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原则,“一带一路”的争端解决机制应考虑采用调解与仲裁相结合的制度。调解被国际社会誉为“东方价值”“东方瑰宝”。实践中,包括中国法院和仲裁庭在内的东方司法和仲裁机构均非常重视调解。有的地区甚至将调解作为启动司法程序的先决条件。例如,香港的民事讼就必须先进行调解,只有确认当事方曾经进行调解,且调解无效后,香港的法院才可受理民事案件。
虽然调解是东方文化的产物,但真正从理论上进行研究的却是西方学者。同时,西方国家的一些机构还就调解举办各式各样的证书班,极力推动调解的适用。“一带一路”系由中国发起,其争端解决制度强调调解一方面可以起到弘扬中国传统文化的作用,另一方面亦符合争端解决的趋势。
在强调调解的同时,也必须有所扬弃。首先,为了争取国际社会的认同和支持,“一带一路”的调解规则应为有公信力和人们较为熟悉者。这方面只有《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调解规则》具有此地位。并且,该调解规则的制定也有中国的积极参与。故“一带一路”的调解制度选择贸易法委员会调解规则作为其适用规则有百利而无一害。
在操作层面,鉴于“一带一路”选择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方式,仲裁和调解规则应严格区隔调解和仲裁。参与调解的调解员不得而后作为仲裁员参与仲裁。反之,仲裁员亦不得参与调解。如此,“一带一路”的调解制度便可避免现时调解的弊端,从而将调解制度向前推进一大步,必将得到国际社会的支持。
为了使调解发挥最大的功效,调解规则应严格规定调解员和当事方的保密义务。当事方在调解阶段提交的证据、立场说明或是作出的让步均不得作为证据在仲裁阶段提出。
调解固然是应该提倡的解决争议程序,但若调解不成,仲裁便应为必然的选择。首先要考虑的是适用何种仲裁规则。目前具有最多人认可和最具有公信力的仲裁规则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该规则不仅在临时仲裁中被广泛采用,而且包括国际常设仲裁院和香港国际仲裁院等仲裁机构均将之作为自己的仲裁规则适用。为了最大限度地获得“一带一路”沿线国的支持,采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实为不二选择。当然,在整体采用该规则的同时,亦可根据实际情况对其进行适当的修改。
针对国际社会对投资仲裁的鞭挞,“一带一路”仲裁应强调透明度原则。2014 年 4 月 1 日生效的《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投资人与国家间基于条约仲裁透明度规则》以及 2015 年 3 月 17 日开放签字的《联合国投资人与国家间基于条约仲裁透明度公约》都说明增加透明度已成为投资争议解决的必然趋势。“一带一路”仲裁若可在此方面作出表率,如沿线国率先签署并通过前述公约,则其对仲裁以及国际经济交易与交往的贡献将不可限量。
“一带一路”仲裁的上诉制度则可参考世贸组织上诉机构的规则、实践,以及投资争端解决国际中心关于撤销裁决的程序和实践,制定适用的规则。这些规则应针对投资仲裁中的问题,特别是仲裁庭任意行使自由裁量权、自行扩大管辖权、不重视或不足够重视缔约方意愿等问题,授权上诉机构主要就涉案的法律问题作出裁决。遇有在裁决阶段尚未发现或无法发现的证据等情形,上诉机构应有权对相关实和证据进行查证。
如前所述,国际条约无法得到有效实施是贸易和投资领域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一带一路”战略的总体规划应将之列为头等重要的事项加以解决。可供解决的方向可考虑结合世贸组织的报复机制和投资仲裁的赔偿机制。两者的结合或可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一带一路”协定不获有效执行的风险。
综上所述,制定一套行之有效的争端解决机制有利于“一带一路”战略的实施。此机制的制定应充分考虑、分析国际上现有制度的运作情况,并以此为基础制定一套同时适用贸易与投资的规则。相关规则应强调调解与仲裁的结合、保持较高的透明度、尊重缔约方的原意,并将之作为争端解决机构审理案件的原则。同时,同一案件的调解、仲裁和上诉过程应由不同的专家负责。这既可体现东方文化的特点,又可解除西方社会对调解与仲裁不分的疑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