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栏名称: 中国应用法学
《中国应用法学》(China Journal of Applied Jurisprudence)是由最高人民法院主管,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出版社联合主办的法学期刊。本刊面向学术界及实务界,集中展示司法改革经验和司法实践最新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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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侵权纠纷中合法来源抗辩的认定|最高法院典型案例

中国应用法学  · 公众号  ·  · 2024-12-05 12:00

正文

最高法院典型案例 · 编者按

应用法学从真实案例中来,并以襄助裁判、服务司法作为最终目标。《人民法院案例选》和《最高人民法院案例选》是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负责研发的主要案例研究成果和载体。其中,《最高人民法院案例选》(中英文版)是国内目前唯一一套面向域外国家和地区系统介绍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审判成就的丛书。为切实加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宣传,践行“谁执法谁普法”的要求,及时展现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动态, 《中国应用法学》微信公众号自2022年4月起增设“案例研究”专栏,每周推送“最高法院典型案例” ,从新近编辑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案例选》中挑选具有一定代表性的典型案例,梳理裁判要旨、解读裁判规则、分享司法智慧,为法律从业人员和社会公众提供实务参考。



宝某(厦门)某某有限公司与馆陶县佩某某门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 专利侵权纠纷中合法来源抗辩的认定
(本案例原载于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选(第五辑)》


编写|最高人民法院 徐卓斌 罗瑞雪



0 1
裁判摘要
1.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对于客观要件,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对于主观要件,销售者应证明其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上述两个要件相互联系。


2.如果该销售者能够证明其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且所售产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其销售行为符合诚信原则、合乎交易惯例,则可推定该销售者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即推定该销售者无主观过错。此时,应由权利人提供相反证据。在权利人未进一步提供足以推翻上述推定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0 2
案件基本信息

1.诉讼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 宝某(厦门)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馆陶县佩某某门市(以下简称佩某门市)


2.案件索引与裁判日期

一审 :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民初112号判决(2019年4月26日)

二审: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终118号判决(2019年11月18日)


3.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0 3
简要案情

宝某公司认为 , 佩某门市未经其许可 , 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产品 , 侵犯了其专利权 , 给宝某公司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 遂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佩某门市辩称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 有正当的进货渠道 , 应当免除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26日作出(2019)冀01民初112号民事判决,认定佩某门市销售的涉案产品落入宝某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但其提交了销售出货单,根据涉案产品的价值及交易惯例,可以认定佩某门市销售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判决佩某门市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驳回宝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宝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佩某门市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04

案件焦点

专利侵权纠纷中合法来源抗辩的认定。


05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70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解释二》第25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亦规定,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根据上述规定,产品被制造者推向市场后,对于后续的产品销售者而言,其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是指销售者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所售产品。对于客观要件,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对于主观要件,销售者应证明其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上述两个要件相互联系。如果该销售者能够证明其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且所售产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其销售行为符合诚信原则、合乎交易惯例,则可推定该销售者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即推定该销售者无主观过错。此时,应由权利人提供相反证据。在权利人未进一步提供足以推翻上述推定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本案中,佩某门市提交的销售出货单显示购货单位为武某甲,并加盖“山东汇某公司”印章,送货地址为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并留有电话号码。其中,送货地址为佩某门市实际经营地址,所留手机号为武某乙之妻郝某某所使用,所购物品中亦包括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虽购货人与佩某门市经营者姓名不同,但郝某某所作的武某甲系武某乙别名的解释有合理之处。结合销售出货单所留的销货单位的电话、印章以及宣传册、山东汇某公司销售经理之名片等,可以认为佩某门市所称的浴尔源卫浴设备厂与山东汇某公司实系同一主体。基于现有在案证据,可以认定佩某门市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实际购自山东汇某公司。宝某公司虽提交了公证保全证据来证明佩某门市销售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但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佩某门市对产品来源存在审查疏忽,亦无证据证明佩某门市知道或应知其所售产品系侵害他人专利权的产品。佩某门市从山东汇某公司购得被诉侵权产品后对外销售,交易链条完整,现有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进货价格及销售价格存在异常之处,符合社会一般交易习惯,因此其所售产品系通过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且佩某门市已披露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信息,结合一般市场交易规则,可以认定佩某门市所售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属于正常开展经营活动,并无主观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宝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6

裁判摘要评析

合法来源抗辩作为专利侵权纠纷中销售者最常援引的抗辩事由,《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进行了明确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合法来源的认定仍是一大难题。


一、合法来源抗辩的制度意义


(一)维护市场正常流通秩序


专利权是禁止他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专利技术方案的私权,其基本法律逻辑是以专利技术方案的公开换取对相应市场独占或垄断的专有权利。专利技术方案在被授权后即已向社会公众公开,因此,在是否构成侵犯专利权之行为的判定上,只需要考虑,被诉侵权行为人是否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实施了专利技术方案,及该行为是否属于专利法明确规定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但是,在侵权责任承担方面,仍应区分不同被诉侵权人实施的侵权行为种类和其主观心理状态(是否善意)。合法来源抗辩正是基于保护交易安全和正常交易秩序,在权衡权利人和善意销售者利益的基础上所作出的立法选择。作为产品流向最终使用者的实际控制者,销售者对于被诉侵权产品流向市场、侵犯专利权行为的扩大以及专利权人经济损失的增加确实负有一定的责任。但不同于制造者,销售者日常经营时精力主要在于产品销售,而非技术比对或是产品分析,其从业资质、专业技术和识别能力等均明显弱于制造者。而且受保护的专利技术方案可能是产品的内部结构、电子线路等,非经专业人士分析,甚至不经专业机构鉴定,难以确认技术方案的性质。在此情形下,如果对销售者施加过于严苛的法律义务,使销售者将过多的精力投入其不擅长且本不属于其业务范围的产品技术方案鉴别比对中,将不利于其市场经营活动,也不利于专利制度促进技术流通目的之实现。


(二)促进专利侵权源头打击


对于专利技术方案而言,其市场价值的实现一般主要在于专利产品销售所带来的经济收益。而随着市场不断完善,分工不断细化,专利权人获取技术回报的方式不断丰富,可以自行制造获益,也可通过许可他人使用收取许可使用费。但是无论何种方式,制造等前端环节比之于销售等终端环节,在侵权时对专利权人权益造成的损害都更大。并且,从打击侵权行为的效果来看,直接打击制造等源头侵权行为所起到的效果在集中性、及时性、有效性等方面都明显强于打击销售等流通环节。但是限于市场流通环节的复杂性,专利权人因其自身调查取证能力和成本等因素的限制,往往很难通过自身力量找到侵权产品的源头信息或者搜集侵权产品源头信息的投入远超过侵权维权获益。而销售者作为专利产品流向市场的重要通道,必然掌握其所销售的专利产品的上游来源。合法来源抗辩以善意销售者提供供货方在内的产品上游来源信息为前提,免除善意销售者赔偿责任,可以有效激励销售者积极主动提供产品来源信息和材料,为专利权人查找侵权源头提供有力帮助,促进专利侵权的源头打击。


综上所述,合法来源抗辩制度通过侵权责任的合理承担和分配,在减轻销售者市场活动风险、保障正常商业经营活动的同时,辅助专利权人查明侵权源头信息、有效维护自身权益,使专利法真正发挥出其保护和激励创新的作用。


二、合法来源的认定标准


《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70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了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两个要件,分别是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这两个要件相互联系,缺一不可。


(一)客观要件


《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解释二》第25条规定,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合法来源抗辩制度的目的之一就在于激励实际掌握相关证据的销售者主动提供产品来源信息和材料,以促进专利侵权的源头打击。并且客观要件中所涉及的是积极事实,因此,理应由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销售者举证证明产品合法来源。销售者应当举证证明交易行为的真实存在、售出产品型号与交易产品的对应关系、商品来源的明确商家、合理市场对价的支付等。在证明标准的把握上,应当充分考虑是否符合交易习惯,即充分考虑交易主体的类型(自然人、个体公司户还是公司)、标的物的类型(专业产品或者普通产品)、标的物价款的高低、行业或区域的普遍交易方式等。


本案中,佩某门市提交的相应证据展现了其符合一般交易习惯的完整交易链条,且披露了被诉侵权产品上游生产销售者信息,可以认定佩某门市所售产品具有合法正当的来源。


(二)主观要件


《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解释二》第25条规定,“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对于主观要件,销售者应证明其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但是,主观心理活动本就难于证明,加之合法来源抗辩要求的主观要件所涉及的是消极事实,销售者很难拿出直接证据加以证明。同时,“不应当”也是一个相对抽象的概念,强调的是销售者的注意义务和保障义务而并非只针对销售者当时的主观状态。销售者对于其销售的产品应承担相应的注意义务和保障义务,但是这种义务应当与其能力相当,否则将使民事责任承担出现偏差。因此,在判定销售者是否满足合法来源抗辩的主观要件时,应该充分考虑被诉侵权人和权利人相关行为,合理运用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并结合相关产品交易一般习惯,综合进行判断。


确定经营者对侵权后果的主观过错,可以从交易价格是否明显或不合理地低于专利产品的市场价格,是否经营过相同或类似的侵权产品并被追究过责任,是否经营过专利权人的产品后又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等方面加以考虑。这其中交易价格明显或不合理地低于专利产品的市场价格的相关证据主要掌握在销售者手中,通过比较合法来源证据中的交易价格和专利产品价格就能得到较为清晰的结论。如果销售者进货的价格明显低于专利产品的市场价格,销售者根据收益与风险应当成正比的一般交易习惯理应提高警惕,对可能存在的专利侵权问题需要承担更多的审查义务,如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辩称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则不具有合理性。对于其他情形,专利权人在举证证明销售者经营过相同或类似的侵权产品并被追究过责任或经营过专利权人的产品后又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等事实上,并不会存在不能克服的举证障碍。因此,如果该销售者能够证明其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且所售产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其销售行为符合诚信原则、合乎交易惯例,则可推定该销售者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即推定该销售者无主观过错。此时,应由专利权人来证明侵害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所许诺销售或者销售的是侵权产品,从而否定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专利权人如未进一步提供足以推翻上述推定的相反证据,则应认定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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