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作为企业最宝贵的无形资产之一,对于公司的生存和发展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国家对此保护力度正在加强,商业秘密诉讼判赔金额屡创新高,已成为知识产权领域的新热点。
在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民事案件中,与其它民商事纠纷案件一样,需要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来判断起诉主体是否为适格原告,否则将因不符合起诉条件而存在被驳回起诉的风险。对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当事人诉讼问题解答》在第14问中指出,能够举证证明其为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可以依法提起侵犯商业秘密诉讼。
因此,起诉主体与涉案商业秘密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是商业秘密权利行使的前提。根据民事诉讼法确立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举证原则,在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民事主体请求人民法院对其提供商业秘密司法救济,需要首先证明其对涉案商业秘密具有法律上的正当利益或享有权利,系诉请保护之商业秘密的合法权利人或直接利害关系人,即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第4款规定之“权利人”。同时,在较多的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中,主张原告不是涉案商业秘密的合法权利人或直接利害关系人并进而主张原告在相应案件中不是适格起诉主体往往是被告的抗辩主张之一。
对于何为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反不正竞争法》并未做出具体地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商秘司法规定”)对此也未做出明确解释。
关于商业秘密,《民法典》在第一百二十三条将其归类为知识产权,并且在“技术合同”部分对于职务技术成果、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的归属以及技术秘密相关权利的转让与许可的规则作了明确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因包括职务创造、委托开发或合作开发生成商业秘密等原始取得而成为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也可以因受让、许可等继受取得而成为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同时,《刑法》第219条第4款规定,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司法实践中,一般将商业秘密开发者及权益继受者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第4款规定之“权利人”。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侵犯商业秘密民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第1.4节规定,原告是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权利人是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的开发者,或者受让人、继承人、权利义务的承继者等,利害关系人一般为商业秘密的被许可人。同时,商秘司法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商业秘密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提起诉讼,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或者在权利人不起诉的情况下可以单独提起诉讼的,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或者经权利人书面授权而单独提起诉讼。
从严格审慎的角度上讲,对于原告是否为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并因此在相应案件中为适格的起诉主体,其应对技术信息的具体内容、来源或形成经过、技术信息与己方关系等均需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但这对于当事人而言,举证责任可能过重,不利于对当事人商业秘密的救济和保护。
以下,通过几起案例来简要说明当前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商业秘密权利人举证责任的要求和认定标准。
最高人法法院在该案件中指出,对于原告是否为适格起诉主体,起诉主体一般需要对技术信息的具体内容、来源或形成经过、技术信息与己方关系等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但对上述待证事实不宜课以过重的举证责任,以免不当加重民事主体寻求商业秘密司法救济的举证负担。从技术秘密本身的特性看,技术秘密为权利人私力掌控且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不具有公示性,而且部分技术秘密甚至并不体现在权利人内部书面记载中,仅是由特定人员保存于个人记忆中,并通过技术实操行为予以再现。因此,在侵害技术秘密纠纷的诉讼中,权利人通常只能提供自行描述的技术信息,人民法院不可能要求权利人提供事先公示的或者经他人确认的其他书证予以印证。但是,权利人对其主张的技术信息,一般应当在其起诉后至获取被诉侵权人有关技术信息之前明确自己请求保护的技术信息的具体内容。原则上而言,如果起诉主体对于所主张保护的商业秘密内容能够作出清晰陈述,对相关信息的来源或形成经过能够给出合理说明,并举证证明承载相关信息的载体为其所有效控制和管理,而被诉侵权人不能举证证明其在起诉主体起诉之前已通过正当途径获取涉案技术信息,则应认定起诉主体是其披露的技术信息的合法权利人或直接利害关系人,属于适格的起诉主体。
两审法院经审理均认为,关于查某等人辩称劳动合同主体为无锡某科技公司,无锡某实业公司不是适格的原告主体。经查,查某、方某、刘某三人与无锡某科技公司以及无锡某实业公司分别签订有内容相同的《劳动合同》和《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时间恰好衔接。考虑到无锡某实业公司与无锡某科技公司系关联公司,同址经营,人员及办公、生产经营场地混同,统一管理,相关的保密措施和保密要求应认定具有共同性、延续性。无锡某实业公司实际使用涉案的技术信息及客户名单,查某、方某、刘某三人系自无锡某实业公司离职后发生涉案被诉侵权行为,无锡某实业公司的关联公司深圳某表面处理材料有限公司、无锡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无锡某科技公司一致向法院提交证明材料明确由无锡某实业公司进行商业秘密维权,无锡某实业公司有权提出侵害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侵权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某机械公司主张涉案对辊机轴端密封装置的相应图纸为其商业秘密,但其诉讼中提供的相应图纸均有标注日本某株式会社字样,日本某株式会社出具的《状况说明》也声明其系对辊机及对辊轴端密封装置技术的所有权人,其声明授予某机械公司的是对辊机及对辊机轴端密封装置技术在前案专利权属争议中获得中国专利的权利,故现有证据均表明前述图纸所载技术信息为日本某株式会社所有;而就某机械公司涉案有关回转窑技术图纸为商业秘密的主张,根据原审法院在(2019)苏05知初401号案件中查明的事实,相应图纸标注为案外人某干燥设备公司,该案中原审法院也最终判决图纸所涉技术方案申请获得的专利权归某机械公司与某干燥设备公司共同所有,本案亦不能就此认定该图纸所载全部技术信息即为某机械公司所有。综上,某机械公司以涉案技术信息主张其为商业秘密权利人,并据此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事实依据,其诉讼主体不适格。
首先,就陶瓷辊式粉碎机(包含轴端密封结构)的相应技术信息,某机械公司是否有权作为原告提起商业秘密侵权之诉。就商业秘密主张权利的当事人,可以是商业秘密的所有人也可以是利害关系人。某机械公司作为日本某株式会社的全资子公司,经日本某株式会社授权,对陶瓷辊式粉碎机(包含轴端密封结构)及相应技术可以使用并可以独立发起商业秘密维权诉讼。某机械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涉案商业秘密的载体文件即其生产和销售的设备所对应的加工图纸,尽管该图纸上有“日本某株式会社”字样,但日本某株式会社已出具书面说明,某机械公司经授权可以合法使用,某机械公司作为被许可人,经某株式会社明确授权,有权提起商业秘密侵权之诉。
其次,就回转窑式干燥装置的相关技术信息,由某机械公司与某干燥设备公司合作开发完成,某机械公司作为共有权人在本案中是否能够提起商业秘密侵权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共有财产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为共同诉讼人。第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某干燥设备公司作为共有权人,应为共同诉讼人。鉴于某干燥设备公司在二审中出具了《声明》,明确由某机械公司独立行使诉权,其放弃参加诉讼。因此,针对涉及回转窑式干燥装置的相应技术,某机械公司在某干燥设备公司放弃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商业秘密侵权之诉。
原告某模具公司提交了与加拿大某公司签订的《专有技术许可协议》《独占许可声明》以及《某模具公司关于热流道喷嘴技术相关密点的说明》及热流道喷嘴技术相关图纸及技术资料等载体证据。针对被告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外人加拿大某模具公司对涉案技术享有合法权利,也不足以证明某模具公司获取了合法许可授权”的抗辩主张,法院认为原告某模具公司基于《专有技术许可协议》获得涉案技术信息,有权起诉。
从上述司法判例来看,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对于原告在相关案件中是否是适格起诉主体,法院对原告的举证责任要求相对较低,从而减轻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维权难度。一般而言,在原告已经提供由其有效控制和管理的商业秘密载体性证据,并且对于所主张保护的商业秘密内容能够做出清晰陈述,对相关信息的来源或形成经过能够给出合理说明的情况下,如果另一方当事人仅仅是质疑而不能提供有效的反证,法院一般会认定原告即为涉案商业秘密的合法权利人或直接利害关系人,是适合的起诉主体。
同时,在存在许可关系的情况下,原告在提供了有效的许可合同且具有共同起诉或单独起诉授权,只要提供了由其有效控制和管理的商业秘密载体性证据,法院一般会认定其是适合的起诉主体。通常情况下,法院并不要求被许可人提供证据去进一步证明许可人为涉案商业秘密的合法权利人。
另外,商业秘密不具有排他性或者说具有兼容性,不同民事主体基于自身投入和努力,通过合法正当手段各自研发、意外或反向工程完全可能形成内容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的商业秘密。据此,如果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商业秘密真实权利人实属于案外人,被告仅基于案外人持有内容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的商业信息而否定起诉主体与涉案商业信息之间存在权源关系并进而否定原告的起诉主体资格的抗辩主体,一般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作者:邓小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