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时候劳动者为了处理工作方便等可能会把公司信息转发到个人邮箱,如果公司发现,能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吗?我们梳理了两个案件,通过这两个案件对该问题进行分析。
一、法务部资深经理将包含了公司商业秘密的文件转发到个人邮箱,该员工还有其他违规行为,公司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获得法院支持。
【(2020)沪0115民初50468号】
公司解除的理由:“违反公司商业秘密的保密政策,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并考虑其他多项违纪行为,公司分别作出记过处罚,累计亦构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
1.违反公司商业秘密的保密政策一节,证据:(2020)沪东证经字第4782号公证书、第12835号公证书、以及第12836号公证书,该劳动者向其私人邮箱发送的邮件确系包含了与公司商业信息等有关的文件等资料。
2.关于第一份违纪处分决定书;工作期间确系存在打游戏的情形,违反了劳动合同第11.2.5条、员工手册第3.7.3条以及第10.2.8.17条等规定,实际已达到员工手册规定的解除条件。
3.第二份员工违纪处分决定书。作为劳动者,无论是否需要参加考勤,按时出勤系其基本义务。员工对其多次未按时出勤的情形并未给予合理解释,法院据此认定原告构成违纪符合规定。
4.关于第三份违纪处分决定书。公司
提供的监控视频以及证人陈述来看,员工确系存在不配合更换工作电脑安排的情形,且其相应行为也影响了公司管理和工作秩序。
5.
关于第四份违纪处分决定书。公司通知员工于2020年3月12日下午至公司更换工作电脑系正常工作安排,对于员工来说,其理应予以服从,现公司以小区管理严格且无防护用品为由拒绝公司安排缺乏依据。
员工认为其发送相应文件资料为了回去工作之便,且公司也是同意的,然从其提供的相关微信聊天记录来看。
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公司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员工对个人的抗辩的证据不充分,为此,法院支持了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合法。
二、投研总监将公司的交易方案、基金投资计划、资金情况、投资方针等资料以电子邮件形式转发至其个人邮箱,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未获得法院支持。
2018年1月27日案外人李某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向案外人王某发送XX公司各基金资产明细及持仓明细,并将该邮件抄送顾某、沈某、付某。2018年4月24日,王某将上述邮件转发至王某的个人邮箱。2018年4月下旬,王某将XX公司的交易方案、基金投资计划、资金情况、投资方针等资料以电子邮件形式转发至其个人邮箱。
王某主张,
将部分邮件转发至其个人邮箱及其将XX公司的交易方案等资料以电子邮件形式转发个人邮箱的行为,均系其另案仲裁作为证据所需,其并未将上述信息向社会公众进行披露,亦未将上述信息用于自己生产经营或提供给第三方生产经营以谋取利益。
其一,关于本案所涉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范畴。
某公司主张王某转发至其个人邮箱所涉及的其公司的交易方案、基金投资计划、公司资金情况、投资方针等以及王某从案外人王某处获取的XX公司各基金情况1.26版均属于商业秘密范畴。为证明该项主张,某公司提供了Z公司2017年版本、2018年版本的员工手册、保密制度、内部风控制度以及风险管理制度。
对此,本院认为:对于2018年版员工手册,王某的转发邮件行为发生于2018年4月份,一审中某公司确认其2018年版本的员工手册系在2018年5月15日发给王某的私人邮箱,
此前王某已经申请仲裁,故2018年版的员工手册不能适用于王某
;
对于保密制度及风险管理制度,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制度曾向王某告知
;
对于2017年版的员工手册及内部风控制度,并未对商业秘密的范围进行明确规定
。综上,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于商业秘密范围有明确的约定,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公司对上述信息采取了具体有效的保密措施,故
其主张上述所涉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的范畴,依据并不充分
。
其二,关于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双方劳动合同第二十条的违反。某公司主张:1.王某将其个人工作邮箱中公司相关信息转发至其私人邮箱,该行为使得所涉信息脱离公司掌控,侵犯公司商业秘密;2.王某从案外人王某处获取XX公司各基金情况1.26版,该信息是王某本无权知晓的信息,其以不正当方式获取该信息,亦侵犯公司商业秘密。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某公司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王某上述二项行为所涉信息属于其公司商业秘密范畴,理由如前所述,某公司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即便所涉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对于王某的上述第一项行为,
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王某将所涉信息向社会公众披露或进行生产经营性使用
;对于王某的上述第二项行为,
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公司对基金情况的知情人员范围有明确的限定且王某不属于该信息的知情范围,
故某公司主张王某通过不正当方式获取XX公司各基金情况1.26版,依据不足。综上,某公司主张王某侵犯公司商业秘密,违反劳动合同第二十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三、一正一反的案例看用人单位对于公司信息员工转发外部邮箱等管理措施
(一)
公司规章制度需要明确规定何为商业秘密,不同信息的转发或者使用规则,比如,规定未经允许将客户信息发送到私人邮箱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
(二)劳动者将工作信息转发电子邮件是否构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除了看公司规章制度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外,重点在于转发电子邮件的具体内容,如转让的电子邮件属于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技术信息。在具体个案中,用人单位要承担较多的举证责任,比如,除了要举证证明有制度依据以外,还需要举证由此给用人单位造成了一定损害。通过上述两个案件可以看出,法院不仅要审查其合法性(要有明确清晰的制度依据),还要审查其合理性(比如仅规定转让电子邮箱就构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显然不具有合理性),同时还要考虑是否由此造成了实际损害。
(三)禁止转发邮件的背后实际上是商业秘密保护的一种措施,所以,应当整体考虑商业秘密的保护手段,比如上传网络、下载、拷贝、复制、翻录、拍照等行为均应当纳入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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