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非洲的仲裁法律环境
对于许多非洲国家而言,仲裁并非西方国家的舶来品。作为一种争端解决方式,仲裁在非洲具有悠久的传统。西方殖民国家到来后,非洲国家基本上按照宗主国的仲裁法制定了自己的仲裁法,例如,如英国的前殖民地冈比亚、塞拉利昂、斯威士兰、坦桑尼亚和乌干达根据英国1889年《仲裁法》制定了各自的仲裁法,而法国的前殖民地基本上采纳了当时法国《商法典》中有关仲裁的规定。非洲国家独立后,基本上保留了原有的仲裁法律制度,或根据前宗主国仲裁立法的发展对本国仲裁法做了相应修改。
上世纪90年代以来,非洲国家为吸引外资、扩大国际贸易、增强投资者和商人在该地区进行投资贸易的信心,纷纷根据国际上较为先进的仲裁立法,特别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1985年制定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为模本制定新的仲裁法。截至目前,已有10个非洲国家采纳了《示范法》。这10个国家分别是埃及(1996)、肯尼亚(1995)、马达加斯加(1998)、毛里求斯(2008)、尼日利亚(1990)、卢旺达(2008)、突尼斯(1993)、乌干达(2000)、赞比亚(2000)、津巴布韦(1996)。其中毛里求斯和卢旺达采纳了2006年修订过的《示范法》。有人认为,这些国家在对仲裁实践进行现代化并减少法院对仲裁的干预方面取得了不同程度的成功。
还有一些具有相同法律传统或语言背景的非洲国家通过制定条约或统一法的形式对成员国的仲裁制度作出规定。例如,早在1987年4月,7个非洲阿拉伯国家和7个亚洲阿拉伯国家在约旦首都安曼签署了《阿拉伯商事仲裁公约》。根据该公约第2条规定,公约适用于任何国籍的自然人之间或法人之间的商事争议,如果商事交易与某一缔约国或缔约国的国民有联系,或如果自然人或法人的营业总部在某一缔约国内。1993年10月,14个非洲国家在毛里求斯签署了《非洲商法协调条约》,根据该条约成立了非洲商法协调组织(简称OHADA)。该组织的成员国主要是具有大陆法传统的法语非洲国家。该组织为成员国创设了两套仲裁法体制:一套是根据《非洲商法协调条约》进行的仲裁,一套是根据《仲裁统一法》进行的仲裁。
在国际投资中,外国投资者一般不愿将它和东道国之间的投资争端提交到东道国的法院进行解决,担心东道国法院会受到来自本国政府的干预,而不能作出公正的判决。因此,他们更青睐通过中立的仲裁机构来解决此类争端。非洲国家的实际情况会加剧外国投资者的这种担心。为消除外国投资者的忧虑,大部分非洲国家都加入了1965年《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的华盛顿公约》(以下简称《华盛顿公约》)。当外国投资者和《华盛顿公约》的非洲成员国发生争端后,就可将争端提交给根据该公约设立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CSID)通过仲裁解决。此外,为确保一般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得到顺利执行,已有30个非洲国家批准了《纽约公约》,为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铺平了道路。
(二)非洲国家或地区设立的仲裁机构
非洲国家在对国内仲裁法律环境进行完善时,还积极在国内设立仲裁机构,以保障当事人能够方便、快捷地通过这些仲裁机构解决争端。目前,基本上每一个非洲国家都设有仲裁机构或仲裁中心,如苏丹的喀土穆仲裁中心、津巴布韦的哈拉雷商事仲裁中心、突尼斯的仲裁和调解中心等。有的国家还设有多个仲裁机构,如南非有南非仲裁基金、仲裁员协会等,塞纳加尔有达喀尔农工商商会仲裁中心和达喀尔仲裁/调停中心两个仲裁机构。
为促进非洲地区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鼓励当事人通过仲裁解决投资贸易争端,亚非法律协商组织通过与埃及政府和尼日利亚政府签署协议,分别在两国设立了开罗地区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和拉各斯地区国际商事仲裁中心。亚非法律协商组织还与肯尼亚达成了协议,拟在该国首都内罗毕设立一个地区仲裁中心。从这些地区仲裁中心每年受理的案件的数量来看,在非洲国家进行投资贸易的当事人非常乐意利用这些地区仲裁中心及其设施来解决争端。
此外,非洲还存在其他一些地区仲裁中心,如上文提到的《阿拉伯商事仲裁公约》的成员国就在摩洛哥首都拉巴设立了一个地区仲裁中心,专门受理依据该公约提请仲裁的案件。《非洲商法协调条约》也明确规定,鼓励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合同争议。为此,根据该条约成立了司法与仲裁共同法院,它既是一个司法法院,还是一个地区性常设仲裁机构。如果当事人在非洲商法协调组织某一成员国内有住所或惯常居所,或合同大部分义务将在一个或数个成员国内履行,当事人都可将争议提交给司法与仲裁共同法院通过仲裁方式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