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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琪 张昊熠 | 夫妻一方侵权中共同债务认定的困局与出路

人民司法杂志社  · 公众号  ·  · 2025-02-05 09:56

正文

刊名题字:董必武




2025年第1期

特别策划


侵权之债与夫妻共同债务的关系




编者按 


对于侵权之债能否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目前尚无明确的规定,理论界、实务界对此也意见不一。一种观点认为:现代社会人格独立,每个人对自己的过错行为负责,侵权之债应当是专属于侵权行为人的个人债务,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只要是夫妻一方为家庭共同生活计,该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都应由夫妻共同承担,以最大限度填补无辜被侵权人的损失,将夫妻一方侵权产生的债务一律排除在夫妻共同债务之外,在个案中可能会出现无辜被侵权方利益严重失衡的现象。本期策划所呈现的3篇文章也分持不同的观点,可见这一问题极具争议性。希望这种争鸣能够有助于共识的形成,并为实务工作者提供法律适用的思路。




应用

2025年

1月策划

系列文章之一

夫妻一方侵权中共同债务

认定的困局与出路
——以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适用为切入


文 / 章琪 张昊熠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内容提要

由于民法典并未明文规定夫妻一方侵权之债能否成立夫妻共同债务,司法实践中存在共同债务说、个人债务说和区分说3种不同的裁判思路。当前,人民法院主要通过对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进行目的性扩张解释认定夫妻一方侵权之债成立夫妻共债。然而,对该条文适用目的性扩张解释,在实体法与程序法上还存在客观障碍。对此,可以通过扩大夫妻个人债务责任财产的执行范围,寻求被侵权人权利保护的另一路径。在侵权人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人民法院可以考虑执行一半夫妻共同财产。




目次

一、问题提出:夫妻一方侵权之债性质认定的实践分歧

二、价值审视:适用目的性扩张解释的3重障碍

三、进路探寻:扩大夫妻个人债务的责任财产执行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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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提出:夫妻一方侵权之债性质认定的实践分歧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关系到债权人、债务人与债务人配偶三方利益的冲突与平衡,一直是理论与实践中探讨的热点问题。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确立了“共债共签”“为日常生活”“为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共同意思表示”等共债认定标准,为人民法院处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提供了依据。然而,单从文义解释角度看,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规制范围仅涵盖了意定之债,而未明确夫妻一方侵权之债作为法定之债能否成立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如何定性夫妻一方侵权之债,司法实践主要有以下3种思路:


1.共同债务说,即在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基础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侵权产生的债务均属共同债务。如张某甲、张某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侵权之债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2.个人债务说,即夫妻一方侵权产生的债务应属其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与之对应的裁判理由主要有:侵权人配偶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具有过错,故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如彭某成诉张某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的裁判持这一观点;侵权行为具有不法性,由此产生的消极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富某江、张某娇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的裁判持这一观点;无法律明文规定夫妻一方产生的侵权之债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如丁某志等诉于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的裁判持这一观点。


3.区分说,即应根据侵权行为是否基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共同收益判断夫妻一方侵权之债的性质。若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的目的是为家庭生产生活需要或为家庭牟利,或该侵权行为客观导致侵权人配偶获益,则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反之则构成个人债务。如尹某诉王某、鲁某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虽然侵权行为系王某单独实施,但侵权行为的基础性活动是为夫妻共同生活谋取利益,故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而在吉某芳诉崔某玲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虽然发生在张某华和崔某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张某华驾驶的肇事车辆既非运营车辆亦不受崔某玲的支配和控制,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并非为用于夫妻共同生产和生活,故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可见,实践中对夫妻一方侵权之债性质认定的裁判思路不尽相同。


其中,共同债务说仅以夫妻关系是否存续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系沿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中确定的“共债推定”规则的精神,然而“共债推定”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过诸多弊端,并被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所取代。由此,共同债务说这一裁判思路已逐渐式微。


而个人债务说则严格考虑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对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适用文义解释,但在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的背景下,此种方式存在对被侵权人权益保护不足的缺点。


考虑到上述两种裁判思路的不足,部分法官转而采用区分说认定夫妻一方侵权之债的性质,此种裁判思路认为,虽然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意在明确合同类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和规则,无法直接适用于法定之债,但考虑到司法实践的紧迫需要,可以对该条文进行目的性扩张解释,将法定之债纳入规制范围内。这一思路从裁判结果上看更有利于平衡被侵权人与侵权人配偶之利益,故近年来颇受青睐。然而此种方式在理论构建上尚不完备。笔者认为,在当前民法典体系下,对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进行目的性扩张解释,至少存在3重障碍。




价值审视:适用目的性扩张解释的3重障碍



(一)侵权法视角下的责任认定


夫妻一方侵权之债既是因侵权行为产生,必然应与现行侵权法的基本法理相契合。然而,通过目的性扩张解释将夫妻一方侵权产生的债务定性为夫妻共同债务,在侵权行为主体与责任主体认定两个层面存在法理衔接不畅的问题。


首先,对于行为主体的确定。在夫妻一方侵权中,侵权行为是由夫或妻单方作出的,而该行为的作出是否包含了夫妻的共同意思?对此,笔者持否定态度。第一,夫妻这一共同体目前尚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民事主体。夫妻双方虽然具有共有的财产,对外负连带责任,且在身份关系上具有不同于自然人的团体性,但其仍与法人、合伙等民事主体存在差异,最明显的就是夫妻在外部关系上没有法律上的“名义”。若夫妻希望表达共同的意思,通常需要分别以个人名义作出意思表示。而侵权人配偶显然未以其个人名义作出侵权的意思。第二,侵权亦不能涵盖在家事代理的范围内。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规定了家事代理制度,但夫妻一方行使家事代理权系作出法律行为,是为了促进家庭共同之利益,而侵权行为是事实行为,不涉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由此可知,夫妻一方侵权中,侵权人既不以夫妻共同的名义作出侵权行为,也并非在行使家事代理权,故侵权时的行为主体仅是作出侵权行为的夫妻一方。


其次,对于责任主体的确定。在侵权行为主体确定的情况下,其配偶是否可以成为责任承担的主体,笔者亦持否定观点。对于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我国民法典系以自己责任为原则,以替代责任为例外。自己责任是近现代侵权法的基本原则,是侵权法实现预防和惩戒功能的重要途径。其内涵体现在人人都可以平等地在法律框架下自由活动,但不能以损害他人自由为前提。人只有意识到其行为的后果只能由自己承担,而无法由他人替代承担时,才能约束自己的行为,以契合法律的最低要求。具体到夫妻一方侵权,侵权人配偶并非作出侵权行为的主体,不适用自己责任的归责原则。替代责任则是由行为人之外的人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其承担责任的基础在于责任主体未能尽到对行为人的选任、监督、管理、控制的义务,不作为导致了损害发生,例如典型的监护责任和雇主责任。然而夫妻在处理婚姻内的各项事务时地位平等,既不存在选任与被选任的关系,也并非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更谈不上对配偶进行“控制”。另外应注意的是,唯有法律明文规定才可适用替代责任,而现行法律体系下并无夫妻一方侵权可以由其配偶承担替代责任的规定。



(二)身份法视角下的利益平衡


侵权法的目的在于填平被侵权人的损失,而作为身份法的婚姻法则更多地侧重保护婚姻的稳定性。对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进行目的性扩张解释,能否对婚姻稳定起到积极作用,是否符合该条文的立法原意,有待进一步论证。


首先,适用目的性扩张解释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发展趋势。从历史沿革看,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夫妻关系是否存续作为确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此“共债推定”是为了保障债权人利益,但客观为债务人配偶创设了过高的义务。基于这一现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在进一步细化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的前提下,以“个债推定”规则取代了原“共债推定”规则。而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尤其是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即吸收了上述精神,对非基于共同意思表示或家事代理而产生的债务,应以个人债务为原则,以共同债务为例外,倾向于保护债务人配偶的财产权益,维护夫妻共同财产的稳定性。考虑到当前人民法院对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共同受益的认定暂无统一的标准,对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进行目的性扩张解释,可能大大提高债务人配偶承担责任的风险,也无益于裁判思路的统一。


其次,适用目的性扩张解释可能产生消极的社会效果。一是无益于共同财产制的构建。无论对家庭的真正贡献如何,夫妻双方在经济上并不总是平等。共同财产制实际上有利于经济上的弱者,具有维护婚姻稳定的重要作用。而目的性扩张解释扩大了配偶承担责任的范围,为了避免财产风险,夫妻双方可能倾向于选择约定分别财产制。二是可能面临较高的道德风险。如果通过目的性扩张解释扩大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范围,夫妻一方有可能与他人串通,合谋侵犯其配偶的财产权益。实际上,此种道德风险在历史上已发生过。



(三)证据法视角下的实践困局


通过目的性扩张解释方法将夫妻一方侵权纳入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规制范围内,似乎为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提供了实体法选择。然而,从证据法视角出发,此种解释方法仍存在无法忽视的局限。


由主张者就其主张的事实负举证责任是现行民事诉讼法下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而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则需要法律明文规定。具体到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债权人在意定之债中系通过意思表示主动选择债务人,其作为理性人,在缔约过程中应该考虑潜在的交易风险,选择是否通过“共债共签”等方式将债务转化为夫妻共同债务。倘若债权人未能考虑到风险,自然应承担相应的后果。故非基于共同意思表示或家事代理时,应由债权人举证证明债务构成夫妻债务并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基于此,即使通过目的性扩张解释方法将夫妻一方侵权形成的债务纳入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规制范围,仍不能突破对应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然而,侵权系事实行为,被侵权人被动地成为了债权人,但其并没有任何选择债务人的自由,甚至部分被侵权人与侵权人素不相识,更遑论要求其证明该侵权系基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或共同收益。在此类侵权案件中适用主张者举证,显然不利于法律事实的查清。在被侵权人的举证无法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时,其仍旧有较大的可能性承担败诉的风险。由此会大大削弱目的性扩张解释的作用。司法实践显然也发现了此种举证责任分配带来的弊端,一些法官转而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侵权人,然而此种举证责任的分配尚无法律依据。


综上,通过体系性地考虑婚姻法与侵权法、实体法与程序法,对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进行目的性扩张解释,将夫妻一方侵权之债纳入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在学理和实践中仍存在客观障碍,在平衡被侵权人与侵权人配偶的利益上效果仍旧有限。在立法层面尚未进行完善的情况下,适用目的性扩张解释无益于此类案件裁判结果的统一。因此笔者认为,目前尚不宜通过目的性扩张解释方法将夫妻一方侵权之债定性为夫妻共同债务。




进路探寻:扩大夫妻个人债务的责任财产执行范围



不可否认的是,侵权法作为救济法,其最重要的立法目的是损害填补,而侵权人责任财产的多寡最终关系到损害能否被填平。在法定共有财产制的基础上,讨论夫妻一方侵权之债能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目的,实际也是希望扩大责任财产的范围,尽可能实现损害填平。笔者认为,虽然当前仍不宜通过目的性扩张解释方法将夫妻一方侵权之债纳入夫妻共同债务,但可以通过考虑扩大夫妻个人债务责任财产的执行范围,寻求被侵权人权利保护的另一路径。


但在探讨此问题前,首先应注意,夫妻一方侵权之债性质上仍属于夫妻个人债务,应以夫妻个人财产优先清偿,此种清偿顺序是保障婚姻关系稳定的重要前提。如果被侵权人置夫妻一方个人财产于不顾,径行申请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必然会不正当地破坏夫妻共同财产的完整性。一旦夫妻共同财产不复存在,婚姻关系也必将动摇。



(一)扩大责任财产执行范围的基础


夫妻个人债务的责任财产应为个人的全部财产。其中,夫或妻的个人财产在责任财产范围内属当然之意。而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包含个人财产,是否具有可分割性,则是探讨能否扩大执行范围的前提基础。


从来源上看,夫妻共同财产是双方缔结合法婚姻关系期间所得的财产,是双方劳动经营所得的结合。在一段婚姻中,夫妻双方均希望创造更多的财产收益,以实现共同财产的增加。夫妻共同财产并不独立于夫或妻存在,相反地,双方均可以平等地管理该财产并享受相应的财产权益,盖因夫妻共同财产本身就来源于夫或妻的所得。因此,夫妻共同财产中当然也包含夫或妻一方的份额。


而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具有可分割性,则涉及到夫妻共同财产是何性质的问题。对此,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将夫妻共同财产表述为“共同所有”,而民法典第三百零八条则将“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认定为共同共有。夫妻共同财产系共同共有,基本属于学界共识。依据共同共有之法理,只要共同目的或者人的结合关系继续存在,各共有人不得处分其应有部分以求脱离,亦不得请求分割共有物以消灭共有关系,这显著区别于按份共有。然而,此种共有并非完全不可分割。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明确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基础丧失或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具体到婚姻关系中,夫妻双方离婚即丧失共有基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夫妻一方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扩大夫妻个人债务责任财产执行范围的基础,就在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此种可分割性。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扩大夫妻个人债务责任财产执行范围这一做法实际早已有据可循。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2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疑难问题问答(二)》认为,执行依据明确债务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可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半份额;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等出台的司法规范性文件中亦有类似观点。而《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一百七十二条则更进一步地探索,认为被执行人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执行依据确定的个人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执行其与他人的共同共有财产。此类实践中乃至立法层面的探索,为当前扩大夫妻个人债务责任财产执行范围的做法提供了基础。



(二)扩大责任财产执行范围

的规则构建


实践中,对于夫妻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如何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存在以下3种方案选择:


一是追加被执行人或另行诉讼,此种方案并不适用于夫妻一方侵权的情况。依前文观点,夫妻一方侵权之债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另行诉讼这一路径自然无法走通。而对于能否直接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并未规定可以将债务人配偶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近年来人民法院亦不再随意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


二是先析产后执行,此方案是目前立法与司法实践层面的主流观点,但其也存在诸多弊端。其中最重要的就是执行效率问题。根据婚内共有财产制的内涵,双方婚后取得的所有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对此都需要通过析产诉讼才能执行,必将严重影响执行效率,甚至可能产生恶意提起析产诉讼的情况,反而损害了债权人权益。其次,当债务人配偶怠于提起析产诉讼时,债权人是否有权代位析产,人民法院是否可以依职权析产,仍需进一步探索。


三是执行一半夫妻共同财产,此种方案已经逐渐成为了学界的主流观点。笔者认为,推定夫妻享有共同财产中的一半份额确实存在合理性。立法虽然并未明文规定共同共有的财产共有人各享有一半份额,但在许多规定中都暗含这一原则。例如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明确约定,夫妻一方死亡后,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除约定外,应分出一半为配偶所有。直接执行一半夫妻共同财产,一方面符合执行效率的要求,另一方面也为债务人配偶保留了相应份额,较好地平衡了债权人和债务人配偶的利益。笔者认为,此种方案确实能够更好地兼顾效率与公平,目前是最优解法。


但应注意的是,直接执行一半夫妻共同财产这一方案在执行实践中仍存在着两方面的限制。


第一,执行过程中判断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范围时仍依据的是物权外观。我国至今尚未建立夫妻财产登记制度,大量不动产或车辆的登记载明的权利人实际是失真的,更遑论无需登记的其他动产物权。


第二,我国执行查控系统仅能查控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无法直接查控其配偶名下财产,因此人民法院掌握的财产线索通常仅是夫妻共同财产中的部分,再结合权属登记失真的现状,执行效果仍然有限。


综上,对于在执行程序中扩大夫妻个人债务责任财产执行范围的方式,应考虑以执行一半夫妻共同财产为原则,兼顾执行程序的现状。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应优先处置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处置被执行人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对于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处置,被执行人配偶认为系夫妻共同财产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查明该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的,应保留其相应份额。对于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一半份额。



结语


对于夫妻一方侵权之债的处理,关涉到被侵权人、侵权人与侵权人配偶三方的利益。填补被侵权人的损害固然重要,但避免对侵权人配偶利益的不当伤害也不容忽视。适用目的性扩张解释的方法看似解决了问题,但亦存在诸多难以逾越的障碍。被侵权人之所以会主张将夫妻一方侵权之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真实目的在于扩大责任财产的范围,保障损害的最终填平。为此,采用扩大夫妻个人债务责任财产执行范围的方式,寻求对被侵权人权利的进一步保护,可以达到相同的目的。



责任编辑、公号制作:李泊毅

审核: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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