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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案例 | 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字号在商业中使用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和商标侵权——以“鄂罗多斯”案为例

知产宝  · 公众号  · 知识产权  · 2024-11-12 07:30

正文


——上诉人内蒙古鄂尔多斯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商丘市鄂罗多斯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商丘市汇丰百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第5014980号“”商标注册人为内蒙古鄂尔多斯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尔多斯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25类,于2005年11月21日申请,2011年4月20日获准注册。

商丘市鄂罗多斯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10月25日,以下简称:鄂罗多斯公司)、商丘市某百货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18日,以下简称:某百货公司),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李某,系关联公司。其中鄂罗多斯公司开设名为“ELUODUOSI”的微博、微信公众号及头像标识,并在服装产品宣传页面中突出使用“鄂罗多斯”企业字号。而某百货公司亦开设名为“ELUODUOSI”微信公众号,并在发布的包括服装商品的宣传文章中突出使用“鄂罗多斯”、“ELUODUOSI”。


原告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一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使用“鄂罗多斯”作为企业字号并变更现有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鄂尔多斯”或与“鄂尔多斯”相近似的文字;

一审裁判结果: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12日日作出(2024)豫1403知民初678号判决,判决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侵权,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5日作出(2024)豫 14 知民终 26 号民事判决,判决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与鄂尔多斯公司第 5014980 号“”商标相近似的“ELUODUOSI”、“鄂罗多斯”等标识;鄂罗多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立即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鄂尔多斯”或与“鄂尔多斯”相近似的文字。



争议焦点



1、被告属于服务行业而非服装行业,且有注册有第35类 33162793 号“ELUODUOSI”商标的情况下,使用上述标识是否仍构成商标侵权。
即35类商标与25类商标冲突是否属于假性商标冲突;

2、被告使用“鄂罗多斯”、“ELUODUOSI”作为企业字号及微信公众号、微博名称等行为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混淆行为;

3、被告是否有攀附原告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恶意;

4、企业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民事责任中停止侵害责任的承担,是规范使用字号还是停止使用字号。



裁判要旨



1、关于二被告提出的抗辩事由之二即被告在被诉行为发生时,其注册的第35类上的“ELUODUOSI”商标处于有效状态,鄂罗多斯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亦不属于服装行业。但是,二被告使用“ELUODUOSI”或者“鄂罗多斯”字号在网站页面的显著位置进行服装销售宣传,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相关服务源自鄂尔多斯公司,或者与鄂尔多斯公司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构成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近似商标,同时构成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商标行为。


2、关于是否属于反法规定的混淆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9号,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在我国司法活动中,对于可能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近似标识的判断方法和尺度,不论从商标法意义上还是从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都是趋同的。因此,对于标识近似与否的判断可以用于评价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二被上诉人使用的“鄂罗多斯”与上诉人权利商标对比,无论从字形还是读音都非常相近,结合二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极易发生混淆误认的结果。


3、关于二被告是否存在主观故意:某百货公司原股东于2004年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申请与鄂尔多斯商标中文字体高度近似的“”商标,该商标被商标局驳回而未予注册;二被告在此后曾多次使用“鄂罗多斯”、“ELUODUOSI”申请注册25类等商标;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2017年2月申请的第22795669 号“鄂罗多斯传奇”25类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中曾引证了原告的“鄂尔多斯”商标;被告2017年10月申请“鄂罗多斯服务全世界”35类商标曾引证了原告的“鄂尔多斯温暖全世界”商标。以上证据可以认定二被告具有明显攀附原告权利商标知名度的故意。


4、关于在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之间的纠纷中,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是否必须通过停止使用被诉企业名称才能实现,还是只需通过规范使用被诉企业名称即可实现,要将被诉侵权人的“主观恶意”情况作为重要的考量因素。当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而被告将相同或近似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商业使用,目的是有意误导公众、攀附他人商业信誉、非法牟利,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的,应当停止使用该企业字号并变更企业名称。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法院/案号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2024)豫1403知民初678号
二审法院/案号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豫14知民终26号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  段智明
审判员  刘玉杰
审判员  石一凡

法官助理王菲
书记员杨茜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鄂尔多斯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家泉,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吉,北京高文(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鄂罗多斯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汇丰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商丘分所律师。

一审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内蒙古鄂尔多斯资源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一、商丘市鄂罗多斯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商丘市汇丰百货 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使用与内蒙古鄂尔多斯 资源股份有限公司第 5014980  ”商标相近似的 ELUODUOSI  “鄂罗多斯”等标识;

二、商丘市鄂罗多斯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立即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 “鄂尔多斯”或与 “鄂尔多斯”相近似的文字;

三、商丘市鄂罗多斯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商丘市汇丰百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 内赔偿内蒙古鄂尔多斯资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 20000元;

四、驳回内蒙古鄂尔多斯资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时间

二零二四年八月五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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