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日常监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不断完善协同监管服务平台功能,提高经营者信息对接和消费者查询的便捷性,加强对经营者信息的审核比对,及时向经营者发送动态预警信息。
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各自主管行业、领域实际情况制定合同范本,并会同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单用途卡行业组织推广。发卡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订立书面合同,约定商品或者服务的具体内容、价款或者费用、预付款退还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二十条(动态预警)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过协同监管服务平台向经营者发送预警信息:
(一)预收资金余额达到一般风险警示标准或者特别风险警示标准80%的,或者采取履约保证保险、保函方式且合同期限距离届满不足一个月的;
(二)未按照《管理规定》公示信息对接标识的,或者未根据消费者要求签订购卡合同、公示购卡章程的,或者单用途卡单张限额超过国家有关规定的;
(三)停业、歇业或者经营场所迁移等情形,未按约定继续履行或者退回预付款余额的;
(四)未按照规定及时完整传送信息的,或者未按照规定采取银行专用存款账户管理等风险防范措施的;
(五)其他违反《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的情形。
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居民服务业的企业法人违反商务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四至二十二条、第二十四至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商务部门应当及时通过协同监管服务平台向经营者发送预警信息。
经营者收到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核实。存在异议的,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向行业主管部门提出。
经营者有第一款第(二)至(四)项和第二款规定情形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进行风险提示。
第二十一条(预警情形处置)
经营者对预警信息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至(四)项和第二款情形的经营者,通过协同监管服务平台在线发送监管警示函、约谈经营者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等方式,要求经营者采取相关措施限期予以整改。
经营者未按照行业主管部门要求限期整改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进行风险警示。
第二十二条(违规情形处置)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且未按照行业主管部门要求限期整改的,由行业主管部门将经营者涉嫌违规线索告知单用途卡行政执法部门,由单用途卡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经营者因未履行信息对接义务,而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报送的,由单用途卡行政执法部门根据《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查处。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单用途卡行政执法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三条(严重失信惩戒措施)
经营者有《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其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并标明对该严重失信行为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信息。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业主管部门可以在协同监管服务平台标注经营者相关信息,向消费者提示风险:
(一)经营者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五年内因单用途卡失信行为被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
(二)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五年内对相关单用途卡严重失信行为负有责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