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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商品所有权在客户付清价款时转移并作为收入确认时点是否恰当?

会计雅苑  · 公众号  · 财务  · 2024-10-09 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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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雅苑-会计审计资讯平台。本文来自上海证券交易所会计监管动态2024年第4期,由会计雅苑收集整理,如需转载请注明来源。


问题 1【商品法定所有权未转移时收入确认时点的判断】

公司合同约定商品所有权在客户付清价款时转移并据此作为收入确认时点的做法是否恰当? 

案例:A公司主要以CIF贸易模式从事货物出口业务。根据合同约定,A公司必须在指定日期或期间内在装运港将货物交至运往指定目的港的船上,负担货物越过船舷为止的一切费用和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负责租船订舱,支付从装运港到目的港的正常运费,并负责办理货运保险,支付保险费。20X4 年,客户在货物越过船舷后取得了报关单及提单,并已经提取了货物。但是,A公司与客户的合同约定商品所有权在客户付清价款时转移。为此,A 公司在收到境外客户款项时,确认此类业务的收入。A公司的收入确认时点是否合理? 

分析: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14 号——收入》相关规定,对于某一时点履行的履约义务,在判断客户是否已取得商品控制权(即客户是否能够主导该商品的使用并从中获得几乎全部的经济利益)时,企业应当考虑下列五个迹象:(1)企业就该商品享有现时收款权利,即客户就该商品负有现时付款义务;(2)企业已将该商品的法定所有权转移给客户,即客户已拥有该商品的法定所有权;(3)企业已将该商品实物转移给客户,即客户已占有该商品实物;(4)企业已将该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客户,即客户已取得该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5)客户已接受该商品。 

本案例讨论的重点是在商品的法定所有权未转移的情况下是否影响收入确认时点的判断。根据准则规定,企业是否已将商品的法定所有权转移给客户,是判断控制权转移的重要迹象之一,在判断收入确认时点时需要予以考虑。但准则应用指南中进一步明确,“如果企业仅仅是为了确保到期收回货款而保留商品的法定所有权,那么该权利通常不会对客户取得对该商品的控制权构成障碍”。

本案例中,客户已取得报关单及提单且已提取货物,有能力主导该商品的使用,A公司与客户的合同约定商品所有权在客户付清价款时转移,主要是为了确保能够到期收回货款,该约定不对收入确认时点的判断构成实质性影响。A公司应当结合准则列举的迹象以及商业实质综合判断收入确认时点,如果没有其他特殊情况或安排,A公司在收到款项时才确认收入的会计处理不恰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