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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自:美国史教学与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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哲学园鸣谢
本文全文刊载于《法律和政治科学》2022年第2辑·总第6辑,第249-263页。为方便阅读,本文已略去注释。推文内容转自“法史漫谈”,鸣谢,侵删。
作者:杰西·里夫斯(Jesse S. Reeves),美国密歇根大学政治学系教授兼系主任(1871~1942),美国国际法权威,泛美国际法编纂法学家委员会美国成员,海牙国际法编纂会议的美国代表团的技术顾问。
译者:杨蒙,西南政法大学讲师,研究方向:国际公法。
源于欧洲大陆的自然法理论,对美国的法律人和政治家都产生了很大的影响。随着与英国竞争的加剧,为谋求国家独立的法理基础,美国人从基于英国人法定权利的论证转向了基于人的自然权利的论证,把自然法作为国内法、国际法的基本遵循,将万国法定位为适用于国家行为的自然法。美国人对万国法的尝试是由捕获问题引起的,在多宗捕获案件的处理中确立万国法的适用准则。此后,在违禁品、违禁品临检权等问题上,美国人通过引入惯例和条约规定等途径,进一步完善了美国国际法理论。
如果得知自己最倚重的自然权利学说不过是某些罗马法理论和圣托马斯·阿奎那的经院哲学的思想继承者,18世纪的政治哲学家或许会感到惊讶。然而,在自然权利的讨论中占据如此重要位置的“自然状态”(state of nature)却被称为“对传统体系中相当从属的东西的一种夸张的歪曲”。从洛克(Locke)到胡克(Hooker),再回到经院哲学,自然权利的萌芽可以追溯到罗马法的自然法和万民法。格劳秀斯(Grotius)及其继任者以另一种更直接的方式保留了这一传统。格劳秀斯与罗马法学说的连续性是完整的。霍兰德(Holland)说:“自然法是贞提利斯(Gentilis)和格劳秀斯建立的现代国际法科学的基础,或者更确切地说是脚手架。”格劳秀斯及其继任者对万民法含义的改变,以及自然法对新万国法概念形成的影响,在此仅稍作提及。
对这种变化和影响的讨论伴随着很多混乱,作者不想让曾经的混乱再次变得混乱。
本文的目的是探讨欧洲大陆理论家对美国早期的万国法概念的影响。
我们越是探寻作为革命者的政治家及其后继者对那些完全从自然法中提取的原则的明确宣告,就越容易失去路径和方向感。我们能做的一切不外乎指出那些理论家的文献被阅读和借鉴的范围,以期弄清他们的思维和表达习惯在美国被采纳的程度,最后特别挑出某些针对美国大规模采纳自然法的反击。
Triquel v. Bath(3 Burrows,1478)案经常被用来表明万民法在多大程度上属于英国法的一部分。这个案件裁决于1764年,其中曼斯菲尔德勋爵(在霍尔特勋爵的授权下)发表了以下附带意见:“万民法既根据国族的实践来决定,也根据格劳秀斯、巴贝拉克(Barbeyrac)、宾克肖克(Bynkershoek)、威克福尔(Wicquefort)等人的权威意见来决定,而在这个主题上没有特别杰出的英国作家。”对于这些欧洲大陆作家的权威,不要过分强调这个经常被引用的附带意见。有一个最近的英国案例这样评论Triquel v. Bath案:“曼斯菲尔德勋爵所使用的表达……不应被理解为把那些没有证据证明大不列颠曾经同意的理论家的意见作为英国法的一部分包含在内,更不用说,假如这些意见违背了其法院所表达出来的法律原则的情况。”另外,首席大法官马歇尔(Marshall)在1815年明确认为,万民法是当地法的一部分,除非当联邦成文法对内有所规定的时候。在那之前的很长一段时期,州和联邦法院判决案件不是根据英国的先例,而是根据法官明确视之为万民法的东西。
Henry Sumner Maine, Ancient Law, its connection with the early history of society and its relation to modern ideas, with an introduction and notes by Sir Frederick Pollock
Beacon Press, 1963
有人曾说,“18世纪上半叶在国际法史上并不是一个特别发展或重要的时期”。然而,如果我们记住,这半个世纪实际上涵盖了从普芬道夫(pufendorf)到瓦特尔(Vattel)的时期,那么它将会被视为这个领域的一个极大发展时期,因为正是在这一时期万民法开始与自然法区分开来。从格劳秀斯到瓦特尔的作家们如此塑造了万国法,以至于可以说,他们已经将万国法从一套本应治理国家的规则,变成了一套实际治理国家的规则。随着时间的推移,法律汲取实践经验以获得权威,反过来实践又受到它们对法律的陈述的影响。普芬道夫继承格劳秀斯,没有区分自然法和万民法,即没有区分“
jus naturae
”和“
jus gentium
”。此外,他否认存在任何具有约束力的自愿的或实在的万民法。这个部分被从这门科学当中剔除了,普芬道夫称自己的理论贡献为“自然法和万民法”。其中自然法填补了删除实证法所造成的真空。瓦特尔受到沃尔夫(Wolf)的影响,但并非盲目追随,他在1758年创作了自己的作品。它的标题显示了自普芬道夫以来发生的变化。在他看来,万民法是“适用于国家和国家主权行为和事务的自然法原则”。韦斯特莱克(Westlake)教授说,这本书是理性学派和风俗学派首次言和的焦点,而且后来的分歧都可以追溯到这里。
在美国独立战争时期,瓦特尔的作品即使不是欧洲大陆作家中最权威的,也是最新和最受欢迎的。在当时的著作中,对格劳秀斯、普芬道夫和瓦特尔的引用数量大致相当。在革命之后,对瓦特尔的引用可能比其他人更加频繁。人们也经常提到其他讨论更广泛意义上的自然法的作家:援引布尔拉马基(Burlamaqui)及其《自然法和政治法原理》(
Principles of Natural and Politic Law
);援引卢瑟福(Rutherforth)及其《自然法原理》([
Institutes of Natural Law
]它以格劳秀斯的理论为基础)。自然法在18世纪的法哲学中所起到的作用有点像自然权利学说在那个时代的政治思想中的作用。不幸的是,这两者经常被混淆。另一个思维习惯也导致了混淆。牛顿的物理法则概念被投射到法律和政治哲学领域。“自然法则”作为造物主的规则的观念被加诸宇宙之上,它经常与当前的自然法概念纠缠在一起。自然权利、自然法则和自然法对美国的法律人和政治家都产生了很大的影响,他们对这三者没有做明确的区分。当像布莱克斯通(Blackstone)这样正统的普通法法学家从洛克和孟德斯鸠那里获取政治学说时,我们发现他从格劳秀斯、普芬道夫和布尔拉马基那里汲取法哲学也不足为奇。
这些作家和其他自然法方面的作家在说英语的民族当中是何等的流行,这一点从他们的作品被译成英文版的数量可窥一斑。格劳秀斯的《论战争与和平法》分别于1654年、1682年和1738年在伦敦出版。普芬道夫的《自然法与万国法》出了若干个英文版:1710年版、1716年版、1729年版,1749年版。布尔拉马基的《自然法和政治法原理》于1747年在日内瓦出版,几乎同时就出现了英文版,它在1800年之前已经出版了七版。布莱克斯通《英国法释义》前几章受惠于此的事实经常被人提及。1759年,宾克肖克与战俘有关的著作的译本在伦敦出版。海纳修斯(Heineccius)1738年的两卷本《自然法与万民法原理》于1763年在伦敦出版。沃尔夫的著作似乎没有英文版,但是瓦特尔这位代表着当时对自然的万民法的积极因素的最大侵蚀者的作家的作品很快就被译成了英文。写于1758年的一个版本在1760年之前在伦敦出版。其他几个版本也随后出版,1833年著名的法学家奇蒂(Chitty)赋予了它额外的权威。因此,显然并不存在那些欧洲大陆万民法的鼓吹者的英文版代替曼斯菲尔德勋爵在1764年对其缺乏表示哀叹的英国权威的情况。只是这些著作的原本或译本多么迅速地传到美国,我们很难说清。在位于韦斯托弗的威廉·伯德(William Byrd)上校的图书馆里有普芬道夫著作的英文和拉丁文版本。大约1770年,弗吉尼亚州议员罗伯特·卡特(Robert Carter)便拥有了查士丁尼(Justinian)、格劳秀斯和普芬道夫的作品,还有柯克(Coke)对利特尔顿(Littleton)和布莱克斯通作品的评论。可以引用其他实例来表明,到18世纪中叶,美国律师,尤其是那些在国内而不是在律师学院接受训练的律师,或多或少地熟悉那些不同于其研究局限于利特尔顿、柯克、摘要和报告的人的法律观念。殖民地的法科学生本可以就法理学的一般原则向这些作家求助,这并不奇怪,因为法律图书馆很小,也很少,而且在独立战争之前,美国没有文本作者或记者。随着大革命时代的临近,自然权利学说变得更加流行,法律以普遍原则为基础受到了更多的关注。
随着与英国竞争的加剧,美国人从基于英国人法定权利的论证转向了基于人的自然权利的论证。
跟随这种变化,自然法的有些流行的观念派上了用场。詹姆斯·肯特(James Kent)在学习期间阅读了格劳秀斯和普芬道夫的作品。汉密尔顿(Hamilton)、伯尔(Burr)和利文斯顿(R.R. Livingston)同样熟悉这些作品。汉密尔顿和其他人可能都以这些作者为基础。1775年2月,年仅18岁的汉密尔顿建议“韦斯特切斯特农民”毫不耽搁地投身于自然法的研究:“我建议你阅读格劳秀斯、普芬道夫、洛克、孟德斯鸠(Montesquieu)和布尔拉马基的著作。我可能会推荐这方面的其他优秀作家;但如果你认真地关注这些,你就不需要任何其他的了。”在约翰·亚当斯(John Adams)1774年的《诺瓦格卢斯》(
Novanglus
)中,我们发现他援引了格劳秀斯、普芬道夫和巴贝拉克的观点,还有他最喜欢的洛克和哈林顿(Harrington)。哥伦比亚大学,那时的国王学院,于1773年设立了自然法教席。大约在1780年,威廉与玛丽学院设有自然法和政治法教席,以及“法律和治安”教席。瓦特尔和布尔拉马基的著作在那里和达特茅斯的一样被用作教科书,后者的作品从1796年到1828年一直被用于授课。人们对布尔拉马基的《自然法和政治法原理》需求如此之大,以至于1793年在波士顿和1807年在马萨诸塞州的剑桥分别印刷了它的新版本。1775年12月,富兰克林(Franklin)从杜马(Dumas)那里收到了三本瓦特尔作品的最新版本。富兰克林指出,“这本书来得正是时候,一个正在崛起的国家需要经常查阅万国法……(它)一直在我们现在的国会议员手中”。该作品的美国版于1805年在马萨诸塞州北安普顿的一家出版社出版。德·马滕斯(De Martens)的《万国法概要》由威廉·科贝特(William Cobbett)翻译,于1795年在费城出版,献给的是华盛顿。作为对欧洲大陆作家需求的进一步证据,可以提到1808年在同一地点出版的宾克肖克部分著作。霍夫曼(Hoffman)在其“法律研究课程”(巴尔的摩,1817年)中推荐把布尔拉马基、卢瑟福、格劳秀斯和普芬道夫等人的作品作为法律学习的导读材料。他认为布尔拉马基是“讨人喜欢的和有用的”,卢瑟福是“价值不可估量的”,而“任何一个志存高远,学习扎实的法律学生都不会愿意承认自己不熟悉格劳秀斯和普芬道夫的著作”。
Emmerich de Vattel, Law of Nations: or, Principles of the Law of Nature; Applied to the Conduct and Affairs of Nations and Sovereigns
Liberty Fund, 2008
虽然大多数革命领袖都精通政治哲学,但很少有人是法哲学家。一个明显的例外是詹姆斯·威尔逊(James Wilson),他被认为是同时代最博学的律师。在他1790年发表的法学演讲中,人们可以看到美国人首次介绍了自然法和万国法的原则。威尔逊在其中批评了普芬道夫对法律的定义,即下级必须服从上级的命令。威尔逊将自己完全置于人民主权的原则之上,他强调所有法律的效力都应来自被统治者的同意。他谴责格劳秀斯、海纳修斯、沃尔夫和多玛(Domat),因为他们否认主权永远属于人民。对威尔逊来说,这样一个没有任何人会挑剔的学说其实是对被动服从的承认。“法律与强权不可分割的观点,是支持英国对美洲殖民地的专制要求所使用的最强大的力量和技巧的政治武器。”布尔拉马基的观点是“虚拟的”主权可能存在于人民之中,威尔逊认为这是不够的。他希望人民既拥有虚拟的主权,也拥有实际的和法定的主权。居高临下的主权者就这样被罢黜了,但这只是在国内法的情况下。万国法则大不相同。威尔逊大体上遵循胡克的法律划分原则(源自托马斯·阿奎那),即那些以上帝为作者的法律是天上的、永恒的、自然的或为人制定的。如果上帝为人类制定的法律是通过理性和良心传达的,那么它们就构成了自然法。如果针对政治社会,它们就是格劳秀斯意义上的国家必要的或内部的法律,或者用瓦特尔的话来说,适用于国家的自然法。但是,法律也可以由人制定。当它们如此被制定时,它们就依赖于同一个权威,即上帝。这些就是国家法:政治社会为自己制定的法律。在这些法律之外,威尔逊又加上了另一类: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政治社会为自己制定的法律。换句话说,继瓦特尔之后,他承认了国际自愿法或公约法。在所有这些阶级中,居高临下的权威是上帝。服从的主体是个人或国家。任何其他的权威来源都不被承认。人的根源导致被动服从和专制。他追随巴贝拉克和布尔拉马基,将“为我们的行为制定法律的最高权力以及我们遵守这些法律的不可或缺的义务,归结为上帝的全能、无限善良、智慧和强大”。因此,自然法,无论是适用于个人还是国家,都是“不变的和普遍的”,“上帝必然不自相矛盾”。这种说法遵循了欧洲大陆作家的学说,但威尔逊补充说,只有自然法具有至高无上的主权,所有其他法律只有通过一致同意才有效:国内法律要通过全体人民的一致同意(人民的声音就是上帝的声音[vox populi, vox dei]);国际自愿法则要经国家同意。但是,国际自愿法总是在自然法的控制之下,就像国内法在自然法的控制之下一样。
虽然威尔逊承认普芬道夫的论点,即自然法的义务在这两种情况下是相同的,总是普遍的、不可或缺的和不可改变的,但他显示了瓦特尔(追随沃尔夫)的影响,承认自然法在各国的应用有时确实取决于各国的实践。他的结论是“万国法是明智地适用于国家行为的自然法”。
与普芬道夫、布尔拉马基和瓦特尔一样,他强调国家内部义务要依据自然法。对外而言,或者对其他国家而言,一个国家不应该做错事,而应该总是做好事,为此国家间“应该彼此相爱”。这是自然法的总和,像希勒尔(Hillel)一样,当他单脚站立时,他发现自愿法的原则实际上包含在信守条约之中。这种完美的劝告很难被称为国际法,也许只是一种“修辞诉求”。然而,这是美国人第一次尝试表达欧洲大陆的自然法思想,它或许没有历史价值。但它有助于表明这位能干的法学家曾经在法律原则和先例的老路之外走得有多远。
这就是美国人第一次在学术上或哲学上提出万国法的实质内容,因此,我们不妨追溯到对这个问题最早的司法审议,以便确定自然法在具体案件中应用的程度。在这方面要牢记的是,英国是那些不愿在国际法上让步或改革的欧洲国家的领袖。坚持自然法的大陆作家讨论了万国法应有的样子。在这种情况下,英国政治家和法官几乎没有耐心。自然,已经独立的殖民地采取了与英国相反的态度。美国人倾向于站在被认为是“自由派”的一边。通过这样做,他们满足了自己的哲学偏好,并赢得了欧洲大陆的一些好评。
美国人对万国法的注意最初是通过捕获问题引起的。
1775年11月,马萨诸塞州通过了一项规范私掠和报复行为的法案,并设立了捕获物法庭。在接下来的一年里,马萨诸塞州最高法院裁定,到1776年3月7日,波士顿是一个根据万国法被围困的地方,并在此基础上裁定了在波士顿为英国军队运送物资时被扣押的船只引发的问题。马萨诸塞法案通过后不久,华盛顿向大陆会议指出,有必要建立适当的法庭来裁决捕获问题。国会随即将以前的捕获合法化,并建议几个殖民地的立法机构效仿马萨诸塞州的做法,为将来的捕获提供法律依据。作为掌管战争与和平的最高机构,国会规定上诉必须向它提出。各个殖民地根据这一建议采取了行动,其中一些重要案件甚至在宣布独立之前就已得到审判。国会无力强制执行其上诉法令是联邦的明显失败之一。本文的目的不在于讨论各州与大陆会议在程序和上诉方面的许多权力冲突。在其上诉能力方面,“64个案件被提交给国会委员会,其中49个由其决定,4个似乎已经消失,11个交由上诉法院”(1780年创建)裁决。“共56宗案件,包括已审理的11宗案件,已提交上诉法院并全部处理完毕。除了纽约,其他州都受理了上诉。”至于有多少案件是在州法院审判的,又有多少案件未经上诉就被处理了,没有记录。但是,很少有报道。
在联邦上诉法院裁决的五十个或更多案件中,1个达拉斯的案件包含8份报告。这些捕获案件和同样发生在达拉斯(伊利诺伊州)的联邦政府诉隆尚案(Res-publica v. Longchamps),由宾夕法尼亚州法院于1784年裁决,被认为是第一次报道说明万国法在美国法律中所处地位的案件。在隆尚案中,詹姆斯·威尔逊协助起诉,并引用了特鲁凯特诉巴斯案(Triquet v. Bath)以及瓦特尔的一些观点(第1卷第6节和第4卷第80~84节),强调“认可万国法”的必要性,并显示“万国法与国内法”之间的联系。麦基恩(McKean)法官曾在律师学院接受过训练,他持有一份起诉书,其中被告被指控袭击外交使团成员马布瓦(Barbe-Marbois),构成违反万国法的罪行。该意见称,“该法律完全属于本州(宾夕法尼亚州)法律的一部分,应从不同国家的实践和作家的权威中收集”。法院对捕获案件的判决似乎也没有什么不同。在报道的每一个案件中,法院采取的立场是,捕获或无捕获问题完全由万国法决定。关于宾夕法尼亚高等法院在1784年负责的塔尔伯特诉三大区指挥官一案(达拉斯,95)(Talbot v. The Commanders of Three Brigs,1 Dallas,95),迪金森院长拒绝承认英国对初审法院和捕获物法院的区别,并继续支持本院行使最充分的管辖权。他否认这种区别在英国以外的其他地方普遍存在。“万国法中凡是与海事法院有关的,都与本法院有关,因为没有条约改变其适用。曾经有一段时间,我们带着一种对神谕的崇敬之情听取了他(指詹姆斯·威尔逊——译者注)在参议院和法院的讲话。那是过去的事了——我们已经确立了我们在世界强国中的地位,必须倾听各国的声音以及关注我们所处社会的情绪。”迪金森的这种观点并非他所特有。
每个判决都遵循一个原则,即捕获问题完全由万国法决定。
联邦上诉法院在独立战争(1781年,2 达拉斯,1,4)案件中指出,一个国家的法律不能改变万国法,从而约束另一个国家的臣民。法院进一步认为,1781年4月7日通过的国会法令,采取法国的关于夺回的24小时规则,只与美国的国民有关。至于中立国,捕获的问题由万国法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