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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新华社
来源:哲学园
(ID:
e_27182818284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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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猫豆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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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社在《新闻阅评动态》第315期发表《新华社新闻报道中的禁用词(第一批)》中规定了媒体报道中的禁用词。
主要分五大类:
1.对
有身体伤疾的人士
不使用“残废人”、“独眼龙”、“瞎子”、“聋子”、“傻子”、“呆子”、“弱智”等蔑称,而应使用“残疾人”、“盲人”、“聋人”、“智力障碍者”等词语。
2.报道各种事实特别是
产品、商品时
不使用“最佳”、“最好”、“最著名”等具有强烈评价色彩的词语。
3.
医药报道
中不得含有“疗效最佳”、“根治”、“安全预防”、“安全无副作用”等词语,药品报道中不得含有“药到病除”、“无效退款”、“保险公司保险”、“最新技术”、“最高技术”、“最先进制法”、“药之王”、“国家级新药”等词语。
4.对
文艺界人士
,不使用“影帝”、“影后”、“巨星”、“天王”等词语,一般可使用“文艺界人士”或“著名演员”、“著名艺术家”等。
5.对
各级领导同志的各种活动报道
,不使用“亲自”等形容词。
6.作为
国家通讯社
,新华社通稿中不应使用“哇噻”、“妈的”等俚语、脏话、黑话等。如果在引语中不能不使用这类词语,均应用括号加注,表明其内涵。近年来网络用语中对脏语进行缩略后新造的“SB”、“TMD”、“NB”等,也不得在报道中使用。
7.在新闻稿件中涉及如下对象时
不宜公开报道其真实姓名:
(
1)犯罪嫌疑人家属;
(2)涉及案件的未成年人;
(3)涉及案件的妇女和儿童;
(4)采用人工受精等辅助生育手段的孕、产妇;
(5)严重传染病患者;
(6)精神病患者;
(7)被暴力胁迫卖淫的妇女;
(8)艾滋病患者;
(9)有吸毒史或被强制戒毒的人员。
涉及这些人时,稿件可使用其真实姓氏加“某”字的指代,如“张某”、“李某”,不宜使用化名。
8.对
刑事案件当事人
,在法院宣判有罪之前,不使用“罪犯”,而应使用“犯罪嫌疑人”。
9.在民事和行政案件中,
原告和被告法律地位是平等的
,原告可以起诉,被告也可以反诉。不要使用原告“将某某推上被告席”这样带有主观色彩的句子。
10.
不得使用“某某党委决定给某政府干部行政上撤职、开除等处分”
,可使用“某某党委建议给予某某撤职、开除等处分”。
11.不要将
“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
称作“全国人大副委员长”,也不要将
“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称作“省人大副主任”。各级
人大常委会的委员
,不要称作“人大常委”。
12.“村民委员会主任”简称
“村主任”
,不得称“村长”。村干部不要称作“村官”。
13.在案件报道中
指称“小偷”、“强奸犯”等时,不要使用其社会身份作前缀
。如:一个曾经是工人的小偷,不要写成“工人小偷”;一名教授作了案,不要写成“教授罪犯”。
14.国务院机构中的
审计署的正副行政首长称
“
审计长”、“副审计长”
,不要称作“署长”、“副署长”。
15.各级检察院的
“检察长”
不要写成“检察院院长”。
16.对
各民族
,不得使用旧社会流传的带有污辱性的称呼。不能使用“回回”、“蛮子”等,而应使用“回族”等。也不能随意简称,如“蒙古族”不能简称为“蒙族”,“维吾尔族”不能简称为“维族”,“哈萨克族”不能简称为“哈萨”等。
17.
禁用口头语言或专业用语中含有民族名称的污辱性说法
,不得使用“蒙古大夫”来指代“庸医”,不得使用“蒙古人”来指代“先天愚型”等。
18.
少数民族支系、部落不能称为民族,只能称为“XX人”。
如“摩梭人”“撒尼人”“穿(川)青人”“僜人”,不能称为“摩梭族”“撒尼族”“穿(川)青族”“僜族”等。
19.不要把
古代民族名称与后世民族名称
混淆,如不能将“高句丽”称为“高丽”,不能将“哈萨克族”、“乌孜别克族”等泛称为“突厥族”或“突厥人”。
20.“穆斯林”是伊斯兰教信徒的通称,
不能把
宗教和民族
混为一谈。
不能说“回族就是伊斯兰教”、“伊斯兰教就是回族”。报道中遇到“阿拉伯人”等提法,不要改称“穆斯林”。
21.
涉及信仰伊斯兰教的民族的报道,
不要提
“
猪肉”
。
22.穆斯林宰牛羊及家禽,只
说“宰”
,不能写作“杀”。
23.
香港、澳门是中国的特别行政区,台湾是中国的一个省。
在任何文字、地图、图表中都要特别注意不要将其称作“国家”。尤其是多个国家和地区名称连用时,应格外注意不要漏写“(国家)和地区”字样。
24.对
台湾当局“政权”系统和其他机构的名称
,无法回避时应加引号,如台湾“立法院”、“行政院”、“监察院”、“选委会”、“行政院主计处”等。不得出现“中央”、“国立”、“中华台北”等字样,如不得不出现时应加引号,如台湾“中央银行”等。台湾“行政院长”、“立法委员”等均应加引号表述。台湾“清华大学”、“故宫博物院”等也应加引号。严禁用“中华民国总统(副总统)”称呼台湾地区领导人,即使加注引号也不得使用。
25.对台湾地区施行的所谓“法律”,应表述为
“台湾地区的有关规定”
。涉及对台法律事务,一律不使用“文书验证”、“司法协助”、“引渡”等国际法上的用语。
26.
不得将海峡两岸和香港并称为“两岸三地”。
27.
不得说“港澳台游客来华旅游”
,而应称“港澳台游客来大陆(或:内地)旅游”。
28.
“台湾”与“祖国大陆(或‘大陆’)”为对应概念,“香港、澳门”与“内地”为对应概念,
不得弄混。
29.
不得将台湾、香港、澳门与中国并列提及,
如“中港”、“中台”、“中澳”等。可以使用“内地与香港”、“大陆与台湾”或“京港”、“沪港”、“闽台”等。
30.
“台湾独立”或“台独”必须加引号使用。
31.
台湾的一些社会团体
如“中华道教文化团体联合会”、“中华两岸婚姻协调促进会”等有“中国”、“中华”字样者,应加引号表述。
32.
不得将台湾称为“福摩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