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就美国工程师起诉日本政府、要求推翻日本特许厅驳回一项人工智能(AI)为发明人的专利申请的判决,日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作出上诉判决,
维持东京地方法院一审判决“专利法所定义的‘发明人’仅限于自然人”,驳回原告的上诉。
本案(知识产权高等法院,令和6年(行コ)10006))是一起请求撤销专利申请驳回决定的上诉案件,
案件中对AI(人工智能)能否被认定为发明人存在争议。
原告(上诉人)根据专利合作条约(PCT)提出国际申请,声称人工智能“DABUS”自主发明了该发明,并在日本以国内程序进行申请。但日本特许厅长官下令修改,根据专利法将发明人姓名记载为自然人(人类)。由于原告未遵守该请求,专利局驳回了该申请。原告寻求推翻驳回决定,但东京地方法院驳回了诉讼请求。
原告提起上诉,认为“专利法所称的发明也包括人工智能的发明”,“人工智能自主完成的发明(AI发明)无需标明发明人的姓名”。知识产权高等法院(本裁决)最终裁定驳回上诉。
知识产权高等法院裁定认为,
“即使如原告所言,《专利法》中‘发明’的概念被解释为不限于自然人作为发明人的情况,但根据该法的程序,对于不具备法律行为能力的实体作为发明人的‘发明’,并没有授予专利权的空间”。
“现行《专利法》仅承认自然人作为发明人所取得的发明专利权,并规定了授予专利的程序。因此,人工智能发明(人工智能自主完成的发明)不能根据该法案获得专利”
。
由于发明人姓名是国际专利申请国内程序中必须列入的项目,法院认为原告将人工智能列为发明人的申请不符合合法性要求,日本特许厅的驳回决定合法。法院随后驳回了上诉。
该判决清楚地表明,在日本专利法下,人工智能不被认定为可获得专利的发明人,而为了获得专利,必须将自然人列为发明人。
@ 案件背景
原告(上诉人)是一家致力于AI技术研究和应用的主体,其开发的人工智能系统“DABUS”能够自主生成发明。原告认为,AI生成的发明(AI发明)应当受到专利法的保护,并且AI本身应当被认定为“发明人”。
原告于2019年9月17日根据《专利合作条约》(PCT)提交了一项国际专利申请(PCT/IB2019/057809),指定日本为申请国之一。该申请涉及的发明被命名为“食品容器及用于引起注意和吸引的装置和方法”。在申请的国内程序中,原告于2020年8月5日向日本专利厅提交了国内文件,并在文件中明确记载“发明人”为“DABUS,自主发明本发明的人工智能”。
日本专利厅在审查过程中发现,原告提交的国内文件中记载的“发明人”并非自然人,而是人工智能系统“DABUS”。根据专利法第184条之五第1项第2号的规定,国内文件中必须记载自然人的发明人姓名。专利厅认为,AI无法成为发明人,因此要求原告在规定期限内进行补正,将发明人姓名更改为自然人。
原告拒绝补正,并主张专利法并未明确禁止将AI列为发明人。原告认为,AI发明应当受到专利法的保护,且AI作为发明人符合技术发展的趋势。由于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补正,专利厅长官于2021年10月13日根据专利法第184条之五第3项的规定,驳回了原告的专利申请。
原告于2022年1月17日根据《行政不服审查法》对驳回处分提出审查请求,但专利厅长官于同年10月12日驳回了该请求。原告不服驳回处分,于2023年3月27日向东京地方裁判所提起诉讼,主张驳回处分违法,并请求撤销该处分。
@ 裁判要旨
知识产权高等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
:
争议焦点一:专利法所保护的“发明”是否仅限于由自然人完成的发明
专利权是根据专利法设立并赋予的权利,获得专利的权利同样也是由专利法设立并赋予的权利。专利法规定,能够获得专利的权利仅在自然人作为发明者的情况下产生。此外,专利申请等手续也以发明者为自然人为前提。专利法中没有规定基于其他权利授予专利的程序,也没有规定以非自然人为发明者授予专利的程序。
因此,根据专利法授予专利的“发明”应被解释为仅限于自然人作为发明者的发明。现行专利法仅规定了自然人作为发明者的发明可以获得专利,并为其设立了授予专利的程序。因此,人工智能(AI)自主完成的发明(AI发明)不能根据现行专利法获得专利。
控诉人主张,由于专利法制定时不存在AI发明的概念及其相关的法律问题,因此专利法未对AI发明作出规定,并不能作为一律否定AI发明保护的理由。控诉人还主张,从专利法促进产业发展的目的出发,应在可能的范围内承认AI发明的保护。
然而,专利权是基于专利法授予的,旨在“鼓励发明,促进产业发展”。其制度设计不仅涉及国际协调,还应从一国的产业政策角度进行讨论。是否授予AI发明专利权,以及是否应将AI发明纳入与现行专利权相同内容的权利范围,都需要基于广泛的、慎重的立法政策讨论。这些问题无法通过现行法的解释论来解决。控诉人所主张的将发明者限定为自然人所带来的弊端等问题,也应在立法政策讨论中进行探讨。仅通过现行制度的法解释将AI发明纳入专利权的保护对象,并不能直接促进“鼓励发明,促进产业发展”。
争议焦点二:国际专利申请的国内手续中,国内书面文件中的“发明者姓名”是否为必要记载事项
根据专利法中关于国际专利申请国内手续的规定,国内书面文件中“发明者姓名”被明确规定为必要记载事项。控诉人主张,在AI发明的申请中,发明者姓名并非必要记载事项。然而,
控诉人的主张是以专利法上可以授予AI发明专利为前提的,而这一前提本身就是错误的,因此不能被采纳。
控诉人还主张,在AI发明的申请中,如果将发明者姓名作为必要记载事项,可能会导致将非发明者的自然人记载为发明者的申请增加。此外,由于不存在以冒充为由请求无效审判的利害关系人,此类AI发明的专利可能无法被宣告无效。
这些问题可以被视为现行法未考虑AI发明存在的问题之一,但并不能通过将发明者姓名栏的记载解释为非必要记载事项来解决。正如前面所述,这些问题应在关于AI发明的立法政策讨论中进行探讨,不能作为否定发明者姓名栏记载为必要记载事项的依据。
@ 部分翻译
本裁判所也认为本案处分是合法的,原告的请求没有理由。理由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专利权保护的“发明”是否仅限于自然人的发明
(1)专利法规定的“发明”和获得专利的权利
专利法的目的在于保护及运用发明,鼓励发明,进而为产业发展作出贡献(专利法第1条),并规定专利权经本法所定申请及审查程序后,经登记而设立(专利法第66条第1项)。换言之,专利权是由专利法创造和授予的权利,获得专利的权利也是由专利法创造和授予的权利。专利法是规定授予专利权和获得专利权的实体要件和效力的实体法;同时,它又是规定授予专利权程序的程序法。
《专利法》第29条第1款标题规定:“任何人,完成一项能够在工业上应用的发明,可以获得该发明的专利。”本款中的“完成发明的人”应理解为能够成为获得专利权利主体的人,即有获得权利能力的人。此外,该法第35条第1款中的“受雇者等”显然是指自然人,因为同款中的“雇主等”一词包括公司、国家和地方公共实体,而“受雇者等”不包括公司等。
此外,同条第3款规定,在某些情况下,“雇员等在职务过程中作出的发明”的获得专利的权利可能最初属于雇主等,但同款的规定也假定发明人是自然人(雇员等)。专利法中,除上述第29条第1项及第35条第3项所列的例外情况外,并无其他规定有关“专利取得权”的来源及原始拥有者,因此,专利法所称的“专利取得权”是仅在发明人为自然人时产生的权利。除本案国际申请相关的国内文件外,专利申请书(特许法第36条第1款第2项)、申请公开相关的专利公报(特许法第64条第2款第3项)、国际申请的国内公开相关的专利公报(特许法第184-9条第2款第4项)、机构登记相关的专利公报(特许法第66条第3款第3项)均有记载或公布“发明人姓名”的义务。与专利申请人、申请人、专利权人的“姓名或名称”必须记载或公布不同,这些规定必须记载或公布作为自然人称谓的发明人的“姓名”,包括在职务上作出的发明,假定发明人为自然人。
在这种情况下,专利法规定,原则上,当自然人做出发明时,获得专利的权利最初属于该自然人。作为例外,该法承认,在工作过程中做出的发明,在一定条件下,获得专利的权利最初可能属于雇主等。但是,没有规定获得专利的权利归属于除此以外的任何人。
此外,没有任何条款规定基于除该法定义的“获得专利的权利”之外的任何权利授予专利的程序,也没有任何条款规定当发明人是非自然人时授予专利的程序。因此,合理的解释是,根据本法可以获得专利的“发明”仅限于发明人为自然人的发明。对此,原告辩称,《专利法》第29条第1款的标题并未规定“人工智能发明不产生获得专利的权利”,并且公司不是发明人的解释只能结合该法第35条第3款得出。因此,不能仅从该法第29条第1款的标题来解释人工智能发明不产生获得专利的权利,因为没有与该款相当的规定。
但是,获得专利的权利与专利权一样,是由《专利法》创造和授予的权利,因此,由于没有规定说获得专利的权利是由无法律行为能力的实体所发明的产生,也没有具体说明在这种情况下权利的归属,因此,仅仅因为没有条款否认这一点,就不能根据《专利法》承认获得专利的权利是由无法律行为能力的实体所作的“发明”产生的。
首先,对《专利法》规定的“获得专利的权利”的解释,应考虑其与《专利法》第29条第1款标题的措辞以及该法其他条款的措辞的一致性。经过这样的考虑,同一款标题中的“发明创造者”应理解为自然人,如上文(c)所述。
因此,原告的上述辩护理由不成立。
原告引用上述最高法院的判决,认为该判决没有考虑到一项发明是否由自然人创造的主观性。然而,在所有这些最高法院的判决中,问题都在于技术的完善性或自然法则的运用作为发明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发明”的主题。诚然,专利法第2条第1项所定的“发明”定义(即利用自然法则,以技术构思所创造的极为先进的发明),并未明确包含发明人的身份,但如我们所见,专利法并未规定发明人为无行为能力人的发明的专利授予程序。因此,即使如原告所主张的,专利法所规定的“发明”的概念并不局限于自然人作为发明人的情况,但是对于由无法律行为能力的主体作为发明人的“发明”,仍然没有通过该法规定的程序授予专利权的空间。
原告声称,对于 AI Dabas 所作出的发明,其有权根据善意占有者(《民法典》第 189 条第 1 款和第 205 条)或所有者(《民法典》第 206 条和第 89 条第 1 款)的权利获得本申请中要求保护的发明的专利。
但是,保护构成发明的信息时的财产权的具体内容,应由专利法或其他单行法决定。由于人工智能并非有形之物,不属于所有权,即使将人工智能使用者视为《民法典》第205条所称的财产权行使者,“获得人工智能发明专利的权利”也不属于“依据某物的使用而取得的产品”或“因使用某物而获的金钱或其他物品”(《民法典》第88条第1款、第2款)。如前所述,人工智能发明创造并不存在获得专利的权利基础,因此根据现行法律,不能将其理解为属于财产权行使的成果。首先,人工智能相关的产权内容应当是什么,这本身就是一个未来需要考虑的问题。而专利法并未承认的取得专利的权利,不能依据民法典的该等规定解释为产生,且民法典第89条不能适用或比照适用于本案,故原告之辩无效。
原告辩称,日本专利法并不像英国、澳大利亚和新西兰那样,规定专利权的原始归属应为发明人,也不像美国那样,规定专利申请人的主体。因此,日本专利法并不对专利权的原始归属和专利申请人的主体作出任何限制。
然而,如前所述,专利法的解释是,对于自然人作为发明人的发明,专利权的产生和原始归属受到限制。
原告认为,在专利法制定时,人工智能发明的概念及其相关的法律问题并不存在,专利法明确以只有自然人所作的发明才被认定为人工智能发明为前提而制定,因此专利法没有关于人工智能发明的规定并非一律拒绝保护人工智能发明的理由。原告还认为,由于人工智能发明已经产生并正在使用,预计未来数量还会增加,因此专利法的解释和适用应尽可能地以专利法促进产业发展的目的为依据予以保护,如果法律仅限于自然人所作的发明,将导致人工智能发明创造意愿降低等不利影响,即使产生,也会被保密而不公开,与专利法促进产业发展的目的相悖。
原告称,自《专利法》首次颁布直至最近修订,尚未制定任何立法考虑到近年来人工智能技术的快速发展,特别是人工智能可以自主做出“发明”这一前提。
但专利权并非天赐的自然权利,而是基于专利法所赋予的,目的在于“鼓励发明创造,进而促进产业发展”。如何设计这样的制度,是一个应该从一国产业政策,包括国际合作的角度去探讨的问题。
例如,《下一代知识产权制度审查委员会报告》(2016年4月,知识产权战略本部验证评估规划委员会,下一代知识产权制度审查委员会,附表10)指出,人工智能自主创造的成果(AI创造物)有可能以“信息量的爆炸性增加”的形式对以人类创造活动为基础的现行知识产权制度及相关商业活动产生影响。这是因为人们认为AI能够持续生成远超人类的信息。而且,如果将AI创造物与自然人的创造物同等对待,则令人担心拥有人工智能的人(开发者、AI所有者等)可能垄断大量信息和知识,人类所能想到的任何创造性作品可能都已经被人工智能创造出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