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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律师事务所(律师)民事责任的9则典型判例

30投行  · 公众号  · 投资  · 2017-06-26 22:30

正文

来源:小甘读判例(ggm-dpl)

作者:甘国明


1.代理人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不宜获得律师服务费,在案件最终判决结果没有达到预期要求或者没有得到法律支持时,以代理人错误分析案情存在过错为由,要求其承担败诉责任并赔偿诉讼费用的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


——天津某贸易有限公司与天津某律师事务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案


一审: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3)和民三初字第210号;二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津一中民终字第0565号


生效判决认为: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确认律所指派的律师未参加该案件的一审开庭审理,该行为系未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律所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不宜获得律师服务费,故天津某贸易有限公司要求退还律师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照准。


天津某贸易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是否应由律所赔偿。


第一,律所指派的律师在案件的一审、二审中,提出了相同的主张,但均未获支持。据此,天津某贸易有限公司败诉,并非由律师未参加一审开庭审理的行为造成。


第二,律师的诉讼策略各异,诉讼方式也不同。在天津某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诉状中,可以看出天津某贸易有限公司认同律师的诉讼方式。在案件最终判决结果没有达到预期要求或者没有得到法律支持时,以律所错误分析案情存在过错为由,要求律所承担败诉责任并赔偿诉讼费用的损失,不符合“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故对此诉请,不予支持。


天津某贸易有限公司主张的工程返工、维修费用损失是否应由律所赔偿。


第一,天津某贸易有限公司一审签署的委托书中,未授予受托人反诉的权限;


第二,天津某贸易有限公司未出具反诉状交予受托人并委托其向法院提交;


第三,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本案天津某贸易有限公司返工、维修费用的损失,本案天津某贸易有限公司既可通过反诉的方式主张权利,也可通过另行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反诉并非主张权利的唯一途径;


第四,天津某贸易有限公司主张的损失结果与律所未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对此诉请,无法支持。


案例评析详见:刘志强、李庆华:“律师不因诉讼未达预期而赔偿被代理人损失”,载《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22期。


2.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发布律师声明,承办律师应当对委托人要求发布的声明内容是否真实、合法进行必要的审查核实,承办律师未尽必要的审查义务,即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发布署名律师声明,如果该律师声明违背事实,侵犯他人名誉权,承办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李忠平与南京艺术学院、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名誉权纠纷案


一审: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二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生效判决认为:律师声明是律师按照委托人的授权,基于一定目的,为达到一定效果,以律师名义就有关事实或法律问题进行披露、评价以求达到一定效果而制作、发送的文书。由于律师声明是以法律专家专业观点和看法形式出现的,所以公众信任程度高、对公众影响程度大,容易使律师声明的阅者、读者、听者依赖律师的信誉而信以为真。故律师在发布声明时应尽到审慎审查义务。


律所律师李某、赵某发布涉案律师声明时,仅仅依据艺术学院的单方陈述,未对相关方作任何审查,这的确存在过失。又因为律师承办业务,系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李某、赵吗两位律师的行为是代表律所而为的职务行为,故其法律责任依法应由律所承担。艺术学院与律所在侵犯名誉权过程中具有共同过失,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案例刊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11期。


3.为了妥当认定律师函件是否构成名誉侵权,可将有关律师函件的内容区分为事实陈述和意见表达两个部分,分别采用高度真实和实质恶意两个标准进行具体判断,从而更好地平衡名誉保护和表达自由两项重要社会价值。


——满峰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广东某律师事务所、陈某、赖某名誉权损害赔偿纠纷案


一审: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390号;二审: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981号


生效判决认为:诉争律师知会函、律师联系函的内容主要分为事实概述和法律意见两部分。对于律师知会函、律师联系函中事实概述部分,满峰公司仅对律师知会函当中的2009年5月初翁某收回满峰公司时未办理任何交接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足以证明当时双方曾办理交接手续的充分证据。且即使律师知会函、律师联系函对于某一事实细节概括不当,只要该事实细节不涉贬损他人名誉,亦不构成名誉侵犯。


对于律师知会函、律师联系函中法律意见部分,亦不存在侮辱、诽谤以致贬损上诉人名誉之处。首先,律所的委托人李某、谭某虽然涉嫌犯罪,但该事实并不足以证明律所为李某、谭某所出具的法律意见就当然错误,二者之间并没有直接因果关系。


其次,任何法律均未规定律师必须确保其在执业过程中所发表的法律意见绝对正确。实际上,任何法律职业人士也无法保证其所秉持的法律观点就绝对正确。因此,法律观点的正确与否不能作为判断律师知会函、律师联系函是否侵犯满峰公司名誉权的主要标准。


再次,陈某、赖某仅在向翁某寄发的律师联系函中明确表达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且进行了相关论证,在向满峰公司相关供应商、相关客户寄发的律师知会函中,均未对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提出明确法律意见,亦未将该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作为论证重点。上述律师知会函当中的法律意见纵有不当之处,亦不存在侮辱、诽谤以致贬损满峰公司名誉之说。并且,前述律师知会函的尾段已明确指出,以上意见如有疑义,可咨询其他律师等专业人士。满峰公司主张律师知会函、律师联系函侵犯名誉权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详见:翟墨:“律师函件涉嫌侵权的判断标准”,载《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18期。


4.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委托人进行诉讼活动,因其在诉讼中代理委托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仅获得了法院的部分支持,委托人要求律师事务所赔偿未获支持部分所多缴纳的诉讼费。在这种情况下,律师事务所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根据其与委托人订立的委托合同中约定的义务以及合同法、律师法等相关法律所规定的法定义务为依据,来界定律师的执业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并实际导致了损失的发生。


——北京皓德电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某律师事务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案


一审: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8)闵民二(商)初字第2105号;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582号


生效判决认为:在诉讼活动中,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对干法律事实及法律关系的认知与法院最终判定的结论存在一定的差异是客观上可能出现的情形,也是客观存在的诉讼风险,难以苛责其对于案件事实及法律关系的认知必须与法院认定保持完全一致。


该案中皓德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未全部获得法院判决的支持,系由于其依据自身专业知识所作出的认知所致,即使可能存在其专业水平限制的因素,也并非属于其自身主观上存在的故意或者过失所致,因此难以构成过错。如果仅因诉讼代理人根据其自身的专业知识作出的法律判断和法院判决不一致而要求其承担委托人因败诉而导致的损失,显然对于诉讼代理人科以过重的义务,也不利于鼓励诉讼代理人充分运用其专业知识和技能最大限度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对当事人进行适当的风险提示符合律师的职业道德要求,但在目前的法律法规及双方当事人的合同中,尚没有要求律所必须向皓德公司出示风险告知书的法定或约定义务,因此,未进行风险告知难以成为律所承担赔偿责任的充分理由。综上所述,对北京皓德电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详见:申黎:“律师事务所承担诉讼代理赔偿责任的界定”,载《人民司法·案例》2009年第6期。


5.律师限制委托人在诉讼中进行和解、调解,使委托人无法自主选择纠纷解决方式,难以对自身利益进行有效的权衡和取舍,是对委托人意思自治的干涉和对委托人权益的严重妨碍,具有内在的非正当性。同时,违背了委托代理关系所固有的忠实义务,剥夺了委托人作为纠纷当事人选择纠纷解决途径的最终权利,使律师与委托人的角色发生错位,违背律师的职业道德,也不符合减少纠纷、化解矛盾的社会公德,应根据公序良俗原则认定无效。


——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与中国船舶及海洋工程设计研究院诉讼代理合同纠纷案


一审: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8)黄民二(商)初字第4518号;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50号


生效判决认为:律师负有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的职业责任。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应促进纠纷解决,在调解、和解中发挥积极作用。如果律师为使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限制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其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当事人在诉讼中自愿接受调解、和解,是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律师基于多收代理费的目的,通过与委托人约定相关条款限制委托人接受调解、和解,是对委托人诉讼权利的侵犯,并加重委托人的诉讼风险,不利于促进社会和谐,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据此,认定“船舶设计院如调解、和解及终止代理等需与弘正律所协商一致,否则以约定律师代理费额补偿律所经济损失”条款无效。


案例评析详见:玄玉宝:“律师限制委托人和解、调解条款之无效认定”,载《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20期。


6. 因律师私自接受法律委托事务而导致律师事务所对外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属于律师执业责任保险所应理赔的风险责任险范畴。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保险合同纠纷案


一审: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6)静民二(商)初字第163号;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195号


生效判决认为:朱某系擅自以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的名义与虹乔公司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保险合同的理赔纠纷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相关条款进行判决。平安保险公司与上海市律师协会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因注册执业律师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私自接受业务,造成委托人经济损失的,不予承担理赔责任。故二审法院判决对律所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详见:高增军、袁秀挺:“律师责任保险免赔事宜的认定”,载《人民司法·案例》2009年第10期。


7.在有偿委托律师草拟合同、代办抵押的合同关系中,在确定律师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数额时,可以根据过错程度和原因力比例对传统的不真正连带责任进行份额化处理,以避免出现显失公平的结果。


——程钢与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纠纷案


一审: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9)虹民一(民)初字第415号;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04号


生效判决认为:律所作为法律服务行业的专业从业者,应当对其代理的法律事务承担专业标准的注意义务。律所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以下过错:首先,对抵押合同的法律要件未尽到审慎的审核义务。根据文义解释,案外人李纯龙出具的委托书并未表明抵押人与程刚达成了抵押合意,律所应当向抵押人了解其真实意思。


在此意义上,律所有违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其次,民法规范原则上禁止自己代理,案外人李纯龙代理抵押人为自己的债务设定抵押,属于自己代理。律所作为法律服务专业从业者,未对该自己代理行为的有效性进行审核,亦有违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律所对其违约行为造成委托人程刚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程刚对律所及案外人李纯龙依据不同的请求权基础对同一损失享有赔偿请求权,可以对两者分别提起诉讼。


关于赔偿数额,程刚对李纯龙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未获清偿部分为其实际损失,律所应在其能够防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法院根据律所能够防止损害的范围认定律所承担10万元的赔偿数额。律所向程刚履行的违约责任,不影响程刚向李纯龙的继续追偿,对于程刚所获赔偿超过损失部分,律所可另行解决。


案例评析详见:武之歌、玄玉宝:“违约赔偿责任的构成及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份额化处理”,载《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2期。


8.律师事务所在见证过程中存在过错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周乾荣诉某律师事务所赔偿案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2003)沪一中民一终字第3131号


生效判决认为:当事人应当通过自己的理解判断,结合律师的见证行为对自己的行为做出决断。也就是说,周乾荣在有律师见证的情况下,依然要通过自己的判断力判断出借钱款的风险。可见,律所的见证行为并非导致周乾荣难以实现债权的全部原因;


再有,律所在未审核债权人及担保人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即行见证的过错,是导致周乾荣不能顺利实现债权的原因之一,所以该律师事务所应当就该过错以及该过错在损害后果中的原因部分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性质上,该民事责任为与之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补充赔偿责任。至于其承担的责任比例,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周乾荣债权不能追偿部分的50%。


案例评析详见:周啸:《律师事务所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载《人民法院报》2005年5月24日。


9.律师虚假陈述代理知名案件,在一定条件下可能构成对亲力诉讼当事者的名誉侵害,掌握话语权的职业身份、律师的职业道德要求、当事者在诉讼中的付出、诉讼的社会意义等情况,是判断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考量因素。


——赵某等6人与梁某、某信息科技公司名誉权损害赔偿纠纷案。


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23130号;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终字第2863号


生效判决认为:“工行六姐妹”不是固有词汇,从语义构成、词汇来源、社会背景等因素看,赵某等6人坚持诉讼一事就是“工行六姐妹案件”等词汇的基本含义。赵某等6人的诉讼一方面凸现了司法确认无固定期限合同的艰难,也表现了赵某等6人仅仅依靠个人的知识和行动,相信法律力量的坚定精神。如果赵某等6人并非亲力诉讼而是依赖专业人员,则社会意义会大大削弱。


同时,将他人的专业行为窃为己有也将被社会公众不齿甚至蔑视,当事者的社会评价必然降低。梁某的陈述正是表明其以专业技能为赵某等6人提供了帮助,但该陈述并不真实,系虚假陈述。由于梁某的职业身份,该陈述会对社会公众产生引导,使人认为赵某等人并非亲力诉讼,继而还会对赵某等人的诚信产生质疑,导致赵某等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名誉受损。因此,梁某的行为构成对赵某等6人的名誉侵权,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案例评析详见:邬云霞、程屹:《律师伪称代理名案构成侵权的考量因素》,载《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18期。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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