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项权利之所以能被执行,是因为它具备成为强制执行的标的。作为执行标的应具备四个条件:
第一,具有财产价值。只有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才可能满足清偿债权人债权的需要。如不具有财产性的内容,就不可能成为强制执行的标的,如名誉权、荣誉权等人身权利。
第二,具有可转让性。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是其成为执行标的的前提条件和物质基础,要成为执行标的还必须能够把体现在该项权利上的财产价值予以转移,通过转移来满足债权人的利益,具有可转让属性。
第三,不属于法律规定不得强制执行的财产。既不属于实体法上禁止转让、让与、查封的财产,如毒品、淫秽品等;也不属于程序法上禁止转让查封的财产,如保障债务人及由其抚养的家属生存的生活必需品、已被查封的财产等。
第四,不属于在性质上不适于强制执行的财产。如强制执行有违社会公序良俗或专属于债务人所有或者与债务人的身份存在不可分割的关系的财产。
股权是股东因其出资而取得的参与公司事务并在公司中享有财产权益,具有转让性的权利,“兼具有请求权和支配权的属性,具有资本性和流转性。”可见,股权具备成为强制执行标的的条件,具有可执行性。理由如下:
第一,财产性是股权的最基本属性。股权中既含有财产性权利,也含有非财产性权利,两者相互关联,都是股权不可或缺的权能。其中,非财产性权利是实现财产性权利的手段,而财产性权利则是一种目的性权利,在股权中居于核心地位。股东因其出资行为,以实物或金钱为载体,将其出资转化为公司的注册资本,股权是出资财产所有权转让的对价,资本性使股权具有价值与价格,股权在变价时又可以金钱形式量化,因此股权具有典型的财产性。根据强制执行理论,凡具有财产价值者,均可为执行的标的物。
第二,股权具有可转让性。股权的资本性决定了股权的非身份性与可转让性,股东与他人合意,可按股权的经济价值转让给他人,他人因而成为股东而享有股权。因此,股权通过可转让性实现其价值的最大化。我国公司法设专章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股权的转让以出资或股份的转让为标志。转让股权因股东可以取得相应对价,能够成为用于偿付债务的有效手段,强制股权转让的方法,可以作为对股东债权人的一种救济手段。
第三,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在总体上允许股权的自由流通和变现,如《公司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执行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后,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投益权益或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不影响执行。”人民法院也可允许并监督被执行人自行转让其投资权益或股权,将转让所得收益用于清偿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总之,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股权并不属于法律规定不得强制执行或在性质上不适于强制执行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