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法来源抗辩作为专利侵权纠纷中销售者最常援引的抗辩事由,《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进行了明确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合法来源的认定仍是一大难题。
一、合法来源抗辩的制度意义
(一)维护市场正常流通秩序
专利权是禁止他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专利技术方案的私权,其基本法律逻辑是以专利技术方案的公开换取对相应市场独占或垄断的专有权利。专利技术方案在被授权后即已向社会公众公开,因此,在是否构成侵犯专利权之行为的判定上,只需要考虑,被诉侵权行为人是否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实施了专利技术方案,及该行为是否属于专利法明确规定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但是,在侵权责任承担方面,仍应区分不同被诉侵权人实施的侵权行为种类和其主观心理状态(是否善意)。合法来源抗辩正是基于保护交易安全和正常交易秩序,在权衡权利人和善意销售者利益的基础上所作出的立法选择。作为产品流向最终使用者的实际控制者,销售者对于被诉侵权产品流向市场、侵犯专利权行为的扩大以及专利权人经济损失的增加确实负有一定的责任。但不同于制造者,销售者日常经营时精力主要在于产品销售,而非技术比对或是产品分析,其从业资质、专业技术和识别能力等均明显弱于制造者。而且受保护的专利技术方案可能是产品的内部结构、电子线路等,非经专业人士分析,甚至不经专业机构鉴定,难以确认技术方案的性质。在此情形下,如果对销售者施加过于严苛的法律义务,使销售者将过多的精力投入其不擅长且本不属于其业务范围的产品技术方案鉴别比对中,将不利于其市场经营活动,也不利于专利制度促进技术流通目的之实现。
(二)促进专利侵权源头打击
对于专利技术方案而言,其市场价值的实现一般主要在于专利产品销售所带来的经济收益。而随着市场不断完善,分工不断细化,专利权人获取技术回报的方式不断丰富,可以自行制造获益,也可通过许可他人使用收取许可使用费。但是无论何种方式,制造等前端环节比之于销售等终端环节,在侵权时对专利权人权益造成的损害都更大。并且,从打击侵权行为的效果来看,直接打击制造等源头侵权行为所起到的效果在集中性、及时性、有效性等方面都明显强于打击销售等流通环节。但是限于市场流通环节的复杂性,专利权人因其自身调查取证能力和成本等因素的限制,往往很难通过自身力量找到侵权产品的源头信息或者搜集侵权产品源头信息的投入远超过侵权维权获益。而销售者作为专利产品流向市场的重要通道,必然掌握其所销售的专利产品的上游来源。合法来源抗辩以善意销售者提供供货方在内的产品上游来源信息为前提,免除善意销售者赔偿责任,可以有效激励销售者积极主动提供产品来源信息和材料,为专利权人查找侵权源头提供有力帮助,促进专利侵权的源头打击。
综上所述,合法来源抗辩制度通过侵权责任的合理承担和分配,在减轻销售者市场活动风险、保障正常商业经营活动的同时,辅助专利权人查明侵权源头信息、有效维护自身权益,使专利法真正发挥出其保护和激励创新的作用。
二、合法来源的认定标准
《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70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了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两个要件,分别是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这两个要件相互联系,缺一不可。
(一)客观要件
《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解释二》第25条规定,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合法来源抗辩制度的目的之一就在于激励实际掌握相关证据的销售者主动提供产品来源信息和材料,以促进专利侵权的源头打击。并且客观要件中所涉及的是积极事实,因此,理应由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销售者举证证明产品合法来源。销售者应当举证证明交易行为的真实存在、售出产品型号与交易产品的对应关系、商品来源的明确商家、合理市场对价的支付等。在证明标准的把握上,应当充分考虑是否符合交易习惯,即充分考虑交易主体的类型(自然人、个体公司户还是公司)、标的物的类型(专业产品或者普通产品)、标的物价款的高低、行业或区域的普遍交易方式等。
本案中,佩某门市提交的相应证据展现了其符合一般交易习惯的完整交易链条,且披露了被诉侵权产品上游生产销售者信息,可以认定佩某门市所售产品具有合法正当的来源。
(二)主观要件
《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解释二》第25条规定,“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对于主观要件,销售者应证明其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但是,主观心理活动本就难于证明,加之合法来源抗辩要求的主观要件所涉及的是消极事实,销售者很难拿出直接证据加以证明。同时,“不应当”也是一个相对抽象的概念,强调的是销售者的注意义务和保障义务而并非只针对销售者当时的主观状态。销售者对于其销售的产品应承担相应的注意义务和保障义务,但是这种义务应当与其能力相当,否则将使民事责任承担出现偏差。因此,在判定销售者是否满足合法来源抗辩的主观要件时,应该充分考虑被诉侵权人和权利人相关行为,合理运用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并结合相关产品交易一般习惯,综合进行判断。
确定经营者对侵权后果的主观过错,可以从交易价格是否明显或不合理地低于专利产品的市场价格,是否经营过相同或类似的侵权产品并被追究过责任,是否经营过专利权人的产品后又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等方面加以考虑。这其中交易价格明显或不合理地低于专利产品的市场价格的相关证据主要掌握在销售者手中,通过比较合法来源证据中的交易价格和专利产品价格就能得到较为清晰的结论。如果销售者进货的价格明显低于专利产品的市场价格,销售者根据收益与风险应当成正比的一般交易习惯理应提高警惕,对可能存在的专利侵权问题需要承担更多的审查义务,如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辩称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则不具有合理性。对于其他情形,专利权人在举证证明销售者经营过相同或类似的侵权产品并被追究过责任或经营过专利权人的产品后又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等事实上,并不会存在不能克服的举证障碍。因此,如果该销售者能够证明其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且所售产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其销售行为符合诚信原则、合乎交易惯例,则可推定该销售者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即推定该销售者无主观过错。此时,应由专利权人来证明侵害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所许诺销售或者销售的是侵权产品,从而否定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专利权人如未进一步提供足以推翻上述推定的相反证据,则应认定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