接近实际情况的抽检方式,为其命名为评价性抽检。
有人可能会问,为何不用风险监测数据呢?那样,岂不是更科学?
众所周知,食品安全法将风险监测的职责(牵头单位)赋予了卫生行政部门(会同食品监管部门)。作为食品安全监管的主体,总是拿
“其它部门”的数据,对负有监管职责的食品产品进行评价,或多或少会有诸多的不便。同时,风险监测数据也不能完全等同于评价性抽检,最主要的区别在于采样对象是“有证”还是“无证”——同学们,你懂的!
四、评价性抽检是否可以作为处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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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