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方宋帝苇、郭雅倩、李丹、魏剑池同学
一、高某辩护人观点(宋蒂伟)
作为高某的辩护人,对于故意杀人罪的指控无异议,但认为对被告人高某应当酌情从轻处罚。
(一)被告人高某并非本案的犯意引起者,主观恶性小
从事实上看,高某是在胡某的指使下实施的杀害王某的行为,根据高某和龙某的讯问笔录,是胡某最先提出“王某必须死”,并多次对高某提及自己和王某之间的矛盾,并希望利用高某杀害王某。因此本案犯意的引起者应当是胡某,高某仅仅是在其教唆下才找到龙某实施杀害王某的行为,主观恶性小于胡某。
从动机上看,高某并不存在直接的杀害王某的动机。从过往看,高某欠下多笔债务无法偿还,且时常被债主催促,龙某和胡某在讯问笔录中都认为这是高某的作案动机。但若高某真以图财和偿还债务为目的,其完全可以通过杀害债主的方式解决问题,此种方式的作用反而来的更为直接,因此该作案动机并不成立。同时,高某在本案中的获利远远小于胡某,胡某的作案动机更强。
根据本案证据材料,在龙某和韩某杀害王某以后,高某从胡某处获得了500万元的资金,而对于胡某来说,如果杀死了王某,其不仅能够获得公司的实际控制权,而且防止将来王某擅自将公司的5,000万元拿出设立新公司,从而让胡某丧失对公司的控制权。至少5,000万元的收益与高某接近500万元的收益相比,显然胡某能够获得更高的收益,作案动机更强。
(二)高某没有参与杀人的实行行为,是杀人行为的帮助犯而非正犯
根据王某2的证人证言,在10月10日晚,他看到小树林中有两个人按着另一个人,由此可以证明杀人行为的实施者为龙某和韩某,高某当时并不在现场。针对共同正犯的认定,理论上有主观说、客观说、规范的综合判断理论、犯罪事实支配理论等学说。认为在本案中,认定高某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时采用形式客观说更为合理,理由在于,正犯与狭义共犯的区分,实际上采取与实行从属性紧密相关的形式客观说即已足够。实现构成要件的、引起法益侵害结果的,除了实行犯的实行行为之外再无他者。因此只需要将实行行为作为一个中心点。根据形式客观说,高某在本案中并未直接参与实施杀害王某的行为,对其死亡结果也未起到关键性、决定性的作用。高某在旁边支走路人和通知胡某的行为仅仅是故意杀人罪的帮助行为,因此对高某应当认定为帮助犯而非正犯,更非教唆犯。高某在旁边支走路人和通知洪某的行为仅仅是故意杀人罪的帮助行为,因此对高某应当认定为帮助犯而非正犯更非教唆犯。
综上应当对高某酌情从轻处罚。
二、龙某辩护人的观点(郭雅倩)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龙某犯故意杀人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辩护人认为龙某具有法定酌定减轻处罚的情节,应当从轻处罚。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被告人龙某并无直接的强烈的犯罪动机龙某和胡某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高某是最先提出要谋害王某的人,之后也是高某和胡某多次表示要让王某消失,陆续在九月底十一期间多次催促龙某杀人,高某和胡某都有急切的强烈的使被害人死亡的期望和理由,而龙某并没有龙某是在高某的利益诱下才被动的加入了犯罪中。对龙某而言,在高某让其杀人前,龙某并不认识被害人,也与被害人没有矛盾,更不可能有杀人的犯意产生,因此龙某的主观恶性相对同案人有限。
第二,龙某系从犯被告人龙某的犯罪行为均是受高某的指使,在胡某的资金支持下完成,龙某的所有关于犯罪的预备行为和实行行为,包括购买追踪器、租车以及最终实施杀害行为,均在高某的指示下完成,龙某没有自主决定权,所有行动均是在高某和胡某的安排下进行,证明龙某是被动参与到犯罪行为中的。龙某曾在犯罪过程中表现出多次的犹豫和不情愿,表现消极,因此说明龙某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同案人较小。
第三,在故意杀人的实行行为中,被害人身上的绝大多数刀伤由韩某所致,且龙某因腰伤未参与焚尸行为,根据尸检报告王某系失血过多死亡,且不属于死后焚尸,因此不能认为龙某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犯罪手段特别恶劣。
第四,被告人龙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积极退赃,请求对其从宽处罚。在第一次审讯时,龙某就供述了犯罪团伙成员和分工以及主要的犯罪事实,有利于侦查机关快速理清案情,查明真相,在后续审问中也坚持实话实说,符合刑法中坦白的量刑情节。
第五,针对龙某累犯身份适用加重刑罚应慎重。根据两高联合发布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指示,对于累犯的加重处罚,应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龙某此前所犯为财产犯罪,与本案故意杀人罪性质不同,且刑满释放后近两年未再犯新罪,主观恶性减弱,又非本案杀人行为组织者和支配者,属从犯,直接认定累犯从重处罚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龙某系从犯,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同时龙某具有坦白悔罪和退赃等情节,因此恳请合议庭在合议时综合考虑龙某从宽的身份以及坦白从宽和认罪悔罪的表现,在量刑时依法从轻处罚。
(辩方四位同学:宋帝苇、郭雅倩、李丹、魏剑池)
三、胡某辩护人的观点(李丹)
作为胡某的辩护人,承认胡某参与本次故意杀人,但胡某是出于感情因素和信任因素,在想帮助高某的情况下,在高某明确提出杀人故意后默认了这一行为的发生,并实施了帮助行为,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从轻处罚。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胡某不是杀人故意的首先提出者。经胡某明确表示及其同事证言,胡某与王某之间并不存在矛盾,同时二人是共同成立经营公司的创业者,具有很大的共同利益,不会主动产生杀人动机。而高某由于公司长期经营不善,对外欠款高达几千万,面对还账的迫切需求,黑社会催账威胁家人的现实,合作伙伴的不信任状态,以及房屋贷款与还款所需金额差距很大的现实情况,被害人拒绝打款成为其犯罪动机的主要原因,且结合笔录可知,高某首先明确提出杀人故意,胡某在其影响下默认了这一行为发生,因此胡某不是本案的造意者。
第二,胡某不属于教唆犯。首先,胡某没有教唆行为,对于高某处于一种信赖和听从的状态,对于龙某和韩某接触很少不存在教唆行为。其次,胡某没有教唆故意,在全过程中胡某都处于一种被动的接受状态,而非主动的输出状态,对仅保持一种默认,没有过再使他人产生犯罪故意或者强化他人犯罪故意的想法。最后,其他人的犯罪故意并不是由于胡某产生,胡某的杀人故意产生晚于高某,而对于龙某和韩某的故意则主要是由高某引起。
第三,胡某仅实施了在案发当日约被害人至指定地点见面的帮助行为。首先,胡某在前期实施的包括提供基本信息,帮助租车提供购买追踪器的资金以及事后转账等行为,均在还没有产生杀人故意或者不明知其用途的情况下才实施,不应该纳入本案故意杀人的讨论范围。其次,胡某跟随高某和龙某寻找作案地点的行为,只属于随车行为,并未对作案地点的选择提出实质的建议,也没有起到实质的帮助作用。最后,对于胡某打电话约被害人出门见面的行为,这不仅是按照高某的指示所行动,而且这一行为对于本案来说是可以取代的,并不是必须行为。
第四,相比于其他人胡某对于杀人行为持放任的间接故意心态,产生时间较晚,主观恶性小,在全过程中胡某并未积极主动追求王某的死亡结果,只是出于自身的感情因素以及想要帮助高某还债的主观愿望,对高某的行为表示默认,仍然处于放任其发生的间接故意范畴。
第五,胡某在到案后认罪悔罪,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四位犯罪嫌疑人的笔录和案件事实的吻合程度来看,胡某在到案后所交代的犯罪事实最为真实,成立坦白。
综上所述,胡某在本案中既没有直接实施杀人的实行行为,也不是故意杀人的造意者或主谋,属于在高某的指示下配合行事,与本案中作为主谋的高某,作为实行犯的龙某、韩某相比,主观恶性小,人身危险性弱,起到的作用较小,仅为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四、韩某辩护人的观点(魏剑池)
作为韩某的辩护人,承认韩某参与了本案的实行行为,但是对于韩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指控存在异议。我方认为本案中韩某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帮助犯,且韩某具有法定酌定减轻处罚的情节,应当从轻处罚。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韩某不具备对被害人有效伤害能力,在作案过程中没有实施直接的致害行为。注意到韩某9月20日右手无名指发生粉碎性骨折,伤情影响了韩某的手部力量和抓握能力,其在作案时伤情尚未恢复,不具备持刀有效伤害他人的能力。韩某起初于手部有伤拒绝参与作案,作案时右手仍缠着纱布,作案后拒绝开车和背负被害人尸体的举动,可以从侧面佐证这一情况。所以我方认为应当采信韩某的供词及其只实施了压制被害人的行为,并未直接持刀捅刺被害人王某,在作案过程中没有直接的暴力致害行为。
第二,韩某不存在杀害被害人的主观意思,其与龙某等人仅在故意伤害范围内承认共同犯意,龙某伤害被害人的行为超出了其与韩某先前共同谋定的故意,属于实行过限。首先,韩某未参与杀人预谋和犯罪预备,在被害人死亡前对高某等人的犯意的认识尚不明确,被告人韩某与高某、胡某没有任何直接联系,不了解二人企图杀害王某的缘由,也没有参与9月份安装GPS跟踪租车等犯罪预备行为,直至案发当天才同意参与作案,且韩某在作案前仅被告知自己需要帮助绑一个人,完事后把人弄到车上,这种模糊的表述使得韩某无法确切判断其行为的最终走向是杀害被害人,其对犯罪意图的认识存在局限性。其次,韩某参与作案的唯一目的是获得报酬,但是对韩某主观来说,30万并不能构成有效的实施杀人的对价。龙某找韩某时许诺的是以20万的报酬协助绑架,韩某对他的主观看法是,“如果你们要把那人弄死了,这20万哪够我花了”。在北京20万和30万并不具有本质上的经济差距,不足以让没有紧急债务的韩某又同意参与绑架并为同意动手杀人。据此应当认为韩某在王某死亡前对其死亡可能性的预见,仅在于在绑架过程中或结束后可能会失手造成其的死亡,而不是王某将会被其故意杀害。最后,被害人死亡及危害结果发生与否对于韩某本人的影响并不大,他对于结果发生的追求程度不高,不存在在犯罪现场突然激情转变犯罪动机。注意到本案中王某的死亡直接关系着胡某和高某的切身利益,而龙某对高某的经济依赖性极强,相比之下韩某与其余被告人以及被害人的联系并不紧密,王某的死亡与否对他影响并不大,因为他只要不让绑架王某就能获得30万元的报酬,故其不存在主动突破事前达成的合意,在犯罪现场突然提刀杀人的有力动机。
综上,韩某虽然实施了对正犯龙某提供协助的行为,但主客观证据都显示其不具备对被帮助行为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故意,因而不成立故意杀人罪。
本案中韩某仅构成故意伤害的致人死亡的帮助犯,并且在作案过程中起仅起到次要辅助作用,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在犯罪中的作用明显小于其他三位被告人。
刘卫东(北京市冠衡律师事务所主任)
刘卫东律师作为本案高某的真实辩护人,点评了控辩双方的表现以及回顾了自身的辩护经历,阐述了从本案中获得的启发。
首先,刘律师点评了控方的表现。
第一,就控方的公诉词,刘律师认为公诉词整体事实梳理较为清晰,基本上已经把整个事件的过程描述清楚了。但刘律师表示其个人认为,在写公诉意见的时候可以考虑适当省略一些法院最后难以认定的事实,比如本案中胡某过往被王某强暴的经历,实际上最后法院判决也没有对这个事实做出认定,如果将上述事实直接写在公诉意见里面并不一定妥当,因为公诉意见对事实描述的起码要求是不能够出错。对公诉意见的法律适用观点,即4人均认定为主犯以及最后的量刑情节,刘律师也予以肯定,表示上述观点最后也基本被法院所采纳。但是,对于控方将焚尸行为认定为情节特别恶劣,刘律师持保留态度。刘律师认为,故意杀人情节特别恶劣一般来说是指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死亡,对于死后的行为,由于被害人不存在感知,因此不宜评价为情节特别恶劣。
第二,就控方的辩论观点,刘律师认为对高某的定性是一个亮点,控方认为高某是本案中唯一参与整个犯罪过程的被告人,因此应当承担首要责任。刘律师表示自己虽然是高某的辩护人,但今天已经脱离这个立场,从一位师者、第三方的角度,控方上述定性可谓是对高某最后判处极刑的最重要理由。在此刘律师还简单回顾了下自身的辩护观点,刘律师表示由于本案的关键争议是共犯人责任的划分,其自身在法庭辩论的过程中,主张高某实际上只是一个
“二传手”,既没有直接实施杀人行为,也没有为雇凶出资,在这个案件中不应该承担首要责任。同时,龙某、韩某作为杀人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并且又是累犯,应当承担更重的刑事责任。
(刘卫东律师授课)
其次,刘律师分别点评了辩方同学的表现。
第一,就高某的辩护人,刘律师认为其提到高某不是实行犯和最大获利者的观点值得肯定。但稍有遗憾的是,辩方同学在此也忽略了一些可以展开的观点。比如,在本案中,可以考虑民事赔偿问题,向法官展现积极的赔偿意愿,对于被告人最后是否会被判处极刑存在较大影响。同时,对于同案犯的量刑区别也要重视被害人的意愿,在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申请书中可以看到,被害人家属希望给予胡某最重的量刑,这里作为高某的辩护人可以适当发挥。最后,刘律师表示,辩护人应当尽可能地去动摇检察官、法官的想法,比如在本案中,可以再对杀人动机予以展开,比如胡某提到被王某强暴的经历,虽然说证明这一事实的证据不是很充足,但还是可以去提一下。
第二,就龙某的辩护人,刘律师认为整体辩护较为到位,主要观点基本都写到了,即回避龙某是实行犯的问题而去强调龙某是受人指使,相对作用较轻。但是存在一个小细节应当予以注意。本案龙某的坦白、悔罪应当是从轻情节而不是减轻情节。
第三,就胡某的辩护人,刘律师认为其提出胡某不是实行犯和犯意提出者的观点值得肯定,在案证据也确实对胡某有利。但辩方同学的部分观点有待商榷。首先,辩方提出,因为胡某和王某存在很大的共同经济利益,所以不会产生杀人动机,但实际上正是因为存在很大的共同经济利益,才会产生杀人动机。其次,胡某不是放任被害人的死亡,而是积极追求。
第四,就韩某的辩护人,刘律师认为其抓住了非常关键的点,即致命伤的造成者。刘律师认为本案致命伤究竟是谁造成的事实不清,是龙某和韩某都没有被判处极刑的重要原因。同时,辩方同学提到韩某手部受伤不具备伤害能力的观点也是合理的,从最后法院的判决结果来看——龙某的量刑重于韩某,也是部分支持了上述观点。但是对于韩某故意伤害的辩护意见,刘律师持保留观点,认为我国刑事司法在故意伤害和故意杀人不好区分时的态度,一般以结果论,本案中出现死亡结果,应当认定杀人故意。
再次,刘律师回顾了作为本案高某辩护人的相关经历。本案一共经历了将近10年的时间,一审,二审,二审发回重审,再二审,然后再死刑复核。最后法院认定对高某判处极刑,刘律师对此表示遗憾,认为自己没有能够达到有效的辩护目的,没有保住当事人的生命。
第一,就本案的事实,刘律师认为基本事实还可以进一步查清。比如胡某和王某的矛盾,到底是因为感情纠纷还是经济纠葛?再如对于本案杀人动议的首倡者到底是谁?以及本案中胡某和高某都提到胡某母亲的债务问题,这是否也是本案的起因?刘律师表示本案自从他接手之后,公安就将高某的刑事责任排在第一位,导致辩护工作相对困难,当然这也与高某自身的供述有关系,其在一审判决之前始终没有如实陈述,直到最后一审判完以后到二审阶段,他才真正的把一些事实给说出来。
第二,从复盘总结的角度,律师还有哪方面可以做的更好?首先,刘律师认为应当好好把握死刑复核阶段,到了最高人民法院这一层面,法官受到被害人家属的压力会小一些,律师发挥的空间也会大一些。其次,律师要加强临场反应能力,刘律师表示其自身在二审的庭审过程中,从胡某的供述中挖掘了很多信息,一审法院判处胡某无期徒刑,是四个被告人中最轻的,可能是因为这个原因,在整个二审的过程中胡某存在很多表达,律师在庭审过程中如果认真去听,会听到很多对于其他被告人有利的东西,可能也是基于此,本案二审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检察院补充了部分证据材料,最后法院起码认定了500万是雇凶款。
最后,刘律师表示本案是典型的故意杀人共同犯罪案件,我们从中思考理论争议的同时,也要反思其所带来的法治意义,包括死刑存废的争议、司法政策的导向等。
张文秀(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第一检察部主任、三级高级检察官)
张文秀检察官首先评价了控辩双方的课堂表现,以本案为例展示了一线办案检察官在法庭上如何发表公诉意见和答辩意见,并就案件事实及其引申出的法律适用问题、公诉人职业精神问题表达了自己的思考。
第一,张检察官对控辩双方的辩论过程予以高度评价,认为双方对事实的探讨都建立在证据认定的基础上。因为证据是刑事案件的基础,构建以证据为中心的刑事指控体系也是检察系统从去年下半年开始提出的构建刑事检察三大体系之一。
第二,作为始终在一线办案的检察官,首先想以今天模拟控方的立论和结论为蓝本跟同学们谈谈刑事案件法庭辩论中的公诉意见和答辩意见。公诉意见的开头,一般为格式性语言,表明公诉人的身份和职责,如“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我受某某检察院指派,代表本院以国家公诉人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并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现对本案的事实、证据、定性、量刑发表如下意见,请法庭予以注意……”公诉意见的主文,张检察官以本案为例,阐明了如何在发表公诉意见时清晰地阐述认定被告人犯罪行为的证明体系、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定性(也就是认定的罪名)、被告人应当判处的刑罚,以达到阐明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指控目的。第一部分,要分析案件整体证据,论证为什么被告人高某、胡某、龙某、韩某构成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部分要注意按照犯罪构成,分析证据相互印证的关系。如本案的证据分析可以分为以下四个方面予以详细论证。
一、在案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高某、胡某、龙某实施了故意杀人的预备行为。被告人龙某供述、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这里既要论证具体的预谋、预备行为,也要论证动机,同时,对于事后胡某付款的行为证据,也可以反过来论证预备行为。
二、在案证据足以证实本案中被告人高某、胡某、龙某、韩某实施了分工配合的故意杀人行为。这部分既要论证四人故意杀人的证据,还需要论证清楚四人在整个犯罪中各自的行为。如在本案中,既可以通过龙某、韩某的言词证据,还可以通过物证、现场勘验笔录予以印证,包括控辩双方在辩论中所提到烟头、血迹等。在此,张文秀检察官也强调,在实践中,可能有些事实就是难以用证据认定的,如本案中,致命伤是谁造成的,刀是谁带的等等,在证据上还是存在说不清的地方,那么,本着“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一般认定事实和量刑时有所体现。
三、在案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胡某、高某、胡某、龙某、韩某的故意杀人行为造成了一人死亡的后果,并实施了事后抛尸、焚尸的行为。根据现场勘验笔录、尸检报告、被告人龙某、韩某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人高某等四人的杀人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后实施了抛尸、焚尸的行为。
四、在案证据足以证实本案中被告人高某、胡某、龙某、韩某主观上具有杀人的直接故意。在案证据证实高某、胡某、龙某事先预谋并实施了杀人的预备行为,经过分工配合,被告人高某等四人实施了杀人行为,具有杀人的直接故意。同时,事后的抛尸、焚尸的行为既是逃避刑事责任的行为,也证实了四人杀人的故意。
上述是公诉意见主文的第一部分,依据上述我们可以说,“本案的事实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能够证实被告人高某、胡某、龙某、韩某构成故意杀人罪,证据确实充分”。
第二部分,要论证被告人高某、胡某、龙某、韩某构成故意杀人罪的主观、客观四要件和共同犯罪中四人的地位作用,这里要注意引用法条,
如“根据我国刑法第232条之规定,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本案中,客观行为方面,被告人高某四人实施了共同故意杀人的行为……,主观方面,被告人高某四人事先预谋,分工配合,具有杀人的直接故意……”发表完定性意见,要在这部分表述共同犯罪的意见,如“根据我国刑法第25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某、胡某、龙某、韩某各自的行为和作用”要论证清楚认定四人主犯的具体理由。这里张文秀检察官特别强调,尽管我国刑法第26条到第29条规定了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四种,但实践中主犯、从犯的界分争议很大,即便均认定为主犯,也可以区分主犯中的作用大小。第三部分,是关于量刑的部分,被告人的行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即立足于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和相应的量刑情节(例如本案的坦白、累犯)对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予以认定。最后一部分是法庭教育,张检察官强调,这不仅仅是对案件被告人的教育,也是对社会的一种普法,张检察官示例:现实生活中有很多矛盾,我们处理矛盾不能用这样故意杀人的一种方式,因为这是漠视生命的一种表现,也会给被害人的家庭带来巨大的无法弥补的影响,希望被告人在之后的庭审中能够真正的如实供述、认真悔过、认罪伏法。法庭教育之后便是公诉意见的结尾,即“综合全案证据、定性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请合议庭作出公正判决。”
针
对公诉人的答辩意见,张检察官再次强调论证的重要性。
以本案为例,在论证高某是否系共同犯罪的主犯时,除了立足于相应的事实之外,控方还可以提出一个界分主犯和从犯的标准,论证需要说理,不能直接从事实直接到结论。
比如三段论式的论证,大前提是法律规定或者法学理论(甚至可能是伦理、价值观等),小前提是本案事实,最后得出结论,要有一个论证的过程。
(张文秀检察官授课)
第三,对于案件本身。张检察官认为,本案故意杀人罪、共同犯罪定性没有争议,最大的争议恐怕就是谁是第一被告人,龙某和韩某肯定是分别排在第三和第四,那么胡某、高某谁是第一被告人呢?张检察官认为,今天课堂上控方表达关于高某是第一被告人的论证意见,是有道理的。但是,刚刚刘律师表达的观点,也是值得考虑的。根据我国刑法第29条,教唆犯并不必然是主犯,要根据其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来判断。本案中,高某确实是整个案件贯穿始终的人,也是教唆龙某犯罪的人,但是这是一个买凶杀人的案件,胡某是整个买凶杀人的出资者,并参与了预谋、引诱被害人前往现场的行为,她强化了高某等三人的犯意,认定其为第一被告人是有道理的。不过,胡某提出被强奸的观点,这一点虽然证据上有些问题,但确实存在被害人过错的可能,如此,胡某的量刑会一定程度受到影响。从胡某可能存在从轻情节的这个角度上说,高某排在第一位,也是可以理解的。
第四,张检察官讨论了几个本案引申的法律适用问题。
首先就是被害人过错问题,从辩护的角度,控辩双方应当尝试找出相关证据,说不定会对案件量刑产生较大影响。
其次是今天课堂中辩方提出的故意中放任的认定,在这种预谋杀人的案件里面,尤其是共同预谋杀人案件,一般不会存在放任问题,至多是目的落空,对于已达目的的案件一般不存在放任。
再次是刘律师所提的焚尸情节,这一点张检察官和王法官持相同意见,焚尸应当认定为从重处罚情节。我国刑法规定了侮辱尸体罪,虽然在类似本案的事后行为中不会对相关行为单独定罪,但基于人类社会普遍的道德伦理,尤其是中国人“死者为大”的观念,一般会认定为从重情节。对此,张检察官举了两个实践中的案例,对于侮辱尸体的杀人案件,一般是会从重的。
第五,张检察官强调了公诉人的的职业精神,表明公诉人在法庭上应当坚持法治思维和法治底线,运用法治原则、法治方法和法律规范去判断案件,运用依法、理性、科学的思维模式,严格依法办案、公正司法,确保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实现公平正义。
尤其是在庭审中,公诉人指控什么犯罪事实,适用哪一法律条款,就得拿出相应的证据、理据来,注重出庭语言释法说理性、逻辑性和艺术性的有机结合,增强语言感染力和说服力,增强社会公众的认同感,让公平正义看得见感受得到!
王洪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三级高级法官)
第一,王法官赞扬了控辩双方的表现和本课程的设计理念。正如张检察官所提出的,王法官认为控辩双方所有的辩论都是立足于证据展开、准备充分、辩论观点鲜明,应当予以肯定。同时,王法官提出,虽然课堂的辩论形式跟实际的法庭辩论存在一定差异,但是对于法学思维的训练和我们对这个案情的进一步了解和进一步思考是很有帮助的,法庭里中规中矩的辩论,反而有时候会造成辩论争点的失焦。
第二,王法官提出,辩护人应当大胆提出自己的观点。当前对于加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给予高度重视,要求法官必须对辩护人的观点作出回应,哪怕是对于一些没有法律基础、证据基础,或者说是明显不合适的观点,也要予以回应。王法官认为,在辩护过程中,只要是基于辩护人的认识和法律常识、基于证据规则所做出的任何辩护理由都是可以被接受的。这也契合辩护人的功能定位,毕竟辩护人的角色是维护委托人利益,为他争取一个最大的最有利于他的结果。同时,王法官强调,在辩论过程中,主观上的话语应当尽可能避免,法律人还是要辩事实、打证据、争法律。
(王洪波法官授课)
第三,对于案件本身。首先,王法官强调除了致命伤是谁造成的之外,作案工具是由谁带去的也是一个值得关注的点。其次,对于龙某,王法官对控辩双方的辩论过程予以补充,提出龙某不光是被纠集者,实际上也是一个纠集者,因为其纠集了韩某参与杀人行为,从责任承担的角度来说,龙某对韩某的行为是需要承担责任的。再加上前期的踩点、安装追踪器等预备行为,龙某的犯罪参与程度还是比较深的。再次,是对共同犯罪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认定,王法官提出应当认定造意者是首要责任,在具体判断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足证据梳理行为人做了什么、参与了犯罪的哪些阶段、没有参与犯罪的哪些阶段,所有的行为列在一起,然后再综合进行一个比较,不光是某一个阶段的作用怎么样,某一个阶段的作用怎么大,因为对行为人的评价,是评价行为人对这个事情所起的整体作用,应该是从准备工具产生犯意,一直到实施过程,还包括事后行为的一个整体评价,例如这个案件的事后焚尸行为。这里王法官再次强调张检察官的观点,认为事后焚尸行为还是应当认定为一个从重情节。同时,针对胡某辩护人提出的胡某将被害人约至指定地点的行为是可取代的观点,王法官认为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王法官表示其在工作经历中也碰见过辩护人提出上述观点,但王法官认为如果按照上述逻辑,所有行为都是可以取代的,毕竟没有说什么犯罪需要特定的行为人予以实施。当然在这个案件中,还是存在一定主张上述理由的空间,比如说胡某财力雄厚,高某负债累累,所以雇凶出资行为是无法取代的。紧接着王法官也引申出了本部分最后需要讨论的点,即对于本案胡某的出资行为到底是不是雇凶行为,王法官认为是值得思考的。对于事前预备行为的细节,高某的供述并不是那么清楚,那么在高某不供的情况下,对于事前商量和预备的判断就需要去看龙某的供述。在龙某的供述中有个对胡某有利的细节,当被告人在茶馆商量犯罪计划时,龙某最初说可以通过制造交通事故的方式对待王某,交通肇事最多判7年,一年100万,要求胡某给付700万,当初胡某回答了一句“这是不可能的事”。那么怎么理解这句这是不可能的事,是胡某觉得这个行为方式本身不太行,还是雇凶这个事情不太行?王法官借此强调,作为一名裁判者,需要看的不仅仅是案卷材料及其中反映的证据情况,需要思考的更多更远更深一些,思考的可能性也更多一些。同时,王法官强调,控辩双方都认为胡某的获利是5000万,但其实从证据的角度,她是从公司账户转走了1000万,那么获利就应当认定为1000万。这1000万胡某给了高某500万,那么这个500万的性质是否就一定是雇凶的钱?如果考虑到高某和胡某男女朋友的关系,按照胡某的说法是为了帮高某还债,裁判者就需要思考上述情形是否存在一定的合理性,能否排除上述辩解的合理性。
第四,王法官探讨了对于这种可能判处死刑的重罪案件,应当关注的几个方面。
在本案中有所体现就是累犯,但累犯也正如辩论中所提到的,需要考量前后罪的性质、间隔时间的长短,上述因素对于后罪的量刑程度还是有较大影响的。
如果从犯罪的时间线上来说,最开始要考虑是否是预谋犯罪,这个大家都能理解,预谋犯罪肯定比不预谋的主观恶性要深,然后就要分析行为人对犯罪所做的准备是否充分,例如在本案中,胡某、高某、龙某前期做了大量的准备行为,包括龙某带到案发现场的橡胶锤。
除此之外,被害人过错也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考虑因素,被害人过错有程度之分,如果只是对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原因,就是事出有因,如果对于矛盾激化有明显的过错,就属于过错行为,当然就本案而言,并不存在被害人过错的行为。
最后,要考虑犯罪的实施过程和悔罪态度,从作案的手段、工具及作案地点,判断案件造成的社会影响,以及被告人事后如实供述的态度。
对于悔罪、如实供述的态度,法院一般予以特别关注,如果行为人的供述对于案件的侦破所起到较大作用,帮助公安机关得以收集、固定证据,法院在判处极刑时会特别慎重。
车浩(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
车浩老师对三位嘉宾的精彩授课表达了诚挚的感谢,而后车老师从理论层面对本案和涉及到的理论问题进行评述。
车浩老师认为,本案虽然看上去较为简单,只是一起雇凶杀人的案件,但是却涉及到了共同犯罪当中主从犯认定的问题,以及同是主犯之间作用大小的问题。本案为上述理论探讨提供了一个较好的素材。
首先是造意者的认定。本案中,高某和胡某都没有实施具体的实行行为,所以两个人之间其实并不存在一个高某和胡某之间谁去教唆谁实行的问题,此处讨论造意者也不是讨论谁是教唆犯,而是讨论是谁先提出了杀人的想法。对于这个问题,控辩双方都各持己见,有的认为胡某是最先提出的,胡某的辩护人又认为是高某明确提出了杀人故意,胡某只是默许发生。这也正是本案最为复杂的部分,在整个共同犯罪的过程中,胡某和高某所起的作用都属于共谋部分。共谋行为当然不能被评价为刑法规定的实行犯。在我国现行刑法中,如果按照犯罪行为分工形式,分为实行犯、帮助犯和教唆犯三类的话,则共谋行为在此三类中只能被评价为教唆犯或者帮助犯,由于帮助犯一般不会被认定为主犯,所以要将高某和胡某认定为主犯,只能是将两人认定为教唆犯,而且是发挥主要作用的教唆犯。
所以问题来到了胡某和高某谁应当认定为教唆犯。
讨论问题的时候,一方面要讲证据、讲事实、讲理论,但是另一方面也需要围绕着法条来展开。
我们国家的共犯理论较为混乱,相关的立法规定也与其他国家不一样,理论和立法糅杂了各个国家的因素。
一般来说,在刑法理论中,教唆犯要求教唆行为的对象通常要指向实施具体构成要件实行行为的人,就是教唆的对象必须是一个实行犯。
比如说
A
怂恿
B
,
B
再去怂恿
C
去实施一个犯罪,按照刚刚提到的理论教义,只能认定
B
是教唆犯,因为
B
符合教唆他人去实施一个具体的实行行为的教唆犯定义。
对于
A
的定性,实际上是一个教唆的教唆。
那么上述这样的一个理论界定,要如何与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相协调?
按照我国刑法
25
条到
29
条的规定,共同犯罪的分工形式上来说只有三种:
实行犯、帮助犯、教唆犯。
那么对于所谓的“教唆的教唆”,只有两种定性:
要么就认定其不构成任何共同犯罪的参与者,如果要认定其是犯罪人,就只能把他在行为形式上划入广义的教唆犯当中。
(车浩老师授课)
接下来的问题是,就算承认刚才所说的A和B或者是胡某和高某都是教唆犯,根据刑法第29条规定,仍然要追问,该教唆犯在犯罪当中发挥的是主要作用还是次要作用?这个就很复杂,首先,相对容易一点的就是B,B就是直接教唆C去实施实行行为的人,但B也不一定就必然发挥主要作用。是否构成主犯,关键还是要看在具体的案件中,B对C去实施实行行为这样一个犯罪的决意,是不是起到一个决定和支配的作用?上述理论落地到案件的经验层面,往往就会看说C的犯意是怎么起来的,杀人行为的直接实施者,他的犯罪动机有两种情形,一种是说他和被害人D之间素有仇怨,一直想干掉被害人,然后加上了B在旁边煽风点火,这个时候于是C下了决心去杀了D,通常我们会认为B的教唆不能说是决定和支配的作用,因为C本来就有杀人动机。当然这部分的动机判断需要证据来支持,通过行为的获利程度,之前的爱恨情仇等因素,来判断本身有没有动机。
另外一种情况就是C和被害人往日无冤近日无仇,B找到C,给C一笔钱让其杀D,这就是我们最通常讲的雇凶杀人,在这种情况下,杀人者C之前是对被害人D没有犯罪动机的,而雇凶者B的教唆行对于实行犯的犯意产生,就起到一个决定性、支配性的作用,B就可以评价为主犯。像在本案当中,龙某和韩某之前与被害人之间,没有什么过节和仇怨,是高某找到他们并许诺金钱报酬让他们实施杀人行为,这就是比较典型的雇凶杀人,高某属于比较典型的教唆犯,他直接对实行犯进行教唆,而且教唆的作用是发挥了决定性、支配性的作用,用钱诱之,所以把高某评价为主犯,我认为是没有问题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