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栏名称: 刑事诉讼法规范总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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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司法规范】辽宁高级法院等印发《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规范总整理  · 公众号  ·  · 2024-10-28 22:15

正文


辽宁省五部门关于印发《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的通知

(20240914)

《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经辽宁省司法厅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辽宁省公安厅 辽宁省国家安全厅于2024年9月14日发布并实行。

辽司发〔2024〕14号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切实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充分发挥律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作用,营造良好法治环境,促进司法公正,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尊重律师,健全律师执业权利的保障制度,依照 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 律师法 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保障律师知情权、申请权、申诉权,以及会见、阅卷、收集证据和发问、质证、辩论等方面的执业权利, 不得阻碍律师依法履行辩护、代理职责,不得侵害律师合法权利。
第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 律师执业权利救济机制
律师因依法执业受到侮辱、诽谤、威胁、报复、人身伤害的,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必要时对律师采取保护措施。
第四条 办案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诉讼服务中心、立案或者受案场所、律师会见室、阅卷室和接待室,规范工作流程,方便律师办理立案、会见、阅卷、参与庭审、组织调解、申请执行等事务。探索建立网络信息系统和律师服务平台,提高案件办理效率。
第五条 办案机关应当尊重律师依法接受委托的权利, 不得干预当事人聘请律师,不得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为当事人指定律师和要求当事人更换律师。
第六条 办案机关应当充分保障律师对案件办理重要程序性事项的知情权,办案机关受理的提请批准逮捕,作出退回补充侦查、改变管辖、提起公诉等重要程序性决定的,应当通过电话、短信、手机App信息推送等方式及时 告知 辩护、代理律师。 办案人员的姓名及联系方式 也应当向律师提供。
第七条 辩护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后,应当告知办案机关,并可以依法向办案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或者被指控的罪名及当时已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的情况,侦查机关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情况,办案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告知辩护律师。
办案机关依法作出如下决定的,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承办案件律师:
(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的;
(二)人民检察院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的;
(三)延长审理期限或者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
(四)许可或者不予许可律师会见的;
(五)移送审查起诉、退回补充侦查、提起公诉的;
(六)对案件移送管辖、变更合议庭成员的;
(七)延长审理期限、二审不开庭审理、宣告判决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告知律师的决定。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更羁押场所的,办案机关应当在作出变更羁押场所决定后三个工作日内告知辩护律师新的羁押场所。
第八条 人民法院在立案过程中,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区分不同情况,按照有关规定 至迟三十日内立案 。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在上述期限内裁定不予受理,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立案的,应当出具书面裁定或者决定,并载明理由。但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辩护律师到看守所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守所在查验 律师执业证书 律师事务所证明 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后,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能当时安排的,应当当时安排;不能当时安排的,看守所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情况,并保证辩护律师在四十八小时以内会见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看守所安排会见不得附加其他条件或者变相要求辩护律师提交法律规定以外的其他文件、材料,不得以未收到办案机关通知为由拒绝安排辩护律师会见。
看守所应当设立会见预约平台,采取网上预约、电话预约等方式为辩护律师会见提供便利,但不得以未预约会见为由拒绝安排辩护律师会见。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看守所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会见顺利和安全进行。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保障律师履行辩护职责需要的时间和次数,并与看守所工作安排和办案机关侦查工作相协调。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办案机关不得派员在场。在律师会见室不足的情况下,看守所经辩护律师书面同意,可以安排在讯问室会见,但应当关闭录音、监听设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两名律师担任辩护人的,两名辩护律师可以共同会见,也可以单独会见。 辩护律师可以带一名实习人员协助会见 。实习人员随同辩护律师参加会见的,应当出示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律师执业证书或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办案机关应当核实实习人员的身份。
第十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翻译人员随同参加的,应当提前向办案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翻译人员身份证明及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审查并在三日之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许可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的,应当向辩护律师出具许可决定文书,并通知看守所。不许可的,应当向辩护律师书面说明理由,并通知其更换。
翻译人员应当持办案机关许可决定文书和本人身份证明,随同辩护律师参加会见。
第十一条 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核实案件有关证据。
第十二条 办案机关应当保障辩护律师会见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辩护律师持委托书、律师证、律师事务所证明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安排会见。不能当时安排的,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情况,待情况消失后及时安排会见。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看守所、监狱等律师会见场所公布派驻监管场所检察人员姓名及办公电话。律师提出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受到相关部门工作人员阻碍的,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控告申诉。对相关部门工作人员阻碍律师会见,派驻监管场所检察人员能够当场处理的,应当及时监督相关部门依法保障律师行使会见权;不能当场处理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审查办理完毕。经审查,认为不符合会见条件的,要及时向律师说明情况。
第十四条 看守所应当及时传递辩护律师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往来信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给辩护律师的自书意见和材料等往来信件,看守所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传递。看守所可以对信件进行必要的检查, 但不得截留、复制、删改信件,不得向办案机关提供信件内容, 但信件内容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以及涉嫌串供、毁灭证据等情形的除外。
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辩护律师通信,或者提供自书意见和材料的,适用本条的规定。
第十五条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的讨论记录、人民法院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的讨论记录以及其他依法不能公开的材料除外。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为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提供便利,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推行电子化阅卷,允许刻录、下载材料。侦查机关应当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三日以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提起公诉后三日以内,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辩护律师。案件提起公诉后,人民检察院对案卷所附证据材料有调整或者补充的,应当及时告知辩护律师。辩护律师对调整或者补充的证据材料,有权查阅、摘抄、复制。辩护律师办理申诉、抗诉案件,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立案后,可以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到案卷档案管理部门、持有案卷档案的办案部门查阅、摘抄、复制已经审理终结案件的案卷材料。
辩护律师提出阅卷要求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当时安排辩护律师阅卷,无法当时安排的,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并安排其在三个工作日以内阅卷, 不得限制辩护律师阅卷的次数和时间。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立阅卷预约平台。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为辩护律师阅卷提供场所和便利,配备必要的设备。因复制材料发生费用的,只收取工本费用。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复制材料发生的费用,应当予以免收或者减收。辩护律师可以采用复印、拍照、扫描、电子数据拷贝等方式复制案卷材料,可以根据需要带 实习人员 协助阅卷。办案机关应当核实实习人员的身份。
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的案卷材料属于国家秘密的,应当经过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同意并遵守国家保密规定。 律师不得违反规定,披露、散布案件重要信息和案卷材料,或者将其用于本案辩护、代理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六条 律师代理案件,有权持委托书、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查阅、摘抄、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案卷材料,办案机关应当予以支持。
在庭审活动结束后,律师要求复制庭审笔录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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