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有证据表明,专利说明书中实验数据的真实性存在疑问,那么在专利无效中,应该如何处理?尤其是如何认定基于这些实验数据的相关专利发明点的创造性问题?
2024年3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的一起无效决定中,合议组对于这一问题进行了明确。
涉案专利是
上海艾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艾育生物”)
的一件名为“抑制儿童早发育、性早熟的中药组合物及制备方法和应用”的专利ZL202011533342.1,经合议组审理后,认为该专利不具备创造性,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无效请求人是
南京欣维安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简称“欣维安”)。
在本案的决定要点中,合议组认为,“
如果说明书中部分实验数据真实性存疑,其余实验数据亦无法完成对最终治疗效果的确认,
则该中药组合物的治疗效果仅能基于各药味的常规功效及现有技术中披露的其他相关技术信息进行推知
,由此各药味及其用量的确定只能视为在现有技术教导下的随机调整,致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获得所述中药组合物无需付出创造性劳
”。
相当于实验数据部分因为真实性存疑,而不能在专利中发挥作用,在中药组合物中,其治疗效果也相当于未能基于该实验数据体现出不同之处,这就为中药组合物中的各含量只要在现有技术中有披露,就基本可以认为没有创造性的理由,铺平了道路。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如下,是一种中药组合物的各味药的用量限定:
证据1:“滋阴泻火与益肾填精中药序贯治疗特发性真性性早熟女性患儿临床观察”,张亦群等,《中
国中西医结合杂志》,第38 卷第1 期,第33-37 页,2018 年01 月,共5 页。
无效请求人认为
涉案专利
说明书表1-7的药效学实验数据与证据1实验数据高度相似,本专利实验数据真实性存疑,且数据、结论存在大量矛盾错误。
合议组在审理中将证据1表1-3分别与本专利说明书表1-7的实验数据的相关内容对比如下:
可以看到,本专利说明书表1-7中治疗组、化药组和对照组三组的实验数据与证据1表1-3中测定相应指标的各组数据不仅在治疗前后的变化趋势和变化幅度相同,且
实验数值极其接近
。具体而言,本专利说明书表1与证据1相应数值相比,除中药组治疗前数值有较大差异,其余数值差异均在0.1-0.4之间,本专利说明书表2与证据1相应各数值差异均在0.1-0.4之间,本专利说明书表3与证据1相应各数值差异均在0-0.2之间,本专利说明书表4与证据1相应各数值差异均为0.1,本专利说明书表5与证据1相应各数值差异均为0.01,本专利说明书表6、表7与证据1相应各数值差异均在0.1之内。
对此,合议组认为:
“关于本专利说明书表1-7,一方面,整体来看本专利说明书表1-7的实验数据存疑。
正如上述比对内容可知,本专利的中药组合物与证据1的中药组合物从组方原料而言亦相去甚远,且为不同的实验人员针对不同的实验对象进行的测试,实验前后的数据理应呈现差异化的数据分布情况。然而,
本专利说明书表1-7的实验数据均与证据1相关内容的实验前后的数据雷同,如此多处的数值均呈现了相同的变化趋势和变化幅度,这超出了本领域技术人员对实验数据的一般认知
;另一方面,专利权人对上述雷同数据并未作出合理解释。虽然本专利数据为数值平均值,存在样本量大的情形,
其个别数据雷同可能存在巧合,但是本专利所涉及的7组数据均与同一期刊中的7组数据雷同,这样的情形概率极小
,且专利权人亦未提交任何原始实验记录以供核实,其主张缺乏依据,难以令人信服。综上,
在缺乏客观证据的情况下,本专利说明书表1-7的实验数据真实性难以确定
。”
针对这样的情况,合议组认为
本专利中药组合物的治疗效果
仅
能基于所述药味的常规功效
以及在治疗性早熟中的使用情况进行初步确定,由此本专利相对于
证据3
,
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技术效果未经验证的治疗儿童性早熟的中药组合物
。
而证据3中已经公开了如下表所示的各类中药的用量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