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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控抢劫为何最终法院定性寻衅滋事仅获刑七个月

刑事备忘录  · 公众号  · 法律  · 2017-09-09 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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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12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太原德强商贸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住太原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6月19日被逮捕。

审理经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诉字[2013]第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16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宫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杏花岭区食客来休闲美食广场后门北沙河沿岸附近,持刀抢劫被害人薄慧晋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993元。破案后,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物证照片、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依法提起公诉,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案件事实提出异议,不认罪,并作如下供述:案发当天,我在美食广场和1号摊主老头因为要卫生纸发生争执,然后我就回家拿刀准备打老头。我回去拿了刀放在身上,找了老头,但是没有和老头打起来。因为3号摊主拉架、插嘴,我就和他打了起来。后来,我就跑了,他们一群人追我,追的过程中我把刀拿出来。他们把我制服之后,公安人员过来把我带走。在案发之前我喝了啤酒。在整个过程中,我没有见过手机。我承认我打架了,但是我没有抢劫手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晚22时许至2013年6月13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太原市杏花岭区食客来休闲美食广场吃饭喝酒时,与美食广场1号摊位李拴民因琐事发生争执,辱骂李拴民。之后被告人刘某某回到住处拿了一把西瓜刀再次来到该美食广场伺机殴打李拴民,因李拴民进行道歉,被告人刘某某未殴打李拴民,继续在美食广场吃饭。在吃饭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要求美食广场3号摊位的薄慧晋与之一起喝酒。酒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薄慧晋一起走出美食广场后门,被告人刘某某向薄晋慧强行索要手机一部后逃跑。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993元,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薄慧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薄慧晋询问笔录及其书写的被抢经过,2013年6月12日晚22时许,我在食客来休闲美食广场卖烧烤。这时进来一个20岁左右的男子坐在门口的一张桌子上吃烧烤喝酒。在吃的过程中,他和1号家卖烧烤的老头因为要卫生纸的事情发生了争执,后来他出去了。过了10来分钟,他又回来了,在我的3号烧烤店要了烧烤和啤酒,之后他让我和他一起喝酒,喝的过程中他不小心把一把刀掉在地上,我看是一把大约30厘米长的木把西瓜刀。他把刀插在后腰上,过了一会他让我和他出去一下。我看他拿着刀,心里有点害怕,就和他一起出去了。我来到美食广场后门门口的北沙河北面河沿上,他左臂搂着我的脖子,右手用刀顶着我的肚子,说“把你的手机拿出来,”,我就拿出手机给了他,他又向我要腰包,我假装解腰包,趁他不注意就跑进了美食广场的后门。我叫上我朋友5号家的陈敏和杨永钢出了后门看见那个男子沿着北沙河北岸由西向东跑,我们就追那个男子,追至胜利街金海湾洗浴商务酒店100米左右的距离,我们就抓住了那个男子。这时过来一辆警车,我们拦住警车报了警。警察和我们一起把这个男子带到公安机关。我被抢的时间是2013年6月13日凌晨0时45分许,被抢的手机是黑色三星直板9070型手机。抢我手机的男子20岁左右,身高1.7米左右,上身蓝色T恤,下身黑色裤子,圆脸,河北口音。

2、陈敏询问笔录及其书写事情经过,2013年6月12日晚上10点多,我在食客来美食广场5号摊位卖麻辣香锅,这时进来一个20来岁的男孩,坐在美食广场门口的第一张桌子吃烧烤和啤酒。在吃的时候,他和1号烧烤摊的老汉吵起来了,他还捡了一块砖头准备砸卖烧烤的老汉。过了几分钟,他到门口打车走了,过了十几分钟后又回来了,又在我朋友薄慧晋的摊位上要了烧烤和啤酒。这个男孩让薄慧晋和他一起喝酒,喝的过程中他背后掉出一把大约30厘米左右的木把西瓜刀,他捡起来插到背后。过了一会,他搂着薄慧晋一起从门口出去,一会薄慧晋跑进来说他的手机让人抢了。我和杨永钢、薄慧晋一起从门口追出去看见那个男的往北沙河北面的沿岸跑了。我们就追到胜利街金海湾洗浴中心追上了这个男孩,他右手拿着西瓜刀比划,左手拿着薄慧晋的三星手机。我们捉住了这个男孩,这时过来一辆警车,我拦住警车,警车和我们一起把这个男孩带到公安机关。手机被抢的时间是2013年6月13日凌晨0时45分许。

3、杨永钢询问笔录及其书写的事情经过,2013年6月12日晚上11点左右,我在食客来美食广场5号摊位帮忙,这时进来一个20岁左右的男子,坐在进门的第一张桌子旁吃烧烤喝酒,吃的过程中这名男子突然站起来手里拿着一块砖冲到1号摊位前与摊主发生争执,声称要砸了他的摊子。过了几分钟,这名男子出门打了一辆车走了。过了15到20分钟后,这名男子返回来了,又坐在原来的桌子上喝酒,在我朋友薄慧晋的摊位上点了烧烤和啤酒。后来他拉着薄慧晋和他一起喝酒,喝的过程中这名男子的背后掉出一把30厘米左右的刀,他捡起来插回背后,没过多长时间那么男子站起来搂着薄慧晋从后门出去了。过了一会薄慧晋从门口跑进来说他的手机被那名男子抢走了。我和陈敏、薄慧晋连忙追赶,从门口追到金海湾将那名男子围住,这时他右手拿刀来回挥舞,左手拿着薄慧晋的三星手机。这时过来一辆警车,我们拦住警车,警车和我们一起把这个男子带到公安机关。他身上的伤估计是我们制服他的时候他受的伤。

4、李拴民询问笔录,2013年6月12日22时许,我在食客来美食广场1号家卖烧烤,这时进来一个20来岁的男子坐到进门的第一张桌子上,他点了别家的东西,没有点我家的。他问我要卫生纸,我说没有。他就骂我,说着从旁边拿了块砖头进了我的烧烤摊想打我,被旁人推出去后,他对我说“你等着”,说着就出去了。过了十来分钟后,他回来了,还坐在原来的桌子上并让我过去,坐下之后他还骂我,我就向他道歉,之后我就出了美食城,在外面抽烟待了一个小时左右才回来,听别人说这个男子抢了3号家薄慧晋的手机。

5、辨认笔录,经薄慧晋辨认,刘某某就是抢其手机的男子。经陈敏辨认,刘某某就是抢薄慧晋手机的男子。经杨永钢辨认,刘某某就是抢薄慧晋手机的男子。

6、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作案时用一把木把的刀具,扣押在案。涉案手机经公安机关扣押之后,已发还薄慧晋。

7、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未发现刘某某有前科劣迹。

8、太原市公安局直属第二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带回经过,2013年6月13日凌晨30分许,该队民警在胜利街巡逻,行至胜利街富百家洗浴中心附近时,看见有三个男子抓住了一个男青年。民警赶过去,三个男子中的一个男子拦住警车说,他朋友被他们抓到的男青年抢劫了手机。民警将这个男青年带到公安机关,经讯问,该男子自称刘某某

9、刘某某入所健康检查表,颈部、右肩及背部有擦伤,左前额、左眉下有擦伤,右前臂有擦伤。

10、价格鉴定结论书,涉案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93元。

11、授权委托书及律师会见笔录,2013年6月13日,刘某某家属委托山西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张东辉作为刘某某的辩护人,委托书的有效期至侦查终结。2013年6月19日,律师张东辉会见了被告人,会见时被告人做如下供述:端午节那天晚上,我和朋友在义井一个烧烤摊吃饭喝酒后,我就一个人回家,我不想回家,还想喝点酒,于是就到我家门口的烧烤摊继续吃饭。当时我向1号摊位的老板要卫生纸,他态度不好告我没有,我当时酒劲上来就不高兴,起身回家拿了一把平时用的水果刀准备找1号摊主“理论”。回到烧烤摊之后,1号摊主直接向我道歉了,我就到3号摊位把点的东西拿上,又从3号、4号摊位点了菜和啤酒继续吃饭。我感觉一个人吃饭没意思,就叫3号摊位的小伙子和4号摊位的夫妻陪我吃饭喝酒。我和3号摊位的小伙子又喝了一瓶啤酒之后,我也喝多了,非要这个小伙子继续陪我喝酒,他可能看我喝多了,而我也喝多了,就和他叫唤起来,双方相互推搡打骂。我一激动从腰里把别着的水果刀拿出来,但被旁边的人给夺了下来。因为是我一个人,他们就开始打我,我一害怕就逃跑了,可没出五六十米就被他们追上并打到在地,当时我就晕得站不起来了,一直就躺在地上不动。我迷迷糊糊听到有人报警了,也不知道过了多久,警车过来,两个警察把我架到车上,拉到派出所。到了派出所我已经晕得不行了,我记得好像是蹲在地上,靠在铁皮柜旁边,公安对我进行了讯问,我记不起来公安都问了什么。在吵闹打斗过程中,我没有拿过手机,我连手机都没有见到。我喝酒给人家闹事是我不对,但我真的没有拿别人的手机。公安讯问过程中没有刑讯逼供,我身上伤是在现场被他们打的,不是公安打的。

12、被告人第一次讯问笔录(2013年6月13日上午)、及其被告人于2013年6月13日书写的供述材料,2013年6月12日晚22时许,我一个人来到食客来休闲美食广场吃烧烤,我坐在门口的一张桌子上,向1号家和4号家要了烧烤和啤酒,吃的过程中我向1号家的老头要卫生纸,老头说没有,我就骂他,之后我和老头争执起来,我气得不行,就出来打了一辆车回家拿了一把水果刀插在后腰上,又来到美食广场坐在我原来的位置上。我向打老头,老头向我道歉,我就没有说什么,我又向3号家要了啤酒和烧烤,喝的过程中我叫3号家的年轻男子过来和我一起喝酒。他过来和我一人喝了一瓶啤酒,在喝酒的过程中吗,我在后腰插着西瓜刀掉在地上,我捡起来插在腰上。喝完酒后,我想打架没打成心里气得不行,就想抢3号家男子的东西。我让3号家男子跟我出来一下,来到后门北沙河沿岸路上,我上前左臂搂住他的脖子,右手拿刀顶住他的肚子,让他把手机给我,他把他的三星手机给了我,我又要他的腰包,他突然挣脱我从后门跑进去了。我拿着他的手机往东跑,之后他们几个人追我,追到胜利街金海湾洗浴中心附近时,他们追上我并把我摁到地上,脸碰伤了,打了我几下。这时过来一辆警车,下来两个警察把我带到公安机关。抢手机的时间是2013年6月13日凌晨0时30分许。

第二次讯问笔录(2013年6月13日下午),抢手机的时间是2013年6月13日凌晨0时45分许,在抢了手机后直到被他们抓住时,手机一直在我手里。

第三次讯问笔录(2013年6月19日),我当时喝多了,不记得拿西瓜刀抢手机的事情。我只记得当时和一个男子打架,他们人多,我就跑,后来被他们抓住了。

被告人当庭供述,案发当天,我和1号摊主老头因为要卫生纸发生了口角,然后我回家拿刀放在身上准备打他。回到饭店后,没有和老头打起来,因为3号摊主拉架、插嘴,我和3号摊主打起来了。他们一堆人追我,我拿刀吓唬他们。我没有抢手机,在整个过程中,我就没有见过手机。我承认我打架,但我没有抢劫。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酒后因琐事在公共场合辱骂他人,持刀返回后伺机殴打他人,因他人道歉而未实施殴打行为,后又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的行为破坏社会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持刀抢劫被害人薄慧晋手机一部。经查,现有的证据中关于抢劫过程的证据有薄慧晋的陈述以及被告人在2013年6月13日的供述两份证据,而被告人在2013年6月19日的供述中不承认其实施过抢劫行为,被告人的庭前供述之间相互矛盾,被告人当庭供述也不承认其实施过抢劫行为。现有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被告人酒后闹事、持刀以及抓获被告人的过程、抓获被告人时的情形,但不能证明被告人实施持刀抢劫的过程,同时没有其它直接客观证据能够印证被告人实施了抢劫行为,现有的证据中关于被告人实施抢劫的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结合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物证、书证,证明被告人主观上是为了发泄情绪,客观上实施了酒后闹事,辱骂他人,强拿硬要被害人财物的行为,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被告人辩称其没有见过薄慧晋的手机,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对于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刀具一把,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柴喆

人民陪审员赵雪梅

人民陪审员赵志强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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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阳杨律师,毕业于北京外国语大学


现就职于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


专注于刑事辩护


以及纺织面料类买卖合同纠纷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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