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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李闯,男,1987年1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夏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夏邑县。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6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2017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郭威,男,1987年9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夏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夏邑县。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6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2017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彦奇,男,1984年1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夏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夏邑县。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6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2017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建华,男,1970年4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夏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夏邑县。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6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2017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闯、郭威、李彦奇、王建华犯非法狩猎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二日作出(2017)鲁1722刑初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志玺、李燕灵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闯、郭威、李彦奇、王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0月29日晚,被告人李闯、郭威、李彦奇、王建华在单县龙王庙镇杨楼村西北方位一农田内,利用录放机、手电筒、禁用工具粘网等捕捉鹌鹑43只。经单县林业局鉴定,四被告人抓捕的鹌鹑为野生鹌鹑,属于有益、有科研价值、有经济价值的“三有”保护动物。
上述事实有业经原审庭审出示、质证并确认的被告人李闯、郭威、李彦奇、王建华供述,物证照片,鉴定报告,书证破案经过、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闯、郭威、李彦奇、王建华违反狩猎法规,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非法狩猎野生鹌鹑43只,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四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以被告人李闯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六千元(已缴纳);被告人郭威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六千元(已缴纳);被告人李彦奇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六千元(已缴纳);被告人王建华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六千元(已缴纳);作案工具粘网1个、录放机4个、手电筒2只,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李闯、郭威、李彦奇、王建华服判不上诉。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一审判决认定四被告人系自首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量刑畸轻”为主要理由提出抗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采信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检察机关所提“一审判决认定四被告人系自首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抗诉意见。
经查,四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原审判决认定四被告人系自首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故检察机关所提此项抗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检察机关所提“一审判决量刑畸轻”的抗诉意见。经查,从作案动机看,四被告人捕捉野生鹌鹑是为了驯养,并非牟利;四被告人非法狩猎的43只野生鹌鹑已被放生;四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缴纳罚金。原审判决考虑到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及相关情节,对四被告人科以罚金刑,做到罪责刑相统一。原审判决量刑适当。故检察机关所提此项抗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维持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2017)鲁1722刑初2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李闯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六千元”、第二项即“被告人郭威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六千元”、第三项即“被告人李彦奇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六千元”、第四项即“被告人王建华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六千元”和第五项即“作案工具粘网1个、录放机4个、手电筒2只,依法予以没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龙震
代理审判员蒋飞
代理审判员王令己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靳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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