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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稿作者:李明君,自由法务工作者,曾在法院工作近三十年,主要从事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微信联系方式:wxid_6deh1r2wvacp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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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实施的危害债权的行为,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在现实生活中,有些债务人为了逃避偿还债务或法院的执行,提前将自己的财产无偿或低价转让给第三人,或者故意将应收债权延长履行期限,甚至放弃债权,严重影响债权人利益的实现,面对债务人如此无赖的行径,债权人如何处理呢?法律授予债权人一个强大的武器,那就是撤销权。
第五百三十八条
【撤销债务人无偿行为】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三十九条
【撤销债务人有偿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四十条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五百四十一条
【撤销权的行使期间】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第五百四十二条
【债务人行为被撤销的法律效果】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一)
权利要件
--
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
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是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前提,没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就谈不上债权人的撤销权。如果债务人对债权人债权有异议,人民法院既要审查确认债权人是否依法享有合法债权,也要审查债权的存在时间,如果非法债权及已经消灭或债务人诈害行为发生时未发生的债权,债权人均不得行使撤销权。
合法债权的存在应以债务人与第三人发生财产转移前存在为条件,而不是以通过诉讼确认债权存在为前提。即使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先于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债务,也不一定影响债权人行使撤销权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
(2022)
京
01
民终
6955
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尽管京联公司起诉张某及某电气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的诉讼于
2021
年
9
月
15
日才做出生效判决,确认了张某对京联公司所负债务的数额,但京联公司自
2019
年
9
月
2
日起便就张某在京联公司工作期间存在违纪、侵害公司利益等行为向张某主张权利,并通过向司法机关告诉的方式追究其相应行为的法律责任,张某应当知晓京联公司债权得到确认的可能性极高。现法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张某于
2013
年出资设立与京联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系的某电气公司,对京联公司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并判令张某承担赔偿责任,进一步证明了京联公司债权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张某、徐某进行涉案房屋变更登记的行为有损债权人利益,主观恶意明显,且已妨碍了京联公司债权的实现。张某、徐某以债权形成时间晚于涉案房屋变更登记的时间为由,对京联公司行使撤销权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二)
行为要件
--
债务人实施了明显有害于债权的诈害行为。
如何判决债务人实施了明显的债权诈害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对于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或者高价,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物价部门指导价予以认定。”“转让价格未达到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指导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受让价格高于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指导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债务人与相对人存在亲属关系、关联关系的,不受前款规定的百分之七十、百分之三十的限制。”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
)鲁
07
民终
7888
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对于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或者高价,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物价部门指导价予以认定。转让价格未达到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指导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受让价格高于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指导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债务人与相对人存在亲属关系、关联关系的,不受前款规定的百分之七十、百分之三十的限制。第四十三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实施互易财产、以物抵债、出租或者承租财产、知识产权许可使用等行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债权人请求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债权人因债务人以不合理价格交易行使撤销权应具备如下构成要件:
1
、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
2
、债务人存在以不合理价格交易的诈害行为;
3
、债务人的诈害行为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4
、债务人及债务人的相对人具有主观恶意,债务人主观恶意的判断标准在于交易对价明显不合理,债务人的相对人的主观恶意的落脚点在其对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事实是知道或应当知道。”
(三)
结果要件
--
债务人的财产处分行为有害于债权的实现。
只有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有害于债权的实现时,债权人才能行使撤销权。如果债务人即便无偿或以不合理低价处分财产,但其仍具备债权的清偿能力,则不能认定债务人的财产处分行为有害于债权的实现。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
2020
)豫民再
515
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黄惠丽作为担保人,其对河南飞达技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宋曾铁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是明知的,在该背景情况下,黄惠丽与赵向阳于
2015
年
9
月
7
日协议离婚,并将其名下的案涉房屋产权进行分割,将案涉房产及登记在其名下的存款、股票全部无偿析产给赵向阳,该行为对其担保的债权已经形成损害。周利辉受让宋曾铁债权后,作为债权人,其依法享有债权人的各项权利。所以,周利辉行使案涉撤销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黄惠丽和赵向阳再审中称是因黄惠丽在婚姻内存在过错才将案涉房产全部析产给赵向阳的说法,在双方的离婚协议书中并未载明,在原审中也未向法院提出,本院对黄惠丽和赵向阳提出的该理由不予采信。”
(四)
时限要件
--
债权人需在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规定的两个期限均为除斥期间:(
1
)
1
年,债权人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
2
)最长
5
年,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超过五年的,撤销权消灭。该期限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以及延长的规定,超过除斥期间,撤销权消灭。撤销权以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行使;行使的具体时间点是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时间,而非立案时间。
最高人民法院在(
2020
)最高法民申
2757
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周逸诚主张,基金公司的撤销权已经消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周逸诚认为在
2013
年
3
月
4
日长恒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基金公司就已经知道了撤销事由,且基金公司行使撤销权之日并非
2014
年
3
月
7
日向一审法院邮寄材料之日,而是
2015
年
5
月重新递交新诉状之日。”“除斥期间自基金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算,而撤销事由是长恒公司为周逸诚提供担保将有害于债权的实现这一事实。在
2013
年
3
月
4
日,基金公司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对周逸诚的债权人身份、会议主席身份提出了异议,并质疑周逸诚债权的合法性,此时基金公司尚不清楚周逸诚债权的数额、担保是有偿还是无偿、有无其他交易安排,亦无法判断该担保行为是否有害于债权的实现;直至
2013
年
3
月
7
日基金公司查阅了周逸诚的全部债权资料后,才能够确定长恒公司的担保行为损害了自己的债权,亦即知道撤销事由。周逸诚主张基金公司自
2012
年开始就对周逸诚的债权情况进行了‘尽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应采纳。”“就基金公司行使撤销权的时间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权以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行使;行使的具体时间点是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时间,而非立案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撤销权虽适用除斥期间而非诉讼时效,但诉讼时效中断和行使撤销权的法律要求是一致的——行使民事权利。因此以诉讼方式行使撤销权的,其行使权利的时间节点应为提交起诉状的时间。基金公司于
2014
年
3
月
7
日向一审法院寄出了起诉状,属于在一年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周逸诚主张以法院立案时间、提交新诉状的时间作为行使撤销权的时间,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此二审法院认定基金公司提起诉讼时并未超过除斥期间,适用法律正确。”
(五)
范围要件
--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只能以自身享有的债权为基础提起撤销权之诉,撤销的财产处分行为的范围也只能及于债权的范围,但当债务人转让的财产权益不可分时,可就转让行为整体主张撤销。
以前,最高法院有则判例,认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恢复债务人责任财产
,
是保全全体债权人的利益
,
行使撤销权的范围
,
故应以保全全部一般债权人的总债权额度为限
.
”((
2017
)最高法民申
910
号)但《民法典》却有了明确的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这就限定了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范围。
(六)
方式要件
--
债权人须以起诉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均明确规定了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行权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合理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费用,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四十条规定的“必要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应当以债务人和债务人的相对人为共同被告,由债务人或者相对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依法应当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两个以上债权人就债务人的同一行为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在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被撤销行为的标的可分,当事人主张在受影响的债权范围内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撤销行为的标的不可分,债权人主张将债务人的行为全部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个规定是《民法典》第五百四十条的补充。
(三)
债权人可以将撤销权案件与债务案件合并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请求受理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一并审理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该人民法院管辖的,可以合并审理。不属于该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这里主要强调的是法院管辖权的问题,即只有当撤销权纠纷与债务纠纷同属一个法院管辖的时候,才可以合并诉讼,否则,债权人需另行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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