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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与思编者按】
7月2日晨,刘生亮与李志刚就该案及新《公司法》第54条规定是否应当坚持“入库规则”的问题,进行了电话对谈。此为电话交流实录,供“法与思”诸位学友参阅。为保有对话的现实场景性,记录未进行学术规范性的整理。
【目次】
第
54
条的功能与机制
入库规则与破产法
规范性质与公平清偿
出库规则与公司死活
成本与效率
入库规则与程序正义
身份与差异
总结与思考
第
54
条的功能与机制
刘生亮:
今天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公众号发布了该院昨天宣判的
适用新《公司法》第
54
条非破产加速到期制度的第一案,法院认为“债权人李某则有权根据债权人代位权规则,向张某主张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就此问题,你怎么看?
李志刚:
我赞同这个判决,并且认为不坚持入库原则,
是新公司法时代对非破产加速到期制度的好制度安排和规范续造,可以在一个诉讼中解决二者的责任问题,并且区分履行义务的先后,也符合《公司法》第
54
条的价值取向——为公司债权人提了供更为优化和便捷的救济
。
刘生亮:
我的观点和你不同,
我认为应当坚持入库规则,可以判决股东向公司支付,不能直接判决股东向债权人清偿。
对于
《公司法》第
54
条
加速到期制度的理解,首先要解决它的来源问题和功能问题,它来源到底在哪儿,它本质问题是啥?
对于
认缴制
而言
,其实是一个
资金期限
错配的问题
,
也就是说设立公司之时,我不需要这么多资金,实缴了,就变成了沉淀成本。当我需要的时候,又没有资金,这就出了问题了。
就此,对于公司和外部债权人而言,意义和机制都不一样。
对公司而言
,
解决的是经营管理层面
的
融资成本
、
融资
机制问题
,
甚至于
可以联系到公司的
治理机制
问题
,这是
第
54
条
的本来面目
。
但是,对于债权人
而言,第
54
条
类似于资不抵债,公司没有清偿能力了。我理解,
它的功能就相当于公司法下的一个破产条款
、
简易破产
。
如果有破产的潜在涵义,对于外部债权人而言,启动
《公司法》第
54
条
,就相当于债权人申请公司要破产,只是没有走破产程序,所以,要遵循入库规则,让大家公平受偿。如果按照出库规则,类似于偏颇了,补充责任也是直接清偿。
所以,
新《公司法》第
54
条实际上
承载了两个不同的功能和使命,对于公司而言,解决资金错配问题
;
对于债
权人
而言,它其实
是
公司法的
破
产条款
。
未来对第
54
条的司法解释,它应当
把它拆开才对
。
这是我的整体思路。
李志刚:
第一,
区分第
54
条对于公司(内部)和债权人(外部)的不同功能和意义,并且分别考虑和评价,这个观点我同意,确实有不同的功能和意义。
对内是
解决公司
经营资金的配置问题
,
对外是债权
人
的保护问题
。
第二
,我
不同意把它解释公司
上的
的破产条款
。
为什么?理由是,立法者恰恰在
第
54
条的预设启动情境上,做出了显著区别于公司法第
54
条规定的
破产程序的启动条件的规定,说明是刻意对
54
条的启动情形和
符合破产情形做了区分,
第三,
什么时候该有公平清偿的问题
?
只有破产情形下才有
。
没进入破产情形下,先到先得本来就是常态。财产保全,不正是破坏所有普通债务人公平受偿的制度安排吗?
第
四
,
公平清偿机制
怎么实现?
如果符合破产条件,其
它
任何债权人都可以启动
自行
破产程序
,
实现公平
清
偿是有路径的
,
不是必须
要走《公司法》第
54
条
这条路。
现在立法者设定的条件,刻意区分了和破产程序的不同,就是要解决,不具备破产条件,也无人启动破产程序的情形下,债权人的救济,同时主张、同时支持,按照先后顺序清偿,这是一个更高效、低成本的救济。
第五
,
有没有
实现
公平清偿
目标
的
其它
替代机制
?
有
!
其
它
债权人可以
启动
破产
程序
,
如果其
它
债权人也
不
进入
破产,申请参与执行分配也可以。
判决承担补充责任,
并没有直接取得一个绝对优先于其
它
的债
权人的
权利
。
任何民商事案件,先到先得都是常态
,甚至诉讼法上特别规定了先到先得的财产保全制度,无可责难。债权人公平清偿的问题,只在破产法中考虑,而破产程序是例外程序,不是常规诉讼。
第五,
任何一个
代位权诉讼当中、普通民商事合同纠纷
中,你
都在假想有其它债权人,那是否可能只有一个债权人呢?
这时还涉及到公平清偿的问题吗?非要诉两次吗?如果你非要在非破产的个案当中,要考虑到其它债权人的公平受偿,结果就是废除诉讼财产保全制度、强制执行制度,任何一个案件都要把它转为破产制度,这肯定是和立法者的意愿相违背的。
小结,
《公司法》第
54
条
是非破产
加速到期
,
解决的单个债权人的高效救济问题,
解决的不是公平受偿的问题。
入库规则与破产法
刘生亮:
我尝试着回应一下你的几个问题。
第一,
关于立法语言问题
。
《公司法》
第
54
条
没有明确说破产,恰恰是因为,这是公司法的问题、公司法的语言。如果把它写成破产法的语言,那是破产法的问题。所以,这个理由当然是不成立的。公司法和破产法有不同的职能,但是它是联动的,不能要求公司法立法语言直接表达和破产法相一致。从法秩序统一、法理念角度的来说,这是公司法要实现的职能。
第二,
为什么我说相当于公司法
上
的破产条款
呢
?
债权实现机制有多种的,债的保全制度、担保、违约责任等等,都有保障债权实现的功能。破产法、参与分配,也是保障债权实现的功能啊。现在
你说第
54
条的功能就是要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为什么就可以
不入库了?
我的观点是:
首先
,
从
出资的使命
看
,
它就
是要到给公司的。出资是资本形成的一个路径,现在你当于绕过资本形路径,
走到
资本的分配路径
、
资产
的
分配路径了
;
本来应该走一个三角形的
,
你直接走单边了,它
不符合资本形成和资本报偿的基本逻辑,改变了原来
法理
结构
,与出资的来源、使命不符。
其次,
从
启动非破产加速到期的
前提条件
看
,
立法表达为
“
不能
清偿到期债务
”,
没有
说
进入破产程序
,
是因为,公司法
是向死而生的
程序。
如果按照你的说法,其实是直接让公司死了。公司法的使命和破产的法使命是不一样的,加速到期是给公司活的机会。是入库让它死,还是出库让它死,哪个死得更快?入库规则可能更符合让它生的理念,而破产法是让它死的理念。
再次,你提到了加速到期直接清偿的激励机制问题。
激励机制要解决的问题,背后应该是有原因的,比如有人干坏事,欺诈、董监高侵害公司财产、股东抽逃出资等,这些原因的激励机制治理,自有欺诈、董监高责任等更严厉的武器。加速到期不涉及合同领域的激励机制问题,和合同法上的出库规则是不一样的,不能混淆。
李志刚:
首先,
完全没有必要把公司法和破产法对立起来
。
它们两个并不排斥,所以有
公司法第
54
条的存在,并不
排除破产法第
2
条的破产程序启动。
是否启动、何时启动、能不能启动,是破产法所规定的权利人自主行权的问题,和公司法第
54
条共存,并不排斥。
第二,加速到期的
资金,来源是固定的
,
来源就是
出
资股东,那用途是不是特定的
呢
?
是不是必须拿着出来给所有的债权人平均分配呢?还是说对任何一个到期债权人的清偿,都是正当用途?我的结论是,钱只要交到公司里面来,它没有特定用途,
给
任
一个债权人清偿
,
和给所有债权人
比例
清偿
,
没有任何本质差别,
除了进入破产程序才考虑偏颇清偿外,法律没有任何特殊的要求。
股东出资交给公司以后,只有一个法律属性,
是公司的责任财产
!
法律从来也没有禁止公司向单个债权人清偿,更没有要求公司随时都必须等着所有债权人来共同受偿。除非符合破产条件,其他债权人或者公司启动破产程序,才涉及到破产法的评价。
第三,非破产加速到期
和
公司的“
死
”
没有关系。
我给你举个例子,
公司股东认缴一个亿,债权人到期债权
100
万,不用缴一个亿,只要交
100
万即可解决公司不破产的问题,也可以向银行贷款
100
万还款,不是因为启动加速到期了,公司就必须死。
是不是必须破产呢?不是的。
本来把股东部分加速到期或者公司对外借款,清偿债权就不用破产了,股东或者公司坚持不还到期债务,那么,任何一个到期债权的债权人,能不能先到先得?
即使没有公司法第
54
条的规定,
其
它
债权
人
可不可以申请破产
?
实现
公平受偿
?
都可以
!
谁有权决定公司死还是不死呢?
股东和董事会
都可以。
公司法和破产法没有排斥关系。所以,
本来
股东出资
交到位
,
甚至是只交一小部分,
就可以避免死的,
更何况股东本身也是按照认缴资本行使股东权利的。
给债权人多一个高效的救济途径,没毛病。你要担心不公平,另一个工具也有,谁怕不公,谁启动破产程序。
你说的公司法提供的机制,包括董事责任,催缴失权,所有的这些机制,都不如
第
54
条
创设的非破产加速到期机制更好用,更高效,因为它是为债权人提供的,最直接的救济途径。
规范性质与公平清偿
刘生亮:
这就涉及
《公司法》第
54
条
的功能定位或者说规范属性是什么的问题。
第一,该条规定的
规范功能定位
。
是责任规范,还是债权清偿规范?符合债是加速到期条件,就能直接获得清偿,作为裁判规范了?或者作为责任规范了,你直接可能承担补充责任了,就加族到期还是说。我理解,
它的功能定位是解决
偿债能力的问题
,
能力和实际给付是不一样的
。
加
速
到期前提是
它
没有丧失
清
偿能力,而保障责任财产能力还不足,你要让
它
有能力,补充了能力,然后你再看
它
能不能
清偿
。而不是在能力建设、也就是就是人格形成过程、资本形成过程中,直接获得清偿。这就违背了一个基本的路径和规范定位。它就不是一条直接的裁判规范。从资本的使命、规范定位角度来讲,应当入库之后再清偿。那时候,你可以说,选择破产或者再融资。它根本就不是一个交易领域下的一个直接的责任规范。
我从来没有说
公司
法和破产法冲突
。
我
强调整体的
法秩序
的
体系性协调
。
不能越位,一定是有分工的。到位,但是不能越位。所以债权人可以主张加速到期,要让它保障公司有一定的钱。你说它已经要死了,不行,它还有口气儿,看股东还有出资责任到没到,对吧?让它加速到期,看能不能活过来,增强它的清偿能力。而不是说,这种能力建设转化成对债权人的个别债权的直接清偿关系。这就违背了
第
54
条
的使命了,制度的使命就不对了。因为,如果你要获得直接清偿,有多种机制,有多种原因,也有多种机制。要保护债权人没问题,正当性也没问题,但是直接保护不行,要受到限制,不能把你保护到极致去。因为公司法而言,有多个利益相关者。它不仅仅是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它涉及到其它的出资人,其它的潜在的债权人,不能因为这么一个加速到期条款,就变成了直接出库。
李志刚:
第一,先说
第
54
条的
规范功能定位。
它
恰恰是责任规范,
它
解决的就是股东出资责任问题
,
你
要
把钱补回来
。
刘生亮:
对,这没问
题。但是,我说的是针对债权人的责任。
李志刚:
所以它首先是责任规范。
第二
,
是不是对债权人的责任,
它取决于结果。
只要股东的出资加速到期到位了,公司拿到钱干嘛?
偿债和经营。
所以这两者,根本就不是一个冲突关系,首先它是责任规范,结果是什么,强化了公司的偿态能力,实现了对既有到期债权的清偿。所以你说的规范功能定位,也不是割裂的,也是统一的。基于责任规范,坐实股东的出资责任,实现了对债权人的保护,
中间的
过渡
的路径
,
是公司的责任财产到位。
第三,关于法秩序
的协调分工
,
我特别认同
。
协调
,
是不同情形提供不同工具。破产法要考虑公平受偿,设定了严苛的破产条件。公司法
第
54
条
是非破产
加速到期,
设立的比较宽松的条件,它不解决公平受偿,因为公平受偿是破产法的问题。
路开着呢,没堵上。
公司法上没有一条是解决所有债权人必须公平受偿问题的,没有,只有破产法才考虑,在涉及破产程序时的公平受偿的问题。所以,破产法和公司法的明确分工,决定了公司法
第
54
条
,它完全不同于破产法上的公平清偿的机制,这才是它的价值。
第四,第
54
条规定的功能,是
避免破产还是加速破产?我认为是避免破产。因为通过第
54
条的直接清偿,债权人就不需要通过破产程序来解决了。而一定要考虑公平清偿,就只能通过破产程序来解决。
因为另诉一次,仍然是先到先得!
所以
,《公司法》第
54
条
款,是延缓破产,避免轻易就破产的一个更优的条款。
第五,公平受偿的原则,不是民法典的、也不是公司法的帝王原则,而是破产法上的“藏家宝刀原则”,只有在符合破产条件的时候采予以考虑,并通过破产程序实现。
《公司法》第
54
条的
存在,就是避免把公平受偿、破产,这个藏家宝刀随时拿出来,在破产法之外给债权人提供更多的救济。事实上,这也是新公司法在认缴制弊端克服上的最优机制。
第六,
你说的公司要保护利益相关者,非常好。
合同法解决什么?解决一对一的清偿问题。破产法解决什么?一对所有的清偿问题。公司法解决什么?公司股东、董事、债权人等多个角色的权利义务责任问题。公司法不解决一个外部债权人和其它所有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受偿问题。从保护权利主体的相对性来看,恰恰体现合同法、公司法、破产法保护对象的不同维度。
出库规则与公司死活
刘生亮:
第一,关于公平受偿。
前提是偿债能力建设、公司存续和利益相关者的角度来讲,有程序正义的问题。
第二,
入库和出库
,
哪个
会
加速公司
的
死亡
?
一个是理论上的,一个是现实当中的。现实当中,可能会出现你这种情形,你不让我出库,那我就申请破产去了。但是,这里有一个前提,入库之后,是不是具备破产条件的问题。理论上,首先,公司法的理念是希望公司存续的法律,而不是行为它死的一个法律。如果我入库之后,它有活的机会、活的能力,因为就是这笔出资,融资能力就提升了,它就能融到资了,对一个债权人、其它债权人,对公司经营而言,会达成一个共识。债权人也是保障债权的实现,而不是它死。
但一个债权人直接获得清偿了,杯水车薪。比如说,我的出资加速到期之后,可能是占你的债权实现
的
1%
,但是
恰恰
这
1%
进来之后
,公司会加杠杆,增加其它的信心,
有融资,你债权可能是
50%
实现了,而不是
1%
了
。所以,从债权的实现角度而言,入库才能给公司活的机会,否则相当于杀鸡取卵。
所以说从整体看,它不是单一个点发力,说更加支持入库,我同意债权人保护,这没问题。债权人一定会保护,否则交易就没了。但恰恰是在活和死的中间环节,一边联系着合同法、交易法,一边联系着破产法。你相当于把公司法推到交易法层面去了,没有中间环节。恰恰缺少了对主体的稳妥考察,它是中间环节,既不是交易法问题了,又不是破产法问题,它是连接一个体系连接,所以,让它入库,可能更符合这样一个角色定位。入库,活的机会是大的,否则,你注定是死的。
李志刚:
围绕直接清偿会不会加速公司死,我回应三点。
第一,
第
54
条
提供了
不让公司死的机会。
要不要死,是否就该死了?怎么判断?那是破产法的设定条件。谁来判断呢?单个案件当中,通常是不具备判断条件的。只有其它的债权人都发现了,或者债权人发现了,发现了才可能通过破产程序启动。
有
54
条,就可以不走破产程序实现债权。
第二
,
从启动来看
,
要不要死,能不能活下去
,
如何判断。
濒临死亡了,才需要公平清偿。单个债权能够清偿了,恰恰说明不需要死。不能清偿才需要死。所以,单个债权能不能清偿,它本身就是测试它能不能活下去的一个重要指标。
第三,启动非破产加速到期后,谁能决定,让不让公司继续活?
其它股东、公司自己可以选择让它活下去,这是有途径的,比如自己提前缴纳出资、公司对外融资。也可以选择,不让它活下去,那就自己主动启动破产程序,或者放任其它主体启动破产程序。所以,恰恰是直接清偿,给了公司和股东思考和决定是否要让公司活的机会,而不是通过二次诉讼解决。
第四,
只有
它
要破产的时候,
才有公平清偿的问题。
比如虽然
1
个亿认缴出资,但债权人诉的只有
100
万,给了
100
万,也还有能力继续承担其他债务,并不等于就只要直接清偿,就导致公司死亡。
刘生亮:
我说的是加速死亡的问题,会迅速转入到破产的问题,你相当于什么?相当于本来它就是有蕴含着一个死亡的基金了,入库之后,它还救济的救活的机会,你出库之后,相当于加速了死亡。
李志刚:
没有差别。因为不管入不入库,都要清偿单笔债权。能清偿债务,它就不用破产;如果到期债务都不能清偿,申请破产就是理性选择。
刘生亮:
不见得。比如说都是供应商,供应商是个圈子嘛。你让我活下去,大家都能获得清偿。所以要考虑单一债权人,还是考虑多个债权人的问题。
李志刚:
那多个债权人它也发现了,你不允许它启动破产程序吗?那不也死了吗?
成本与效率
刘生亮:
我们说的是
入库和出库两种不同的操作方式,哪个方向
更好。
它可能是压头,压垮它的最后一道一个稻草。也可能是有这么一个挽救机会,而客观上可能根本是挽救不了客,你就是让它入库也挽救不了它的死亡,但是,你的方向、出发点、使命、目标是什么?任何一个制度都解决不了它不死的问题。这是咱俩从正面讨论,点很多,但是可能共识没有那么多。
再说点极端的,假设
公司
就是要死了,股东都知道,
就有
道德风险问题了
。
比如,一种情形是,我跟公司的哪个债权人关系好,我让他赶紧加速到期。我
认缴
100
万,手里还有
80
万,你赶紧申请加速到期。另一种情形是,债权人和部分股东串通,选择单个股东要求加速到期。
我说不是绝对理由,绝不是单一的一个理由综合的来衡量哪个更好,
只是说找的一个逻辑出发点,一层层的
,
从使命之间,综合衡量,不是教义
学
分析,得出这么一个判断
,
哪种制度更好。
李志刚:
就
你提及的极端
的情形
下,
来看看公司法上
和破产法上
,
有没有防范和救济
机制
。
我的答案是有机制的。
对于情形一,通过破产法申请破产实现公平清偿的条件和时机是开放的,偏颇清偿有救济机制,而不论这个钱是哪个股东出的,不管哪个股东出的,都是公司的责任财产。
对于情形二,虽然债权人可以选择要单个股东来出资加速到期,但是公司法同时给予了公司有要求股东加速到期的这样一个权利。所以债权人选择单个股东加速到期,并不排斥,公司要求所有股东都加速到期,被要求加速到期的股东并不会坐以待毙。公司内部决策机关,还有相应的回避表决机制。
刘生亮:
第一,它可以实现你说的功能,可以实现,但是,绝不是正相关。第二,如果入库本身就能够避免这种情形,为什么一定要动用其他机制?那成本多大啊?
李志刚:
出库会不会加速公司死亡的问题,不是公司和债权人自我选择和任何设定的。公司能不能死,该不该死,活不活得下去,破产法规定的条件放在那,所有公司和所有债权人都可以根据自身利益依法自主启动,不需要等别人,也不需要看谁的脸色。法律既不排斥也不限制,是包容的,允许它们开放地使用这些工具。
入库规则与程序正义
李志刚:
有句很俗的话,有点难听,但比较形象,叫“
脱裤子放屁”。第一,债权人把钱回来了,但不能清偿,只能第二步,另诉清偿,才公平?一步还不行,就不公平,两步还就公平?两诉各有两审终审加申请再审,不是成本?就能保证公平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