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证监会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余伟业)〔2017〕36号
当事人:余伟业,男,1960年5月出生,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依法对余伟业内幕交易深圳市彩虹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虹精化)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余伟业提出听证申请。我会举行听证,听取了其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余伟业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内幕信息及其形成过程
2014年10月20日,华泰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联合证券)投行部胡某与彩虹精化董事会秘书金某英沟通再融资事项,金某英当天向彩虹精化实际控制人陈某弟汇报了相关情况。
10月22日,胡某再次到彩虹精化与陈某弟、金某英会谈,沟通了如何解决彩虹精化因受行政处罚而3年内无法定向增发的问题、定向增发的大致规模等内容。
11月5日,胡某将《光伏产业发展资本运作项目建议书》发送给金某英。
11月17日,胡某将修改后的《光伏产业发展资本运作项目建议书》发送给金某英。同日,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行部易某将《广发证券关于深圳市彩虹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定向增发项目建议书》发送给金某英,并电话向金某英介绍了其关于再融资方案的意见和建议。
同日,金某英将胡某和易某提供的上述再融资方案发送给陈某弟助理,由助理打印给陈某弟审阅。
11月底,西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证券)投行部任某林到彩虹精化与金某英沟通定向增发事项。
12月5日,任某林向金某英发送了《证券融资及战略规划》。
12月21日,西南证券总裁余某佳、投行部任某林与陈某弟、金某英会面,正式确定由西南证券负责彩虹精化定向增发事项。
12月23日,西南证券相关人员开展尽职调查工作。
12月31日,为避免定向增发事项对彩虹精化股价产生影响,经陈某弟要求,彩虹精化以筹划重大事项为由向证券交易所申请当天收盘后停牌。
2015年1月5日,彩虹精化发布部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辞职的公告,替换了部分此前被行政处罚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1月19日、27日,西南证券先后出具两次《西南证券关于彩虹精化非公开发行备忘录》,对募集资金的用途、规模等内容作出安排,最终决定将募集资金的规模变更为20.6亿元。
2月27日,彩虹精化召开董事会,审议通过非公开发行股票相关议案。
3月2日,彩虹精化申请复牌,并公告向陈某弟、深圳市前海新旺兆投资合伙企业、深圳市汇通正源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非公开发行股票募集不超过20.6亿元资金,用于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建设及补充公司流动资金。
彩虹精化定向增发募集资金属于《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为内幕信息,内幕信息形成于2014年10月22日。陈某弟作为彩虹精化实际控制人,全程参与本次定向增发事项,属于内幕信息知情人。
二、余伟业利用“余伟业”账户内幕交易彩虹精化股票
余伟业定居香港,其将“余伟业”账户委托给妹妹余某珠操作,“余伟业”账户交易彩虹精化股票的决策由余伟业作出,账户资金来源于余伟业家族的自有资金。
余伟业与陈某弟是认识十多年的好友,两人曾同为深圳政协委员、同在深圳总商会任职。余伟业曾以其控制的两家公司的名义入股当时即将改制的彩虹精化,与陈某弟同为彩虹精化发起人股东,且曾在彩虹精化担任董事,后通过二级市场逐步减持其持有的彩虹精化股票,后于2014年初减持完毕。余伟业与陈某弟关系十分密切,日常联络频繁。
“余伟业”账户交易情况为:内幕信息形成后,2014年11月12日“余伟业”账户买入41.2万股彩虹精化股票,交易金额4,995,790.62元,资金来源为买入股票当日其三方存管银行账户转入的500万元。2015年3月2日彩虹精化复牌,“余伟业”账户3月10日卖出48,330股彩虹精化股票,交易金额782,932.70元;3月18日卖出363,670股彩虹精化股票,交易金额6,731,570.97元。上述交易共获利2,518,713.05元。
综上,余伟业与内幕信息知情人陈某弟关系密切,内幕信息公开前,两人联络频繁,“余伟业”账户买入、卖出彩虹精化股票的时点与内幕信息的形成、变化和公开时间高度一致,交易行为明显异常。
上述事实,有相关会议记录、情况说明、账户开户资料、交易流水、通讯记录、相关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余伟业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三条和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内幕交易行为。
听证中,余伟业及其代理律师主要提出如下申辩意见:
第一,应认定2014年12月21日为内幕信息形成之日。10月22日陈某弟等人与华泰联合证券第一次会面,此时定向增发事项能否落实、如何落实尚未可知。12月21日,彩虹精化确定由西南证券负责定向增发事宜,被采纳的方案并不是华泰联合证券所提方案的继续与延伸,此时定向增发工作已处于较稳定状态,具有了内幕信息重大性特征。
第二,证明余伟业知悉内幕信息的证据不足。
第三,余伟业买入股票是根据公开信息、对国家政策的理解,以及对陈某弟和彩虹精化管理层的信任等,是合法的投资行为。
第四,余伟业可动用的资金量远超过其买入股票的资金量。彩虹精化股票复牌上涨是受大盘影响。请求我会对其免予处罚。
经复核,我会认为:
第一,当事人主张的2014年12月21日为内幕信息形成日的申辩理由不能成立。
10月20日,华泰联合证券投行部胡某与彩虹精化董事会秘书金某英会面,沟通了再融资事项,金某英当天向陈某弟汇报了情况。
10月22日,胡某与陈某弟、金某英会面,胡某给出了彩虹精化因受行政处罚而3年内无法定向增发的解决方案,并讨论了定向增发的大致规模等重要内容,本次沟通体现了彩虹精化开始筹划定向增发事项。彩虹精化后续接触多家证券公司的目的是为了实施定向增发,在其最终决定与西南证券合作前,定向增发的动议早已形成。
第二,余伟业2015年7月29日和10月15日询问笔录显示,其在2014年11月1日至12日期间与陈某弟存在通话,其中11月10日晚,两人有通话联络。11月12日“余伟业”账户转入500万元并于当日买入41.2万股彩虹精化股票,交易金额4,995,790.62元。
另外,陈某弟提供的通讯记录显示,2015年1月余伟业与陈某弟联系1次,2月联系12次,3月2日彩虹精化股票复牌当日联系1次,3月4日、5日共联系5次。3月10日“余伟业”账户卖出部分股票,3月12日、16日共联系2次,3月18日卖出余下全部股票。
在余伟业与陈某弟存在联络的同时,“余伟业”账户买入、卖出彩虹精化股票的时点与内幕信息的形成、变化和公开时间高度一致,交易行为明显异常。
第三,自2014年2月11日彩虹精化公告成立子公司进军光伏产业以来,彩虹精化多次公告最新动向,在“余伟业”账户11月12日买入股票前的9个月期间内累计公告20次,但当事人并未及时买入彩虹精化股票。
11月10日余伟业与陈某弟联系后,11月12日调入资金并几乎全部用于买入彩虹精化股票,复牌后全部卖出。当事人关于基于公开信息和对管理层信任等买入彩虹精化股票的申辩理由,不足以解释其交易行为的异常性。
第四,当事人用于买入彩虹精化股票的资金量小于其可动用资金量本身,并不改变其异常交易该股票的事实,与认定涉案违法行为无直接关系。
另外,经复核,我会不再认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中的另一账户涉及内幕交易。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会决定:没收余伟业内幕交易违法所得2,518,713.05元,并处以7,556,139.15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7年4月25日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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