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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 | 基于沧州标志性建筑的实拍图片及其线条图,原告主张保护客体不具独创性,非著作权法保护作品

知产宝  · 公众号  · 知识产权  · 2025-02-03 07:30

正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沧州包记甜心食品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著作权登记证书并不是认定某项客体具有独创性并获得保护的决定性依据。根据《国家版权局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第一条规定,作品著作权登记的目的是为解决著作权纠纷提供初步证据。因此,涉案美术作品沧州铁狮子、清风楼获得著作权登记本身并不能成为其当然能够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依据。法院尚需对作品的来源、创作过程以及作品的独创性作实质审查。虽然作品的创作对人类文化成果可以继承和借鉴,创作过程中也可以对他人作品加以引用,但作品必须在内容的表达形式上具有独到之处,也即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应当具有独创性。沧州铁狮子、清风楼,均为沧州的建筑地标和文化地标,是沧州的标志性建筑,属于公有领域的作品。从被告提供的沧州铁狮子和沧州清风楼的实拍图片以及从前述实拍图片中提取的沧州铁狮子和沧州清风楼的线条图来看,原告主张保护的权利客体本身来源于公有领域,不具有独创性,不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原告主张权利客体


被诉产品包装




裁判文书摘要



法院/案号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2024)冀0902知民初338号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 刘淑伟
人民陪审员 于树志
人民陪审员 蒋俊萍

书记员

吴晗
当事人

原告:张某某

被告:沧州包记甜心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宙,裴一歌,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时间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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