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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玲:法哲学作品观视阈下AIGC的作品定性再分析

知识产权杂志  · 公众号  ·  · 2025-04-07 16:10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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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哲学作品观视阈下AIGC的作品定性再分析


张玲:南开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内容提要


在司法判决、学术文献中,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作品肯定说对著作权法核心概念“作品”“作者”“创作”的不同解读,促使我们向深层次挖掘问题根源,探寻法理基础。历史上形成的版权体系的作品财产观、作者权体系的作品人格观经不起实践和理论检验,存在脱离社会现实、混淆法律概念等缺陷。作品的法哲学本质应是人类智力创作成果。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作品肯定说主张的作品外观主义不符合著作权法的底层逻辑;介入、控制标准颠覆了合作作者的本质;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与人类作品平等保护论加剧了“劣币驱逐良币”等负面效应。基于“人类智力创作成果”的作品本质,人机互动是人机各司其职,而非人机合作创作。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人工智能自主生成的算法创作成果,属于人工智能制品,与人类作品本质不同,法律应给予不同的制度评价,进行区分保护。


关 键 词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 非作品定性 人类智力创作成果 创作



ChatGPT-4o在文本领域,Midjourney6.1在图像领域,Suno3.5在音乐领域,Vidu、可灵、Runway在视频领域,相继通过了图灵测试。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以下简称AIGC)在文本、图片、视频等符号表达外观上已经与人类作品没有区别。2025年1月20日,杭州深度求索人工智能基础技术研究有限公司发布DeepSeek-R1模型。该模型打破“堆算力、拼数据”的传统路径,采用强化学习技术,极大提升了模型推理能力。其低成本、高效能、开源等特点使其成为普惠性人工智能模型。模型应用超越ChatGPT,登顶苹果中国地区和美国地区应用商店免费APP下载排行榜。网络服务商、行政机关、企业、高校、科研机构等纷纷接入DeepSeek,结合专业应用场景进行本地化部署。普通公众在工作、生活中可以随时随地使用DeepSeek-R1满血版生成AIGC。由此,AIGC的定性问题亟待探讨。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相继认定人工智能“文生图”为作品。在理论界,持AIGC作品肯定说的学者主张:面对人工智能技术迭变,著作权法理论需要反思和重构。应建立独创性认定中主客体相对分离的评价标准。独创性内涵不应以创作者身份为必要,可以赋予机器作者以拟制作者的一般资格。著作权法并没有明确要求智力成果一定要通过人的身体直接输出。只要自然人的智力因素最终影响了AIGC生成物的内容,就可以将它视为自然人的智力成果。生成式人工智能使用者的操作过程可以被认定为创作。AIGC作品肯定说对著作权法核心概念“作品”“作者”“创作”的不同解读,促使我们向深层次挖掘问题根源,探寻著作权法的法理基础。作品的法哲学观是著作权法的理论预设,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是具体规则“流”的“源”。“作品”“作者”“创作”法律条文的含义解读“流”必须符合理论预设,符合“源”。本文在认真研读作品肯定说的学术文献和判决书的基础上,针对其主要论据,运用辩驳性思维进行剖析,在证否作品肯定说的同时,证立作品否定说,主张AIGC与人类作品应区分保护。



一、 作品本质的法哲学溯源


比较法视野下,作品之上存在版权体系和作者权体系。在法哲学层面上,版权体系将作品本质定性为商品,秉持作品财产观。作者权体系将作品本质定性为作者“人格之反映”,秉持作品人格观。作品财产观和作品人格观在版权法和作者权法产生之初,为具体规范的设计提供了法理基础,在作品保护法律制度的建立过程中作出了历史贡献。但是,自英国1709年《安娜女王法令》第一部版权法诞生至今,我们也应该对作品财产观和作品人格观进行反思。将作品的本质定性为财产或人格是否具有合理性?将历史发展中形成的作品财产观和作品人格观放到理论框架下进行检视,本文认为,作品的本质既不是财产,也不是人格,而是人类智力创作成果。作品财产观和作品人格观只是历史的偶然,而非逻辑的必然。


(一) 版权体系的作品财产观已被修正


版权体系的法哲学基础是洛克的劳动财产论。洛克以身体、土地等为基点,主张只要“掺进”劳动,脱离了原初的共有状态,就产生了财产权:一种对所有权的合法主张。在洛克理论中,财产的根据是把劳动结合到无主物品上,合法地从自然状态脱离出来。将洛克的财产取得理论应用到作品保护领域,美国、英国等版权体系国家长期奉行额头出汗原则,即作者只要投入了脑力上的劳动、判断、技能、经验等,流了汗水,就可以将其劳动成果认定为作品。节目表、时刻表、电话号码本等都曾获得过版权保护。但是,在1991年的Feist Publications, Inc. v. Rural Tel. Serv. Co.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抛弃了传统的额头出汗原则,确立了微小创造性标准。要求表达应当具有最低限度的创造性,即作者必须进行智力创作,才是作品。由此,版权体系在其发展过程中,修正了劳动财产观。


劳动财产观因抹杀作品中的智力创作因素,混淆劳动与创造,不能再作为版权体系作品本质的法哲学基础。事实上,创造是与劳动本质不同的行为,不属于劳动范畴。以劳动为正当性依据,产生了传统意义上的财产权;以创造为正当性依据,产生了崭新的财产权形态——知识产权。劳动成果与创造成果的区别是传统财产权与知识产权的分水岭。知识产权虽然最初产生于贸易习惯和规则,但归根结底它的最终原因和本质规定源于创造。美国版权局在最新版权注册指南中强调:“版权只能保护人类创造力的产物,这是公认的”“作品必须由人创作”。版权局不会注册由随机或自动运行的机器或程序生成,而没有人类作者的任何创造性投入或干预的作品。


(二) 作者权体系的作品人格观失去了正当性基础


作者权体系的法哲学基础是康德、黑格尔的作品人格观。其主张,作品体现了作者的精神、情感和人格,作品是作者人格的反映。作者对其作品享有人格利益。著作权法应保护作者的人格利益。本文认为,作品人格观虽然在作者权建立初期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其经不起实践和理论检验,不符合社会发展且混淆了不同法律部门的概念,应予以废弃。


1. 作品人格观的哲学、美学基础已隐退


作品人格观的形成具有偶然性,是德国古典哲学观与法国浪漫主义美学观影响的结果。先验唯心主义把巨大的强力和力量归于人的智力,把人类思想变成宇宙的唯一支柱。在此思潮影响下,康德、黑格尔都从人格之反映的角度解释作品的本质。康德主张,作品是作者个人禀赋的实现,作者权利是内在的人格权利。黑格尔认为,艺术作品乃是把外界材料制成为思想的形式,完全表现作者个人的独特性。但是,20世纪以来的后现代主义美学观沿着“从主体本位到文本本位”的路径发展,逐渐颠覆了作者的统治地位。罗兰·巴特宣告《作者的死亡》。“是语言在说话,不是作者在说”,作者与文本相分离。20世纪20年代以后,在德国哲学家卡西尔的影响下,产生了符号哲学美学,作品被诠释为纯粹的符号形式。作品不再被视为直接的思想或情感的外化,不是作者人格的附庸,而是具有独立存在价值的符号形式。


2. 作品人格观与社会现实脱节


当今社会,随着版权产业的发展,作品已经不再都是个人的情感体现。中国新闻出版研究院《2023年中国版权产业经济贡献》调研报告显示:2023年,中国版权产业的行业增加值为9.38万亿元人民币,同比增长4.52%,占GDP的比重为7.44%。其中,核心版权产业的行业增加值为5.92万亿元人民币,同比增长4.71%,占GDP的比重为4.70%。版权产业规模以及对国民经济的贡献率逐年增加,在鼓励创新、促进就业、增加出口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版权产业已经成为国家发展的重要经济部类。在版权产业发展的背景下,主体层面,职务创作、法人创作的趋势日趋增强,并且越发依赖巨额资本的支持。影视、音乐、娱乐、游戏、软件、网络企业等市场主体主导创作了大量作品。他们面向大众喜好,推出能被市场认可的作品,进行产业化运作,以取得最大投资效益。客体层面,计算机软件、数据库、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等功能类、事实类作品日益增多。上述作品中作者的人格或情感等个体特征因素已经被淡化或难以再被体现出来。


3. 作品人格观混淆了人格权与著作权不同领域的法律概念


作品人格观把思想、情感与思想、情感的外在表现形式(作品)、人格要素三者等同化,并将人格利益概念进行泛化解释,混淆了不同法律部门之间的界限。依据《民法典》第990条规定,人格利益是民事主体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而产生的非财产利益,其载体为不能脱离人身的、符合“人之为人”标准的人格要素。人格权具有固有性、专属性、不可剥夺性。《民法典》第992条规定,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继承。而作品一旦创作完成,“胸中之竹”外化为“手中之竹”后,就脱离了作者的人体。因此,“人之为人”人格要素之上的人格利益与作品之上的精神利益存在本质区别,不能混淆。人格权规则设计的起点是人体,著作权规则设计的起点是作品。著作权法不保护人格利益,保护的是作品中体现的作者的精神利益。虽然在哲学、美学领域可以宽泛地描述作品是作者人格的延伸,但在法学领域,必须严格界定人格要素、人格利益的法律内涵,划定《民法典》第四编人格权与《著作权法》保护客体的范围和边界。


(三) 作品的本质是人类智力创作成果


版权体系和著作权体系都强调作品是人类创作的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只是对独创性的解读有所不同。而“独创性的表达”在客观事实第一性层面只能是有生物大脑的自然人对认知对象进行思考、选择、设计、构思等一系列智力活动的结果。思维是人脑的特有技能。“只有自然人才能完成智力创作”“证明著作权的凭证是智力创作行为”“著作权产生于作品的创作行为”。刘春田教授特别指出要区分劳动与创造,创造不属于劳动,劳动是传统财产权的正当性依据;创造是新型财产权形态,知识产权的正当性依据。在衡量和评价一个对象究竟能否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时,信息的产生是否包含了人的智力创作过程是最关键、最具评价力的标准。智力创作成果是包括法人作品、职务作品以及事实类、功能性作品在内的所有作品的本质。因此,本文主张“智力创作成果观”,即作品的法哲学本质属性是人类智力创作成果。人类智力创作是所有权与著作权保护客体、著作权与邻接权保护客体、作品与非作品的区分标准。从作品产生来源角度将人类智力创作成果作为作品的本质属性,具有规范价值。人类智力创作成果是著作权法领域一切问题的基点。著作权法应建立在保护人类智力创作成果的基础上,构建具体规则体系。



二、 作品外观主义与著作权法的底层逻辑相悖


AIGC作品肯定说主张作品外观主义,认为“独创性是外在的、客观的判断标准”。以读者中心主义为基础确立主客体分离评价标准,为将算法创作物视为作品提供了独创性判断的理论路径。作品肯定说试图以作品外观主义为AIGC作品定性提供依据,但是,其与法哲学作品本质观、著作权法立法目的等著作权法的底层逻辑相悖,并且颠覆了三百多年来形成的作品保护规则体系。


(一) 作品外观主义不符合作品本质“人类智力创作成果”


作品外观主义认为,应以作品受众为标准来确立作品可版权性要件。构建以人类读者(受众)为基础,而不是以人类作者为中心的版权法理论,可以完美地解决AIGC的法律地位问题。换言之,是否属于版权作品,不以作品来源于人类还是非人类为标准,而是从人类受众的角度来看,它是否产生审美的精神效果。“也就是说,当算法创作物在形式上具备高度的作品外观时,读者(消费者)既能从算法创作物中感受到与普通作品无异的知识享受,又在市场交易中愿意与普通作品一样支付对价,则可将算法创作物视为作品参与到著作权市场竞争之中。”本文认为,作品外观主义以“读者中心主义”的后现代美学观为基点重塑现代著作权制度,将作品由人类创作成果扩展到非人类的算法生成成果,违背了作品本质“人类智力创作成果”,无法成为肯定AIGC作品属性的理论依据。


1. 作品外观主义的“读者中心主义”论证基点脱离了作品本体论


作品外观主义以作品创作者(作者)的相对方“读者”的感受、理解和付费意愿作为作品的认定基点,完全抛开了作品的本体论,违背了法哲学作品观的理论预设。本文认为,后现代美学理论的“读者中心主义”不能成为著作权法规则的设计基点。以后现代美学观看待作品,固然作品的意义解读从作者中心向读者中心转移,反对以作者意图统治读者的诠释自由。人们只以作品为欣赏对象,无须揣测作者意图。作者应当从作品中隐去,作品的意义由读者确定。但是,在法学领域并不能以此为基点,直接推论在著作权法中也转向“读者中心”,将作品的认定交给“读者”。在文学领域中,作者创作完成作品后,读者可以根据自己的价值观和认知,来解读作品中蕴含的信息,并予以评价。正如莎士比亚所说“一万个读者有一万个哈姆雷特”。作者与文本相分离。但是,某一创作物在法律上是否能构成作品,则应该从作品的本质出发进行分析,而不能脱离作品的本体论,寻求相对方(读者)的主观感受和价值认同。现代文学领域中的作品意义解读与法学领域中的作品认定是性质完全不同的问题,前者向“读者中心”的转向并不能当然推论出作品外观主义的结论。后现代美学理论的“读者中心主义”不能构成著作权法应遵循作品外观主义的基础。


2. 作品外观主义的读者认定标准不具有正当性


作品外观主义主张,“以读者(消费者)为中心构建著作权制度”,以读者主观感受、商业价值标准认定作品。本文认为读者评价、商业价值只是签订著作权许可或转让合同,以及著作权侵权纠纷中确定赔偿数额时,应该考虑的因素,而不是作品认定阶段应采用的标准。


第一,作品外观主义的读者认定标准与著作权自动产生原则相悖,并且颠倒了作品认定与著作权行使的因果关系。基于“人类智力创作成果”的作品本质,著作权采自动产生原则。《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3条第1款规定:“根据本公约,(a)作者为本同盟任何成员国的国民者,其作品无论是否已经出版,都受到保护。”我国《著作权法》第2条也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因此,只要是自然人投入智力劳动,独立思考、设计,创作完成作品后,即使没有发表,没有读者,没有商业价值的评估,就能自动享有著作权。但是,作品外观主义却以读者主观感受作为作品认定标准。如此一来,作者没有公之于众发表的作品,因没有读者评价,就不属于作品,著作权法不能保护。该结论显然不能成立。此外,依据著作权自动产生原则,作品创作完成后,是否公之于众,属于作品定性后的著作权行使范畴。作品的读者认定标准颠倒了作品认定与著作权行使规则,用行使发表权后的读者评价反推作品认定。


第二,作品外观主义的读者认定标准违反了“审美非歧视原则”。190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霍姆斯法官在Bleistein v. Donaldson Lithographing Co.案中写道:“由一个仅受法律训练的法官去裁定画作的价值是一项危险的工作。”因此,审理版权案件的法官不应对作品进行审美价值上的判断。由此确立了“审美非歧视性原则”,以克服法官能力的局限性以及审美价值的主观不确定性。我国学界虽然有观点对该原则提出质疑,认为在许多版权案件中法官不得不进行作品的审美判断,因为审美判断对于有关案件的解决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但是,就作品认定而言,遵守该原则可以消除因读者偏好不同给作品保护带来的歧视和不公平。


作品的认定关乎事物的本质,属于法律判断,运用的是定性分析法。读者的评价取决于人的主观需求,属于价值判断,运用的是定量分析法。依据“人类智力创作成果”的作品本质,只要符合作品构成要件,就应当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但是,作品外观主义却将作品认定付诸于读者评价,以读者的价值判断替代作品认定的法律判断。而读者评价具有极强的主观性,很难达成共识。相同历史时期,因读者的个体教育背景、成长环境、价值观等不同,对同一作品的“知识享受”“付费欣赏意愿”“付费的经济动机”会相差巨大。不同历史时期的读者还会受到宏观的社会发展的影响,对同一作品产生相反的认知。显然,如果将作品的认定交由读者决定。读者会因需求不同,感受不同,认可的商业价值不同,进而会有不同的判断结果。由此可能会出现同案异判,造成“人类智力创作成果”保护的不公平。此外,在外观上与人类创作作品近似的“猴子自拍照”、动物涂鸦、自然力杰作等,也会给人带来精神愉悦,人们也愿意为之付费。按照外观主义的读者主观感受、商业价值标准,也应定性为作品。该结论将非人类符号组合与人类智力创作成果一同认定为作品,彻底颠覆了“人类智力创作成果”的作品本质以及现行著作权法主体、客体、侵权认定等基本规范,将造成难以想象的混乱。


因此,在分析问题的底层逻辑层面,应该严格区分作品的法律判断与作品的美学、经济价值判断。法院在进行作品定性的法律判断时,既不能以法官,也不能以读者的主观偏好或品味来决定。审美价值的量化评价方式与作品独创性之间并不契合,审美价值的高低不应影响作品独创性的判定。著作权保护的作品认定不能建立在读者的审美观、主观偏好之上,作品外观主义的读者认定标准不成立。


(二) 作品外观主义不符合《著作权法》第1条


《著作权法》第1条规定了立法依据、立法目的,体现了著作权法的核心价值观、制度功能,是著作权法中所有条文规范设计的宗旨和出发点。作品肯定说为了将算法创作成果AIGC纳入作品范畴,主张秉持作品外观主义,与《著作权法》第1条规定的立法依据、立法目的龃龉。


1. 作品外观主义不符合《著作权法》的宪法依据


作品外观主义主张独创性应采主客体分离评价标准,认为作品独创性认定无须受作者必须为自然人的限制。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构成作品的关键在于外观上是否具备独创性,而独创性的判断无需考虑创作主体和创作过程。“因为独创性是作品本身所表现出来的特征,而非对创作主体和创作过程的描述。”本文认为,上述观点不符合《著作权法》制定的宪法依据。


我国《著作权法》第1条规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宪法》具体条文是:第3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第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因此,著作权法的宪法依据在于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言论自由和创作自由。以此为根据,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只能是自然人创作的智力成果。作品构成要件应当坚持人本主义解释原则,维护著作权法保护人类创作的立法目的和精神。显然,作品外观主义的主客体分离评价标准对作品独创性的解读,脱离了著作权法保护公民言论自由、创作自由的宪法依据。然而,在作品认定问题上,如果对人的核心地位采取否定和置疑的立场,著作权法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就会受到冲击,人工智能的发展也可能会背离“以人为本”的宗旨,并由此破坏著作权制度的正当性基础。


2. 作品外观主义不符合《著作权法》鼓励创作的价值观及其规则体系


作品外观主义认为,著作权法作为一种激励创新的产权制度,遵从财产法“只问结果,不问过程”的分析原则。有学者指出:“财产法只关注财产形态是否符合法律的要求,而不必追问财产的来源”“把关注的对象从过程转为结果,只要客观上作品的表达并非‘必然如此’,就具备独创性,无论作品通过何种方式得来”。独创性判断所关注的是作品的形式和外观,不应当以作品来源于人类还是非人类为标准。智力成果的判定只能根据已经生成的表达结果进行推定,不涉及生成过程。本文认为,上述论点不成立。


(1)作品外观主义不符合著作权法鼓励创作的价值观


我国《著作权法》第1条规定“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因此,“鼓励创作”是著作权法的价值导向和制度功能。而“创作”在前述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依据前提下,只能解读为是人类的创作。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文化强国建设的基础也只能是人类的创作作品。非人类的算法生成、动物涂鸦不理解精神文明、文化强国的意义,没有对精神文明、文化强国的理想追求。德国哲学家恩斯特·卡希尔在回答“人是什么?”,给出的答案是,人区别于动物的根本特征,就在于人在自然世界之外,创造了一个自己所能理解的人为世界。这个世界的建设不是通过自然界的物质与能量,而是人自己创设的符号。人类运用符号,创造出自己的理想世界。但是,人工智能模型的神经网络深度学习技术虽然是模仿人类大脑神经元的工作方式,具备了符号组合能力,可它根本不懂得人类的符号及其所代表的意义,只是在模型用户给定的提示词、参数指令下,按照概率算法将相关的符号组合在一起。因此,由算法生成,而非出自人类自由心灵的AIGC,即使通过了图灵测试,也很难具备促进人类文化和科学事业发展的著作权法价值。作品的社会或文化价值只能是源自作品的自然人作者前提,即作品是由自然人创作的,决定了作品具有社会或文化价值。这是著作权制度的基础,也决定了著作权法基本目标的可实现性。


(2)作品外观主义不符合著作权法的“创作”规则体系


立法者在著作权法“鼓励创作”的价值观引领下,将“创作”作为一个重要概念,用明确的法律条文规定了一系列规则,强调了对创作过程关注的重要性。第一,作者的认定基础是创作。我国《著作权法》第11条第2款规定“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条第1款规定“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第2款规定“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均不视为创作”。《著作权法》第14条第1款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因此,作者只能是直接“创作”作品的人,而不是主题思想(提示词)的设计者。第二,偶合作品是合法作品。偶合作品虽然在表达上实质性相似,但并不构成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法释〔2020〕19号决定修正)第15条规定:“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创作完成并且有创作性的,应当认定作者各自享有独立著作权。”第三,著作权侵权判定规则是实质性相似加接触。在认定原被告诉争对象构成实质性相似后,还不能就此得出被告侵权的结论。尚需要判断被告是否是独立创作,还是有可能接触原告作品。因此,作者享有著作权,仅仅是“基于其创作的事实”。“著作权产生于智力创作”“著作权以智力创作行为为基础”。“自然人作者对原创性作品的创作是著作权制度的前提和基础,并决定作品的多样性、价值性与稀缺性特征,进而保证著作权制度的必要性与合理性”“著作权制度的起点是自然人作者的独立创作行为”。


综上,著作权法仅保护表达不保护思想,并不意味着不关注作品的创作主体、创作过程。“作者”“作品”“创作”定义在表述上存在的词语循环,需要修改完善,但并不至于被完全否定,而转向作品外观主义。定义之间不是“一个逻辑上的恶循环”,著作权理论和制度中“关注过程”也不是“弊病”。著作权法不能“只问结果,不问过程”。恰恰相反,“创作”行为是“作者”“作品”认定的基础。“作者”“创作”“作品”构成了著作权法的相互联系、三合一、有机统一的核心概念体系。如果确认作品外观主义,不仅会冲击著作权法鼓励创作的价值追求,而且会颠覆作者认定规则、偶合作品合法性、侵权判定规则,进而解构三合一核心概念体系。著作权法将成为资本逐利的推动者,而不再是人类创作的激励机制。



三、 人机互动不是人机合作创作


人机合作作品说主张:面对人工智能技术迭变,应从法理学层面化解独创性标准与传统人格理论的紧张关系,正视人类作者与机器作者的共创事实。重构著作权法作者理论,建立人类作者与机器作者的“二元创作主体结构”,拟定新的合作作品条款规范,将“人机合作共创作品”定义为:“人类作者(法律作者、事实作者)与机器作者(拟制作者、事实作者)共同创作完成的作品。”人机互动可以视为一个创作整体。人机关系呈现出“共同创作”的类型特征,AIGC具备“合作作品”的权利外观。著作权法可以“通过调整合作作品概念范围,将人机合作创作成果的著作权分配给具有实质贡献的使用者”。本文认为,在客观第一性上AIGC虽然是人机互动的结果,但是,在著作权法第二性上不宜将其定性为人机合作作品。人与机不是一个创作整体,不符合合作作者的认定要件。


(一) “以人为本”立场下不存在“机器作者”


人本主义是知识产权法的最高价值。著作权制度关于“激励作品创作、促进知识传播”的二元立法宗旨体现了人本主义思想。人本主义的要义是实现人的全面发展。人本主义以人权保障为最高理念,体现以人为本位、以权利为本位的价值观念。著作权法应自始至终秉持以人为本的立场,不能随意偏离人的主体性原则。生成式人工智能大模型具有理解、生成、逻辑、记忆四项基础能力,能够模仿人脑神经网络的运作方式,表现了类人化的创作能力,人工智能与人类智慧在表象上具有相似性。但是,人类智力创作与人工智能算法创作存在本质区别。人类智力创作是从无到有的过程,是自然人个体基于自由意志、自我决定性,将自己所思所想的“胸中之竹”外化为“手中之竹”。人工智能算法创作是从符号生成符号,AIGC是人工智能技术基于算法、模型、规则对数据进行自动化处理后生成的结果:符号组合。模型用户设计的提示词是算法的输入值,AIGC是算法的输出值。因此,在著作权法规则设计中坚持人本主义的价值理念,固守“人类智力创作成果”作品观,就不宜赋予人工智能模型技术“机器作者”的一般资格。创作行为作为一种事实行为,行为的主体只能是民事主体中的自然人。创作作品的作者应限定为自然人。《著作权法》第11条第1款关于“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的规定,应予以坚守。人机合作作品说基于功能主义立场,将徒具符号生成能力,不具有自由意志、缺乏自我意识的人工智能模型赋予“机器作者”资格,不符合著作权法律制度的正当性基础,背离了“以人为本”的宗旨。


(二) 人机互动不符合合作作者的认定规则


依据《著作权法》第14条,合作作者的认定应坚持主客观一致规则,既要有“共同的创作合意”,又要有“共同的创作行为”。在现实生活中,以下三种情形涉及AIGC:模型用户一轮输入或多轮调整提示词、参数,直接生成AIGC;模型用户将创作的作品输入人工智能模型,人工智能模型按照指令生成AIGC;模型用户在生成的AIGC基础上修改符号组合。上述AIGC情形中的人机互动均不符合合作作者的认定要件。第一,模型用户与人工智能模型之间不存在“共同的创作愿望”。在第一种情形和第二种情形中,模型用户向人工智能模型提供输入值意义上的提示词或作品,人工智能模型只是被动接受指令后生成输出值。在第三种情形中,模型用户是完全按照自己的意愿对AIGC的符号组合进行修改。第二,模型用户与人工智能模型之间不存在“共同的创作行为”。按照AIGC生成的技术原理,模型用户设计、调整提示词、参数,选择确定AIGC,均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直接产生作品”的创作行为。模型用户提供的输入值只是创意,没有创作行为。AIGC是人工智能模型按照算法合成的结果,也不存在创作行为。


(三) 人机合作作品说的介入、控制标准不成立


人机合作作品说强调,在认定合作作品时,必须有“人类作者对作品创作的实质介入”,介入的方式包括设定“创作意图”、选择“创作方案”、确定“创作成果”等。本文认为,上述观点将合作作者的认定从共同创作降格为介入、控制标准,不仅不符合合作作者的本质内涵,而且将打破著作权法现有规则体系的统一性,造成混乱的消极后果。


1. 介入、控制标准颠覆了合作作者关系的本质


按照介入、控制标准说,人类与生成式人工智能模型软件(机器)可以构成合作创作关系。基于法律规范的普适性,该标准应统一适用于合作创作关系,而不应只限于AIGC情形。但是,如果推广适用该标准,则会导致如下后果:第一,从事创作与提供咨询意见等辅助工作的自然人之间也可以成立合作创作关系。诸如,老师指导学生撰写论文,提出针对性的具体修改建议,即与学生构成了合作创作关系。第二,人类与动物之间、人类与自然力之间势必也能构成合作创作关系。在人类训练、指挥动物画画的情形下,人类介入了动物的画作;在人类利用自然形成的原料进行创作的情形下,如根雕、玉雕等,自然形成的树根、玉石形状会制约人类的创作。如此一来,合作创作的内核被掏空,现有的“辅助工作不视为创作”规则被打破。不仅从事辅助工作的人可以成为合作作者,而且非人类也可以成为合作作者。完全颠覆了合作作者的本质。本文主张,合作只能在自然人之间进行,并且合作各方均应当提供“同质”的智力创作。创作与辅助、配合创作不同性质行为的自然人之间不能成立合作作者关系。


2. 介入、控制标准架空了委托作品规则


人机合作作品说主张,人机合作作者的认定是“人类作者对人工智能作品的介入”“从创作启动到作品完成的整体过程进行控制”“这一控制并不需要对独创性表达的形成进行直接干预”“在创作意图发动、创作过程指引、创作成果选择等方面,只要人类作者进行了必要的干预,达到决定该作品基本属性的后果,即可认为实现了‘控制’”。


如果我们将上述标准适用于委托作品情形,就会发现:委托人完全符合。在创意阶段,委托人对受托人提出创作主题等要求、条件,实质介入、影响了作品的创作意图;在创作过程中,委托人会对受托人创作的阶段性成果进行检查,提出修改指引;在创作完成后,委托人要对作品是否合格进行验收。由此,委托人也应认定为合作作者。但是,该结论显然不能成立。合作作品与委托作品区分的本质在于合同各方当事人是否对符号表达进行了创作。合作作品“要求每一个合作作者为合作作品的完成都作出创造性贡献”,即对符号表达进行了选择、设计;委托作品中的委托人只是提出创作主题等具体要求,并不参与符号表达的创作。受托人则须在委托创作的目的范围内,按照委托人的具体要求进行构思创作。因此,人机合作作品说的介入、控制标准不能成立。该标准忽视了合作作品与委托作品的界分,并由此架空了委托作品,使其失去存在价值。


综上,“创作”的对象只能是符号表达。“针对符号组合”的创作本质内涵,不能被宽泛地解读为“人类介入”或“创新过程控制论”。不宜在现有合作作者认定规则之外,只针对AIGC单独设立合作作者的介入、控制认定标准,以维护法律概念的一致性和法律条文的逻辑体系性。



四、AIGC与人类作品应区分保护


AIGC作品肯定说持平等保护论主张,当我们无法区分所欣赏的作品为人类创作还是机器生成时,就意味着该内容应被认定为作品。著作权法应对AIGC与人类作品给予相同的制度评价,予以平等保护。本文不赞成平等保护论,主张AIGC与人类作品应区分保护。


(一) AIGC与人类作品的本质不同决定了应区分保护


平等保护论的理论前提之一是“AIGC与人类作品具有相同制度评价的类型基础”。但是,如果我们透过“客体外观相同与经济利益同质”的表象,深挖两者的本质,就会发现它们不属于同一类型,不具有相同制度评价的类型基础。


基于“同类事物相同对待”的正义要求,立法者利用类型思维规范社会现象,为本质相同的同类社会现象制定相同的法律规范。此外,法律通过法的要素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法律概念是法的基础要素。立法者通过对纷繁复杂的法律事实进行概括,抽象出共同特征,形成法律概念。每一个法律概念都有其确切的法律意义和应用范围,以及相应的法律规则。作品作为著作权法的元概念,规范人类创作的表达意义上的智力成果,有严格含义。符号组合只有在符合作品质的规定性后,才能归属于作品范畴。同是连续画面,我国《著作权法》以是否具有独创性,分别规定了视听作品和录像制品。因此,社会现象的本质起决定性作用,只有本质相同,才能适用统一的法律规范。表象近似,本质不同的社会现象不能统摄在一个概念范畴中。平等保护说论证的首要前提基础是“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与人类作品在客体外观上具有一致性”。但是,法律的特质是透过现象看本质。不能仅凭社会现象的外观一样,就统一定性,给予同等的法律评价。


AIGC与人类作品虽然“在客体外观上具有一致性”,具有“非物质性”特征,但是,两者的生成机理完全不同。它们之间绝不是“细节差异”,而是属于本质不同的两类事物,不能适用统一规范,平等保护。人类作品是有生物大脑的自然人所思所想的外在表达。“胸中之竹”的创作与“手中之竹”的表达具有一致性。“手中之竹”直接来源于“胸中之竹”。AIGC在外观表达上与人类作品一样,都是文字、画面等符号的组合。但是,人工智能与自然人的认知智能存在本质差别,两者的认知方法和思维方式完全不同。人类的创造性思维是“理性的概念性的分析的逻辑思维”与“悟性的整合性的辩证的意象思维”的有机结合。人工智能则没有“意象思维”,它的超级算力产生不出悟性悟力,产生不出“思想火花”。人工智能不是生物意义上的碳基生命,它既无理智,也无意志。它们无法真正理解所接收的信息,只是运行一个程序来处理信息。人工智能根据提示者所设定的语境,通过算法运行,完成指令行动。AIGC的生成是计算机程序运行的结果,具有随机性,依赖于特定的模型、算法、算力和数据。模型基础、算法、数据特征提取、数据集规模及领域分布、数据训练等因素,都将影响最后生成的符号组合。生成结果是人工智能模型进行数据处理后自动完成的,具有不可预测性、不可解释性。客观事实上,相同的提示词可以生成多种不同的AIGC。即使是高度详细的提示词,在当前普遍可用的人工智能模型技术运行中,模型用户也不能控制人工智能系统在生成输出时如何将这些提示词转化为AIGC的表达元素。一个AIGC中,既有体现模型用户指令请求的表达元素,也有遗漏某些指令请求,以及随机自行填补没有下达具体指令请求的表达元素。人工智能模型甚至会产生幻觉,生成看似合理、逻辑自洽,但实际上不正确或不准确的信息表达。生成式人工智能的算法黑箱使其存在逻辑隐层,运行全过程处于黑箱状态,即使是设计者也难以完全知晓其推理和决策逻辑。模型用户在输入提示词、设定参数后,只能被动地等待生成结果。如果不满意,只能一次次调整、优化提示词和参数,直到生成符合心愿的结果为止。在此过程中,模型用户只是贡献了体现创意的提示词,而并没有具体构思的“胸中之竹”“手中之竹”则完全出自人工智能模型自主生成。因此,AIGC与人类作品本质完全不同,法律应给予不同的制度评价,进行区分保护。


(二) AIGC的负面效应决定了应区分保护


作品肯定说主张人工智能创作物被认定为作品,“可以作为客体参与所有作品的交易环节,而不需要刻意对其进行区分,保证了整个作品市场的统一性”。“通过著作权法平等保护,可以降低法律制度摩擦成本、打造统一的著作权交易市场。”AIGC作品定性将有利于实现著作权法“激励作品创作”的内在目标,能够鼓励更多的人使用人工智能软件创作更多数量和更高质量的作品,进而促进全社会文化的传播、作品的丰富。本文认为上述观点不仅因缺乏严谨论证而难以成立,并且平等保护论会导致相反的负面后果:人类创造力下降、人类作品式微、“劣币驱逐良币”效应等。


1. AIGC的算法创作舒适圈易使人类创作能力退化


在人类文明发展史中,长期以来,人类创作在大多数情况下,都需要苦思冥想,不断深入思考、修改完善,“十年磨一剑”。但是,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的产生改变了人类创作作品的常态。


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具有极强的溢出效应,将对全球经济社会发展和人类文明进步产生深远影响。其本身既具有正面的积极作用,也具有负面的消极效应。在用户端层面,一方面,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为用户提供了高效、便捷、智能化的生活、工作体验。另一方面,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极易使人们产生依赖,陷入算法创作舒适圈。而AIGC的增加可能会削弱人类创作的动力。当下,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快速发展,不断迭代升级,持续推动大模型性能和能力的提升,使AIGC向文本、视觉、音频等各个领域渗透。OpenAI的GPT-4参数量已经高达1.8万亿,其整体性能令人惊叹。Midjourney、ChatGPT、Sora等都具有强大的图像、文本、视频生成能力。DeepSeek系列模型正在快速普及进入各行各业,寻常百姓触手可及。AIGC可以被随时随地、快速地、批量地生成,甚至是以秒计算。利用人工智能模型生成竹子图片,不仅不需要长期艰苦地学习、训练绘画技能,而且即使是多轮输入提示词、参数,图片生成的时间、成本也远低于人类创作。并且,在外观上可能还会优于专业画家创作的作品。与之相比,人类创作一幅竹子画作,需要在前期多年刻苦学习绘画技能的基础上,构思“胸中之竹”后,画出“手中之竹”。因此,无需法律设立激励机制,人工智能强大的生成功能本身就容易使人们沉迷其中,对其产生过高的依赖,而逐渐丧失独立性和自主思考能力。为了应对AIGC算法创作舒适圈蚕食人类创造力的危险,澳大利亚、法国、美国等国家的诸多学校出台规定,限制学生使用ChatGPT。2024年《复旦大学关于在本科毕业论文(设计)中使用AI工具的规定(试行)》第4条明确列出了禁止使用人工智能工具的范围,包括“禁止直接使用AI工具生成本科毕业论文(设计)的正文文本”等六种情形。此外,在公法领域,为维护学术诚信,加强学术生态建设,健全学术治理体系,在学位论文、科研管理等领域,国内外对利用人工智能模型持否定态度。将使用人工智能模型生成论文定性为“代写”,属于学术不端,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国知网2023年9月20日全新推出的“AIGC检测服务系统”,可以快速、准确识别学术文本中的AIGC,现已应用至部分高校的毕业论文检测之中。


2. 平等保护论加剧了AIGC的负面效应


AIGC的算法舒适圈本身就容易蚕食人类的创新能力,作品肯定说的平等保护论更是加剧了AIGC的负面效应,产生“劣币驱逐良币”等消极后果。


按照平等保护论,法律将AIGC与人类作品视为同类事物,给予相同的制度评价,予以平等保护,意味着人工智能算法创作等同于人类智力创作,提示词、参数设计等同于作品创作。在如此法律规范引导下,拥有趋利避害、惰性本能,熟谙成本收益法的人类必将从效率低、成本高的创作作品转移到效率高、成本低的AIGC。由此会带来如下消极后果,第一,运用人工智能模型技术,文生文、文生图、文生音乐、文生视频,无需专业知识背景,无需专业训练,零基础、高效产出模式将严重挫伤人类的学习、创作热情,引发人类创作行为式微,人类作品市场供给减少,损害人类作品的多样性。而人类作品多样性的丧失可能导致文化同质化,进而损及文化的独特性和多样性,人类文明由此可能会受到挑战。第二,AIGC与人类作品具有相同的符号外观。两者相比,人们会倾向于选择、使用廉价的AIGC,而减少对人类作品的需求,从而导致市场上充斥着更多生成成本较低的AIGC,产生“劣币驱逐良币”效应。AIGC正在分流人类作品的读者,挤压人类作品的市场份额以及人类作者的生存空间,并由此严重威胁文学、影视、音乐、戏剧等艺术家生计。好莱坞编剧工会会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为此进行了长达数月的罢工。第三,AIGC冲击人类作品市场还会进一步影响人工智能模型训练数据集的质量。向大模型投喂AIGC,人工智能模型的表现只会趋于下降。长远来看也会阻碍AIGC的生成。因为,人工智能输出质量的提高关键取决于输入数据的质量,而最优质的输入数据是人类作品。高质量数据集是训练生成式人工智能产品的“养料”,是决定生成式人工智能发展的重要基础之一。AIGC与人类作品平等保护带来的如上消极后果,决定了AIGC与人类作品应区分保护。


(三)AIGC标识义务为区分保护提供了识别基础


作品肯定说的理由之一是,消费者在版权市场中很难分辨人类作品与算法创作物。如此一来,为避免未来遭受版权侵权的指控,则势必使消费者承担更重的注意义务,或者要求人工智能的设计开发者采用技术措施确保消费者可以直观辨识。无论是哪种选择,在技术或制度上都难以实现。因此,从制度便利性角度来看,基于客体外观的相似性而将算法创作物认定为作品是最优选择。AIGC与人类作品客体外观相同、经济利益同质,具有相同的使用价值,属于同类事物。公众在消费需求与艺术体验上都习惯性地同等对待。因此,将AIGC与人类作品平等保护,可以最大程度减少权利识别成本。本文认为,上述理由值得商榷。现实生活中,网络上对人工智能生成图片是明确以“人工智能图片”“人工智能插画”“人工智能生成”“人工智能作图”等文字标注并明码标价。公众对AIGC与人类作品“消费需求、艺术体验相同”的认知,也并非社会共识。


更为重要的是,为了促进生成式人工智能健康发展和规范应用,规制生成式人工智能的风险,避免公众混淆,中外立法者已经制定规则,要求对AIGC予以标注,与人类作品区分开来。我国已在多部规章、规范性文件中规定了AIGC标识义务。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对图片、视频等生成内容进行标识。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提供深度合成服务,可能导致公众混淆或者误认的,应当在生成或者编辑的信息内容的合理位置、区域进行显著标识,向公众提示深度合成情况。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提供深度合成服务的,应当提供显著标识功能,并提示深度合成服务使用者可以进行显著标识。2025年3月7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广播电视总局联合发布《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办法》。依据该办法第8条、第10条、第11条的规定,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要求开展标识活动。要求服务提供者在用户服务协议中明确说明生成合成内容标识的方法、样式等规范内容,并提示用户仔细阅读、理解相关的标识管理要求;要求用户发布生成合成内容,应当主动声明并使用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标识功能进行标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恶意删除、篡改、伪造、隐匿生成合成内容标识,不得为他人实施上述恶意行为提供工具或者服务,不得通过不正当标识手段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美国版权局明确要求,申请人有责任披露在提交注册的作品中包含的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申请人应该分别描述人类创作的内容和由人工智能产生的内容。欧盟在《人工智能法案》序言中指出:各种人工智能系统可以生成大量的合成内容,而人类越来越难以将这些内容与人类生成的真实内容区分开来。这些系统的广泛可用性和日益增强的能力对信息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信任度产生了重大影响,引发了大规模的误导和操纵、欺诈、冒名顶替和欺骗消费者等新风险。因此,规定了对人工智能系统生成的内容进行标注的要求。特定的人工智能系统的提供者和部署者有义务检测和披露这些系统的输出是人为生成或操纵的。提供者应嵌入技术解决方案,以便能够以机器可读的格式进行标记,并检测出输出是由人工智能系统而非人类生成或操纵的。


AIGC标识为区分保护AIGC与人类作品提供了识别基础。AIGC使用者以及公众可以凭借标注识别人工智能制品与人类作品。平等保护说担心的区别保护会诱发不真实署名的道德风险,已被化解。



结 语


“无论技术如何进步,社会如何发展,对著作权制度的调整、修正甚至改革都应当铭记著作权法的初心和使命。”法哲学作品观是著作权法的理论预设。历史上形成的作品财产观、作品人格观分别为版权体系、作者权体系的建立提供了理论支撑,作出了重要贡献。但是,经实践和理论检验,作品财产观、作品人格观已经脱离社会现实且存在混淆法律概念缺陷,失去了存在的正当性基础。作品的本质既不是劳动财产,也不是作者人格,而应是“人类智力创作成果”。AIGC作品肯定说主张的作品外观主义与著作权法的底层逻辑相悖,颠覆了著作权法的规则体系。基于“人类智力创作成果”的法哲学作品观,在人本主义视阈下对著作权法规范进行解读,应坚持“作者”“创作”“作品”基本范畴体系。“作品”只能是自然人“作者”的智力创作成果;“创作”是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人类智力活动。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等辅助行为,以及人工智能算法自主生成均不属于创作。依据人工智能技术原理,在AIGC生成过程中,自然人向人工智能模型输入、调整提示词和参数,并没有直接产生作品,只是提供了主题思想和操作指令,不构成创作,属于人工智能算法创作、生成符号组合之前的“辅助工作”。AIGC是人工智能模型依赖算法、算力、数据集自主生成的符号组合,具有随机性、不可预测性、不可解释性,属于人工智能制品,与人类作品本质完全不同。模型用户与人工智能的人机互动是人机分工、各司其职,而非人机合作创作。人机合作作品说的介入、控制认定标准突破了合作主体的人类界限,不符合合作作者的认定规则,并且架空了现行法中的委托作品规则。此外,AIGC的算法创作舒适圈本身就容易蚕食人类的创作能力,作品肯定说的平等保护论则加剧了“劣币驱逐良币”等负面效应。因此,人工智能制品与人类作品应区分保护,法律应给予不同的制度评价。为防范人工智能风险,公法规范规定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用户应承担AIGC标识义务。该义务为区分保护人工智能制品与人类作品提供了识别基础。




相关链接


2019年第7期|李琛:论人工智能的法学分析方法 —— 以著作权为例



来源:《知识产权》2025年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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