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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并未禁止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达成股权回购的约定。本案的“公司改制征求意见书”由申请人签字,属于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上未违背公司法及相关法律的强行性规范,应属有效。故鸿源公司依据公司与申请人约定的“公司改制征求意见书”进行回购,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81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杨玉泉。
丛良日。
江培君。
丛龙海。
委托代理人:李松威,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菲,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其他一审原告共十三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鸿源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埠路-11A-2号。
法定代表人,王远领,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书泽,山东正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植仡,山东鸿源水产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杨玉泉、丛良日、江培君、丛龙海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山东鸿源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商终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杨玉泉、丛良日、江培君、丛龙海申请再审称:一、原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从未以任何方式对股权作出任何形式的处分。当事人之间从未就股权回购事宜进行过任何形式的协商,也没有计算确定价格的过程,没有形成任何书面的甚至是口头的协议,申请人更未收到所谓的“退股金”。被申请人所提交给法庭的全部主要证据均系伪造或变造。二、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股东一旦履行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义务后,其股东身份及出资的性质在公司内部已经得到实质性的认定,不因其是否经过工商登记而改变。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即便申请人同意鸿源水产公司回购其股权,也因为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一、再审申请人的股权是否已经被鸿源公司回购;二、鸿源公司对再审申请人的股权进行回购是否合法。
一、关于申请人的股权是否已经被鸿源公司回购的问题。2004年1月申请人因企业改制,成为鸿源公司的股东。鸿源公司为了证明申请人已经退股,提供了由申请人本人签字的退股金领取凭条。申请人主张该退股金领取凭条属于变造,内容虚假,但未能提供直接证据包括司法鉴定结论等予以证明。鸿源公司还提供了申请人退股后公司关于减资的股东会决议、减资公告、工商变更登记记载事项等,鸿源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效力要大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证明效力,故申请人已经退股的事实应予以认定。
二、关于鸿源公司对再审申请人的股权进行回购是否合法的问题。申请人于2004年1月成为鸿源公司股东时签署了“公司改制征求意见书”,该“公司改制征求意见书”约定“入股职工因调离本公司,被辞退、除名、自由离职、退休、死亡或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其股份通过计算价格后由公司回购。”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与股东约定《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之外的其他回购情形。《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并未禁止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达成股权回购的约定。本案的“公司改制征求意见书”由申请人签字,属于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上未违背公司法及相关法律的强行性规范,应属有效。故鸿源公司依据公司与申请人约定的“公司改制征求意见书”进行回购,并无不当。
综上,杨玉泉、丛良日、江培君、丛龙海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玉泉、丛良日、江培君、丛龙海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星 月
审 判 员 李京平
代理审判员 郑 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侯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