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栏名称: 法律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国家法官学院《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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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法学笔谈 | 王静伟 :预付式消费=“预”先埋“伏”好的“消费”陷阱?

法律适用  · 公众号  ·  · 2024-09-12 08:28

正文



编者按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习近平文化思想,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着力建设具有强大凝聚力和引领力的社会主义意识形态,着力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法律适用》微信公众号在刊发纸质期刊文章外,特开设“实践法学笔谈”栏目,为务实管用的实践法学研究成果提供更为广阔的展示舞台 ,敬请关注!


王静伟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助理,现挂职于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作为一种新的消费模式,预付式消费近年来因其便捷、互利的特性备受欢迎,广泛流行于教育培训、健身美容等消费服务行业,但随之而来的商家卷款跑路、服务降级缩水、办卡容易退费难等乱象,又使这种新型消费模式饱受质疑,一时间,预付式消费几乎成了经营者“预”先为消费者埋“伏”好的消费陷阱。预付式消费究竟是什么?其乱象频发的原因有哪些?人民法院又该如何积极应对?


一、预付式消费的概念特征与类型划分

预付式消费,一般是指经营者收取消费者支付的预付款后,按照约定多次或者持续向消费者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消费模式。不同于“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传统消费模式,预付式消费最大的特点在于消费者支付价款的行为与经营者兑付商品或提供服务的行为相分离。在预付式消费模式下,消费者履行价款支付义务在先,经营者兑付商品或提供服务在后,也即我们通常所说的“先付款,后消费”。作为一种新的消费模式,预付式消费具有互利共赢的特性:一方面,对于经营者来说,可以通过这种模式迅速回笼资金,同时还能固定客户人群;另一方面,对于消费者来说,在享受提前支付价款便利的同时通常还能换取经营者一定的价格优惠或者服务升级。

预付卡是预付式消费的典型特征。根据经营者是否向消费者提供实体预付卡凭证,预付式消费可分为有实体卡凭证的预付卡消费和仅以消费者可识别个人信息作为凭证的无卡式或虚拟卡式预付消费两种。其中,预付卡消费根据预付卡的性质又可分为仅限在特定经营者或者经营者所属集团内部使用的单用途预付卡和由第三方专营发卡机构发行的可跨地区、跨行业、跨法人使用的多用途预付卡。多用途预付卡因发行门槛较高且受到严格的金融监管,所以实践中消费者通常使用和经常发生消费纠纷的一般都是单用途预付卡。无卡式或虚拟卡式预付消费与单用途预付卡消费除有无实体卡消费凭证外,并无本质区别。因此,本文所讨论的预付式消费主要指单用途预付卡消费和无卡式或虚拟卡式预付消费。


二、预付式消费存在的问题与原因

长期以来,预付式消费都是消费投诉的“重灾区”。根据中国消费者协会2024年3月发布的《2023年预付式消费领域消费者权益保护报告》,经营者违规办卡、经营者拒绝开具消费凭证、经营者未兑现服务承诺及变相涨价、消费者办卡容易退费难、经营者跑路消费者挽回损失难、消费者维权难度大是预付式消费领域存在的突出问题。产生上述问题的原因主要有三:

一是法律缺位 。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3条是仅有的专门针对预付式消费的法律规定,但该条仅概括式规定了经营者的履约义务和违约后的继续履行或预付款返还责任,未规定经营者违反该条款的行政处罚措施。 虽然2015年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在此基础上明确了处罚规定,但 也仅是原则性规定,且其性质上属部门规章,法律位阶和效力等级都较低。此外,同属部门规章的《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是国内监管单用途预付卡的主要依据,其 由商务部于2012年颁行, 于2016年进行过一轮修订,但初次颁布距 今已有12年,已难以适应预付式消费的发展现状。预付式消费领域法律制度供给不足的状况在今年7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施行后有所改善,《实施条例》第22条新增了预付式消费中经营者订立书面合同的义务和不具备履约条件时的停收预付款及提前告知消费者的义务,并进一步细化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3条所明确的经营者履约义务的具体情形,同时《实施条例》第50条更是专门针对预付式消费纠纷明确了各类行政处罚措施。

二是监管 缺位 监管缺位包括对预付卡发行的监管和对预付资金的监管两个方面的缺位。根据《管理办法》,经营者发行预付卡须具备一定的门槛,且发行前应向监管部门备案,同时《管理办法》还对单张预付卡的数额和发行总额都作出了明确限制,并设专章规定了经营者收取预付资金的管理制度。但在实践中,预付卡发行门槛极低,中小经营者未备案即发卡的情形比比皆是,即使已经进行了登记备案,监管部门对发卡经营者的资质、限额的审查也无从着手、流于形式,对经营者收取的预付资金的监管更是形同虚设。《管理办法》中要求的“资金存管账户”在实际中也很难落实到位,更有甚者,部分经营者借发行预付卡之名,行“集资敛财”之实 ,“前脚顾客刚办完卡,后脚商家就跑路”的情形屡有发生

三是消费盲目。 消费者盲目消费也是导致预付式消费纠纷频发的重要原因。实践中,部分消费者被经营者天花乱坠的宣传所迷惑, 在“充值越多,折扣越大”的 消费心理驱使下,冲动消费、盲目办卡,充值的预付款远远超过自身实际消费能力和需要,为日后产生消费纠纷埋下了隐患。


三、规范预付式消费的司法作为

(一)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构建便捷高效的纠纷解决机制

预付式消费涉诉纠纷具有小额涉众的特性。举证难度大、审理期限长、维权成本高是导致消费者司法维权积极性不高的重要原因。因此,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构建符合消费诉讼特征的便捷高效的纠纷解决机制刻不容缓。具体而言,一方面要完善消费公益诉讼制度,对符合消费公益诉讼条件的预付式消费纠纷,依法支持检察机关和省级以上消费者协会提起消费公益诉讼,同时要积极发挥民事检察支持起诉的职能,敢于向不法商家“亮剑”,为消费者“撑腰”;另一方面要完善小额诉讼程序,将符合条件的预付式消费诉讼纳入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快审快办,进一步缩短案件审理期限,同时完善证据规则,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减轻消费者的举证负担,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二)明晰法律关系,回归合同法律关系的本质

预付式消费本质上是一种非即时履行的预约消费合同。实践中,关于预付式消费的很多争议都须回归到合同关系的本质上,如“一经办卡、概不退换”“本卡最终解释权归商家所有”等显著免除或减轻经营者责任、限制或排除消费者权利的条款内容就属于典型的格式条款,可依据《民法典》第497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判定该条款无效。又如消费者“退卡退费”的诉讼请求主要涉及《民法典》第565条“合同解除权”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反悔权”的相关规定。再如,预付费退还中涉及的卡内余额确定问题,实践中也主要依据民法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根据解除合同中过错责任的认定、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综合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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