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背合法性原则从而侵犯人类尊严的两种方式,一个是通过引起不确定性(法律不能使人们预见未来的发展或形成明确的预期),另一个是挫败预期(稳定性和确定性的希望被“追溯法或非正当执行法而搞得支离破碎”)。不确定性的危害在于它为强制权力和限制人们为未来谋划的能力提供了机会,挫败预期的危害更严重:
除了它们造成的具体危害,它们所表达出来的对人类自主性的不尊重,也侵犯了人类的尊严。这种情况中的法律鼓励自主性行为,仅是为了挫败法律的目的。当这种挫败是人类行为或社会机构行为的结果时,它表达了不尊重······在总体上,遵守法治的法律体系至少在以下意义上将人作为人来看待,即法律体系试图通过影响人们的行为环境来指引人们的行为,这样,它预设了人类是理性的、自主性的动物,通过影响人的思量可以影响人的行为和习惯。
因此,拉兹认为尊重法治表达了对人民自主权的尊重,从而确保了非工具性的道德价值。通过为人类行为提供可靠的指导,法律将人类视为“理性的自主生物”,他们可以根据这些规则来理解规则和规划生活。注意到与富勒观点的明显的但未公开承认的相似性,即“每一个背离法律的内在道德的行为都是对作为一个负责任的个体的尊严的侮辱”。富勒关于法治原则的道德价值的论点似乎是拉兹认为“有用的和暗示的”论点之一,因为拉兹基本上同意富勒的观点,即法治原则具有非工具性的道德价值,因为它们对人类的自主性作出了贡献。符合法治并不妨碍法律以其他方式不尊重人的尊严,因为法律可以将人当作是从属的或次等的,同时仍然通过遵守法治原则来尊重人的自主权。或者,我们可以看到相反的情况,其中尊重人类平等价值的法律,通过违反法治原则而不尊重人类的尊严。存在许多尊重和侵犯人的尊严的方式,一个有良心的立法者必须尊重每个人,包括遵守法治原则。
鉴于拉兹在整篇论文中讨论和肯定了法治在确保人的尊严和在自主性方面的非工具性价值,许多评论者将其归类为反对任何这样的道德价值的立场是奇怪的。最有可能的情况是文章后来的论证,描述了将符合法治原则作为一个非道德的美德,这使得许多评论家走上了错误的轨道。但是后来的讨论并没有取消主张法治原则具有确定的道德价值,因为它并不是作为对原则的道德价值的讨论,而是作为对他们同法律的概念之关系的讨论。拉兹认为,对于法律而言,符合法治的道德理想并不是必须的,然而他声称法律和法治之间可能有某种联系,因为法治是法律的“工具美德”——它使得法律更好的服务于其目的或功能。然后,他继续指出,工具的美德不是道德的美德,而这一论点被错误的理解为法治不具有道德价值之论证。为了澄清为什么这些论证并不是拒绝法治的道德价值,它们应该被详细地说明。
拉兹的第一个主张是,
实现法治的道德理想不是“法律存在的必需”。
对拉兹来说,一个体系是否是一个法律体系是一种探究,当对这个问题有一个肯定答案时,就可以检验该法律体系,看它是否符合法治的理想。法治是法律应该符合的道德理想,但拉兹认为,一个体系可以在不停止成为法律的情况下“彻底地和系统地侵犯它”。虽然法治使法律遵照其指导人类行为的功能,但这仅仅表明法治描述了法律的具体的长处,而不是法律存在所必需的,或法律所渴望的唯一理想。总之,人们可以在没有法治的情况下拥有法律。
似乎拉兹公然否认了富勒的说法,即“法律制度必须在一定程度上符合法治”。这取决于人们是否认为任何对原则的符合,也同样是对法治的符合,尽管只有很少的人。拉兹接受了由富勒所列举的大多数原则“不能被任一法律制度完全违反”。这似乎是对富勒立场的让步,这是一种弱式的自然法,其中法律必须与道德理想存在最低限度的一致,但是拉兹并不这样认为。他注意到——从法律实证主义的角度看——如果法律制度要存在,法治的一些原则将至少最低限度地被实现。这不是说与法治原则的实质符合是法律制度是否存在的决定性的因素(富勒的论点),而是决定一个法律制度是否存在要求充分的符合法治的原则。拉兹的观点是,这种与原则的最低程度的符合并不足以确保由法治的理想所要求的实质符合所产生的道德价值,但它仍然足以成为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