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洗钱义务机构的压力应该比洗钱的主体还大,保持这种状态,让压力最终属于后者。
所以目前为了进一步做好反洗钱工作,预防和惩治洗钱犯罪,极大地调动各种力量开展反洗钱工作,按照人民银行的部署,就是要强化法人监管措施,优化监管政策传导机制,突出反洗钱义务机构法人总部的重要作用。
上期我们主要围绕证券公司及其营业部因反洗钱违规被处罚的案例,文章为:
券商营业部及责任人因反洗钱违规均被人行行政处罚,强化法人监管措施在路上。 本期我们以人民银行近期公布的另一案例为补充,重述反洗钱这一问题。
除此之外,我们还着重就反洗钱的重要法规进行了梳理,留待下期共同探讨。笔者认为,在金融对外开放渐进的步伐中,在金融工作会议后新的监管架构下,在进一步加强“三反”的明确要求下,反洗钱工作必然对各金融机构和有关机构、个人提出更好的要求,反洗钱工作将从形式合规不断向业务纵深,不断在业务的开发活动中植入反洗钱的各项工作内容,更进一步推进反洗钱工作的实务和有效。
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2017年9月29日对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及两名相关责任人分别作出行政处罚。
从本次处罚的情况来看,可综合为:机构和个人并罚;一事一罚;处罚依据和力度明确、有力。
从当前的处罚的违规行为来看,违规行为为常规违规,均为较基础的反洗钱要求。
具体处罚情况:
针对机构: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
处罚文号:银管罚〔2017〕9号
违规行为1: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未按照《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第2号发布)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履行反洗钱客户身份识别义务。
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处以45万元罚款。
违规行为2: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未按照《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履行反洗钱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义务。
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处以30万元罚款。
违规行为3: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未按照《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2号发布)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六项的规定履行反洗钱可疑交易报告义务。
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处以35万元罚款。
并罚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因上述3类发洗钱违规行为共被罚款:110万元。
针对个人处罚:根据处罚公告,处罚的责任人共有两名,情况分别为:
A责任人,共三种违规行为:
处罚文号:银管罚〔2017〕7号
违规行为1: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未按照《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第2号发布)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履行反洗钱客户身份识别义务。
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对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1名相关责任人员处以4万元罚款。
违规行为2: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未按照《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履行反洗钱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义务。
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对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1名相关责任人员处以2.6万元罚款。
违规行为3: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未按照《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2号发布)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六项的规定履行反洗钱可疑交易报告义务。
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对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1名相关责任人员处以3万元罚款。
综上,A责任人三种违规行为并罚后共被处罚:9.6万元。
B责任人,共两种违规行为:
处罚文号:银管罚〔2017〕8号
违规行为1: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未按照《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第2号发布)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履行反洗钱客户身份识别义务。
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对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1名相关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
违规行为2: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未按照《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履行反洗钱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义务。
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对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1名相关责任人员处以2.6万元罚款。
综上,B责任人三种违规行为并罚后共被处罚:3.6万元。
综合全案,机构和个人因1.未按照规定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2.未按规定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3.未按规定报送可疑交易报告共被行政处罚:123.2万元。
本案涉及法规摘录:
《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
第七条 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和从事汇兑业务的机构,在以开立账户等方式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为不在本机构开立账户的客户提供现金汇款、现钞兑换、票据兑付等一次性金融服务且交易金额单笔人民币1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00美元以上的,应当识别 客户身份,了解实际 控制 客户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影印件。
第二十二条第五项、第六项
第二十二条 出现以下情况时,金融机构应当重新识别客户:
(一)客户要求变更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种类、身份证件号码、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
(二)客户行为或者交易情况出现异常的。
(三)客户姓名或者名称与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和司法机关依法要求金融机构协查或者关注的犯罪嫌疑人、洗钱和恐怖融资分子的姓名或者名称相同的。
(四)客户有洗钱、恐怖融资活动嫌疑的。
(五)金融机构获得的客户信息与先前已经掌握的相关信息存在不一致或者相互矛盾的。
(六)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存在疑点的。
(七)金融机构认为应重新识别客户身份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第二十八条 金融机构应采取必要管理措施和技术措施,防止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的缺失、损毁,防止泄漏客户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
金融机构应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便于反洗钱调查和监督管理。
《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2号发布)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六项【注,该部门规章已被废止】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政策性银行、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将下列交易或者行为,作为可疑交易进行报告:
(一)短期内资金分散转入、集中转出或者集中转入、分散转出,与客户身份、财务状况、经营业务明显不符。
(二)短期内相同收付款人之间频繁发生资金收付,且交易金额接近大额交易标准。
(三)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短期内频繁收取与其经营业务明显无关的汇款,或者自然人客户短期内频繁收取法人、其他组织的汇款。
(四)长期闲置的账户原因不明地突然启用或者平常资金流量小的账户突然有异常资金流入,且短期内出现大量资金收付。
(五)与来自于贩毒、走私、恐怖活动、赌博严重地区或者避税型离岸金融中心的客户之间的资金往来活动在短期内明显增多,或者频繁发生大量资金收付。
(六)没有正常原因的多头开户、销户,且销户前发生大量资金收付。
(七)提前偿还贷款,与其财务状况明显不符。
(八)客户用于境外投资的购汇人民币资金大部分为现金或者从非同名银行账户转入。
(九)客户要求进行本外币间的掉期业务,而其资金的来源和用途可疑。
(十)客户经常存入境外开立的旅行支票或者外币汇票存款,与其经营状况不符。
(十一)外商投资企业以外币现金方式进行投资或者在收到投资款后,在短期内将资金迅速转到境外,与其生产经营支付需求不符。
(十二)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入资本金数额超过批准金额或者借入的直接外债,从无关联企业的第三国汇入。
(十三)证券经营机构指令银行划出与证券交易、清算无关的资金,与其实际经营情况不符。
(十四)证券经营机构通过银行频繁大量拆借外汇资金。
(十五)保险机构通过银行频繁大量对同一家投保人发生赔付或者办理退保。
(十六)自然人银行账户频繁进行现金收付且情形可疑,或者一次性大额存取现金且情形可疑。
(十七)居民自然人频繁收到境外汇入的外汇后,要求银行开具旅行支票、汇票或者非居民自然人频繁存入外币现钞并要求银行开具旅行支票、汇票带出或者频繁订购、兑现大量旅行支票、汇票。
(十八)多个境内居民接受一个离岸账户汇款,其资金的划转和结汇均由一人或者少数人操作。
本案的违规行为发生时间在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彼时3号令(2016)尚未发布更未实施,按照不溯及既往等适用原则,就该行为人民银行按照2号令(2016)就民生银行及其责任人进行了行政处罚。
【对比3号令】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发现或者有合理理由怀疑客户、客户的资金或者其他资产、客户的交易或者试图进行的交易与洗钱、恐怖融资等犯罪活动相关的,不论所涉资金金额或者资产价值大小,应当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3号令在可疑交易部分发生了重大转变,删除了原规章中已不符合形势发展需要的银行业、证券期货业、保险业可疑交易报告标准,明确了以“合理怀疑”为基础的可疑交易报告要求。
3号令的这种由列举式转变为原则性,基础性规定,极大地增加的执法的柔性和金融机构合规的审慎性、全面性和多样性。这种修订带了的影响不是单方面的,无论对反洗钱主管行政机关还是金融机构自身,都是一样长期的探索、实践、和沟通的过程,但对于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特别是反洗钱工作人员,将面临更大的挑战,提出更高的要求。反洗钱工作,成为金融机构及其责任人员时刻悬着的“达摩克利斯之剑”。
人民银行当前对可疑交易提出的要求明确为:
金融机构发现或者有合理理由怀疑客户、客户的资金或者其他资产、客户的交易或者试图进行的交易与洗钱、恐怖融资等犯罪活动相关的,不论所涉资金金额或者资产价值大小,应当提交可疑交易报告。即以“合理怀疑”为基础开展可疑交易报告工作。具体要求主要包括:
一是金融机构应当将可疑交易监测工作贯穿于金融业务办理的各个环节。金融机构既要在客户身份识别过程中采取合理措施识别可疑交易线索,也要通过对交易数据的筛选、审查和分析,发现客户、资金或其他资产和交易是否与洗钱、恐怖融资等违法犯罪活动有关。对于进行中的交易或者客户试图开展的交易,金融机构发现或有合理理由怀疑其涉及洗钱、恐怖融资的,也应当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二是金融机构应当同时关注客户的资金或资产是否与洗钱、恐怖融资等犯罪活动相关。资产包括但不限于银行存款、汇款、旅行支票、邮政汇票、保单、提单、仓单、股票、债券、汇票和信用证,房屋、车辆、船舶、货物、其他以电子或者数字形式证明资产所有权、其他权益的法律文件、证书等。
三是金融机构提交可疑交易报告,没有资金或资产价值大小的起点金额要求。如涉嫌恐怖融资活动的资金交易可能金额较小,但按照《管理办法》,金融机构仍应当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四是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时间报送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规定,金融机构应当“在按本机构可疑交易报告内部操作规程确认为可疑交易后,及时提交可疑交易报告,最迟不超过5个工作日”。
为执行这些要求,金融机构应当按照《管理办法》,制定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和操作规程,为可疑交易报告工作提供充足的人力保障和资源支持,建立健全自主定义的交易监测标准,建立功能完善、运行良好的监测系统,做好涉恐名单监控,加强对系统预警的异常交易的人工分析、识别,保留相关工作记录,并遵守保密要求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
第三十二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设区的市一级以上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
(二)未按照规定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的;
(三)未按照规定报送大额交易报告或者可疑交易报告的;
(四)与身份不明的客户进行交易或者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假名账户的;
(五)违反保密规定,泄露有关信息的;
(六)拒绝、阻碍反洗钱检查、调查的;
(七)拒绝提供调查材料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材料的。
金融机构有前款行为,致使洗钱后果发生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议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对有前两款规定情形的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议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责令金融机构给予纪律处分,或者建议依法取消其任职资格、禁止其从事有关金融行业工作。
序号 | 企业或 个人名称 | 行政处罚 决定书文号 | 违法行为类型 | 行政处罚 内容 | 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机关名称 | 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日期 |
1 |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
| 银管罚〔2017〕9号 | 1.未按照规定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 2.未按规定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 3.未按规定报送可疑交易报告 | 1.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未按照《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第2号发布)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履行反洗钱客户身份识别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处以45万元罚款。 2.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未按照《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履行反洗钱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处以30万元罚款。 3.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未按照《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2号发布)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六项的规定履行反洗钱可疑交易报告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处以35万元罚款。 | 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 | 2017/9/29 |
2 |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1名相关责任人 | 银管罚〔2017〕7号 | 1.未按照规定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 2.未按规定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 3.未按规定报送可疑交易报告 | 1.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未按照《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第2号发布)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履行反洗钱客户身份识别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对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1名相关责任人员处以4万元罚款。 2.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未按照《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履行反洗钱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对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1名相关责任人员处以2.6万元罚款。 3.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未按照《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2号发布)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六项的规定履行反洗钱可疑交易报告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对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1名相关责任人员处以3万元罚款。 | 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 | 2017/9/29 |
3 |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1名相关责任人 | 银管罚〔2017〕8号 | 1.未按照规定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 2.未按规定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 | 1.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未按照《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第2号发布)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履行反洗钱客户身份识别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对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1名相关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 2.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未按照《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履行反洗钱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对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1名相关责任人员处以2.6万元罚款。 | 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 | 2017/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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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发证券某营业部及其责任人员因反洗钱违规被人民银行给予行政处罚从人民银行的处罚类型看,该营业部违法行为包括:
违反《反洗钱法》关于内控制度;
客户身份识别;
客户资料保存;
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等管理规定。
行政处罚结果为:责令限期改正,罚款10万元,对责任人罚款5000元。
前车之鉴,自省为宜。处罚只是过去的总结,但每家的总结或许都值得反思。
违反《反洗钱法》关于内控制度、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资料保存、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等管理规定。
2、华宝证券因未按规定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被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处以30万元罚款
从违规情形看,该券商的事由为:未按照规定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
行政处罚结果:公司被处以30万元罚款。
案例综述:
以第一则案例为重点,较为全面的反应了当前证券行业反洗钱工作的共同存在的或有问题。在内部制度中,按照公司制度的正常流程制定制度、发布制度、执行制度、报告制度等可以说是再习以为常不过,最大的困难在落实,切实落实。但还是要提请关注制度的合规性、完备性和切实做到有效报备。
关于客户身份识别,当前经纪业务基本可以有效开展客户身份的识别工作,但在资管、投行、OTC等业务上需要关注客户身份识别的有效性。
关于资料保存,建议以营业部等分支机构单独为主体进行档案保管,一方面防止流转中的各类问题,另一方面也能最终明确责任、落实责任,防止内控的失效。
在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中,切实做到专人分析、专人复核、依规操作,对反洗钱工作负责。
此外,各机构还需要关注自身反洗钱系统的涉恐信息维护工作。
关于上述两则案例的应对部分放在本文最后关于三号令的重点梳理部分。
为了节省篇幅,关于三号令的具体内容、解读及人民银行的系列文件本文不再赘述,具体可参考:【收藏】从3号令到近期反洗钱政策——重点条文梳理+解读 | 牢牢把握“风险为本”和“审慎均衡”,全面落实3号文本文仅就出发涉及的具体事项分项按照现行要求做简要罗列。
【关于内控制度】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对本机构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工作做出统一要求,并对分支机构、附属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金融机构应当将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总部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备。
【关于身份识别】
切实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杜绝假名、冒名开户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应遵循“了解你的客户”的原则,认真落实账户管理及客户身份识别相关制度规定,区别客户风险程度,有选择地采取联网核查身份证件、人员问询、客户回访、实地查访、公用事业账单(如电费、水费等缴费凭证)验证、网络信息查验等查验方式,识别、核对客户及其代理人真实身份,杜绝不法分子使用假名或冒用他人身份开立账户。
严格审查异常开户情形,必要时应当拒绝开户。
对于不配合客户身份识别、有组织同时或分批开户、开户理由不合理、开立业务与客户身份不相符、有明显理由怀疑客户开立账户存在开卡倒卖或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等情形,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有权拒绝开户。根据客户及其申请业务的风险状况,可采取延长开户审查期限、加大客户尽职调查力度等措施,必要时应当拒绝开户。
【关于资料保存】
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完整准确、安全保密的原则,将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反映交易分析和内部处理情况的工作记录等资料自生成之日起至少保存5年。
保存的信息资料涉及正在被反洗钱调查的可疑交易活动,且反洗钱调查工作在前款规定的最低保存期届满时仍未结束的,金融机构应将其保存至反洗钱调查工作结束。
【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
第八条金融机构应当在大额交易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电子方式提交大额交易报告。
第十五条金融机构应当在按本机构可疑交易报告内部操作规程确认为可疑交易后,及时以电子方式提交可疑交易报告,最迟不超过5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既属于大额交易又属于可疑交易的交易,金融机构应当分别提交大额交易报告和可疑交易报告。
至此,补充大额和可疑报告的具体履职要求
关于大额交易的报告的履职要求
义务机构应当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以客户为交易监测单位,及时、准确提交大额交易报告。
(一)客户当日发生的交易同时涉及人民币和外币,且人民币交易和外币交易单边累计金额均未达到大额交易报告标准的,义务机构应当分别以人民币和美元折算,单边累计计算本外币交易金额,按照本外币交易报告标准孰低的原则,合并提交大额交易报告。
客户当日发生的交易同时涉及人民币和外币,且人民币交易或外币交易任一单位单边累计金额达到大额交易报告标准的,义务机构应当合并提交大额交易报告。
(二)自然人客户银行账户和其他的银行账户发生款项划转,涉及非居民在境内开立的银行账户,义务机构应当按照第五条第四款的规定标准,提交大额交易报告。
(三)《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其他银行账户”包括本行或他行的其他客户的银行账户;同一客户在本行境外机构和他行的银行账户。
(四)《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四款规定的“同业拆借”包括金融机构同业拆借、同业存款、同业借款、买入返售(卖出回购)等同业业务。
(五)对单客户多银行主辅账户划转、B股非银证转账外币资金流出,如未发现交易或行为异常,证券公司可以不提交大额交易报告。
关于可疑交易报告的履职要求
义务机构应当按照自身情况持续动态优化本机构的交易监测标准,强化异常交易人工分析的流程控制,按照“重质量,讲实效”原则,审慎提交可疑交易报告,并适时采取合理的后续控制措施。
(一)义务机构应当按年度对交易监测标准进行定期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完善交易监测标准。在推出新产品或新业务之前,义务机构应当完成相关交易监测标准的评估、完善和上线运行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相关因素发生变化时,义务机构应当在发生变化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相关交易监测的评估、完善和上线运行工作。义务机构对交易监测标准的评估、完善等相关工作记录至少应当完整保存5年。义务机构总部制定交易监测标准,或者对交易监测标准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定向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报备。
(二)义务机构对原先执行的异常交易标准进行评估后认为其符合本机构业务实际和可疑交易报告工作需要的,仍可纳入本机构交易监测标准范围,但应当加强其对实际运行效果的评估并及时完善相关交易监测标准。
(三)义务机构应当不断完善可疑交易报告操作规程。对异常交易的分析,义务机构应当至少设置初审和复核两个岗位;复核岗位应当逐份复核初审后拟上报的交易,并按合理比例对初审排除的交易进行复核。拟提交可疑报告之前,可疑报告应当经过义务机构总部专门机构或者总部制定的内部专门机构审定;完成审定的时间为提交可疑交易报告的起算时间。义务机构应当在合理时限内完成相关交易的分析和审定,及时处理交易监测系统预警或人工发现的异常交易或行为。
最后,以管窥豹看如何强化法人监管
义务机构应当强化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人员反洗钱履职责任,在总部或集团层面推动落实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的制度、流程、系统建设等工作要求,切实保障相关人员、信息和技术等资源需求。
(一)义务机构总部应当加强对分支机构、附属机构的监督管理,定期开展内部检查和稽核审计,完善内部问责机制,加大问责力度,将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履职情况纳入对分支机构、附属机构及反洗钱相关人员的考核和责任追究范围,对违规行为严格追究责任人、高级管理层、反洗钱主管部门、相关业务条线和具体经办人的相应责任。
(二)义务机构应当根据交易监测分析工作机制、操作流程、工作量等因素科学配置发洗钱岗位人员,满足监测分析人员充足性、专业性和稳定性等要求。义务机构总部或可疑交易集中处理中心应当配置专职的反洗钱岗位人员;分支机构应当分根据业务实际和内部操作规程,配置专职或兼职反洗钱岗位人员。专职反洗钱岗位人员应当至少具有三年以上金融从业经历。
(三)义务机构应当建立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监测系统,并对系统功能进行持续优化。义务机构总部证明能够通过人工等主要手段开展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监测分析工作的,经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同意后,义务机构总部可暂不建立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监测系统。
(四)金融控股集团公司应当在集团层面建立统一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制度,结合各专业公司的业务特点、产品特点、探索以客户为单位,建立适用于集团层面的可疑交易监测体系,以有效识别和应对跨市场、跨行业和跨机构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防范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在不同专业公司间的传递。
法规衔接:
《关于加强金融从业人员反洗钱履职管理及相关反洗钱内控建设的通知》中关于金融从业人员反洗钱履职的要求摘录:
1.反洗钱是金融机构的全员性义务,金融机构要明晰各条线(部门)和各类人员的反洗钱职责,特别是要积极发挥业务条线(部门)在了解客户方面的基础性作用,避免反洗钱工作职责空洞化。
2.金融机构应增强内部反洗钱工作报告路线的独立性和灵活性,完善内部管理制约机制,股份制商业银行应实施董事会、监事会对高级管理层的有效监督和高级管理层对其金融从业人员的有效监控,防范内部人员参与违法犯罪活动。金融机构应建立违规事件举报机制,切实保障每一位员工均有权利并通过适当的途径举报违规事件。
3.金融机构聘用人员时,应对聘用对象提出必要的职业道德、资质、经验、专业素质及其他个人素质标准要求,看其是否具备履行所在岗位反洗钱职责所需的基本能力。此外,金融机构应对新聘用金融从业人员进行必要的反洗钱培训,使其了解并掌握反洗钱义务及其所在岗位的反洗钱工作要求。
4.金融机构高级管理层应增强履行反洗钱义务职责的认识,正确处理金融业务发展与合规经营、风险控制的关系。金融机构应确保承担反洗钱合规管理职责的高管人员具备较强的反洗钱履职能力,为其反洗钱履职提供各类资源保障。
5.对于从事洗钱风险较高岗位的金融从业人员,应适当提高反洗钱培训的强度和频率。
6.金融机构应及时梳理与本金融机构有关的金融违法案件信息(含媒体报道、互联网信息),发现涉及金融从业人员反洗钱履职问题的,应及时妥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