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案例属于员工因工作调整、社保关系处于衔接过程中的争议案例。评析这个案例,需要厘清一个观点:缴费单位与实际用人单位不一致,是否符合工伤待遇支付条件。
通常情况,经办机构在审核工伤保险待遇时,应审核该职工是否参保、认定工伤的单位与缴费单位是否一致。这既是对用人单位是否按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审核,也符合《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要求。
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按上述案例所判,李某作为参保职工应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如何核定可能是一个障碍。因为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待遇的核定是与职工本人发生工伤前的缴费工资挂钩的,缴费单位与发生工伤的用人单位不一致,意味着工伤职工发生工伤前的缴费工资是在前一家用人单位的缴费工资或是前一家用人单位预申报的工资,与发生工伤时所在用人单位应缴未缴或补缴的实际工资总额并不一致,这种情况如何核定其本人工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现今劳动者在不同用人单位间的流动很常见,类似的案例应该不在少数,为更好地实现工伤保险制度既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又分散用人单位用工风险的立法目的,建议对现有的法规进一步完善和明确。
首先,劳动者工作调整,用人单位对职工社保关系应及时变更,职工有义务配合提供相关转接资料。因为从劳动关系形成之日起,用人单位就应当依法缴纳保险费。作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注意入职时间与办理社保的时间节点问题,以避免一旦发生工伤,风险无法分散的局面出现。因社保征缴系统操作存在空档期的,应及时将系统调整到位。
其次,应当明确,社保关系变更接续过程中,前一用人单位同一缴费周期已缴纳了各项保险,新入职员工应当另行缴纳工伤保险。缴费单位与认定工伤单位不一致的,以认定工伤单位是否参保作为支付保险待遇的前提。因为发生工伤时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才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同时还应当明确,条例所称本人工资,在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不足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如何处理。
第三,已经死亡的职工应当明确规定不可以办理参保手续。如果用人单位通过网上申报或隐瞒已死亡职工信息故意申报参保,即使形成参保缴费记录,待遇也不应支付。如上案例,已经死亡的职工如果可以参保,那什么时间节点才是其减员的时点呢?
社会保险应当遵循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没有尽义务就不可以享受权利。社会保险不是社会救助,其本质是保险,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险五个险种中法规较健全的险种之一,防范或分散的是用人单位未来可能发生的工伤支付风险,如果已经发生工伤了再来参保,享受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全部待遇,明显不符合保险的本质。
《工伤保险条例》六十二条第二款明确,已经对用人单位补缴全部工伤保险费的,新发生的费用纳入基金支付,但也明确已经发生的待遇则不能纳入基金支付,而只能由用人单位支付。
因此,享受所有保险待遇的前提条件应该坚守发生工伤时所在用人单位先参保的底线。这样的理念如果得到法院、用人单位和职工的普遍认同,相信工伤保险制度的立法目的才能得到更公正合理地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